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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犯罪目的

试述犯罪目的

王海鹏

内容提要:

非法占有目的是非法掌握或控制财物的意欲,是盗窃、诈骗等非法取得他人财物的取得罪主观方面故意所包含的内容,不具有区分盗窃罪与一时盗用的非法行为、以及盗窃等取得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机能,也不是侵犯财产的犯罪故意之外的主观要件。

关键词:

占有取得财产罪目的

对于一些非法取得他人财物的财产罪来说,非法占有目的是不是其主观方面的成立要件、有无区分罪与非罪乃至不同财产罪的机能、以及它的内涵和外延应如何界定,这都是刑法理论上有争议的问题。

笔者试图通过比较中外刑法理论上有关的学说或主张,提出一点不太成熟的意见。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概念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中,对非法占有的目的有三种不同理解:

一是排除权利者的意思说,认为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指排除权利者行使所有权的内容,自己作为财物的所有者而行动的意思。

二是利用处分的意思说,认为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指按财物经济的(本来的)用法利用、处分的意思。

还有一种折衷说,认为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指排除权利者对财物的占有,把他人之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按其经济的用法利用或处分的意思。

[1]

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盗窃等取得罪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理论上的通说一直认为,应该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2]只不过对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学者们的认识不完全一致。

一种是“意图占有说”,认为“所谓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明知是公共的或他人的财物,而意图把它非法转归自己或第三者占有。

”这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

[3]另一种是“不法所有说”,认为“非法占有目的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以非法暂时占有(狭义)、使用为目的……;二是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对非法占有目的或不法所有目的,不能理解为只是意图占有或控制财物,而应按前述大陆法系国家的第三种学说(即折衷说)来解释,即应该包括利用和处分财物的目的在内。

[4]还有一种与此类似的观点认为,由于犯罪分子实施侵犯财产的犯罪,并不仅仅是为了占有或控制财物,而是为了使用或者处分财物,也就是说其目的是想得到所有权的全部内容,因此,应该把“非法所有目的”(而不是把“非法占有目的”)作为盗窃等取得罪的要件。

[5]另外,还有一种“非法获利说”,认为盗窃等非法取得他人财物的犯罪都属于图利性的犯罪,其主观要件不是以非法占有或不法所有为目的,而是以非法获利为目的。

[6]这种观点实质上与前述大陆法系国家的第二种学说(即利用处分意思说)比较接近。

从各国刑法的规定和中外刑法理论上的解释来看,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并不十分清楚。

如果仅从字面含义来理解,所谓“非法占有目的”,无非是指非法掌握控制财物的目的。

[7]我国刑法理论界多数人采用的“意图占有说”就是从这种意义上来理解的。

二、非法占有目的与故意

非法占有的目的是盗窃等取得罪的故意内容之一,还是故意之外的独立的主观要件?

这也是刑法理论上有争议的问题。

,现在的通说认为,非法占有的目的是超出了构成要件的客观要素范围的所谓“超过的内心倾向”,与故意的性质不同。

[8]我国刑法理论界也有二种不同的认识,多数学者认为,盗窃等取得罪“这类犯罪故意的内容,主要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9]这也就是说非法占有目的是取得罪的故意内容。

但也有学者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目的犯的目的,是故意之外的主观要件。

笔者认为,之所以出现上述认识上的分歧,是因为学者们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和外延有不同理解。

如果从本义上理解,非法占有目的是指非法掌握控制财物的目的(意思),这是盗窃等取得罪的故意所包括的内容。

反过来,如果给非法占有目的附加上某种特定含义,。

实际上,这种附加含义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推动行为人实施盗窃等取得罪的内心起因(即犯罪动机)。

这也正是一些学者把盗窃等取得罪当作目的犯(或意图犯)的原因所在。

[10]

