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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案追究制度研究之我见

试论错案追究制之存废

错案追究制,顾名思义,是指对办理错案的组织和个人追究责任的一种制度。

它是我国如火如荼的审判方式改革中自发出现的一种旨在加强对法官的监督、确保办案质量以维护司法公正的措施。

这一制度于1990年初诞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地区,因为受到最高法院的肯定,此后便被当作一项先进的司法纪律及监督制度很快在全国范围内得到推广,且这个推广过程甚至超出了法院系统之外。

1然而实务部门基于良好初衷的歌功颂德以及其特有的强势话语和实践际遇并没有让这一制度在实际运作中理直气壮起来。

相反,理论界和实务界基于善良期待之鞭挞毁誉历来不绝于耳。

这些有识之士注意到了这一制度具体运作中的诸多弊端而力陈需要对其作系统性的反思和清理。

错案追究的命运定位究竟如何?

它在问世之初是否获得了足够的理论支撑?

其在实践中的诸多变异,是由于制度本身的先天不足?

还是缘于在操作中的“中国特色”?

本文拟就错案追究的现状、错案的概念及其衡量标准、法官及其判例的法律地位、法官的使命等问题的论述,试图对错案追究制的存废进行论证。

一、错案追究方兴未艾,法官是刀尖上的舞者

中新网沈阳2001年6月21日消息:

辽宁省沈阳市中院昨天二审改判了皇姑区人民法院对一起出租车撞犬赔偿案的一审判决,同时,皇姑区法院的三名办理此案的法官受到错案追究。

2000年2月10日,原告修凤林牵狗到沈阳市爱心宠物医院看病时,被告王英伟驾驶的出租车将狗撞伤,经有关部门鉴定,该狗无法治愈,为终身残疾。

致残前该狗价值2.3万元。

事后,修凤林以财产损害赔偿案诉至沈阳市皇姑区法院。

法院一审判决王英伟赔偿修凤林财产损失6900元、评估费207元。

宣判后王英伟不服,以修凤林所饲养的犬系非观赏犬,且散放在一级马路上,违犯了《沈阳市犬类管理实施细则》关于不准携带非观赏犬进入公共场所等规定为由,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二审中获得支持。

  沈阳中院认为,此案一审属于错误裁判。

因一审法官不能尊重事实依法办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有关规定,皇姑区法院对一审三名法官分别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和通报批评,并免去一名法官的审判长职务。

  据法制日报报道,沈阳中院就此案发出通报,要求围绕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的、党委和人大交办的、新闻媒体批评性报道的、当事人长期上访和检察机关抗诉的、久拖不决久拖不执的、两级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备案在查的案件,认真查找执法不严、执法不准、裁判不公等问题,进一步整顿审判纪律。

  无独有偶,2002年6月27日的《大众日报》以《即墨市法院正人先正己》(记者于晓波)为题介绍了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审判员、办案能手于振冰办“错案”的后果以及该院进行错案追究以来所取得的“良好业绩”。

“我当月结的70起案子件件是铁案2,经得住检验!

”于振冰告诉记者,“去年我办了356起案件,有一起因误算使答辩期限少了1天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

院里对此亮了黄牌,在全院的先进评比中我被一票否决,痛失了多年的先进资格。

”记者在即墨采访时了解到,市法院自2001年以来抓住错案追究制肃正院风,先后对38件存在质量缺陷的案件的31名责任人进行了责任追究,使该院审判质量和院风发生了大的改观:

2001年共处结各类案件11150件,创全院历史记录,居青岛市各基层法院之首;今年上半年超审限的案件由去年的82件降为零;案件二审发回重审和改判率降为0.72%。

“正人先正己,审判案件先把好自己的关。

”即墨市人民法院院长左明强深有感触地说:

“严抓错案追究制度,保证了法院工作的公正和效率,从根本上解决了市民‘打官司难’。

”  

  二、错案的概念及其衡量标准  

  与前述“铁案”相对的应该叫错案,那么什么是错案?

划分错案应持一个什么样的标准?

对此,各地在实施错案追究时,都没有给出一个明确而又相互统一的答案。

实际操作中,很多地方都把对自己法院有切身影响的二审改判和发回重审案件作为错案予以追究,笔者所在的法院便是如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者因过失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

而在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中,其第四条规定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一)因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在认识上产生偏差的;

(二)法律、法规虽有规定,但在适用法律时对法律、法规在理解和认识上产生偏差的;(三)在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上产生认识的偏差的。

