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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的目的
论民事诉讼的目的
「内容提要」本文以为,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有重大意义。
作者介绍了外国法学界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概况和要紧学说,提出了目的论研究应遵循的两个标准。
在此基础上,作者将民事诉讼与仲裁和调解这两种最相似的纠纷解决方式相较较,在民事诉讼的定位中探讨了民事诉讼区别于其它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的本质特点。
继而对几种要紧的目的论学说进行了分析和评判,得出了“程序保障论”的目的论观点。
最后,作者对“程序保障论”在我国可能涉及到的两个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民事诉讼/目的/程序保障
「正文」
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什么?
民事诉讼制度是为了什么设立的?
关于这一问题的理论组成了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的重要部份-目的论。
目的论的研究在国外(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如德、日)已经相当深切,并形成了诸如“私法权利爱惜说”、“私法秩序维持说”、“纠纷解决说”、“程序保障说”等代表性的学说。
但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它却长时刻的被轻忽,似乎直到最近才显现了直接论述民事诉讼目的的论文。
[1]无疑,目的论的研究是一个涉及面很广,理论性很强的课题,弄清楚民事诉讼的目的关于民事诉讼法的理论和实践均具有重大意义,出于这种考虑,笔者拟就此做一些尝试。
一、探讨民事诉讼目的的意义
民事诉讼目的论属于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的范围。
而关于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的其它部份来讲,目的论又处于一种前提性的位置,其它基础理论的探讨大多都是成立在必然目的论熟悉基础上的-尽管论者本人可能并未意识到这一点。
由于目的论的这种基础性、前提性的位置,人们很容易把它看成是距离现实很远的“空论”,而不肯投注过量的精力。
这可能是目的论在我国长期被冷落的一个缘故。
无法否定,目的论很难为司法实践提供直接的、具体的说明工具,但这完全不能成为咱们否定目的论价值的理由。
事实上,正是由于目的论在民事诉讼法学体系中的这种地位,决定了它对民事诉讼的理论研究和制度设计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理论上的意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至今仍相当薄弱,这是民事诉讼法学界无法回避的一个事实。
而基础理论研究的不足又是其突出表现。
基础理论的薄弱,一方面使我国民事诉讼法学无法形成完整的体系,具有独立的品格;另一方面也因其不能为具体制度的研究提供坚实的理论基础而制约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学整体水平的提高。
基础理论的研究正如工业生产中的基础工业、基础设施,虽其本身一样不能为社会提供某种直接的消费产品,但基础工业、基础设施进展不足必然造成制约工业整体进展的“瓶颈之忧”。
基础理论研究的不足,使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进展蒙受“瓶颈之忧”,这一点已引发民事诉讼法学界的关注,有些学者在这方面已做出了或正在做出踊跃的尽力。
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的某些部份,如诉权理论、诉讼结构理论、既判力理论等在我国仍是受到相当关注的。
这些方面的研究,无疑是极有价值的。
但咱们也看到,关于这些问题的某些争辩事实上没有取得大的成效,因为学者们常常基于不同的前提去争辩一些相对“细节性”的问题。