三、非法占有目的与一时使用的目的

在社会生活中,有的人采用非法手段掌握他人财物,只是为了一时使用(不是永久占有)。

例如,将他人放在特定场所的自行车私自骑走,办完事之后返还原处。

这种一时使用的案件,在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又被称之为“使用盗窃”,其性质应该如何认定,实际上成了非法占有目的问题的议论焦点,甚至可以说是有关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论形成的出发点。

[11]

其中,有一部分学者认为,非法占有目的不是盗窃等取得罪的构成要件,只要有故意即对侵害占有的事实有认识,就具备了犯罪的主观要件。

因此,窃取他人财物尽管只是为了一时使用,但由于客观上有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主观上又有故意,应该认为原则上构成盗窃罪。

但也有不构成犯罪的例外情况,例如:

(1)被害者同意或者能推定其同意行为人使用其财物;

(2)使用行为不违反公序良俗;(3)被害很轻微或不具有可罚的违法性;(4)没有完全侵害占有;(5)没有完全排除权利者,等等。

[12]还有学者进一步指出,使用盗窃是否构成犯罪,与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并无直接关系,关键在于其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

如果只是一时擅自使用,而又不会对物体的价值有多大消耗,这种使用盗窃就不可罚;反过来,如果一时擅自使用就会对物体带来较大的价值消耗,则属于可罚的使用盗窃,应该按盗窃罪来处理。

[13]

另有一部分学者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盗窃等取得罪的构成要件,不具有此种目的者,当然不构成取得罪。

至于使用盗窃者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由于这部分学者对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不同,结论也有较大差别。

[14]

(1)排除权利者意思说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排除权利者对财物的占有、自己作为所有者行动的意思。

如果严格贯彻这种主张,非法占有目的应该以有取得所有权的意思为必要,只有一时使用的意思时,原则上不构成盗窃罪。

但是,也有例外。

如果使用盗窃伴随着有较大程度的价值消费,那么,这种价值消费的意思就是占有的意思,就可能构成盗窃罪。

(2)利用处分意思说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按财物本来的用法利用的意思,即使是一时使用,也仍然是按财物的用法来利用,具有此种意思者,无疑是有非法占有目的,所以,使用盗窃原则上构成盗窃罪。

不过,也不是所有的使用盗窃都具有可罚性。

例如,短时间内擅自使用朋友的物品,能够推定所有者会同意、或者不会给所有者带来太大的麻烦,总之,在被害的程度轻微的场合,可以认为使用盗窃没有达到盗窃罪所要求的违法性程度,或者说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3)折衷说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既要有排除权利者对财物的占有、自己作为所有者而行动的意思,又要有按财物本来的用法利用或处分的意思。

但是,所谓“作为所有者而行动的意思”,并不是指要有把财物归属于自己所有的意思,而是指按社会通常的观念,权利者一般不允许采取那样的方式利用的意思。

因此,不能认为所有使用盗窃者均无非法占有目的。

另外,对按财物的本来用法利用的意思,也应该从实质上把握。

例如,擅自骑走他人自行车,但动用时就打算归还,几分钟之后返还原处。

这就不能认为有实质的利用意思,即无非法占有目的,因而不构成盗窃罪。

又比如,擅自动用他人停在路边的高档轿车,使用几小时后返还原处。

在这种场合,行为人明知权利者不会允许这种行为,并有实质的利用意思,应该认为有非法占有目的,自然构成盗窃罪。

从以上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说之争可以看出,持非法占有目的不是盗窃等取得罪的构成要件之立场的学者认为,使用盗窃原则上构成盗窃罪,也有不构成犯罪的例外情况。

而持非法占有目的是盗窃等取得罪的构成要件之主张的学者,则由于对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不同,认识有所差别。

其中,排除权利者意思说认为,使用盗窃原则上不可罚,例外者可罚;利用处分意思说则正好相反,认为原则上可罚,例外者不可罚;折衷说也认为,使用盗窃在有的情况下可罚,有的情况下不可罚。

