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债律师张仁藏助力当事人追回欠款500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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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债律师张仁藏助力当事人追回欠款500万

【案情简介】

原告:

广州市某建材有限公司

地址:

广州市*区*路*号*大厦

法定代表人:

刘某职务:

总经理

被告:

北京市某门业有限公司

地址:

北京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

张某职务:

总经理

原告广州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是德国某防盗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国防盗门公司”)的中国总经销商,其积极拓展中国市场,针对“北京*路*号项目四栋楼入户门的供货及安装项目”,原告积极筹备,已经达成合作意向并准备与该项目总承包方中国建筑某有限公司签约。

但是在此期间,德国防盗门公司和被告都被北京某集团收购,该集团要求在中国凡是涉及防盗门的项目,原则上都由其收购的被告公司供货。

但鉴于原告已经做了大量的前期筹备与推介工作(被告主要提供国产门,正是原告关于进口门的深化设计与推介工作才满足了项目开发商与总承包方的要求,促使合同得以签订),集团总部决定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前提是原告退出该项目,由被告与该项目的总承包方签订入户门供货及安装合同。

在该集团总部与德国防盗门公司的斡旋下,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认可原告在前期所做的大量推介工作,本着顾全大局的原则,退出涉案项目并积极配合被告参加该项目的投标。

对于原告的退出,被告承诺在中标该项目后,给予原告900万元人民币的补偿款,并约定如入户门的供货合同按每栋楼作为一个单位分拆签订供货,则被告须按照每个合同相应的比例和金额向原告支付补偿款。

在原告的协助下,被告成功中标涉案项目四栋楼入户门的供货及安装项目。

而后被告与总承包方签订前二栋楼入户门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金额为16800万元,依照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450万元补偿。

被告于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期间共支付原告经济补偿费3375,000元,尚有1125,000元补偿费未支付。

2012年9月被告于总承包方又签订后二栋楼的入户门供货及安装合同,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协议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50万元补偿款,但对此笔补偿款被告分文未付。

被告欠原告补偿款共计5625,000元,其以各种理由恶意搪塞、拖延,拒不支付。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案件结果】

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5日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承诺于和解协议签署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费共计500万元整,被告支付完后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任何其他款项,双方基于《协议书》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

2014年5月7日,被告将50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案件得到圆满解决。

 

【律师讲法】

本案看似复杂,实则脉络十分清晰,其本质是一起典型的基于合同而产生的欠款纠纷案件。

从08年至今,我本人及所在的团队已经为数百名客户(包括自然人客户和公司客户)追回上亿元损失,各种类型的欠款纠纷基本都接触过,因此对于本案也驾轻就熟。

当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经理找到我们大成律师事务所,点名一定要张仁藏律师代理,正是看中我们在该领域的丰富经验,最终凭借经验以及专业知识,我们获得了当事人的认可。

尽管当时的确比较忙,回顾整个办案过程,我有几点办案经验和心得想和读者分享:

一、剖玄析微——案件本身争讼点分析

(一)关于违约责任

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08日签订协议书,就被告如中标涉案项目后的供货及补偿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被告认可原告在前期所做的大量推介工作,原告本着顾全大局的原则,退出投标并积极配合被告参加该项目的投标。

对于原告的退出,被告承诺在中标该项目后,给予原告900万元人民币的补偿款,并约定如入户门的供货合同按每栋楼作为一个单位分拆签订供货,则被告须按照每个合同相应的比例和金额向原告支付补偿款。

该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书经双方签字盖章,合法有效。

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款,但是被告拖欠原告补偿款共计5625,000元,其以各种理由恶意搪塞、拖延,拒不支付,属于违约行为。

(二)关于举证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被告应当依法提供相关证据,否则应当承当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但是,由于客观原因所限,原告方无法收集被告与涉案项目总承包方针对该项目所签订的合同文本及合同履行中的财务往来明细,该证据是原告主张被告违约的重要事实和凭证。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从当事人角度出发,我向原告建议申请法院调取上述证据,并于2014年4月21日向受案法院递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

虽然法院最终未能协助我方调取上述证据,但是我认为,这并不影响对被告违约责任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作为与涉案项目总承包方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被告必然持有上述相关证据,如果被告不能提供该证据,鉴于该证据不利于被告,可以推定原告主张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向原告支付剩余经济补偿款。