某种目的论被作为一个固然的逻辑起点,而不同窗者所持目的论观点又不必然相同。
由此看来,目的论研究的意义就很清楚了:
它为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的研究提供了一个更高层次的争辩场所,在那个地址人们能够把“民事诉讼法的目的是什么”作为一个单独的问题提出来进行探讨。
因此,作为“民事诉讼理论起点”的目的论研究的繁荣必然会推动整个民事诉讼法学向纵深进展。
(二)实践中的意义。
目的论研究关于民事诉讼实践的意义要紧在于它能够为民事诉讼制度设计提供一种大体理念。
法学是一门应用学科,在应用学科的研究中,理论研究不是最终的目的,再完善的理论构筑,若是对现实没有任何指导意义,就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
民事诉讼的理论是为了指导民事诉讼实践,在这当中,目的论起着为民事诉讼制度设计提供大体理念或曰“指导方向”的作用。
基于不同的目的论观点,定会有不同的民事诉讼制度设计。
[2]例如,以“私法权利爱惜说”或“私法秩序维持说”作为大体理念而设计的民事诉讼制度,必然可不能象以“纠纷解决说”为大体理念的民事诉讼制度那样重视当事人的和解;而以“程序保障说”为大体理念设计的民事诉讼制度,确信要比以其他几种目的论观点为大体理念设计的民事诉讼制度更注重诉讼的程序。
应该明确的是,由于目的论的这种功能,咱们在研究时无法完全抛开一个国家具体的国情。
尽管目的论研究所具有的抽象性和普遍性使咱们在必然程度上能够进行超越历史、地域的探讨;但每一个国家的法制传统、现实国情及由此决定的法制化时期对法学理论的要求毕竟有所不同。
因此,旨在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设计提供大体理念的目的论研究必需结合我国的现实进行。
另外,目的论对司法实践也并非完全无能为力。
目的论能够为法官的法律说明提供方向性的指导,而在成文法不甚完善的国家,这种指导在某些时候显得更为重要。
目的论的这一功能和它为民事诉讼制度设计提供大体理念的功能是紧密结合、相辅相成的。
若是法官和制度设计者持相同的目的论观点,那么民事诉讼制度无疑会更好地运转。
二、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要紧学说
在国外,常常把民事诉讼的目的作为一个课题来研究,并形成了较完整学说体系的是德国和日本。
二战前,在德国长期存在着“私法权利爱惜说”[3]和“私法秩序维持说”的对立和论争。
受德国法的深刻阻碍,这一时期日本法学界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争辩也要紧发生在上述两种学说之间。
二战后,日本闻名民事诉讼法学家兼子一提出了“纠纷解决说”并经三月章等学者进展而成为日本民事诉讼法学界的通说。
最近几年来,一些日本学者从英美法中的合法程序观念动身,提出了“程序保障说”,在日本法学界产生专门大阻碍,掀起所谓“第三次浪潮”。
同时,传统的“私法权利爱惜说”、“私法秩序维持说”也在新的形势下不断进展自己的观点,如最近闻名民事诉讼法学者竹下守夫就在“权利爱惜说”基础上从头构建了“权利保障说”。
日本法学界之因此有这么多的目的论学说,主若是因为日本法同时受到来自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双重阻碍-一方面日本法是德国法的“再造”,另一方面又在二战后受到美国法的庞大冲击,在日本,来自两大法系的许多法学思潮能够找到自己的立足之地。
这些思潮不断的碰撞、分化、组合,在民事诉讼法学上的一个表现确实是致使了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众多学说并存和纷争的局面。
下面对其中的四种要紧学说做简要介绍:
(1)私法权利爱惜说该说以为,国家设立民事私法制度,说明其禁止当事人通过“私力救济”来实现其权利;而作为代价,国家就应承担起爱惜当事人权利的任务。
因此,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爱惜社会成员的私法权利。
(2)私法秩序维持说该说以为,民事诉讼制度是国家设立的,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知足社会整体的需要,而不是保护某个当事人的私法权利。
尽管客观上民事诉讼制度起到了爱惜私法权利的作用,但从设立者的角度看,维持社会现存的私法秩序才是其全然目的。