各说的立足点尽管不同,但最终对案件的处理结论,几乎完全相同。

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上述问题尚未作深入的探讨。

绝大多数学者一直认为,“私自将他人物品拿走,用完即归还的,不构成盗窃罪。

”理由是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5]但是,也有学者认为,私自拿走(甚至是抢夺、骗取)他人财物,用后归还的,通常不构成犯罪,但如果财物的价值数额大,造成的后果严重,也可能构成犯罪。

不构成犯罪是由于财物的价值数额小,用后又归还给了对方,其社会危害性达不到犯罪的程度,并不是因为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事实上,非法占有目的还是有的)。

[16]

笔者以为,关于使用盗窃行为的主观方面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也是与对非法占有目的作何种理解密切相关的问题。

如前所述,从本义上理解,非法占有目的就是意图占有或控制财物。

由此而论,使用盗窃者不可能没有此种目的(意图)。

因为不占有或控制财物就无法使用,行为人对此不可能没有认识。

反过来,如果给非法占有目的附加上前述特定含义,并要求行为人有“处分财物的意图”或“非法获利的目的”,才认为有此种目的,那么使用盗窃者就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由此可见,中外刑法理论界的上述争议,是由于各家对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不同而产生的。

至于使用盗窃是否可罚,从主观方面是无法区分的。

因为,行为人同样是基于一时使用的意思擅自动用他人的财物,并且动用时就打算归还,[17]这种主观心理状态,不会因为其所动用的财物的价值大小的差别而有所不同。

比如说,某人将他人停放在同一地点的自行车和高级轿车,分别擅自动用了五小时,并且按原计划返还了原处。

如果认为其动用自行车时无非法占有目的,动用轿车时有非法占有目的,显然是不合情理的。

事实上,判断对某种使用盗窃行为有无必要动用刑罚处罚,关键要看其社会危害性程度是否严重。

而决定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因素,主要来自于客观方面。

比如,行为人与所有者的关系(是亲戚朋友还是互不相识)、财物的价值大小(是极为贵重之物还是廉价之物)、对财物价值的损耗程度(损耗程度明显还是不明显)、以及使用时间的长短、对所有者的影响,等等,并且只有把这些因素综合起来考虑,才能作出准确判断。

另外,对可罚的使用盗窃行为如何定罪,在日本等国似乎没有争论,大多认为应定盗窃罪。

但是,毋庸置疑,使用盗窃与盗窃罪在主客观方面有较大差异。

从客观方面看,由于行为人只是一时使用、用后返还了财物,所有者不会因此而丧失财物,这就表明行为人实际上并未取得(或得到)这种财物,这同那种以秘密取得他人财物为特征、并会导致他人丧失财物的盗窃行为的差别是明显的;从主观方面而言,由于行为人有一时使用、用后返还的意思,这就否定了其有取得(或得到)他人财物的意思,也就是无盗窃罪的故意。

事实上,这种使用盗窃行为的实质是非法盗用他人财物,对这种行为有的国家刑法单独设有处罚规定。

例如,德国刑法第248条b对“违背汽车或自行车所有人意愿,擅自使用的”行为,意大利刑法第626条对“只是为了暂时使用被窃物,并且在暂时使用后立即予以归还”的情形,均单独作了处罚规定。

我国刑法中设有“挪用公款罪”、“挪用单位资金罪”,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挪用公物情节严重的,也可以构成此种犯罪。

[18]挪用公款、公物(或企业、单位的资金、财物),实际上就是不经权利者允许擅自动用其财物,打算用后归还,这就是我们这里讨论的使用盗窃的一类表现形式。

四、非法占有目的与毁坏目的

一般来说,盗窃等取得罪与毁坏财物罪在通常情况下并不难区分。

但是,如果行为人出于毁坏的目的,采用盗窃等非法手段取出他人财物后予以毁坏,或者取出之后主观心理状态发生变化不予毁坏而加以利用,在这两种行为方式和主观心理相交叉的场合,区分两者就成为理论和实践上的难题。

