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审议及调解委员会九十三年第一次会议侧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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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审议及调解委员会九十三年第一次会议侧记

著作权审议及调解委员会九十三年第一次会议侧记

作者:

章忠信

 

经济部智慧财产局著作权审议及调解委员会九十三年第一次会议侧记

93.05.23.完成93.06.11.最后更新

有著作权侵害必究

service@copyrightnote.org

经济部智慧财产局著作权审议及调解委员会于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召开九十三年第一次会议,讨论了几个著作权争议议题,与会学者专家及代表发言踊跃,对于相关争议的厘清,甚有帮助,乃公开其内容,并详述个人意见,供各界参考。

问题一:

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所称之「试题」,有无第九条第一项第五款之适用?

本案是民间出版业者函询智慧局,如果各县市国民中小学举行之月考或期中、期末考等试题,是直接使用其他出版社或教科书业者创作发表在先之著作内容来命题,非仅使用概念,而系使用表达方式,则在该国民中小学使用该等试题举行月考或期中期末考后,该等试题是否因此属于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五款所称之「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

即人人皆可利用该等试题,而无侵害上述出版社或教科书业者著作权问题?

此一问题,简言之,即为依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合理使用他人已公开发表之著作供做考试试题使用,而该项考试又属于依法令举行之考试时,是否有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五款之适用,而使被合理使用之著作成为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之目标?

例如,依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合理使用他人已公开发表之文章,作为依法令举行之考试之阅读测验试题,则该被合理使用之著作,是否应适用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五款之规定,而不得为著作权法保护之目标,因而产生不再受著作权法保护之效果?

智慧局胪列此一问题之不同之见解如下:

(一)肯定说:

依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合理使用他人之著作,供作依法令举行之考试试题,应有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五款之适用,即该被利用之著作,不得为著作权法保护之目标,亦即自被用做依法令举行之考试试题或备用试题时起,丧失著作权。

理由:

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不得为著作权之目标。

明示任何试题,一旦被认定为「依法令举行之考试试题或备用试题」,均不得为著作权之目标,至其试题之来源如何,在所不问。

因此,不论该试题系

(1)专为该项依法令举行之考试所创作者,或

(2)系经著作权人授权利用者,抑或(3)系依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合理使用者,均有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五款之适用。

换言之,被当做试题使用之著作,包括本身即为试题形式之著作,或被重制来当作试题(如前述供作阅读测验试题之文章),只要被用于依法令举行之考试试题之同时,即不得再为著作权保护之目标,因此亦不再受著作权法之保护。

(二)否定说:

依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合理使用他人之著作,供作依法令举行之考试试题,应无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五款之适用。

理由:

1.法律所以承认合理使用之原则,系由于著作权人在法律上对其著作物可独占的加以利用,而著作物又须在某种限度对社会大众,尤其需要利用该著作物之人加以开放。

著作权人欲保护其专属权利,而使用他人著作物之人往往否认其使用侵害此种权利;二者利害经常冲突。

而合理使用原则即在不影响著作权人经济收益与创作意愿下,有限度的允许社会大众在合理范围内,无偿利用其著作物,而不构成著作权之侵害,藉以平衡双方利益之冲突,增进知识之传播与文化之发展,期使私益与公益获得调和(见杨崇森着<著作权法论丛>第一百八十页)。

由此可知,合理使用系有限度地允许大众得XX利用著作,而不构成著作权之侵害,著作如因被他人合理使用,而使其遭受到著作权消灭或被法律剥夺之结果,非仅违背合理使用之法理,亦违背著作权法之法理。

2.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明定著作财产权消灭之原因为权利存续期间届满、著作财产权人死亡或消灭,此外别无其他可使著作财产权消灭之原因。

查著作权人自行创作之试题,于创作完成时依法享有著作权,如授权他人在依法令举行之考试中使用,系属行使著作财产权之行为,似无因此而适用第九条第一项第五款使其著作财产权消灭之理。

同理,任何享有著作权之著作,似亦不应因为利用人依照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合理使用规定,供作依法令举行之考试试题之用,而使其原有之著作财产权发生消灭之结果。

