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果矿业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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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果矿业法
刚果(布)矿业法
目 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分类
第二章 国家矿产资源管理
第三章 矿业证与授权
第二编 矿业活动需遵循的工业安全、卫生、环保和行政监督方面的特殊权利与义务
第一章 矿业活动需遵循的特殊权利与义务
第二章 工业安全、卫生和环保
第三章 行政监督
第三编 矿业税制、违权、诉讼、授权及其他过渡条款和最后条款
第一章 矿业税收
第二章 违法行为的追查、确认和制止
第三章 诉讼
第四章 权力的授予
第五节 其他条款,过渡性条款和最终条款
第一编 总则
第一条 刚果共和国境内所有矿产资源和化石燃料的勘探、勘查、开采、持有、运输和加工以及与此相关的工业和管理,必须服从本法和为实施该法律制定的相关文本。
第一章 分类
第一节 按照矿物和化石燃料矿床分类
第二条 蕴藏在刚境内地表及地下的矿产资源和化石燃料均按相关标准被划定为矿山或采石场。
第三条 无论何种矿物和化石燃料都可以分成以下类别:
类别1:
化石能源矿物
类别2:
放射性矿物
类别3:
含铁和不含铁的金属矿物
类别4:
非金属矿物
类别5:
贵重矿物
类别6:
矿物水和温泉
类别7:
建筑以及土壤改良材材料,陶瓷和其他工业材料,氮、磷、钾无机肥料除外。
第四条 以上各类别矿物具体包括:
1、化石能源矿物:
液态或气态的碳氢化合物、沥青、煤炭等,泥煤除外;
2、放射性能源矿物:
镭、钍、铀和其他放射性元素;
3、含铁和不含铁的金属矿物:
铁、锰、钴、镍、铬、铝、钒、钛、锆、钼、钨、铜、铅、锌、锡、汞以及稀土金属;
4、非金属矿物:
钾、钠、镁、磷酸盐、铋、硫、氮肥、石墨;
5、贵重矿物:
金、银、铂、钯、铑、铱、钻石、红宝石、蓝宝石、绿长石、祖母绿、石英、绿松石等;
6、建筑以及土壤改良材材料,陶瓷和其他工业材料:
沙子、石膏、粘土、瓷土、石灰石、泥炭等;
7、矿物水和温泉:
地下水(少量地表水),微量元素丰富,对人体有益。
当水温达到37至42摄氏度即为温泉。
各类别并不限定在已列举的范围内。
第五条 第三条中1到5类矿物的矿床视为矿山,6、7类矿物的矿床视为采石场。
第六条 第7类矿物的矿床在满足下列条件时也可视为矿山:
1、该采石场为国家重要工业建设提供原材料;
2、该采石场可证明的矿物储藏量足以满足国家重点工业设施的长期需要。
当不具备条件2时,也就是储量不足时,该矿物的矿床又重新被视为采石场。
第二节 矿业活动的分类
第七条 根据现行法律,矿产行为分成5个阶段,第一阶段:
初勘,第二阶段:
踏勘,第三阶段:
详勘,第四阶段:
矿区开发,第五阶段:
开采。
第八条 具体而言:
1、初勘主要是确认和辨识矿区,包括层系、地貌和绘制地图;
2、踏勘主要是对矿区进行初步探查,寻找矿物迹象;
3、勘探主要是对矿区进行深入勘探以便保证床产资源或化石燃料发现的延续性,研究开采条件,进而开采矿产;
4、建造采石场主要包括建造与能源、通讯和供应相关的基础设施、安装机器设备、建造办公和居住营房、建造开采矿物基础设施、试开采;
5、开采即采掘出矿产资源或化石燃料提供给使用者,属于商业行为。
第九条 完成上述第八条矿业行为的自然人或法人应服从本法律的规定。
第十条 任何希望从事上述第七条所称的某一项或多项矿业活动的法人或自然人都必须取得相应的矿权。
该法人或自然人为此应出示满足上述开矿所需求的技术资质和财务能力证明。
被剥夺工商活动权利的法人或自然人不能从事矿业活动。
第二章 国家矿产资源管理
第十一条 刚国家矿产资源为刚国土范围内地表及地下,包括领水和领海蕴藏的上述第三和第四条所称的矿物。
所有矿业企业或组织的行为必须符合矿业部的有关规定,须在该法律和现行其他条例下开展。