以上规定表明,只有在审判人员故意违反规定或者过失违反规定并产生严重后果的情形下,才应当承担违法审判的责任。

也就是说只有具备主观过错上的违法违纪情节才构成错案,主观违法违纪性乃错案的实质要件3。

而此外的一切案件包括为二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案件均不应被视作错案。

  错案当然应该追究,但认定错案和确定责任则是追究的前提。

导致错案的原因较为复杂,既有违法违纪因素,也有对事实定性和法律适用上的个人认知因素,还有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法官个人“眼高手低”因素等等。

除少数徇私枉法、有意违反法律的情况外,大多数疑难案件在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上都存在相当大的模糊性。

近年来,不少法院结合自身实际自主出台了贯彻最高法院“两个办法”的实施意见和办法,有的地方将好经念歪,在错案标准上,人为拔高条件;在追究措施上,过度加重份量,其用意虽无可厚非,但也暴露出诸多弊端。

一些法官怕担责任,反复请示汇报,不敢依法大胆裁判,致使报审委会讨论通过的案件数量居高不下;其次,造成上下级法院的法官之间,把改判、发回重审和再审看得很重,甚至为此进行一些庸俗公关。

上级法院该改的不敢改,或因个人成见,不该改的也改,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正确的改判口服心不服。

人为拔高错案追究标准及不切实际的错案追究办法既有悖于法治原则,又与文明法治的现代司法理念相违背,更无助于树立法官的审判权威和司法公众形象。

至此应该看到,“错案”的标准问题如不明确会使审判人员心存疑虑、畏缩不前,挫伤审判人员的积极性,从而导致与这一制度的初衷相违背的负面效应。

  

  三、法官及其判例的法律地位  

  在不同的法系,法官的地位是不同的。

美国法学家亨利·梅利曼对普通法系国家法官职业是这样描述的:

“生活在普通法系国家中的人们,对于法官是熟悉的。

在我们看来,法官是有修养的伟人,甚至具有父亲般的慈严。

普通法系中有许多伟大的名字属于法官4。

普通法系的最初创建、形成和发展,正是出自他们的贡献。

”而大陆法系中法官的情况与之完全不同。

大陆法系的法官只是人民的公仆,机关的职员。

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官的职业是一种循规蹈矩的工作,他不创制和解释任何法律,而是适用立法机关制定和解释的法律,依据立法机关所规定的程序办案。

与英美法系法官不同,大陆法系的法官很难在其职业生涯中使自己声名显赫。

因而大陆法系的法官职业正在变成一种法官们的自我解嘲和栖身之所。

对于那些不求上进、贪图安逸、在律师活动或学术职位的竞争中不可能成功的人,这个职业最具有吸引力。

  两大法系法官地位差异之大的基本原因在于它们各自独特的司法传统。

英美法系法官的崇高地位首先应归因于普通法系发展的独特历史,法官创造了普通法和衡平法,从一定意义上说,普通法系的发展史就是一部以法官为主体而发展演变的历史。

司法至上为普通法系法治的模式特征。

法官造法运动最终使司法权发展成为一支独立的并能与立法、行政两大权力相抗衡并互为制约的力量。

而大陆法系的司法传统源于古罗马。

古罗马的法官并不谙熟法律,为了征求法律意见,他们往往转向法学家求救,他们仅执行仲裁的职能,其地位远不如立法者和法学家。

法国大革命前,由于司法官职被视同财产而被买卖和继承,成为谋取私利的工具;同时由于法官属于贵族阶层,他们力图使法律服务于封建制度和地方贵族利益,法院导致的混乱与不公正使得整个司法界成了这个王国的最腐败、最黑暗的部分,遂成为革命所要摧毁的对象。

因而法国大革命后形成的分权原则使司法权受到更大限制,革命者坚持主张法律只能由代议制的立法机关制定,法官不能直接或间接地创造法律。

法官的形象是立法者所设计和建造的机器的操作者,他的作用仅限于把事实同已有的法律条文联系起来,法官不能解释法律,更不能立法。

5但是要树立司法权威,使法律成为大众的信仰,法官的地位应当提高。

那么如何才能提高法官的地位呢,从以上分析看,尊重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当是一条首选之道。

同时借鉴英美法系的判例法能紧跟时代步伐的良好特点,赋予我们的法官以“造”法功能,让处于矛盾之中,能够时刻感受到时代脉动的法官,凭自己的智慧和良知定纷止争,从而缔造新的法律制度。

可以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是法官造法,但这与英美法系的判例法相比仍缺乏时代精神,与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相比只是主体不同而已,其滞后性是显而易见的。

从世界上通行的司法原则——法官不得以无法律规定拒绝裁判6这一司法理念出发,任何一项争议最终都应由法官来解决,而法律的规定却又相对滞后,如果任何一项新类型的争议都要通过立法机关立法或由最高法院作出司法解释来解决,那么社会的发展就要受到很多限制。