(三)关于诉讼时效

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权利应当得到保护 。

在本案中,原被告对于补偿款履行时间约定不够明确,但为了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我仔细剖析案情后,认为本案合同作为分期付款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据当事人知悉,截止到2013年12月末,被告已经收到总承包方合同款总额的90%,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末按照比例支付原告经济补偿款,鉴于此,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必然迟于2013年12月(因为合同价款尚有10%未支付),因此原被告协议约定的债权债务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就本案而言不存在诉讼时效过期的问题。

(四)关于支付方式

力求一次性支付代替分期付款,使原告利益尽早实现。

基于我本人多年实战经验,我认为,像本案这种按工程进度分期支付补偿款的方式往往不利于收款方利益的维护,但这一点原告在《协议书》签订时并未仔细考虑。

对于已定之局,从维护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我设法通过后期的诉讼过程改变分期付款的支付方式,协助当事人尽快拿到补偿款。

我在代理意见中表明:

鉴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支付经济补偿款的背信行为,恳请法院要求被告对尚未履行完毕的经济补偿款一次性支付完毕,防止被告再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原告利益,导致原告需要继续通过诉讼寻求法律帮助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买卖合同中的相关规定之精神完全可以援引至本案合同中来,成为法院支持被告全部支付剩余经济补偿款的依据,以维护合同善意一方也即原告的合法利益,节约司法资源。

事实证明,我的努力收到了成效。

我的代理意见为法院所采纳,在法院及我的积极协调下,原被告双方就补偿款支付数额及支付方式达成和解协议:

被告承诺于和解协议签署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费共计500万元整,被告支付完后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任何其他款项,双方基于《协议书》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

2014年5月7日被告如约履行,使得案件得到圆满解决。

二、拂尘见金——本案带来的案外之音

以上便是我对本案争讼点的分析。

在我看来,比案件本身理论分析更值得思考的是,该案在司法实践中带给我们哪些启示。

在本案中,由于原告签订合同时未能预见和防范风险,因而导致最后纠纷的发生。

此外,本案本质上是企业之间的欠款纠纷,在追收欠款方面,本案给我们诸多启示,我本人在该领域阅案无数,也有许多心得。

因此,笔者打算以本案为基础,从合同签订时的风险预防以及法律手段追收欠款技巧两个角度带大家寻觅本案带给我们的案外之音。

(一)合同签订时应注意防范风险

企业以营利为目的,企业订立合同是也是用来为商业活动服务的,在合同订立时,采取必要的法律风险防范措施,可以有效避免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的风险,做到防患于未然。

1、合同内容明确

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就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的数额及支付方式作出约定,但约定不够明确,存在重大瑕疵。

《协议书》中约定:

“费用支付方式A或B。

A、如四栋楼一次签订,经济补偿费在被告收到50%的订金后一周内支付450万元,余下450万元在被告收到第一笔货款后一周内付清。

B、入户门的订货合同有可能按每栋楼作为一个单位分拆订货,补偿费将以单项合同的金额和时间按比例支付。

”由于现实中被告与涉案项目的总承包方采取按每栋楼分拆订货的方式,因此依约被告应采取上述B支付方式向原告支付补偿费。

该条款存在的主要问题在于:

首先,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费的金额和时间不明确。

原告获取补偿金的金额和时间以被告与总承包方签订的单项合同为主,而原告在现实中根本接触不到这些单项合同,由于原告并不明确知悉被告与涉案项目总承包方的支付情况,原被告双方存在信息极不对称的情况,所以不能确定被告对原告经济补偿款的支付比例,对于维护己方的利益十分不利。

其次,分期付款方式不利于原告利益的维护。

由于我本人经历的类似案件较多,在实践中我并不建议当事人在类似合同订立中选择分期付款的方式获得补偿金。

以本案为例,比较两种支付方式,A种方式支付快捷,利于原告利益的立即实现。

而B种支付方式时间战线拉得过长,夜长梦多。

本案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前,被告曾更改公司名称,并多次更换法定代表人。

被告也以“经办人已经离职”等理由恶意搪塞、拖延,拒不向原告支付补偿费。

正是由于合同条款上的缺陷,原告最终不得不作出让步,以损失60余万元的代价同被告达成和解,以换取时间上的利益。

基于多年办理合同纠纷的经验,我给大家的提示是:

当事人在合同订立阶段应发挥主观能动性,努力掌握主动权,并积极预见未来可能产生的风险。

因为起草一方的主动性在于可以根据双方协商的内容,这样的话,可以在合同谈判过程中争取有利的谈判地位,并有利于公司合同管理和审批的效率,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利益。

另外,签订合同时要做到三思而后行,合同条款中的文字应该字字斟酌,反复推敲。

不要在合同中用含糊不清,模棱两可的词句或多义词,而且要注意合同的条款有无重复,或者前后是否自相矛盾,以免使对方钻了空子。

2、合同条款完备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合同一般应包括的条款,即合同必备条款。

这些条款是一个完整的合同最基本的条款,也是必不可少的条款,构成了合同的基本框架和主要内容。

根据《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回归到本案之中,在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协议书》中,解决争议条款并未被明确约定,这是《协议书》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正是基于《协议书》必备条款的缺失,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被告向受案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请求受案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将案件移送至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虽然最终的结果是被告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被驳回,但给原告增加了时间成本及诉累。

根据《合同法》的前述规定,解决争议的方法是合同必备条款。

在我本人曾经办理的无数合同纠纷案件中,我发现,在现实中因为订约双方都很避讳在订约时就约定纠纷的处理及管辖问题,因此这一条款经常被忽视。

对于合同,法律赋予了约定管辖的权利,合同双方可以约定选择管辖法院或者协议选择仲裁机构仲裁解决。

合同订立时双方当事人应预见到未来发生纠纷的可能性,防患于未然,对于解决争议的方法做出明确的约定,以方便未来纠纷的解决。

(二)法律手段追缴欠款应注重技巧

法律手段既包括诉讼手段,也包括律师函、支付令等诉讼外手段。

诉讼虽然是解决债务问题的最终方案,但很可能是最有效的方案。

如果企业掌握充分的证据,那么胜诉的几率还是非常大的,因此企业不应当惧怕诉讼风险,而应当积极准备应诉,在面临风险的时候,做到防控风险,会同律师和法务,将诉讼面临的风险降低到最低的级别。

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有几点欠款纠纷案件解决技巧可供分享。

1、律师函作用不容小觑

律师函以便捷的方式追回委托被拖欠的货款等债权。

商业活动中拖欠货款的情况时有发生,如果直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不仅需要耗费很长的时间,而且还会因此失去客户。

如果通过律师发函向客户指出问题的严重性,客户将会考虑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对其的不利后果,多会偿还欠款。

律师函在欠款纠纷中主要能达到心理底限预警功能,通过法律把一封函润色加工后能够使欠款方迫于法律的名义的说服而产生威胁的恐慌。

在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前,我从当事人利益角度出发,为避免原告讼累,同原告商议后于2014年1月15日向被告公司发了一封律师函,在函中梳理了案件的整体脉络,指出了对方的违约违法行为,表明了我方坚定的立场,告知了对方法律后果的严重性,并敦促其早日还款。

虽然该纠纷并未能避免诉讼流程,但这封律师函对被告起到了威慑作用,也为日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打下了基础。

2、对债务方经营状况进行监测

债权一方手上往往持有债务人欠款的重要凭证,从而忽视对于债务人经营状况的关注及了解,以为欠款还钱是天经地义的事,只要欠款到期收钱就行了,导致很多欠款到期后不是债务方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恶化、面临倒闭,就是债务方早已人去楼空,在这种情况下要将全部欠款顺利收回,其难度可想而知。

基于在追缴欠款方面的多年办案经验,我认为,从欠款发生到执行结束整个过程都应当对于债务人经营状况密切关注。

在本案中,从当事人到大成律师事务所找到我开始,我便积极提示原告密切关注被告公司的财产状况和经营状况,因为这是被告未来执行能力重要保障。

原告在我的提示下,采取很多措施密切关注被告的资金状况,使得被告不可能出现转移财产、抽逃资金等情况,这为原告日后如愿讨回欠款做好了铺垫。

3、证据的收集、保护和举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举证不能,则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因此证据的收集、保护和及时举证就显得尤为重要,不然很有可能会承担败诉的后果。