第十二条 国家矿产总体普查和地质测绘工作属国家职责范围。
国家将通过立法设立矿业专项基金为上述工作提供资金支持,并成立专门机构,由该机构或其指定的第三方负责执行勘探和绘图工程。
第十三条 关于石油、天然气等碳氢能源的勘探、勘查、开采、处理、运输和储存的条款另有规定。
第十四条 本法所称矿山企业是指所有从事上述第七条所称矿业活动某一阶段或几个阶段工程的个体企业或公共、私营企业。
在符合第六十六条到第六十九条规定下,由矿业部长提议,经部长联席会议通过后,国家可以创立公共机构负责参与采矿活动的某一阶段或几个阶段的工程。
上述企业和机构的行为隶属于矿业领域,由矿业部长监督管理,在本法和现行条文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第三章 矿业证及其赋予的权利
第一节 矿业证的性质
第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和化石燃料的矿业证主要包括:
踏勘许可、勘探许可证、手工开采许可、工业开采许可、开采许可证、贵重矿物持有、运输和加工许可。
上述矿业证赋予持有人本法和现行条文规定的权利。
第十六条 矿业证是持有者不可抵押的不动产。
第十七条 矿业证的价格和标准由该法律规定。
第二节 踏勘许可证
第十八条 踏勘许可证由矿业部长法令授予。
第十九条 踏勘证授予持有者开展踏勘的权利,可与其他已取得相同矿区踏勘权的持有者进行竞争。
踏勘许可证允许其持有者:
1、在勘探过程中,出于研究工作的需要,无须事先征得矿业管理中心的同意,可在刚境内转移除了第三条中类别2和5外的其他矿物,需告知矿业管理中心所移动矿物的属性、数量、来源地和用途;
2、出于研究工作的需要,在事先与矿业管理中心签署协议并有严格数量限制的情况下,可将第三条类别2和5的矿物从原产地移动到刚境内外的其他地方;
3、需在与矿业管理中心事先签署协议并有严格数量限制的情况下,可将除第三条类别2和5的其他矿物从原产地移动到刚境外。
踏勘许可证还授予其持有者在经探查发现某区域矿物具有较好效益后,申请有关地区的矿物勘探和开采许可。
第二十条 申请踏勘许可需向矿业部递交以下材料:
由公司总经理签署的矿业证申请函、公司简况、公司领导成员和级别、技术资质、项目财政明细、公司名片和公司最新报告、公司对当地的需求。
第二十一条 所有法人或已满18周岁的自然人都可申请矿产资源或化石燃料的踏勘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踏勘许可申请一式两份,其中一份盖章,如申请第三条类别2和5时提交的申请需一式四份,其中两份盖章。
申请材料需明确申请范围和目标矿物。
第二十三条 踏勘许可有效期一年,可续期,对同一时间段只发一次,不可转让或出租。
第二十四条 踏勘许可证的持有人为勘探其他矿物,可按本法规定的方式随时申请延长许可证有效期。
第三节 勘探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勘探许可证需由矿业部长提议经部长联席会议批准后颁发。
第二十六条 在财务和技术条件相同的情况下,颁发勘探许可证实行“先到先得”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勘探许可证授予持有者在准许勘探区内勘探排他性。
第二十八条 勘探许可区域必须是简单的形状,按照四边分别以北-南和东-西定位,许可区域端点和中心设立界桩。
单个勘探许可证的准许勘探面积对于沉积矿而言不能超过2000平方公里,对于非沉积矿而言不可超过1000平方公里。
如果后期颁发的勘探许可证与原已颁发的勘探许可证存在区域重叠,后期颁发的勘探许可证需将重叠部分减去。
第二十九条 勘探许可证是公司的不动产,不可被转让或出租。
第三十条 勘探许可证申请需向矿业部提交一式4份材料,其中2份盖章。
申请材料需附带第二十条中提交的材料和两份往年结余。
第三十一条 所有法人或超过18周岁的自然人都可申请勘探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勘探许可证有效期三年,期满后可应持有人要求再延长两个两年,延期条件为所得勘探面积不能超过原有面积的一半。