(3)纠纷解决说提出这一学说的兼子一以为,民事诉讼不是以对原有实体权利的确以为起点,而是以解决纠纷为其起点。
作为一项制度,其存在的必要性在于当事人之间的某些纠纷不能通过其它诉讼外方式解决,而必需要由国家强制力介入。
因此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以国家强制力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4)程序保障说该说从“合法程序”(Dueprocess)的观念动身,以为民事诉讼的合法性来自其程序的合法,而不是其结果的合法;民事诉讼程序并非是为了达到正确判定的手腕,其进程本身确实是民事诉讼的目的。
因此,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为实现当事人自律性的纷争解决提供程序保障”。
除上述四种要紧学说外,在日本还有主张“民事诉讼的目的应该是多元”的“多元说”,和以为“民事诉讼目的论研究并无太大意义”而主张将其搁置起来的“搁置说”。
但上述四种学说无疑是论述最为充分和阻碍最大的,对上述四种学说的介绍已能大致使咱们了解民事诉讼目的论研究的概况和要紧争点所在。
三、目的论研究的两个标准
以上介绍的学说多数由闻名的民事诉讼法学家提出,并通过许多学者反复论证,其在理论上均具有相当的科学性和完备性,因此仅通过对其学说进行语义上的辨析来判定孰优孰劣,是一件很困难的事。
而且,这种辨析可能也没有太大的意义。
因为正如前文所言,致力于“为民事诉讼制度设计提供大体理念”的目的论研究,不可能也不该该离开对一个国家现实国情的分析。
鉴于此,日本学者谷口安平指出:
“为使诉讼目的论更有建设性,就应不局限于理念层次的争辩,而应该与类似诉讼的同种制度彼此关联中找到诉讼目的的确切位置,并着眼于实践性与政策性来构筑关于诉讼目的的理论”。
[4]沿着这一思路,笔者对我国民事诉讼目的的探讨将围绕以下两个标准展开:
(1)研究民事诉讼的目的,第一应弄清楚民事诉讼在我国“民事纠纷解决方式”这一系统中所处的位置。
目的论的研究涉及到对民事诉讼本质的熟悉,咱们不能离开对其本质的探讨而仅局限于具体民事诉讼现象的总结。
而要准确熟悉一个事物的本质,就需要将其与相关的事物做一比较,在比较中才有可能发觉该事物区别于其它事物的“质的规定性”。
因此,有必要选择一个作为参照的“母系统”来确信民事诉讼在这一系统中的地位,进而弄清楚它区别于该系统其它事物的“特质”-这种“特质”确实是咱们所要探访的。
那么,那个母系统应如何确信呢?
依照其在我国社会调控体系中所处的位置,民事诉讼别离可被归纳进“诉讼”和“纠纷解决方式”这两个母系统中。
本文选择了后者,因为笔者以为,将民事诉讼放到“诉讼”这一母系统中与刑事诉讼、行政诉讼进行比较,很容易致使咱们对三者一起具有的某些性质要素(如强制性、权利爱惜等)的轻忽,而这些要素恰正是不同窗说之间争辩的核心所在,是不容轻忽的。
将其放入“民事纠纷解决方式”这一系统中进行定位,必然涉及到所有引发争辩的因素,对这些因素进行分析、辨别,“去伪存真”,咱们就能够够弄清什么是民事诉讼区别于其它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的地址,什么是民事诉讼的本质要求。
(2)目的论的研究,应能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设计提供实践性、政策性的指导。
如前文所述,目的论关于民事诉讼实践的要紧意义在于它能“为民事诉讼制度设计提供大体理念”。
由于目的论的高度抽象性,它很容易成为局限于理念层次的争辩,这种争辩关于深化民事诉讼理论研究可能有必然意义,但在为现实的民事诉讼实践效劳上,却发挥不了什么作用。
因此,本文在进行民事诉讼目的的讨论时,将“实践性、政策性”作为一个常常考虑的标准,以幸免讨论成为“空论”的危险。
如此,咱们就需要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考察什么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缺少的,什么又是目的论所能提供的,将这两个方面和谐起来的目的论才是建设性的,才能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设计提供政策性、实践性的指导。
四、民事诉讼的定位及其本质特点探析
民事诉讼区别于其它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的特点是什么?