况且合理使用之利用人系广泛之不特定人,其利用之时间又不确定,如谓著作权将依不特定人不确定之合理使用行为而消灭,则将使著作权之保护处于不确定之状态,著作权法律秩序势将陷于混乱,应非著作权法立法之意旨。

3.综上所述,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不得为著作权之目标,其适用之范围,应限于专为依法令举行之考试而创作之考试试题或备用试题,此类试题于创作之始即无著作权可言。

至于其他著作权人自行创作之著作,包括试题在内,其于创作完成后,不论系基于授权利用,或因合理使用,而做为依法令举行之考试试题,均应无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五款之适用。

(三)折衷说:

依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合理使用他人之著作,供作依法令举行之考试试题,是否有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五款之适用,应视利用状况决定之。

理由:

若说著作一旦被依第五十四条规定,成为「依法令举行之考试试题」时,就丧失著作权法之保护,对著作财产权人很不公平,因为他始终未曾就其著作被作成试题一事,表示过同意。

因此,是不是可作如此的结论,即个别著作被作为试题之一部分,若是以试题整体利用而使用到该个别著作,则因试题不得为著作目标,而应可就该个别著作自由利用,但如就被作为试题一部分之个别著作单独利用,则该著作不应因为成为试题之一部分而丧失其著作权(见著作权笔记电子报第四期章忠信着「试题保护之著作权争议」)。

在讨论中,[著作权笔记]主持人赞成折衷说,认为若著作人之著作因第五十四条规定而被合理使用,嗣依第九条第一项第五款而不得为著作权之目标,对权利人来说并不合理。

为使一般人得利用该类试题之立法政策而言,如果是就整个试题来加以利用的话,是可以的,但如果将该著作文章收入于其散文集内,这就不行了。

至于第九条第一项第五款之「试题」,其范围为何?

在政策上应加以考虑,因依教育部及智慧局的解释,包括大学、中学、小学的所有考试,几乎都包括在内,这是否为本款所欲达到的目的,有关机关可能要再重新思考。

主管机关著作权陈淑美组长则指出,八十一年修法增订第九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时,所预期规范者,为高、普考、特考等国家考试,并不包括各级学校各种考试,惟嗣后著作权主管机关征求教育部意见,该部解释认各级学校之各种考试均为「依法令举行之考试」,主管机关是根据教育部意见作成范围如此大的解释。

多数委员认为此一争议乃因第九条第一项第五款之「试题」的认定范围太广,釜底抽薪的办法,是删除该款规定,或由智慧局作补充解释,如像国家考试这类试题,视为公文书的一种,使一般人仍可利用。

会议讨论之决议认为应采折衷说,即著作无论系出于授权利用、被合理使用或被侵权,而成为第九条第一项第五款之试题者,该著作本身仍维持为受著作权保护之目标,只有在成为第九条第一项第五款所规定之试题整体呈现时,始为不受著作权保护之目标。

至于各级学校之考试试题,是否属于第九条第一项第五款之试题,则决议由智慧局与教育部、考选部、书商等另行研商检讨。

智慧局依此决议,俟后于93年06月03日以智着字第0931600503-0号函释回复函询之民间出版业者。

由于目前各级学校的各种大小考试都有法令上之依据,以致于几乎所有学校考题及题库都不得为著作权之目标,似乎太过于广泛,是否应修法仅限于国家考试试题始不得为著作权之目标,值得考虑。

不过,考题是不是一定不得为著作权之目标,是立法政策问题,不是是非题。

从广大考生之立场言,使考题不得为著作权目标,对公众较有利。

当然,出题者也可以主张,如果考题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无人愿意用心出考题,对学子亦未必有利。

智慧局与教育部、考选部、书商、家长、学生或教师会等,未来对这问题可有得思量与角力了。

[附件]

智慧局93年06月03日智着字第0931600503-0号函释

所询著作权法上有关依法令举行之考试试题之疑义一案,复如说明,请查照。

说明:

一、复贵公司九十三年元月七日翰林(出版)字第九三○○○四号函。

二、有关各县市国民中小学办理之「定期评量」(例如月考或期中、期末考)与「平时评量」(例如随堂考测验)(来函问题1)以及「定期评量」或「平时评量」采口试、表演、作业等非笔试之评量方式(来函问题5)之考试、各县市国中小所举办月考、期中考、期末考是否会因举行考试次数不同,致对于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五款之判断,有所不同(来函问题3部分),依教育部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国字第○九三○○一七三八五号函(详附件)之意旨「国民中小学依『国民中小学学生成绩评量准则』实施之评量所使用试题,应符合著作权法(下称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不得为著作权之目标。