除所得勘探面积外,剩下的面积重归国家所有,如原持有人不继续提出申请,可供其他人或公司提出踏勘或勘探申请。
第三十三条 勘探许可证持有人可对因许可证延期而划归国家的一个或多个区域重新申请。
第三十四条 其他矿物的勘探许可证规定的区域和条件有可能和已颁发的某种矿物的勘探许可证的规定相同。
第三十五条 正如第十九条中的规定,许可证持有人在向矿业管理中心申报矿物名称、数量、原产地及目的地后,在勘探过程中和结束后可拥有对发现矿物的支配权。
第三十六条 勘探许可证还授予其持有者发现勘探区域收益较好时,拥有提出开采许可申请的优先权,但须符合第六十二条第三段的规定。
如持有者在被授予勘探许可证9个月后仍没有进行勘探活动,则会被矿业部收回勘探权,且不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所有没有取得勘探许可证的人在偶然发现某个矿物或矿井后需尽快以书面形式告知矿业部或其代表机构。
发现人向矿业管理中心递送一定数量的已收集的矿物,该中心则会出具收据。
这个人就被指定为“发现人”。
在涉及贵重金属时需满足第七十五条的规定。
所有矿业部官员或国家公职人员在履行公务时或其他人员在执行与国家利益相关活动时,如发现矿藏需按程序进行报备,并在发现处设桩或在国家地图上作出标记。
第四节 开采许可
第三十八条 进行矿物开采须在符合第三十九条和该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取得手工开采许可、开采许可或者开采许可证。
第一项 矿产资源或化石燃料的手工开采许可
第三十九条 手工开采许可须经矿业中心管理当局授权,经该当局调查后划定在勘探区以内的开采面积并规定相关条件。
矿业当局颁发矿业手工开采卡片,其形式和内容由现行法律规定。
冲击岩和残积岩的开采通常以手工开采的方式进行。
在取得手工开采许可证后即可进行矿产资源或化石燃料的手工开采。
第四十条 任何年满18周岁的刚果公民均可单独或与其他有合作意愿的人联合申请手工开采许可。
申请手工开采许可需向矿业管理中心递交一式三份材料,其中一份盖章,材料内容包括:
第一款 对于自然人:
申请人姓名、住址和相关资格;申请授权开采的矿物;申请开采区域范围、经纬度位置和面积;申请人财政能力信息;开采区域产权信息。
第二款 对于法人:
公司简介、公司在刚开展活动的复印件或副本、姓名、商业注册登记号、申请开采区域范围、经纬度位置和面积、公司财务能力和开采区域资源储量信息。
经矿产管理当局调查通过后颁发手工开采许可,划定开采面积并确定开采条件。
如经矿产管理当局调查不能通过,则不能颁发开采证,且不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手工开采许可赋予持有者在划定区域内开采的排他性。
手工开采许可有效期为3年,到期后可再延期3年。
第四十二条 手工开采许可证持有者应做每日开采数量记录,矿业管理中心定期检查。
第四十三条 经矿业管理中心同意后,手工开采许可可转让。
第四十四条 手工开采许可准许开采的矿种需经矿业部长令予以明确。
第二项 采石场或小型矿开采许可
第四十五条 该开采许可主要针对采石场或小型矿的开采,由矿业部长令授予。
以上有关矿产资源或化石燃料手工开采许可的条款同样适用于小型矿的手工开采。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的小型矿山是指所需人工技术方法和财力规模不大的人开采活动。
具体参数限制由矿业部长令决定。
第四十七条 小型矿开采许可赋予其持有者如下特权:
1、当证明某一矿床存在的证据成立是,进行上述在第八条规定的勘探和开采;
2、当开采达到一定规模后授予矿业开采证。
第四十八条 尽管受到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规模和方式限制,第三节其他条款仍适用于该开采许可持有者。
