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代责任案例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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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代责任案例分析
国际货运代理的责任与责任风险防范
第一节国际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
一、我国国际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
根据1998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实施细则(试行)》第2条规定: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既可以作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代理人,也可以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规定的国际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可以分为两类:
第一类是指作为代理人的法律地位,第二类是指作为当事人的法律地位。
货代所处的法律地位不同,其所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就有着巨大的差异。
二、货代法律地位的识别标准
实践中,判断货运代理是代理人还是当事人可以根据以下几个方面来综合考量:
(一)货代开展业务时使用的名义
根据我国《合同法》与《民法》中关于代理的有关规定,货代在办理国际货运业务时使用的名义不同,会对其法律地位的认定造成影响。
(1)货代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
各方之间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如下图所示:
委托 以代理人身份
托运人————→国际货代——————→第三人
(被代理人) (代理人)
当货代以委托人(客户)的名义开展业务时,处于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其只能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实施法律行为,其后果直接归属于委托人。
货代作为代理人,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应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1、要严格依照委托人的指示从事交易活动。
不可出现越权代理的现象;也不能在未取得客户同意的情况下想当然地安排与货运代理业务有关的服务。
2、当委托人的指示与货运代理实践不一致时,一定要得到委托人的明确的、书面的指示。
3、不能进行双方代理。
只能代理一个当事人。
案例:
某货主委托某货运代理公司进行上海到香港的出口运输,货运代理公司XX签发了某提单抬头人的提单。
同时又以提单抬头人的名义委托某船公司实际承运。
该船公司向该货运代理签发了自上海到南美某港口的提单。
这样该货主虽手持提单却已经丧失了货物的控制权,后上诉至法院,问:
法院会做何裁决?
(2)货代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
在这种情况下,货代有可能处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地位,即货代可能是代理人,也可能是契约当事人,要依情况判定:
1、托运人与货代订立的是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 运输合同
托运人————→国际货代————→第三人
在此,还须进一步考虑这里根据货代在与第三人交易时是否披露自己作为受托人的身份,又可以分为:
①货代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货运,但表明其代理人身份。
这时只要货代公开了自己的法律地位,无论是否披露委托人是谁,均可以构成代理关系,其法律地位仍是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
【法律条文阅读】
《合同法》第402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委托人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②货代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货运,但不表明自己代理人的身份。
【法律条文阅读】
合同法第403条规定: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本条规定了委托人的介入权和第三人的选择权。
但是,我们应当注意,委托人的介入权的行使应以第三人的承认为条件。
例如,在货运代理实践中,当实际承运人不能按时派船装货,货主可以取代货运代理直接要求实际承运人履行原由货运代理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签定的合同,但应当取得实际承运人的承认。
对于第三人的选择权,实际上对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二者只能选其一。
例如,当货主不能如约支付运费,则实际承运人可以选择货主或者货运代理要求支付运费。
当第三人选择货主时,则货运代理处于代理人的法律地位。
2、托运人与货代订立的是运输合同。
(纸运输合同)(实际运输合同)
运输合同A 运输合同B
托运人———→国际货代———→第三人
(契约承运人)(实际承运人)
此时,货代是这两个“背对背”合同中的当事人,如果发生纠纷首先要确定争议存在于哪一个合同中,再确定货代的角色与责任。
(二)货运代理是否签发了自己的全程运输单证。
货代如果签发了自己的提单,会被认为是当事人;
(三)在收取报酬方面,是收佣金还是赚取运费差价?