」,故上开考试如系上述「国民中小学学生成绩评量准则」实施之评量所使用试题,应属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五款「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而不得为著作权之目标。

上述说明系现阶段洽询教育部所获之结果,本局将就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五款「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之适用范围,另行邀集教育部、考选部等,会商检讨。

俟获有结果,当另行函知 贵公司。

三、所询问题2经提本局著作权审议及调解委员会会议项目讨论,认「著作无论系出于授权利用、被合理使用或被侵权,而成为第九条第一项第五款之试题者,该著作本身仍维持为受著作权保护之目标,只有在成为第九条第一项第五款所规定之试题整体呈现时,始为不受著作权保护之目标」,故各县市国民中小学举行月考、期中或期末考等试题,虽属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五款「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而不得为著作权之目标,即一般人皆可利用之。

惟该等试题所使用其他出版社或教科书业者已公开发表之「著作」,并不因著作内容被利用成为「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而丧失该著作本身之著作财产权,亦即一般人如非直接利用各县市国民中小学之月考、期中或期末考等试题之整体呈现,而系另有利用该著作内容本身之行为时,仍应取得该著作著作财产权人之同意或授权,始得为之。

四、所询问题4各县市国民中小学定期举办之入学资格考或周考,或不定期举办之检定考、复习考、模拟考等,是否属「国民中小学学生成绩评量准则」所定之『定期评量』或『平时评量』范围)一节,因非属本局职掌,歉难答复,请径洽询该准则之主管机关教育部。

问题二:

旅馆业者于旅馆房间设置DVD播放器供客人免费使用,惟不提供CD、VCD、DVD等光盘片,改于营业场所贩卖CD、VCD、DVD光盘片或请百视达驻店出租激光视盘片,由旅客自行携带光盘片进入旅馆房间操作DVD播放器。

此等新兴商业型态是否涉及CD、VCD、DVD等光盘片之公开演出、公开上映或其他著作权问题?

本案也是旅馆业者为准备提供旅客影片欣赏之目的,函请智慧局解释前面所述情形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定公开演出或公开上映之行为?

如属公开上映或公开演出,则旅馆业者提供设备之行为,是否亦涉有各该行为?

智慧局胪列此一问题之不同之见解如下:

(一)旅馆业者于旅馆房间内设置DVD等播放器材,旅客自行携带激光视盘片,进入旅馆房间内使用该等播放器材播放影片或音乐,是否系属公开演出或公开上映之行为?

1.否定说:

旅馆业者于旅馆房间内设置DVD或VCD等播放器材,旅客自行携带激光视盘片,进入旅馆房间内使用该等播放器材播放影片或音乐,不属公开演出或公开上映之行为。

理由:

此某种商业模式,最重要者,为投宿旅客自己必须对于CD、DVD有体物之取得与利用,与传统「公开上映」、「公开演出」利用人仅属单向接收、收视收听(且收听收视效果稍纵即逝)之性质有别。

故无论是旅馆业者或投宿旅客均无「公开上映」、「公开演出」著作之行为。

至于特殊个案,例如投宿旅客有邀集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数人在旅馆房间内为「公开上映」、「公开演出」著作之行为,则该投宿旅客除有合理使用情形外,原则上应取得授权。

如未获得授权,则可能有相关民、刑事责任。

此时旅馆业者,则回归民法、刑法(例如帮助、造意教唆、共同正犯)判断其有无责任。

2.肯定说:

旅馆业者于旅馆房间内设置DVD或VCD等播放器材,旅客自行携带激光视盘片,进入旅馆房间内使用该等播放器材播放影片或音乐,系属公开演出或公开上映之行为。

理由:

(1)依据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旅馆房间系属同条第一项第八款及第九款公开上映及公开演出定义中所称之现场或或现场以外之场所。