第四十九条 除上述第六条规定外,在任何情况下,第三条中类别7矿床的开采须取得开采许可并遵照本法,在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五十条 申请小型矿或采石场开采许可需向矿业部长提交四分材料,其中两份盖章,主要内容包括:
1、公司状况;
2、合伙人名单;
3、矿产地坐标、面积以及勘探许可;
4、申请开采的矿物名称,可以是一种或多种;
5、适当比例尺的开采区地图和开采地区的信息;
6、勘探结果明细;
7、可行性研究报告;
8、矿业发展和开采规划;
9、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的市场需求;
10、公司最近两年的资产负债表;
11、环保方案,包括环境保护和开采后的恢复;
12、定额税缴纳收据。
第五十一条 凡年满18周岁且满足上述第10条所限定之条件的自然人,以及所有满足相关限制条件——尤其是财务与技术条件——的法人均可申请开采许可。
对于由自然人组成的团体,如其欲申请开采许可,团体内每一成员均应符合上文限定之条件。
第五十二条 开采许可经矿业部长批准后可进行租赁或转让。
第五十三条 小型矿或采石场开采许可期限为五年,经持有人申请可再延期五年。
自授予之日起,采矿许可证持有人在9个月内、采石场许可证持有人在12个月内未推进有关工作的,矿业部长有权收回上述许可,无需给予任何补偿。
第五十四条 根据持有人申请,小型矿或采石场开采许可的效力可随时拓展至该区域内的其他矿藏,相关限制条件由部长令规定。
第五十五条 如在采石场进行与开采活动直接相关的交通基础设施优化工程,相关项目需在一年之内完成,则无须获得开采许可,仅需由开采者事先申报即可。
申报需获得负责公共工程或交通事务的部委许可,并提交矿业部备案。
第五十六条 开采许可还规定了申请颁发、续期、延期、扩大范围、转让或出租开采许可的申请方式。
矿业部负责处理许可持有者上述各类申请,并按章规定其所有权、期限等限制条件。
第三项 开采证
第五十七条 开采证是经调查后由矿业部提出,在部长联席会议上审议通过后颁发的。
第五十八条 开采证授予其所有者对开采区域内矿物开采的排他性权利。
开采证持有人可以利用开采区域内的沙石,除非该地上述材料已纳入他人某一排他性采矿权范围。
第五十九条 开采许可证授予对象须符合如下条件:
1、在勘探中发现值得开采的矿产,并提出开采经济技术方案的勘探许可证持有者;
2、所有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上述第十条规定除外)或技术和财政条件较好具有开采意愿的企业法人;
3、符合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的矿物开采许可持有者。
在勘探过程中发现具有开发价值的矿产后,必须在三个月内向矿业部提出开采申请,申请材料一式四份,其中两份盖章,并附带证明该矿产可开采的研究材料。
除了上述列举的因素,申请者还需提供第五十条中规定的材料。
第六十条 如第三十六条所述,在勘探许可证有效期内,如持有人提出申请,可获得原勘探许可证规定区域内、规定矿种的开采许可证。
如矿业管理部门正在研究是否授予开采许可证,原勘探许可证有效期到期,则该勘探许可证的有效期自动顺延。
第六十一条 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25年,依持有者申请更新。
当矿藏开采收回投资时间需超过原定时限,申请更新开采许可证的条件和授予时的条件相同,每次更新后有效期不超过15年。
第六十二条 自矿产开采许可证授予之日起12个月后,如持有人仍未进行矿区建设,可由矿业部长提议,经部长联席会议决定收回开采许可证,无需对持有人进行任何补偿。
在此情况下,矿区向新勘探或开采行为开放。
如发现人12个月内未能对发现的矿产提出开采许可申请,同样符合上述第2款处置范畴。
第六十三条 当开采许可证到期且未提出有效期延展申请时,根据部长联席会议颁布的法令,矿业部长在完成本法令第128、132和136条规定的工作后,可确认该开采许可相关区域重新归公开竞招状态。
第六十四条 经矿业部长事先批准,开采许可证可转让、授予或转租。