如果货运代理报自己的运价而不向客户说明其费用的使用情况,那么货运代理通常应当承担契约承运人的责任,即将被认定为当事人;
(四)货运代理与客户以前的交易情况。
这往往成为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判断货运代理是代理人还是当事人的重要考虑因素。
实践中,有些客户与货运代理有着长时间的合作关系,如果货运代理一直是当事人的身份,那么当某一次交易中处于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时,出于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法院往往会倾向于认定其是当事人。
这时,货运代理就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
反之亦然。
(五)依据货代实施行为的标准。
传统意义上货代的义务只是遵守被代理人的指示,忠实和合理谨慎的选择承运人,辅助安排运输工作,自身并不参与运输。
货代一旦参与到货运过程中,则会被视为运输的当事人。
总结来说,货代从事仓储、包装业务;或是使用自己的交通工具(包括车辆、集装箱)运送货物;或是对不同货主的货物的拼箱、集运,都可能造成将货代认定为承运人的结果,承担运输中货损货差以及延迟交货的责任,而不论提单上的规定如何。
总之,货代法律地位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
司法实践中,法院及仲裁机构往往会把合同约定、提单签发和货代具体业务活动内容视为实质性认定标准,而将其他因素定性为辅助因素,予以考虑,以确定货代的法律地位
案例思考
案例1:
2003年9月20日,上海高榕食品有限公司和福建省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分别与日本KIFRESHACCESSINC.(以下简称日本KI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书,约定KI公司向两公司购买新鲜香菇。
货物在装箱时,高榕公司603纸箱的鲜香菇和福建土畜产公司726纸箱的鲜香菇,被装入一个冷藏集装箱内。
上海振兴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上述货物签发了两套提单,载明托运人分别为高榕公司和福建土畜产公司,收货人均为KI公司。
此后,振兴公司又与上海立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荣海运)联系实际运输事宜,由立荣海运实际承运了涉案货物。
振兴公司向立荣海运支付了运费。
货物运抵日本后,KI公司提货发现货损,于是请求日本海事鉴定协会对货物作了检验,原来是由于冷藏集装箱在运输途中发生故障致使箱内温度升高,导致了货损。
之后,KI公司对货物进行分拣,部分出售,部分作废弃物处理。
12月25日,KI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出具了日本海事鉴定协会的检验报告,要求判令振兴公司赔偿损失。
振兴公司以货损发生在立荣海运控制货物的期间内,且自己只是替上海高榕食品有限公司和福建省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办理运输事宜为由,要求判令立荣海运承担赔偿责任。
立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自己与日本KI公司之间不存在契约关系为由,要求驳回日本KI公司的诉讼请求。
问:
法院将会做何裁决?
案例2:
2004年11月18日,华映公司FOB条件向特灵台湾公司进口3套冷水机组,买方华映公司向人保吴江公司投保一切险。
同年12月27日,东方海外货拒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从美国西雅图港以国际多式联运方式运输了装载于三个集装箱的冷水机组经上海到吴江;并签发了提单。
货到上海后,东方公司与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苏州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苏州公司”)以传真形式约定,由东方公司支付陆路直通运费、短驳运费和开道车费用等共计9415元,将提单下的货物交由中外运苏州公司陆路运输至目的地吴江。
事实上,中外运苏州公司并没有亲自运输,而由上海吴淞汽车运输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吴淞公司”)实际运输,中外运苏州公司向吴淞公司汇付了8900元运费。
货到目的地后,收货人华映公司发现两个集装箱破损,货物严重损坏,便依据货物保险合同向人保吴江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赔付后取得代位求偿权,向东方公司进行追偿。
东方公司与保险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向保险公司作出11万美元的赔偿。
之后,东方公司根据货物在上海港卸船时的理货单记载“集装箱和货物完好”,以及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出场联和进场联)对比显示的“集装箱出堆场完好,运达目的地破损”,认为中外运苏州公司在陆路运输中存在过错,要求被告支付其偿付给保险公司的11万美元及利息损失。
但中外运苏州公司辩称自己只是东方公司的货运代理人,东方公司应直接向吴淞公司索赔,自己不承担责任。