大陆法系国家有关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论的提出与展开,也与此有密切关系。

目前,我国还没有研究这个问题。

[19]学者们只是在故意毁坏财物罪与盗窃等取得罪之间划了一条原则界限,认为后者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前者没有此种目的,这是二者的本质差别。

[20]

但在大陆法系国家,持非法占有目的不是盗窃等取得罪的要件之立场的论者认为,只要客观上有夺取占有的窃取行为,主观方面有侵害占有的盗窃故意,盗窃罪就可以成立。

在出于毁坏的目的窃取他人财物的场合,只要不伴有新的法益侵害,就仍然成立盗窃罪。

因为,毁坏目的与非法占有目的都包含有侵害他人对财物占有的意思。

不过,持非法占有目的是盗窃等取得罪的要件之立场的论者大多认为,非法占有目的必须包含“按财物的用法利用的意思”,如果行为人基于毁坏的目的取出他人财物之后改变了主意,将财物放置或者加以利用,在这种场合,因为行为人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的行为,自然不构成盗窃罪,但也不会出现无法定罪的局面。

一般来说,取出财物之后予以隐匿的情况多,由于隐匿是毁坏的一种形式,所以,可以按毁坏罪处理;即使取出财物之后没有隐匿而是加以利用、处分,也还可以按脱离占有物侵占罪处罚。

因为基于毁坏目的取出财物者,可以认为是没有委托关系而占有他人财物,事后的利用、处分行为是脱离占有物侵占罪的表现形式。

如果认为即便是出于毁坏目的,只要有转移占有财物的行为,就构成盗窃罪,那么,毁坏财物罪几乎就没有成立的余地了。

[21]

在笔者看来,如果从本义上理解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出于毁坏目的取出他人财物后予以毁坏,或者改变犯意而加以利用,这也应该认为有非法占有目的。

因为行为人取出财物的行为就是一种占有或控制财物的行为,其占有或控制他人财物的意图也是十分明显的。

至于是短期还是长期占有或控制,占有或控制之后如何处分财物,那是另一回事。

事实上,从盗窃等取得罪的故意内容和取得财物的行为方式上,就足以把它与毁坏财物罪区别开来。

盗窃罪客观方面必须有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主观方面必须有窃取的故意,即有采用秘密手段取得他人财物的认识与意欲;而毁坏财物罪在客观方面只有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无窃取财物的行为),在主观方面只有毁坏财物的故意(无窃取财物的故意)。

据此,凡是出于毁坏目的,直接毁坏他人财物(没有窃取等非法取得财物行为)的,应该定为毁坏财物罪;如果基于毁坏目的窃取他人财物的,不论事后财物是被毁坏、还是被隐匿、利用,均构成盗窃罪。

因为在这种场合,不仅客观上有窃取财物的行为,而且主观上行为人有采用秘密手段取得他人财物的认识和意欲,这就完全具备了盗窃罪的主客观要件。

至于毁坏目的,那只是推动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的内心起因,是一种犯罪动机,不能因为有这种动机目的就改变行为的盗窃性质。

另外,窃取财物之后予以毁坏只是一种处分财物的行为,同窃取财物后把赃物卖给他人、送给他人、或自己直接消费具有同样的性质,也可以说是一种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五、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必要

非法占有目的是盗窃等取得罪主观方面的要件,这在我国刑法理论界一直没有异议。

但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历来存在必要说与不要说两种学说的对立。

一般认为,这种对立与学说上有关财产罪的保护法益问题的认识分歧有密切关系。

由于本权说认为盗窃等取得罪的本质是侵犯所有权及其他本权,所以,要求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有作为所有权者而行动的意思,即要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而占有说认为,财产罪的保护法益是占有本身,作为盗窃等取得罪的主观要件是对侵害占有的事实有认识(即有故意),并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2]

但是,必要说提出:

(1)日本等一些国家刑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非法占有的目的是盗窃等取得罪的主观要件,但德国等一些国家的刑法有明文规定,可见必要说并非无法律根据;

(2)非法占有目的具有区别一时使用的非犯罪行为与盗窃等取得罪、毁坏财物罪与取得罪的机能,而按不要说,则无法将两者区别开来;(3)盗窃等取得罪与毁坏财物罪相比,在客观方面都会对他人的财产权益造成损害,并且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财物还有追回的可能性,而财物一旦被毁则无法回复,所以,从危害结果而言,毁坏财物罪更甚于盗窃等取得罪。

但是,各国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大多是盗窃等取得罪重于毁坏财物罪。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毁坏财物罪发案率低、而且反复犯罪的可能性小,而盗窃等取得罪是利欲犯,具有很大的诱惑性,反复犯罪的可能性大,从预防犯罪的角度而言,有必要重罚;另外,盗窃等取得罪容易使犯罪人满足贪利的欲望,危险性更大,应受社会更大的非难,也就是说责任更重。

由此可见,盗窃等取得罪的法定刑比毁坏财物罪重的根本原因是主观方面的责任更重,这也是应该把非法占有目的作为盗窃等取得罪的主观要件的重要理由所在。

[23]

笔者赞成不要说。

主要理由是:

第一,财产罪保护法益论中的本权说与占有说,是相对于客观方面的事实而言的,即财产罪在客观上是侵犯所有权及其他本权,还是仅仅只侵害占有权。

而非法占有目的是不是盗窃等取得罪的构成要件属于主观方面的问题,用本权说或占有说来解释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必要,实际上是把两个不同领域的问题绞合到了一起,本身在方法论上就有缺陷。

这也是同样持本权说或占有说的学者,在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必要的问题上,得出不同结论的原因所在。

[24]

第二,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不清楚,日本等国法院前后判例的解释不完全相同,中外学者们的理解也有很大差别。

如前所述,同样是持非法占有目的必要说的学者,对使用盗窃或基于毁弃目的而窃取财物的行为,却得出两种不同的结论,即有的认为有非法占有目的,另有的认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而讨论是否有必要把非法占有目的作为盗窃等取得罪成立要件的前提是其内容必须确定,否则,各说各话的现象就不可避免。

第三,即使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按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说确定下来,也不能把它当作为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要件。

因为按通说的解释,非法占有目的是故意之外的主观要件,实质上是一种犯罪动机,而财产罪的性质是由其主观方面的故意内容和客观方面侵害财产的行为方式所决定的,犯罪动机对说明这类行

为的性质及社会危害性程度,并不起决定作用。

例如,区分毁坏财物罪与盗窃罪时,如果不看客观方面有无窃取行为、有无占有的转移,仅以行为人内心有无非法占有目的作为划分的标准,显然是不妥当的。

第四,必要说的提出,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把不可罚的一时使用行为与盗窃等取得罪、以及毁坏财物罪与取得罪区分开来。

[25]但是,如前所述,非法占有目的并不具有这种机能。

相反,如果按必要说行事,还会带来理论上的混乱、乃至实践上的无所适从。

第五,必要说认为,只有把非法占有目的作为盗窃等取得罪的要件,才能说明取得罪的法定刑为何比毁坏财物罪重。

但是,实际上,法定刑的轻重是由犯罪的性质及其可能达到的危害社会的程度所决定的,犯罪的动机目的并不起决定作用。

盗窃罪的法定刑之所以重于毁坏财物罪,除了主观方面的恶性程度不同之外,与客观方面行为方式的不同、以及行为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差异也有密切关系。

再说,日本刑法中所规定的脱离占有物侵占罪,也是一种取得罪,日本的通说认为也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此罪的法定刑却比毁坏财物罪低。