解决这一问题,第一要对民事纠纷解决方式做一大致的分类。
按纠纷解决方式是不是为国家法律所规定,可将其分为“私下的纠纷解决方式”和“制度的纠纷解决方式”。
前者如当事人私下的和解和第三人居中调解,后者如民事诉讼和诉讼外的公证、调解和仲裁。
私下的纠纷解决方式自人类社会形成伊始就已存在,并在现代社会中仍发挥着不可估量的作用。
在我国,有相当一部份民事、经济纠纷是当事人私下协商解决的。
而在农村,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和各类非正式组织或个人主持的调解关于及时解决纠纷、稳固社会秩序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这些作用并非是民事诉讼所能完全替代的。
但私下的纠纷解决方式有其明显的局限性:
一方面由于解决纠纷的人员、场所、程序的不固定,纠纷解决的公正性受到专门大阻碍;另一方面,纠纷解决方式的非权威性决定了其纠纷解决状态的不稳固性-假设一方当事人反悔,为解决纠纷所做的一切尽力都可能毁于一旦。
由国家设立的各类民事程序制度在必然程度上幸免了上述缺点:
这些制度都是由国家设立的,因此解决纠纷的人员、场所、程序相对固定;这些制度又都在不同程度上以国家权威作为后盾,因此其取得的纠纷解决状态相对稳固。
这些纠纷解决方式确实是通常所谓“民事程序法”所包括的内容。
依照杨荣新教授的观点,在我国,这种纠纷解决方式包括公证、调解、仲裁、诉讼和执行[5].但在笔者看来,其中单独的、完整的纠纷解决方式主若是人民调解[6]、仲裁和诉讼。
这三种程序制度都具有解决纠纷的功能,但其不同是相当显著的,通过比较,咱们或许能够发觉民事诉讼区别于其它民事程序制度的一些特点。
下面按程序进展的不同时期对三种制度做简要的分析、比较:
(1)程序的提起方式。
三种纠纷解决方式在程序提起的方式上有明显不同。
人民调解可由一方当事人、两边当事人申请提起或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动提起。
仲裁程序的提起以两边志愿达到的仲裁协议为前提,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民事诉讼程序因一方当事人起诉而提起。
当事人可就管辖法院达到协议,但在起诉时,一样都是一方当事人以原告身份控诉对方而提起诉讼。
而对对方当事人来讲,参加诉讼程序是强制性的,只要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被受理,被告人就必需应诉。
仲裁程序的提起以协议为前提,与此明显不同;人民调解虽可由一方提起,但因其“志愿”、“平等”的原那么,在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时,对方当事人事实上仍有拒绝调解的权利。
因此,在程序的提起上,民事诉讼具有如此的特点:
诉讼程序因原告起诉而开始,被告参加诉讼具有强制性。
(2)程序的进行。
作为国家设立的民事程序制度,三种纠纷解决方式都要遵循必然的程序,但在程序的标准和严格程度上却有所不同。
人民调解的首要目的是“及时调解民间纠纷、增进人民团结、保护社会安宁”,因此固定的、严格的调解程序并非是其本质要求。
一样说来,为了达到及时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目的,谈心开会、说服教育等方式都是许诺的。
而“认清事实、严格遵循实体法”的要求应该说是不适合人民调解的。
仲裁程序较调解要标准的多,如申请仲裁的各类要件、仲裁组织的组成、职责、开庭、裁决的程序等均为法律所规定。
但仲裁亦具有必然的灵活性。
在仲裁进程中,当事人的“约定”占重腹地位,当事人能够就仲裁组织、仲裁员乃至仲裁程序达到约定。
[7]因此说“合意性”是仲裁的一个重要特点。
民事诉讼的程序无疑是三者中最标准和最严格的。
一旦诉讼开始,两边当事人就必需在法院的安排下按诉讼法的规定进行一系列活动:
被告答辩或反诉、审理前预备、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辩论直至同意裁决。
在这一系列活动中,当事人能够选择的余地很小。
因此咱们能够说民事诉讼对“程序保障”的要求较调解和仲裁要高。
(3)程序的终结方式。
人民调解可因当事人达到调解协议或调解不成而终结。
其中达到协议的,可制作调解协议书,亦可不制作。
仲裁终结的方式要紧有三种:
当事人和解撤回申请书、当事人经调解达到协议由仲裁庭制作调解书、仲裁庭做出裁决。
前两种方式意味着当事人在仲裁进程中达到“合意”而使纠纷取得解决;最后一种方式是在当事人无法达到合意时由仲裁组织强制解决纠纷。
由于仲裁的“合意性”特点,这三种方式能够说并无主次之分,也确实是说,若是仲裁能以和解或调解的方式终结,何尝不是一件好事。
因此,各国一样采取调解与仲裁相结合的方针,许诺在仲裁进程中,经两边当事人请求或同意,在仲裁员和仲裁庭的主持下,由两边当事人志愿协商,达到协议,从而解决争议。
[8]民事诉讼程序的终结方式那么单一而集中,一样都是在对事实进行认定的基础上依如实体法规定做出裁决。
尽管在诉讼中也存在和解和调解,但无疑裁决具有最重要的地位:
裁决的确信性、强制力是其它任何诉讼终结方式得以达到的潜在后盾。
尽管在我国调解了案的民事案件占了专门大比重,但本质上说,调解不宜作为民事审判权的要紧运作方式。
[9]因此,在程序的终结方式上,民事诉讼的特点是更为单一和集中。
(4)程序的效劳。
人民调解达到的协议,不管是不是制作了调解协议书,均没有强制执行力,只能靠当事人自觉履行。