问:
东方公司究竟应向谁索赔?
第二节国际货运代理的责任
一、国际货运代理的责任
(一)国际范围内国际货运代理责任的承担情况
目前,由于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同,要求国际货运代理所承担的责任也大不相同。
按其责任范围的大小,原则上可分为三种情况:
(1)作为国际货运代理,仅对其自己的错误和疏忽负责;
(2)作为国际货运代理,不仅对其自己的错误和疏忽负责,还应使货物完好地抵达目的地,这就意味着他应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和造成第三人损失的责任;
(3)国际货运代理的责任取决于合同条款的规定和所选择的运输工具等。
FIATA规定:
国际货运代理仅对属于其本身或其雇员所造成的过失负责。
如其在选择第三人时已克尽职责,则对于该第三人的行为或疏忽不负责任。
如能证明他未做到克尽职责,其责任应不超过与其订立合同的任何第三人的责任。
(二)我国国际货运代理的责任
(1)国际货运代理人作为代理人的(法律)责任
1)因不履行职责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因自身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国际货运代理作为纯粹的代理人,通常应对其本人及其雇员的过失承担责任,货代常见的错误和疏忽包括:
1、未按指示交付货物;
2、尽管得到指示,办理过程中仍然出现疏忽;
3、报关有误;
4、运往错误的目的地;
5、未能按必要的程序取得再出口(进口)货物退税;
6、未取得收货人的货款而交付货物。
7、应对其经营过程中造成第三人的财产灭失或损坏或人身伤亡承担责任。
如果国际货运代理能够证明他对第三人的选择作到了合理的谨慎(即如果货代能够证明其在第三人选择上不存在过失),那么他一般不承担因第三人的行为或不行为引起的责任。
3)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国际货运代理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应当由该国际货运代理和第三人向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国际货运代理和第三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会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故意互相勾结,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所谓“连带责任”是指国际货运代理和与之串通的第三人共同对委托人承担法律责任,委托人可以向其任何一方要求承担全部责任。
4)明知委托事项违法仍予代理的,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国际货运代理知道委托人委托办理的事项违法,但为了自身利益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由委托人和国际货运代理承担连带责任。
5)擅自将委托事项转委托他人代理的责任,应对转委托的行为向委托人承担责任
国际货运代理不经委托人同意,擅自将委托人委托的事项转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其转委托的行为向委托人承担责任。
但是在出现法定事由的情况下,为了保护委托人的利益,国际货运代理也可以不经委托人同意将委托事项的全部或一部分转委托他人办理,这种法定的事由限于国际货运代理不能亲自办理委托事务,又不能与委托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委托他人办理,就会给委托人利益造成损失或扩大损失的紧急情况。
6)从事无权代理行为,如果事后委托人不予追认,对委托人不发生效力,应由货代自行承担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有关条款规定,我国国际货运代理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以委托人的代理人身份行事,称为无权代理。
国际货运代理在无权代理情况下的行为,只有经过委托人的事后追认,才对委托人发生效力,并由委托人承担责任。
如果未经委托人事后追认,对委托人不发生效力,应由国际货运代理自己承担责任。
如果第三人知道国际货运代理无权代理,仍然与其实施民事行为,并给委托人造成损害的,第三人还要与国际货运代理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1:
某货运代理作为进口商的代理人,负责从A港接受一批艺术作品,在100海里外的B港交货。
该批作品用于国际展览,要求货运代理在规定的日期之前于B港交付全部货物。
货运代理在A港接收货物后,通过定期货运卡车将大部分货物陆运到B港。
由于定期货运卡车出现季节性短缺,一小部分货物无法及时运抵。
于是货运代理在市场上找了一辆货车,要求于指定日期之前抵达B港。
而后,该承载货物的货车连同货物一起下落不明。
问:
货运车造成的损失,是否应由货运代理负责。
案例2:
某出口商指示其雇佣的货运代理为其办理一批棉织品的投保,但并未指明应采用何种险别。
该货运代理按照此种货物的习惯做法,为其投保了水渍险。
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货损事故并未在承保范围内。