第六十五条 当发现人因上述第六十二条第3款所称原因未能取得开采执照时,法令在把该发现人所发现的矿物的开采或勘探执照授予第三者时要对补偿金做出规定,补偿金由开采证获得人支付。
此情况下,应事先征求发现人的意见。
第四项 公共企业从事矿产开采
第六十六条 公共企业为盈利建设的矿山或矿产,包括下述第一百四十八条定义的国家拥有先买权的矿山或矿床,可采取直接开采、国有经营或其他方式,特别是可与私营企业、或其他公共企业共同开采。
国家也可保留此项许可,以重新颁发新的许可证。
第六十七条 上述第六十六条所述矿山或矿床,如未能开采或终止开采的,可由矿业部长提议,经部长联席会议颁布法令重新纳入公开竞招状态。
第六十八条 由公共企业开采的矿山或矿床,应由矿业部长提议,经部长联席会议颁布法令,规定业主的区域范围和权益,如需要包括对发现人的补偿。
第六十九条 上述第六十六条所述从事矿山或矿床的公共企业享有私营企业同样权益,承担同样义务。
第五节 贵重矿物的拥有、流通和加工
鼓励贵重矿物开采
第七十条 根据矿业部长提议、部长联席会议颁布法令,国家可设立特别机构,鼓励并推动手工开采的贵重矿物交易。
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条所述的交易应属自由贸易,但需开设账户或从事买卖业务及进口和出口贵重矿物的商行。
第七十二条 开设从事买卖业务及进口和出口贵重矿物的商行事宜由矿业部长批准。
从事买卖业务及进口和出口贵重矿物商行的行业准则、融资和技术规范需经矿业部长提议、由部长联席会议颁布法令明确。
贵重矿物的拥有或转让
第七十三条 持有贵重矿物初勘、详勘或开采许可证者及上述第七十一条所述商行,统称“生产者”,可在下列条件下,拥有其勘探和开发或买卖的矿产的矿权:
1、许可证持有者能够每天记录开采和占有的矿物量,矿业部检查并签字。
2、许可证持有者和承租人都必须进行上述日志记录
3、买卖商行应符合上述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关于其组织架构和运营的法律条款。
第七十四条 在刚果(布)的常设银行及国库均可持有贵重矿物的所有权,特别是由生产者投放市场流通的贵重矿物。
政府矿业管理部门及部分研究机构可以持有样品。
首饰和珠宝公司及牙医必须向政府矿业管理部门申请持有贵重矿物。
第七十五条 意外获得贵重矿物的个人,无论是否持有许可证,必须尽快向政府矿业管理部门申报并获得许可。
第七十六条 贵重矿物转让必须事先获得政府矿业管理部门的批准方可进行。
第七十七条 如许可证持有者死亡或失踪,贵重矿物将由当地司法部门封存,直至宣布其合法接受或继承者而解除封存。
贵重矿物的流通、出口和进口
第七十八条 在符合法律和法令前提下,贵重矿物开采许可证的所有持有者可在国土范围内,将通常用于加工或贸易的许可证相关矿产悉数转运或出口。
为向矿业管理部门申报,需在疆域范围内转运贵重矿物的,应根据地方矿业局长开具的符合现行法令形制的通行证实施。
当地方矿业局不在时,由地方行政单位的主管机关代理,后者不在时,由地方海关代理。
第七十九条 贵重矿物都必须从设有矿业管理部门和海关的地点出口。
第八十条 贵重矿物出口由生产者、商行经营者和自然人办理,需每批次办理由中央政府矿业管理部门批准的出口许可。
履行海关手续后,可自由向刚果共和国进口贵重矿物。
第八十一条 自然人以上述第七十条所述交易为目的,携带贵重矿物进入刚果领土的,必须在入境海关填写声明,离境时应向海关部门出示声明复印件和交易产品或者支付证明。
在刚果过境的旅客应在入境时向海关部门申报所携带贵重矿物,特别是上述物品并非在刚境内使用或交易时,海关部门将对封存好的贵重矿物进行秤验。
相关人员应在离境时向海关部门出示封存好的包裹。
贵重矿物的加工
第八十二条 没有矿业部长颁发的许可证,任何人都不得从事贵重矿物的加工活动。
第八十三条 用贵重矿物制作以商业为目的的工艺品(假牙除外),必须获得制造商钢印。
矿业部长在受理工匠的申请并核实其技术水平后颁布法令授予钢印。
第八十四条 按照矿业部长法令规定的条件,向矿业部申报加工和申请上述第八十二和八十三条所称许可证和钢印。