仲裁程序是一裁终局,而且仲裁庭制作的调解书或裁决书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申请有关法院强制执行。
但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应裁定不予执行。
因此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的终局性和与此相关的强制执行力是不完全的。
而民事诉讼的生效裁判、调解书具有真正意义上的终局性和强制执行力:
不经人民法院的法定程序,任何单位、个人均不得推翻;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尽管存在因裁判错误而提起再审程序的情形,但再审程序亦是民事诉讼程序的组成部份,也是由人民法院主持,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的。
一个案件通过一审、二审乃至再审程序,这只是某一具体民事诉讼纠纷解决进程的时期划分,而不能因此否定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终局性,从那个意义上说,民事诉讼解决纠纷具有最完全的终局性。
通过对人民调解、仲裁和民事诉讼这三种纠纷解决方式进程的分析和比较,咱们能够大致总结出民事诉讼本身的三个特点:
(1)对“权利爱惜”观念的强调。
对权利的重视和爱惜是现代诉讼制度的一个大体取向,也是民事诉讼区别于其它纠纷解决方式的一个显著特点。
这在民事诉讼的提起方式上即可看出。
民事诉讼以一方当事人起诉而被提起,而提起诉讼的当事人通常确实是以为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尽管也是“纠纷当事人”,一样却并非主动要求法院“爱惜其权利”)。
由此可看出,从程序被提起时,民事诉讼就具有了“权利爱惜”的外观。
这一特点在诉讼进行中的高度程序保障和“诉讼结果的单一化”上取得进一步的印证:
因为民事诉讼被以为具有对当事人权利进行认定和爱惜的重大意义,因此高度的程序保障和明确的、符合实体法规定的裁判成为必要。
(2)纠纷解决的强制性、终局性。
强制性的特点,在诉讼程序的各个时期均有清楚表现;终局性集中表此刻生效裁判的既判和终结效劳上,对此前文已有论述。
(3)高度的程序保障要求。
与其它纠纷解决方式相较,民事诉讼对程序保障的要求更为严格。
这是其纠纷解决的强制性、终局性特点的必然要求。
正是由于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结果具有无可挽回的特点,因此程序的设计应务求充实和完善,以幸免对当事人权利的损害和保证程序自身的公正。
五、“纠纷解决说”质疑
以上分析使咱们找到了民事诉讼区别于其它纠纷解决方式的三个特点。
别离以这三个特点为基点,大致上就形成了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权利爱惜说”、“纠纷解决说”和“程序保障说”。
在这一部份,咱们第一对“纠纷解决说”做一评判。
依照前文对几种纠纷解决方式的比较,笔者以为将“纠纷解决”作为构筑民事诉讼目的论的基点是不妥当的。
(1)毋庸置疑,民事诉讼具有解决纠纷的功能,但显然这一功能并非是其特有的。
而且,纠纷解决的特点在民事诉讼中一开始就被淡化而不是强化了,这一点从民事诉讼由一方当事人提起的特点即可看出。
而诉讼结果要严格遵循实体法,更证明了诉讼中强调的是对“当事人权利的爱惜”而不是“纠纷解决”。
(2)“纠纷解决说”将一个普遍适用于一切纠纷解决方式的“纠纷解决”作为构筑民事诉讼目的论的基点,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是不足取的。
在理论上,它将“民事诉讼的目的”这一重大理论问题简单化、浅薄化了,无益于人们对民事诉讼的本质做更深切的探讨[10];在实践上,由于它对民事诉讼这一特定纠纷解决方式个性特点的轻忽,有可能致使民事诉讼自身职能的弱化乃至被其它纠纷解决方式同化的不良后果[11].因此,依照前文确立的标准,咱们不能赞同“纠纷解决说”的观点。
另外,仅就“纠纷解决说”的观点本身做一番剖析,亦可使咱们看到这一学说的不合理性和理论缺点:
(1)日本学者兼子一首倡的“纠纷解决说”是以其关于既判力的“权利实在说”为理论支柱的,分析“纠纷解决说”,不能不提到“权利实在说”。
兼子一通过考察民事诉讼制度的进展历史,发此刻实体法产生前就有诉讼和解决纠纷的审判制度。
据此他得出结论,以为实体法规定的权利只是一种假象,只有通过法院适用法律做出裁决,这一假象才变成实在的权利。
这确实是所谓“权利实在说”。
“依照兼子一先生的权利实在说,就得出只有国家裁判才能产生权利的荒唐结论”,因此,此刻即便在日本也很少有人支持这一观点。
[12]
(2)兼子一的纠纷解决说,其最大优势在于“通过所有时期且超越法律体系的不同,一起指示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外延及广度”[13],正如其提倡的那样,把人们带回到“民事诉讼的起点”。
[14]从这一点看来,其理论上的意义自是不容疑心的。
但超越时期和法律体系的特点同时又决定了这一学说的致命缺点。
人们很容易问:
现代法治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与古代的民事诉讼制度在多大程度上具有相似性?