出口商指责货运代理有过失,未采用伦敦协会货物保险条款A条款即“一切险”,要求货运代理赔偿其损失,亦未获成功。
案例3:
原告(某外贸公司)1995年2月9日通过出口货物明细单,委托被告(某货代公司)代理出运鲜活文蛤,要求装2月15日“丽波”轮从上海运至大阪。
被告受托后以货主名义办理了订舱手续。
2月14日,货物被运抵被告仓库。
由于被告接到中远总公司集装箱运输总部的传真通知“大阪港压港严重,导致班轮脱班,遂决定调整丽波轮V.161航次为2月22日”,被告将此情况迅速通知了原告。
另查明,从2月14日货物进被告仓库至2月18日装船,集装箱湿度始终控制在原告要求鲜活文蛤保存的温度内,但货运抵大阪后海鲜全部死亡腐烂。
而后某外贸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货代赔偿全部损失。
试分析:
货代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2)国际货运代理作为当事人的责任
货代作为当事人,在为客户提供服务时,是以本人的名义承担责任的独立合同人,要承担合同项下的责任。
他不仅对其本身和雇员的过失负责,还应对其履行国际货运代理合同而雇佣的承运人、分货运代理的行为或不行为负责,所承担的责任风险无疑要大的多。
二、国际货运代理的除外责任
除外责任,又称免责,系指根据国家法律、国际公约、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责任人免于承担责任的事由。
对于国际货运代理,其除外责任,通常规定在国际货运代理标准交易条件或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中。
一般情况下,货代除外责任主要包括以下七个方面:
1、客户的疏忽或过失所致;
2、客户或其代理人在搬运、装卸、仓储和其他处理中所致;
3、货物的自然特性或潜在缺陷所致,如:
由于破损、泄漏、自燃、腐烂、生锈、发酵、蒸发或由于对冷、热、潮湿的特别敏感性;
4、货物的包装不牢固、缺乏或不当包装所致;
5、货物的标志或地址的错误或不清楚、不完整所致;
6、货物的内容申报不清楚或不完整所致;
7、不可抗力所致。
此外,国际货运代理征询有关业务或处理意见时,委托人必须予以答复,并且对要求国际货运代理所做的工作及时给予各种明确的指示,如因指示不及时或不当而造成的损失,国际货运代理不承担任何责任。
案例思考:
谁应承担货物霉变的责任
某省某公司从国外进口150吨可可豆,计3000包。
货场于某年6月16日由华利轮运至上海,卸于九区,堆放在港区露天场地,下垫垫仓木板和草席,上盖双层油布。
收货人于6月18日书面委托上海某货运代理代办进口报关和铁路运输至某省某站某巧克力厂收货0货代接受委托后立即办妥报关、卫检、植检等有关的进口手续,并先后24次向铁路部门申报车皮计划。
由于铁路运力紧张,车皮计划一直未批。
货代及时用电话向收货人通报
了情况并建议改用水运。
8月16日收货人在电话中称请酌情处理。
8月18日可可豆装上了某省航运公司的驳船,于29日运抵某市后,经向当地商检局申请品质检验,检验结果这批可可豆严重霉变,失去使用价值,已无法加工成成品。
收货人多次找货代交涉,要求赔偿,未果。
遂于同年11月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本案关健是查明造成霉变的原因和有关方应承担的责任。
(1)作为收货人来说,理应深谙该商品的特性。
可可豆是易吸湿变质的商品,尤其在含水量超标和高温潮湿气候条件下更易霉变。
因此收货人理应在货物到达口岸后立即向港口商检部门申请品质检验或委托代理申办,却等到两个多月后货到该省时,才向当地商检局申办,为时已晚,以致无法确定这批可可豆到港时其含水量是否超标。
货到港久久不能出运,既不派人员赴沪督运,又无函电催办,以致延误了决定改变运输方式的时间,而使货物在港存放时间过长导致霉变。
因此收货人负有责任。
(2)作为货代来说,在多次申请车皮未果的情况下,仅用电话通知收货人,而无书面的通知形式,因而难以认定。
货代理应具有一定的商品保管知识,对这批货物应随时关心和注意其品质变化情况并.应及时提请港区职能部门采取措施。
但该货代恰恰忽略了这方面的工作,因此对货物的严重霉变也负有一定的责任。
讨论:
原被告双方应吸取的教训有哪些?
第三节国际货运代理责任险
一、国际货运代理责任风险的产生
国际货运代理所承担的责任风险主要产生于以下三种情况:
1、国际货运代理本身的过失。
国际货运代理未能履行代理义务,或在使用自有运输工具进行运输出现事故的情况下,无权向任何人追索。
2、分包人的过失。
在“背对背”签约的情况下,责任的产生往往是由于分包人的行为或遗漏,而国际货运代理没有任何过错。
此时,从理论上讲国际货运代理有充分的追索权,但复杂的实际情况却使其无法全部甚至部分地从责任人处得到补偿,如海运(或陆运)承运人破产。
3、保险责任不合理。
在“不同情况的保险”责任下,单证不是“背对背”的,而是规定了不同的责任限制,从而使分包人的责任小于国际货运代理或免责。
货代可以通过多种途径转移责任风险,而投保货代责任险就是一个很好的选择。
二、国际货运代理责任险的内容
国际货运代理责任险主要是承保货代因过失或疏忽所导致的风险损失。
因为货代不管是作为纯粹的代理人,还是作为当事人,均应对本人及雇员的过失及疏忽负责,因而这一方面的责任风险肯定是货代责任险的承保内容,通常包括:
(1)错误与遗漏
1、虽有指示但未能投保或投保类别有误;
2、迟延报关或报关单内容缮制有误;
3、发运到错误的目的地;
4、选择运输工具有误,选择承运人有误;
5、再次出口未办理退还关税和其他税务的必要手续;
6、保留向船方、港方、国内储运部门、承运单位及有关部门追偿权的遗漏;
7、不顾保单有关说明而产生的遗漏;
8、所交货物违反保单说明。
(2)仓库保管中的疏忽.