第六,从日本的司法实践来看,最初的判例不仅严格坚持必要说的立场,而且给非法占有目的附加了较多限制条件,目的是要限制财产罪的处罚范围。

但是,随着资本主义的高度化,财产关系的复杂化,对所有权的使用收益机能扩大刑法保护,成为时代的客观要求,为了与这种形势相适应,法院的判例逐步对非法占有目的作了宽泛化的解释,从整体来看,已呈现出接近非法占有目的不要说的趋势。

[33]由此可见,传统的必要说已不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第七,在刑法未把非法占有目的规定为取得罪的成立要件的国家,采用必要说是违反罪刑法定主义的。

因为罪刑法定主义的基本要求是,犯罪成立的条件只能由法律明文规定,不能由司法人员或学者任意解释。

在适用或解释法律时,无论是放弃犯罪成立的某种条件,还是给犯罪增加某种成立条件,都是与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不相符合的。

另外,即使是在刑法明文将非法占有目的规定为取得罪的成立要件的国家,也应该从其本义上来理解,不能随意给它附加一些含义(但立法解释除外)。

否则,就是越权解释(带有立法的性质),也同样与罪刑法定主义相悖。

第八,如前所述,从本义上理解,非法占有目的是非法占有或控制财物的目的(意思),它是盗窃等取得罪的故意所包含的内容,并非是故意之外的独立的主观要件。

但如果没有故意取得罪也就不可能成立。

从这种意义上,把非法占有目的说成是盗窃等取得罪的成立条件,似乎也有一定道理。

然而,非法占有目的必要说提出的前提,不是从本义上理解非法占有目的,而是给它附加了特定含义,并认为它是故意之外的独立的要件。

这种立论前提的错误,势必影响其结论的科学性。

[1]参见(日)曾根威彦著:

《刑法的重要问题(各论)》,成文堂,1996年日文补订版,第130页。

[2][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

《刑法学》(下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889-890页。

[3]参见高铭暄主编:

《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502-503页。

[4]参见张明楷著:

《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61-762页。

[5]参见刘白笔等著:

《经济刑法学》,群众出版社1989年版,第385-386页。

[6]参见张瑞幸主编:

《经济犯罪新论》,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1991年版,第255-256页。

[7]日本刑法论著中的“不法领得(取得)的意思”,其字面含义也是指非法取得或得到财物的意思(目的)。

[8]参见(日)大冢仁著:

《刑法概说(各论)》,有斐阁,1992年日文版,第192页。

[9]参见高铭暄主编:

《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502页。

[10]参见(日)中山研一等编:

《现代刑法讲座(第四卷)》,成文堂,1982年日文版,第248页。

[11]参见(日)大冢仁等编:

《刑法解释大全》(第九卷),青林书院,1988年日文版,第225页。

[12]参见(日)中山研一等编:

《现代刑法讲座(第四卷)》,成文堂,1982年日文版,第260页。

[13]参见(日)大冢仁著:

《刑法概说(各论)》,有斐阁,1992年日文版,第196页。

[14]参见(日)法曹同人法学研究室编:

《详说刑法(各论)》,法曹同人,1990年日文版,第163-164页。

[15]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

《刑法学》(下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900页。

[16]参见刘明祥:

《论诈骗罪的主客观特征》,载《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86年第2期。

[17]不打算归还,短期使用后将财物丢掉的,与有意归还的情形有实质差别,应该按盗窃罪处理。

[1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

[19]参见张明楷著:

《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62页。

[20]参见何秉松主编:

《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743页。

[21]参见(日)平野龙一:

《关于不法领得的意思

(一)》,日本《警察研究》,第61卷第5号(1990年)。

[22]参见(日)曾根威彦著:

《刑法的重要问题(各论)》,成文堂,1996年日文补订版,第131页。

[23]参见(日)大谷实著:

《刑法各论的重要问题》,立花书房,1990年日文版,第204-208页。

[24]参见(日)内田文昭著:

《刑法各论》,青林书院,1996年日文第3版,第254页。

[25]参见(日)大野真义编著:

《演习刑法各论》,晃洋书房,1998年日文版,第1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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