旅客则属同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款所称之不特定人之「公众」。

查旅馆房间与旅馆大厅同为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二项所称之现场,其在著作权法之评价上,并无差异,则在旅馆房间内对在现场的旅客放映激光视盘,与在旅馆之大厅所为之行为,并无差异,故在旅馆房间内对现场之旅客放映激光视盘而传达著作内容者,均应属公开上映或公开演出之行为,此与其行为人为何人无关,即使放映之行为人本身为观赏影片之公众,仍属公开上映或公开演出之行为。

(2)在现实社会中类似之此种行为实已屡见不鲜,例如顾客持激光视盘或录像带等至MTV店之包厢房间内,自行放映观看,或在某些娱乐场所之包厢房间内,投币播放KTV伴唱带自行演唱,类似此种之行为均属公开演出或公开上映,并无异议,且与该被播放之激光视盘所有权归属何人或由何人持有无关。

足见不论播放之激光视盘属何人所有或持有,亦不问行为人之身份为何,只要在旅馆房间、KTV包厢房间及MTV店之包厢房间内,对现场不特定人之公众,播放光盘片而传达著作内容,均应认系公开上映或公开演出之行为。

(3)再查于公开上映或公开演出之利用人系指各该行为人而言,既称行为人,即无上述否定说中所称之单向接收、收视收听之情形,所谓单向接收、收视收听者似应属其他在场之公众,而非公开上映或公开演出之利用人,上述否定说以在场之其他公众无公开上映或公开演出之行为为理由认为旅客自行携带激光视盘片,进入旅馆房间内使用该等播放器材播放影片或音乐,不属公开上映演出或公开上映演出之行为,似欠允当。

(二)如采上述肯定说,而认旅馆业者于旅馆房间内设置DVD或VCD等播放器材,旅客自行携带激光视盘片,进入旅馆房间内使用该等播放器材播放影片或音乐,系属公开演出或公开上映之行为,则旅馆业者提供设备,是否亦涉有各该行为?

1.否定说:

旅馆业者于旅馆房间内设置DVD或VCD等播放器材,供旅客自行使用播放影片或音乐,旅馆业者并无公开上映或公开演出之行为。

理由:

此种情况下,在旅馆房间内所为公开演出与公开上映之行为人系旅客,旅馆业者既不知旅客有无该播放影片或音乐之行为,又不知其所播放之影片或音乐为何?

旅馆业者与旅客自无共同行为之意思,亦无帮助旅客行为之意思,更无行为之分担可言,殊难就旅客自发性之行为,率认旅馆业者亦涉有该项公开上映或公开演出之行为。

2.肯定说:

旅馆业者于旅馆房间内设置DVD或VCD等播放器材,供旅客自行使用播放影片或音乐,旅馆业者亦有共同公开上映或公开演出之行为。

理由:

旅馆业者于旅馆房间内设置DVD或VCD等播放器材,其目的即在于提供旅客自行使用播放影片或音乐,业者既明知旅客播放影片或音乐之行为系属公开上映或公开演出,则当旅客播放影片或音乐而涉有侵害他人著作权之行为者,可认系不违反旅馆业者之本意,而应视其行为之犯意与分担,就旅客之侵权行为,分别成立共同正犯、帮助犯或教唆犯。

复查经济部智慧财产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智着字第○九二○○一一三八四-○号函就业者提供设备供顾客于KTV消费时,录制个人音乐CD,认系涉及重制他人之音乐著作或录音著作之行为,原则上应经授权后方得利用,则业者提供设备供他人公开上映或公开演出者,亦宜适用同一标准,而认业者亦系涉及公开上映或公开演出之行为,原则上亦应经授权后方得利用。

与会委员对于投宿于旅馆之旅客是否为公众,旅馆是否为公开场所,在旅馆内上映是否构成公开上映,旅馆业者提供影片出租服务,是否构成公开上映,一般民众之法律情感等议题作讨论。

萧雄淋律师认为由旅馆准备机器设备,另在旅馆内另设出租店,旅客租用而在旅馆内放映,依民法第八十七条第二项隐藏行为之法理,应解为在旅馆内公开上映;法务部代表认为应视旅馆业有无因此增加收入,或旅馆业有无兼营出租或出借影片之服务,而如果认投宿旅客之行为涉及公开上映,则旅馆业因其「提供设备」之行为,且可预见该设备即系供旅客公开「上映」,则构成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帮助犯之可能性极高;新闻局代表认为MTV业者系自己提供视听著作供消费者欣赏,而本案系投宿旅客自行携带或租得之视听著作,利用旅馆业之设备加以欣赏,二者是不同之行为,法律评价上似乎不应划成等号。

[著作权笔记]主持人认为本案之问题必须先厘清行为人为谁?