第六节 矿业许可的转与和租让
第八十五条 勘探许可证和手工开采许可证,根据不同情况,经矿业部长或中央政府矿业部门批准可以转让。
开采权和许可证的转让及转租需由矿业部长批准。
开采权和许可证的转让及转租的批准书需明确剩余有效期限。
矿业权在到期日可以续期。
提前转租须事先征得矿业部长的批准。
批准矿产开采权和许可证转让、转租的条件与申请获得这些权益的条件相同。
第八十六条 装让矿业权的文件生效后,转让应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提出申请,转租应由持有者和承租人共同提出申请,申请应在文件签字后3个月内提出。
第八十七条 如矿业权转让后持证人身故,矿业权的继承者应在继承开始后的12月内申请转让许可证。
第八十八条 违反上述第八十六条、八十七条规定时限的,其矿权将被收回。
第八十九条 与上述条款相悖的文件均视为无效。
第九十条 如部分转让开采权或许可证,矿业权双方应明确原始矿业权的初始日期和颁发日期。
第七节 矿业权的吊销和放弃
第九十一条 除本法中上述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二条的情况外,一切矿业证所有者或持租赁许可证者可被责令吊销:
第一款 满足以下任一条件时吊销其矿业证或租赁许可证:
1、据现行税法,未向国家及地方政府缴纳足额矿业开发税的;
2、转让或租赁行为不符合现行矿业法的;
3、在警务、安全和卫生方面严重触犯矿业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的,或不遵守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相关条文的。
第二款 满足以下任一条件时吊销勘探许可证:
1、其长期或一直无勘探类运作的;
2、其经营行为明显与其筹得矿业融资无关的;
3、其未履行证件内或本法第九十八条应签协议内的相关义务的;
第三款 满足以下任一条件时吊销其矿业开采许可证和开采授权:
1、开采量严重低于该矿生产潜力或市场消费需求,并不能用市场行为解释的;
2、开采行为出现严重危害经济利益及矿藏的贮藏、可持续利用的情形的;
3、不履行本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相关条文及第九十九条和第一百零一条中陈述的相关义务的;
第九十二条 手工采矿许可证的吊销决定由矿业部行政中心发布;勘探授权,勘探许可证以及采矿授权的决定吊销由矿业部发布;采矿许可证的吊销决议由部长联席会议发布。
吊销后对证件持有者无赔付行为。
第九十三条 被吊销矿权者在履行完本法所规定的各项义务后可以收回已建的设备。
被吊销的矿业权所对应的矿床将被重新划归公共所有。
第九十四条 手工采矿许可证持有者可随时以书面形式向矿业主管行政部门递交申请以吊销证件。
第九十五条 矿山或采石场勘探和开采矿业权的持有人,可于满足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段和其他相关规定并征得矿业部长同意的前提下,随时放弃矿业权。
第九十六条 由于第三者权利引发的矿产勘探证的吊销,暂扣及限制等行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二条和一百零五条规定的,需同在矿产证件转让文件中声明。
第九十七条 矿权授予文件应在提交申请后的6个月之内签署。
如矿权申请未被受理,应于上述期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八节 矿业投资规定
第九十八条 国家在发放矿产资源或化石燃料勘探证和开采证的同时,应与矿业投资受益方签订协议,就具体实施矿业投资规定若干权利及义务。
所有矿业证件所有者需于刚果共和国领土上选定居留地址,并通知矿业主管部门。
第九十九条 签订的协议需包括签约人的姓名及地址,如签约方为企业,需包括注册资本、公司在刚地址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