原告到大成律师事务所找到我后,我便一直提示原告,在催讨欠款过程中,应注意证据的收集工作,要充分运用信函、电子邮件、电话录音、会谈录音等方式收集对己方有利于之证据。

在欠款纠纷中,债权方大概有以下一些证据要注意收集:

有关债务方主体资格的证据、合同或协议、送货单(一定要债务方签收,是单位的要加盖公章)、托运单、欠条及各种结算票据等,其他与该欠款有关的电报、传真、函件等都应妥善保存。

而对于本案来讲,我为原告积极收集对己方有利的证据,包括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告主体资格的证明、原被告双方交易资金流水以及被告与涉案项目总承包方针对该项目所签订的合同文本等都对本案违约责任的认定至关重要。

但鉴于客观原因所限,我们无法收集被告与涉案项目总承包方针对该项目所签订的合同文本及合同履行中的财务往来明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我向当事人建议申请法院调取上述证据,并于2014年4月21日向受案法院递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书中表明上述证据对本案证明事项的重要性以及原告方无法通过自身努力获取此证据。

我在搜集证据方面所做的努力使当事人信服,得到了当事人的高度认可。

4、诉讼时效--一个不容小视的法律问题

诉讼时效就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

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若不主张自己的权利,则将丧失胜诉权,我国的普通诉讼时效为二年。

在本案中,《协议书》中约定补偿费的支付以被告与总承包方签订的单项合同为基础,使得本案中合同的履行时间变得不够明确。

因此在合同中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显得尤为重要。

在本案的背景下,我从当事人利益出发,极力维护原告的利益,仔细剖析案情后,针对被告方指出的我方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我认为,据当事人知悉,截止到2013年12月末,被告已经收到总承包方合同款总额的90%,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末按照比例支付原告经济补偿款,鉴于此,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必然迟于2013年12月本案合同作为分期付款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从而有力地反驳了被告方的观点。

参考我本人代理的欠款纠纷案件,我给大家的提示是:

对于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诉讼时效尚未到期的讨债事宜,可先“礼”后“兵”,但务必注意诉讼时效的届满;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时,债权人因主观或客观原因未能及时行使权利时,可采取相应的措施,使诉讼时效中断,转被动为主动;对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未主张权利的,其补救措施是要设法与债务方重新达成还债协议,以摆脱不利的困境。

5、达成和解--变被动为主动

协商和解是指债权债务当事人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上,直接进行协商或邀请第三人从中斡旋,解决纠纷。

债权到期或即将到期时,债务人暂无能力偿还债务但有还款诚意的,债权人可以就履行债务的期限、方式、数额等同债务人进行磋商,敦促债务人履行债务或签订还款协议。

在本案里,基于原告经济利益以及时间成本的衡量,我认为选取和解的方式对原被告双方都十分有利。

因而积极斡旋协调,在我的不断努力之下,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5日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承诺于和解协议签署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费共计500万元整,被告支付完后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任何其他款项,双方基于《协议书》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

2014年5月7日,被告将50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原告的利益期许很快变为现实,避免了漫长的诉讼程序以及艰难的执行过程,案件最终得到圆满解决。

总结:

案件结束后,当事人对我的感激之情溢于言表。

他认为我及我的团队其他律师经验丰富、专业知识扎实、具有敬业精神,是一支可以信任的团队。

在欠款纠纷领域,我及我的团队已经代理过上千件案子,为数百名当事人追回数亿元的损失。

丰富的经验及积累的技巧是我们屡战屡胜的法宝,把我们的团队打造成了常胜之师。

其实,在每一个光鲜亮丽的胜利背后,都是我及我们团队每名成员日夜奋战、坚持不懈的结果。

我想说,在我本人每一次代理欠款纠纷案件中,都离不开团队对于我的帮助和支持,就像本案,为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倾注了团队律师成员的巨大心血,在此我对团队其他成员的努力表示感谢,也希望以后能够继续和团队成员并肩作战,为更多当事人服务,挽回更大的经济损失。

张仁藏律师(大成律所合伙人)

邮箱:

zrclawyer@

 微信:

zrclaw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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