  判例法是基于法院判决而形成的实在法,是法官根据法院判决书中的说明理由部分所作的基本概括。

在英美法系中,判例法是最主要的法律渊源。

它的根本之处不在于对以前判例的汇集,也不在于法官和其他裁判人员在此后的案件中能得到帮助或指导,而是在于把先例看作是一种规范,按照判例的拘束力原则,在案件事实大体一致的情况下遵守已有的法律原则和规则。

  两大法系中,大陆法系以成文法和法典编篡为特征,英美法系则以判例法为特征,这种在法律渊源上的差异,导致不同法系的国家和地区在法律适用技术、立法、审判制度等方面的区别。

长久以来,众多的学者曾对两大法系孰优孰劣作过大量论证,但历史的轨迹延续至今,雄辩地证实关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界限已变得模糊不清,两者之间的冲突已趋于融合,这是法律作为一门社会科学所具有的历史性、发展性所决定的,也是两大法系相互学习、相互渗透的结果。

在实践中,英美法系的国家和地区以判例为主要法律渊源,法官一般根据遵循先例的原则来判案,但同时也遵循颁布的成文法。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以成文法为主,而又辅之以判例制度,法院所创制的判例,定期汇编成集公开发行,上级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有一定的约束力或施加重要影响。

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进程中,固然由于历史传统、社会制度、民族文化等因素的差异,使我们不可能在整体上接受英美法系,但英美法系项下的判例制度所固有的典范性、互补性、即时性和可操作性,可以大大弥补因成文法原则、抽象所易造成的僵死或滞后,特别是在大规模的成文法立法过程中,法律不可能包罗万象,法律所调整的对象也不可能事无巨细,而从效果上看大规模的频繁修订法律的活动势必将损害法律的相对稳定性。

因此,以判例制度之长补成文法之短,应当成为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指导思想。

《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明确提出,要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重视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丰富和发展法律理论等方面的作用。

然而,在现时的司法实践中,无止境追求客观真实的哲学思想无情地击碎了这一理想,在此思想指导下,法院上下纠错之风盛行,法官对于错案谈虎色变,法院判决的既判力每况愈下,法律关系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之中,彻底动摇了以判例制度之长补成文法之不足的现实根基。

  

  四、法官的使命 

  当代中国,改革是社会的主旋律,但是,社会的运行似乎行动多于理论,感性多于理性,尤其在法律领域,似乎只要多颁布几部法律及进行几次对已颁布法律的普法宣传,就可以建立一个法律体系。

实际上,法并不是立法家的艺术品,法就发端于人们交往之际,定型于社会生活之中。

它的生命力就在于它应当也能够不断被发现、挖掘和描述。

而以法官为代表的法律实践者们就充当了完成这一使命的历史角色。

二战后,英国最大的法律改革家和享有世界声誉的法学家、前英国上诉法院院长阿尔弗雷德·丹宁勋爵对此有一个很形象的比喻:

法律就象是一块编织物,用什么样的材料来编织是国会的事,但这块编织物不可能总是平平整整的,也会出现些皱折;法官当然不可以改变法律编织物的编织材料,但是他可以、也应当把皱折熨平。

法官在审案和判案的过程中应随着社会的变化和时代的发展创立出与生活步调一致的新的、公正的判例规则。

中外历史证明,法的发展和飞跃,常常靠着法官的默默无闻的工作。

他们从琐碎纷乱的案牍入手,去推动法的宏观变革。

从中国西汉的春秋决狱,到美国大法官的著名判例;从中国古代的廷行事、决事比7,到英美法系的判例汇编,无不履行着这一历史使命。

美国在200多年前产生的在世界宪法史上属较短条文的宪法至今仍充满活力,个中原因,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美国法官对宪法文件的阐释性的适用是推动美国宪制适应美国社会变革的动力,甚至可以认为,对美国法律影响最为深远的首先是法官的司法决定。

8因此,我们不应拒绝法官审判活动中的偏差,因为一项偏差往往诞生的是一个新的法律原则和制度,试想,改革开放之初,国家禁止国库券的民间流通,并对违反者施以刑罚,那么,国库券的民间流通对社会又有多大的危害?

如果有位法官违反既有的法律规定判了这些违反者无罪,他是不是办了错案?