仓库保管中的疏忽是指在港口或外地中转库(包括货运代理自己拥有的仓库或租用、委托暂存其他单位的仓库、场地)监卸、监装和储存保管工作中代运的疏忽与过失。
(3)货损货差责任不清
货损货差责任不清是指在与港口储运部门或内地收货单位各方交接货物时,数量短少、残损责任不清,最后由国际货运代理承担的责任。
(4)迟延或未授权发货
1、部分货物未发运;
2、港口提货不及时;
3、未及时通知收货人提货;
4、违反指示交货或XX发货;
5、交货但未收取货款(以交货付款条件成交时)。
可见,货代如果有投保国际货运代理责任险,就可以将其因过失或疏忽所导致的风险损失转嫁给保险公司。
国际货运代理责任险除承保货代因过失或疏忽所导致的风险损失外,还承保一些货代作为承运人时该承担的责任风险。
(5)货物的损坏及灭失
货代在提供物流服务时,货物出现损坏及灭失,在享受责任限制的情况下,对存放货物的短少及灭失均予以承保。
若其不享受责任限制,则不享受部分不予承保,或需额外支付保费方予以承保。
(6)资讯和文件的错误和疏忽责任
物流商由于需要处理大量的资讯及文件,故对员工的专业能力要求非常高,一旦在这一过程中有疏忽遗漏,就可能会对物流商重大损失。
保险人对物流商因其员工过错造成的损失和承担的责任予以承保。
(7)罚款与关税
物流商在货物通关过程中报关失误、违反出口条例等所产生的罚款,保险人可予以承保。
甚至由于疏忽、违反反恐条例而遭受的政府罚款,保险人亦可予以承保。
(8)律师与检验费
由于上述险种所产生的律师费用和检验费用等均可由保险人承保。
(9)物流合同的一般责任
对于物流商的风险承保,最主要仍为对物流合同的特殊批准及承保。
值得一提的是,现实中很多物流合同均会有一些非常苛刻的条款(如保证在特定时间到达指定地点的规定及违约责任),这些条款往往都是保险人所不能承保的。
案例:
1998年10月,某货运代理在码头误将一个编号为CRXU2074783的20英尺集装箱交给某拖车公司运往大陆,并于次日通过海关到达收货人厂房,拆箱后发现不符。
经向口岸海关解释并提供有关证据,办理了出关手续,将货拖回香港。
然后,把真正属于大陆收货人的编号为YTLU2974783的20英尺集装箱发运给收货人。
两个集装箱对调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为5万元人民币。
问:
(1)该损失应该有谁来承担?
(2)如果货代有投保或带责任险,可以从保险公司处获得赔偿吗?
案例:
某出口商指示其货运代理为其价值25000美元的半成品服装在发货前投保。
货运代理安排了投保,但保单上注明货物应由几条船装运,且每条船的货价不得超过5000美元。
其中一批超过5000美元的货物装运于某船上。
此情况出口商亦知晓。
运输途中货物出现灭失。
保险人对于超过5000美元的部分拒绝赔付,因为实际装船与保单上的规定不符。
问:
(1)该损失应该有谁来承担?
(2)如果货代有投保或带责任险,可以从保险公司处获得赔偿吗?
三、国际货运代理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
虽然国际货运代理的责任可以通过投保责任险将风险事先转移,但作为国际货运代理必须清楚地懂得,投保了责任险并不意味着保险公司将承保所有的风险,因此绝不可误认为在任何情况下,发生任何事故,即使自己有责任也不必承担任何风险与责任,统统由保险公司承担,这种想法是错误的。
事实上,保单中往往都有除外条款,即保险公司不予承保,所以要特别注意阅读保单中的除外条款,并加以认真地研究和考虑。
另外,保单中同时订有要求投保人履行的义务条款,如投保人未尽其义务,也会导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后果。
除外责任适用于各种保险,包括责任保险的保单中,除外条款和限制通常有:
(1)对在承保期间以外发生的危险或事故不予承保;
(2)索赔时间超过承保条例或法律规定的时效;
(3)保险合同或保险公司条例中所规定的除外条款及不在承保范围内的国际货运代理的损失;
(4)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如运输毒品、枪支、弹药、走私物品或一些国家禁止的物品;
(5)蓄意或故意行为,如倒签提单、预借提单引起的损失;
(6)战争、外敌人侵、敌对行为、内战、反叛、革命、起义、军事或武装侵占、罢工、停业、暴动、骚乱、戒严和没收、充公、征购等的任何后果,以及为执行任何政府、公众或地方权威的指令而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损害;
(7)任何由核燃料或核燃料爆炸所致核废料产生的离子辐射或放射性污染所导致、引起或可归咎于此的任何财产灭失、摧毁、毁坏或损失及费用,不论直接或间接,还是作为其后果损失;
(8)超出保险合同关于赔偿限额规定的部分
(9)事先未征求保险公司的意见,擅自赔付对方,亦可能从保险公司得不到赔偿或得不到全部赔偿。
例如:
当货物发生残损后,国际货运代理自认为是自己的责任,未征求保险公司的意见,自做主张赔付给对方。
如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