究竟是投宿旅客本身?

还是提供旅客公开上映之设备、服务之旅馆业者?

会议讨论之决议认为,旅馆业者于旅馆房间内设置DVD等播放器材,旅客自行携带激光视盘片,进入旅馆房间内使用该等播放器材播放影片或音乐,是否系属公开上映之行为,应视个案情形而定,例如:

旅馆除了在房间提供放映设备外,亦在旅馆内部(或在旅馆外围自行或与他人合意)设出租柜台,将XX出租之视听著作出租予投宿旅客(即著作财产权人对于此等利用行为,并未获得经济利益),与早年MTV营业性质相类似,应已构成「公开上映」。

但如果投宿旅客自行持有视听著作(就视听著作重制物之持有,未与旅馆业有任何关联)光盘,利用旅馆提供设备放映欣赏,未涉及「公开上映」;若投宿旅客之行为涉及公开上映,旅馆业因其提供设备之行为,即有可能构成共同正犯、帮助犯等刑事责任。

惟现阶段先着重就旅馆业可能涉及之法律责任予以说明,投宿旅客部分,先无须强调。

本案之讨论起源之背景在于旅馆业者长年来于旅馆房间内设置有线电视,被著作权人要求支付公开播送之权利金,乃寻求变通的方法,于旅馆房间设置DVD播放器供客人免费使用,在于营业场所贩卖CD、VCD、DVD光盘片或请百视达驻店出租激光视盘片,由旅客自行携带光盘片进入旅馆房间操作DVD播放器,如果此等新兴商业型态不涉及CD、VCD、DVD等光盘片之公开演出、公开上映或其他著作权问题,就可以不必支付公开播送之权利金。

旅馆房间到底是不是「公开场所」,旅馆房间内的旅客是不是「公众」,是本案议题的症结点。

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八款关于「公开上映」之定义,乃「指以单一或多数视听机或其他传送影像之方法于同一时间向现场或现场以外一定场所之公众传达著作内容。

」而其中所称之「现场或现场以外一定场所」,依同条文第二项规定,「包含电影院、俱乐部、录像带或碟影片播映场所、旅馆房间、供公众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进出之场所。

」一般而言,除非是在旅馆房间内开Party,否则旅客投宿后,特定的旅馆房间仅特定住宿的旅客可以进出使用,门一关起来,不是任何公众可以自由进出,当然就不是「公开场所」,而旅馆房间内的旅客通常也是「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少数人」,不会是「公众」,所以,旅客经由出租或购买之方式,自行携带光盘片进入旅馆房间操作DVD播放器,不会是「公开上映」。

这种行为与MTV业者由顾客到柜台付费后在包厢看影片的公开上映,或旅馆业者让旅客paytoview有何不同?

重点在于MTV与旅馆业者是这些服务的直接提供者,来店或投宿的客人对他们而言,是「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数人」之「公众」,而他们所提供的收视服务是构成「以单一或多数视听机或其他传送影像之方法于同一时间向现场或现场以外一定场所之公众传达著作内容」的「公开上映」行为,提供者与消费者的对价关系是发生在收视服务之提供时点,所以应该付费或获得授权。

至于营业场所贩卖CD、VCD、DVD光盘片或请百视达驻店出租激光视盘片,旅客经由出租或购买之方式取得光盘片,提供者与消费者的对价关系在出租或散布之时点已经结束,著作权人之权利在当时已获得保障,而旅客进一步自行携带光盘片进入旅馆房间操作DVD播放器,已是非公开的个人欣赏,当然也就不构成「公开上映」了。

问题三:

日本音乐著作权协会(JASRAC)可否于台湾地区自行或透过姊妹会中介团体进行授权?