在现代国家实体法律日趋完备的情形下,诉讼程序还能在多大程度上制造实体权利?
以如此一个普遍的、高度涵盖的“纠纷解决”作为民事诉讼的目的,又能在多大程度上为民事诉讼制度设计提供理念的指导?
六、“权利爱惜”与“程序保障”
前面的分析使咱们排除“纠纷解决说”,接下来的问题是:
在“权利爱惜”与“程序保障”二者当中,哪个是民事诉讼最本质的要求,并能够作为咱们构筑民事诉讼目的论的基点?
依照通常的思维方式,“权利爱惜”才是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
因为,程序保障也是为了对当事人权利的爱惜,诉讼程序不管如何也只能作为手腕存在,而诉讼结果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实现对当事人权利的爱惜才是最终目的。
但事实上,这种适应的思维方式具有专门大的欺骗性,从下文的分析中咱们发觉,程序与实体之间并非如人们通常明白得的那样是“手腕与目的”的关系。
(1)从体会层次看,实体法本身并非能告知咱们诉讼是不是“爱惜了权利”。
实体法过去一直是、以后也只能是对公民权利义务做一样的、归纳的规定。
在具体的案件中,只有通过对事实的认定,才能援引相关的实体法标准做出裁决,从而实现法律从一样到具体的转化。
因此,“权利爱惜”不可幸免的要通过一个“认定事实”的时期。
法官是不是总能认清事实呢?
能够说这只是一种理想,因为除“全能的上帝”,没有人能准确地说出过去发生的事实。
但认定事实又是对案件做出裁决的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因此只有借助程序-比如,通过必然的程序设置,给两边当事人提供充分的举证和辩论的机遇,在两边的“攻防”中法官能够接近事实真相,从而做出裁决。
而在一方当事人举证不足时,法官只能做出对其不利的裁决-即便“他确实有理”(享有某项实体权利)。
由于其在认定事实进程中的决定性作用,程序的功能就不能说仅仅是达到裁决的手腕了,其本身对裁决的形成和裁决内容的确信都具有直接的阻碍。
(2)从心理学的意义上,当事人同意裁决是不是因为其“权利受到爱惜”呢?
假设果真如此,那么就会得出“只有胜诉当事人材会同意裁决”的结论。
但现实并非如此,事实上,大多数案件只通过了一审,败诉当事人并无层层上诉以谋求所谓“权利爱惜”。
使败诉当事人心理上同意裁决的因素是什么呢?
那个因素确实是通常所谓程序本身的“合法性”。
因为败诉当事人“已经被给予充分的机遇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提出证据,而且由相信是公正无私的法官进行了慎重地审理,因此对结果的不满也就失去了客观的依据而只得同意。
”[15]同时,程序的“合法性”也是使审判机关取得社会普遍的信任和权威地位的重要源泉。
由此看来,程序不仅对裁决的形成有相当重要的阻碍,而且其本身也有独立的价值内涵,这种价值内涵在“权利爱惜说”那里被完全轻忽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