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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制定程序总结

规章制定程序总结

河海大学法学

第一章规章制定程序概论

一、制定原则

(一)立法法原则:

1、宪法原则(《立法法》第3条)

2、法治原则(《立法法》第4条)

3、民主原则(《立法法》第5条)

(二)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原则(《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3条)

(三)权利保障原则(《条例》第4条第一款)

在规定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义务的同时,应规定其相应的权利与实现权利的途径,切实保障相对人的权利。

(四)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条例》第4条第二款)

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五)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原则(《条例》第5条第一款)

制定规章,应当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六)效率原则

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应当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二、对规章文本的要求

(一)名称(《条例》第6条)

一般可以使用“规定”、“办法”等,但不得使用“条例”

(二)条文(《条例》第7条)

1、用语上:

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2、不得重复规定: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3、除内容复杂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二章部门规章制定程序

一、立项

(一)申请

1、申请主体:

(《条例》第9条第一款)

国务院部门内设机构

2、要求:

(《条例》第10条)

报送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二)处理(《条例》第11条、第12条)

1、汇总

由国务院部门法制机构汇总立项申请,拟订本部门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要求: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2、批准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应报本部门批准

3、执行

(1)由国务院部门领导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执行

(2)注意: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拟增加的规章项目应当进行补充论证。

二、起草

(一)组织(《条例》第13条)

1、主体:

部门、部门法制机构

2、由部门决定

3、注意:

涉及国务院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制定行政法规条件尚不成熟,需要制定规章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联合制定规章,否则无效。

 

(二)起草

1、主体(《条例》第13条)

(1)部门内设机构

国务院部门可以确定规章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内设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2)本部门法制机构

(3)专家、组织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2、征求意见(《条例》第14条)

可向全社会征求意见

形式:

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

 

(三)特殊程序(《条例》第15条)

前提:

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

1、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2、听证

(1)通知

主体:

起草单位

时间:

听证会举行30日前

内容:

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2)提问和发表意见:

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

(3)制作笔录:

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4)处理:

起草的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四)形成规章草案送审稿(《条例》第16条、第17条)

1、要求

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

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2、签署

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

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3、报送

(1)材料:

起草单位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2)说明的要求:

章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等情况作出说明。

 

三、审查

(一)主体:

法制机构(《条例》第18条)

(二)审查内容(《条例》第18条)

1、是否符合本条例第3、4、5条的规定

2、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3、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4、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5、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三)暂缓或退回的情形(《条例》第19条)

1、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2、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协商的;

3、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

 

(四)审查(《条例》第20条、第21条、第24条)

1、征求意见:

法制机构应当将规章送审稿或者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

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2、调查:

法制机构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3、争议处理: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本部门决定。

4、说明:

起草单位或法制机构均可

 

(五)特殊程序(《条例》第22条、第23条)

1、座谈会、论证会

前提:

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法制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

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2、向社会公布、或举行听证会

前提:

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

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

由本部门批准:

可以公布、也可举行听证会(听证会按本条例第15条组织)

 

(六)审查结果(《条例》第25、26条)

1、草案:

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

2、要求:

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

3、签署

由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

议。

 

四、决定和公布

(一)决定

1、主体:

部务会议或委员会会议(《条例》第27条)

2、结果:

规章草案修改稿

由法制机构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章草案得出

(二)公布(《条例》第29、30、31、32条)

1、形式:

首长命令

2、要求:

命令需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部门首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3、签署

(1)本部门首长

(2)联合制定:

由联合制定的部门首长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

4、刊登

(1)部门公报、国务院公报、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有关报纸

(2)标准文本:

部门公报或者国务院公报

5、施行

公布30日后

例外:

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当日施行。

五、解释与备案

(一)解释(《条例》第33条)

1、情形

(1)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2)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2、权属:

规章制定机关

3、主体:

其法制机构

由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的审查程序提出意见

4、公布:

由法制机构报送制定机关批准后公布

5、效力:

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二)备案(《条例》第34、35条)

1、时间:

公布30日内

2、程序:

参照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有关程序

(三)监督(《条例》第35、37条)

1、制定机关以外的监督: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处理。

2、自身的监督:

国务院部门应当经常对规章进行清理,发现与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的,或者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3、修改或废止:

参照以上有关制定程序执行

 

第三章地方规章制定程序

一、立项

(一)申请

1、申请主体:

(《条例》第9条第二款)

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

2、要求:

(《条例》第10条)

报送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二)处理(《条例》第11条、第12条)

1、汇总

(1)由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汇总立项申请,拟订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2)要求: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2、批准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应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3、执行

(1)由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执行

(2)注意: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拟增加的规章项目应当进行补充论证。

二、起草

(一)组织(《条例》第13条)

本级人民政府或其法制机构

(二)起草

1、主体(《条例》第13条)

(1)政府部门

人民政府可以确定规章由其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2)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3)专家、组织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2、征求意见(《条例》第14条)

可向全社会征求意见

形式:

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

 

(三)特殊程序(《条例》第15条):

与部门规章程序相同

前提:

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

1、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2、听证

(1)通知

主体:

起草单位

时间:

听证会举行30日前

内容:

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2)提问和发表意见:

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

(3)制作笔录:

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4)处理:

起草的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四)形成规章草案送审稿(《条例》第16条、第17条)与部门规章程序相同

1、签署

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

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2、报送

(1)材料:

起草单位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2)说明的要求:

章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等情况作出说明。

 

三、审查与部门规章程序相同

(一)主体:

法制机构(《条例》第18条)

(二)审查内容(《条例》第18条)

1、是否符合本条例第3、4、5条的规定

2、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3、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4、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5、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三)暂缓或退回的情形(《条例》第19条)

1、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2、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协商的;

3、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

 

(四)审查(《条例》第20条、第21条、第24条)

1、征求意见:

法制机构应当将规章送审稿或者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

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2、调查:

法制机构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3、争议处理: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本部门决定。

4、说明:

起草单位或法制机构均可

 

(五)特殊程序(《条例》第22条、第23条)

1、座谈会、论证会

前提:

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法制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

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2、向社会公布、或举行听证会

(1)前提:

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

(2)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公布、也可举行听证会(听证会按本条例第15条组织)与起草时的不同

 

(六)审查结果(《条例》第25、26条)

1、草案:

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

2、要求:

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

3、签署

由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四、决定和公布

(一)决定

1、主体:

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条例》第27条)

2、结果:

规章草案修改稿

由法制机构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章草案得出

(二)公布(《条例》第29、30、31、32条)

1、形式:

首长命令

2、要求:

命令需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首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3、签署:

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

4、刊登

(1)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

(2)标准文本:

地方人民政府公报

5、施行

公布30日后

例外:

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当日施行。

五、解释与备案

(一)解释(《条例》第33条)

1、情形

(1)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2)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2、权属:

规章制定机关

3、主体:

其法制机构

由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的审查程序提出意见

4、公布:

由法制机构报送制定机关批准后公布

5、效力:

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二)备案(《条例》第34、35条)

1、时间:

公布30日内

2、程序:

参照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有关程序

(三)监督(《条例》第35、37条)

1、制定机关以外的监督

(1)省级人民政府规章: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处理。

(2)设区的市的地方规章: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的,也可以向本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处理。

2、自身的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经常对规章进行清理,发现与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的,或者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3、修改或废止:

参照以上有关规章制定程序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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