本案之问题在讨论日本之音乐著作权中介团体JASRAC可不可以在台湾地区自行或透过姊妹会中介团体进行授权。

由于著作权中介团体条例第九条规定:

「未依本条例组织登记为中介团体者,不得执行中介业务或以中介团体名义为其他法律行为。

违反前项规定者,其所订之个别授权契约或概括授权契约无效;因而致他人受损害者,行为人应负赔偿责任。

行为人有二人以上者,连带负责。

」则JASRAC可不可以在我国以著作财产权人之地位,自行或透过姊妹或中介团体(MUST)进行授权,非无争议,智慧局拟了有正、反两种意见如下:

(一)肯定说(JASRAC得于台湾地区进行授权)

1.JASRAC与其会员间之法律关系为「信托让与」,由会员将音乐著作之重制权等信托让与JASRAC,故会员入会期间,交付管理之著作,JASRAC本身即为著作财产权人,会员则非著作财产权人,JASRAC本于著作财产权人之地位,行使著作财产权,授权他人利用,尚非法所不许。

因此JASRAC于台湾地区就自己享有著作财产权之著作自得依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授权。

2.本条例所称之著作权中介业务系指藉招募会员之方式,对外再以中介团体之名义,与利用人订立个别授权契约或概括授权契约,并收受使用报酬予以分配之业务,JASRAC如在台湾并未招募会员入会,即无成立团体之行为可言,也谈不上以团体之名义在台湾执行中介业务,应无本条例第九条「未依本条例组织登记为中介团体者,不得执行中介业务或以中介团体名义为其他法律行为。

」之适用。

此时JASRAC之授权,系属于未经认许之外国法人在台湾所为之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应依著作权法、民法或其他法律定之,法律既别无禁止其授权之明文规定,自难认JASRAC不得在台湾地区进行授权。

3.实务上国际间著作权中介团体均是透过签订合作契约,为外国之团体在国内授权收费。

如认JASRAC不能在台自行进行授权者,则自亦不能委托国内中介团体为其管理著作财产权而对外授权,如此势将破坏中介团体之国际授权制度,而引发重大之国际争议。

4.如认JASRAC不得在台湾以著作财产权人之地位进行授权,而此时其会员因信托让与著作财产权与JASRAC之故,其入会期间已无著作财产权可言,是故会员亦无法来台湾进行授权,则将造成所有交由JASRAC管理之著作财产权告落空,无法行使权利之结果(即一个著作权人一旦加入著作权中介团体,其在国外之授权可能性将全告落空),另方面亦造成台湾地区利用人之利用行为无法以合法授权之方式利用著作的结果,必将造成权利行使及著作利用上之重大矛盾及困难,而与国际著作权授权机制有所冲突,难免引发国际著作权之争议及非难。

(二)否定说(JASRAC不得于台湾地区进行授权)

JASRAC虽因信托让与而成为著作财产权人,但实质上系代表众多著作财产权人集体行使权利,此种涉及集中管理、集中分配之行为,即应属本条例所称之「中介业务」。

JASRAC于日本国内之授权,虽是以信托让与之方式而得以著作财产权人之名义行使权利,但其性质系属本条例所称之著作权中介团体,所执行者亦属本条例所称之中介业务;其于日本以外地区所为之授权似不应为不同之认定。

是JASRAC并未依本条例组织登记为中介团体,故不得在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执行中介业务。

若肯定JASRAC可以于台湾地区进行授权,似亦间接肯认在我国执行中介业务,恐将会使本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形同具文。

在讨论过程中,谢铭洋教授认为外国著作权中介团体可以来台授权收费,但收费标准应受到我国仲团条例的限制,但也建议应透过修法解决,至于透过台湾的姊妹会进行授权,应予许可。

萧雄淋律师提到,JASRAC可以管理重制权,在台湾则没有类似的音乐重制权的中介团体,是由音乐经纪公司进行重制权授权,让JASRAC可以在台湾授权,可以解决现实的授权问题,至于发生要求较高的金额等情形,应以公平交易法解决,而非以仲团条例规定处理;[著作权笔记]主持人认为,外国的中介团体不能直接在台湾执行中介业务,因为未依我国中介团体条例设立,要在台湾授权,必须委由台湾的中介团体来进行授权。

如果容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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