滞后的法律约束着新生事物,而最先能感知到法律滞后的是法官,所以法官肩负着发展法律的崇高历史使命。

但是,由于错案追究制的施行,让每位法官的头上悬上了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当他们意识到自己所负的历史使命之时,却又不得不权衡利弊,因为他们所面临的是将为自己的“越轨”行为付出沉重代价。

  

  五、错案追究制的弊端  

  错案追究制在应世之初就带有一种哗众取宠的味道,它产生于一个比较现实的特定的背景:

由于改革开放的速度十分迅猛,社会关系急剧变化,追逐利益的观念开始摆脱传统道德的束缚,人们已经注意到了种种腐败现象开始侵入司法领域,并因此显示出极大的不安。

在此情势下,各级司法机关都在挖空心思想办法以采取最有利的行动来重新赢得民众的信任。

当然,自我约束是法院最容易想到的办法,于是错案追究制便应运而生。

  从法律的角度来审视,我们会发现这一制度实际上并不符合法治原则。

一方面,我国法律向来不乏对法官的监控:

比如有刑法第399条规定的枉法裁判罪;有法官法第32条规定的法官十三种“不得有”行为;有国家赔偿法第24条、第31条针对法官所适用的情况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八不准等等不一而足。

因此,如果某些法官受贿后枉法裁判,实际上只需依据刑法、法官法、国家赔偿法等对号入座直接处理即可,而如果依照法院自行设立的错案追究制来追究枉法者,则难免有一种以较低位阶法律取代较高位阶法律的嫌疑。

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26日和9月7日出台的“两个办法”的规定,法官只有存在主观过错的情形下实施了违反法律、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行为,才应当受到追究,他们对案件的不同判断和认识不应当成为其受追究的理由。

  从实践的角度来审视,也会发现错案追究制在认定错案方面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和操作上的随意性。

目前错案追究制基本上都是由各地法院自行设立的,全国并没有建立统一的错案追究标准。

而缺乏统一规制的错案追究,不仅较为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错案的界定范围和追究范围的混乱,从而相对削弱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而且也较为容易使一些法官或心存疑虑、畏缩不前,或为避免由于错案对自己的影响,而纷纷采取许多消极的应对办法。

以法院为例,一旦某位法官承办的某一案件被上级法院直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就意味着该法官可能办了一起错案,会受到追究,涉及到承办法官的奖金、福利、评优以及升职的机会等等,这种制度的本质是使法官对案件的判断和认识成为上级法院审查的对象,并以上级法院法官的判断作为对下级法院的法官进行惩戒的标准,这迫使法官与案件的裁判结果发生直接的利益牵连,造就了一种法院和法官不敢独立、并且不得不依附于上级法院的司法氛围和司法文化。

由此带来很多问题:

首先,错案追究制迫使法官和案件产生利益牵连,法官为求得自己的裁判被维持而不得不迁就于上级法官的指示甚至暗示,法官对案件作出独立判断的权力被架空了;更为严重的是,法官为了避免出现错案,不得不在案件没有进入上级法院审判程序之前,开展各种各样的公关工作;其次,错案追究制导致两审终审制名存实亡,下级法院的法官为了使自己的判决不被推翻,在作出判决之前会与上级法院的法官沟通,其判决往往体现着上级法院法官的意志,而上级法院的法官为了顾及下级法院法官的面子和错案指标,对可改可不改的案件总是尽量维持;最后,错案追究制导致案件出现错误时无法得到纠正,由于案件的结果涉及法官的利益,上级法院的法官为了照顾下级法院的同行,经常会迁就下级法院的判决。

  可以说,错案追究制作为我国法院进行量化管理的产物,带来了很多的消极影响,而且缺乏公正性。

9因此,如果确实存在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等行为,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受刑事处罚,但这不是错案追究制度所要解决的问题;如果是过失,则应当分清程度的轻重,明确规定责任主体和追究的程序,不能任意扩大错案追究的范围,严格界定错案的内涵,更不能以上级法院改判和发回重审为标准,而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以保护法官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

10  

  六、废止错案追究制的途径及其尝试  

  著名法学家梁慧星教授曾撰文呼吁叫停错案追究,代之以法官弹劾。

他说:

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如何保证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和重塑法院在人民心目中的权威,已经在人民法院内部引起高度重视。

有代表性的解决方案是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的“法官弹劾制”和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错案责任追究制”(《法制日报》2003年6月3日第一版),体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思路。

他认为:

法官弹劾制的根据在于,人民通过自己的代表选任法官并授予决定人民身家性命、生杀予夺之裁判权,其基础是人民的信任。

人民一旦不再信任某个法官,当然可以仅凭这一点而罢免他。

罢免法官的充分条件是人民的不信任,既不考虑案件判决之正确与错误,也不考虑该法官是否已构成“违法”、“犯罪”。

盘石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副庭长王某,仅因在开庭后接受被告人宴请,就受到“弹劾”并被免职,成为中国被弹劾免职的首位法官。

与发达国家的法官仅因接受当事人馈赠高尔夫球杆一只即被弹劾免职的实例相似。

接受一次宴请、一只高尔夫球杆,并不必然导致“枉法裁判”,但因此动摇了法官选任的基础:

人民的信任!

错案追究制的根据在于责任制,法官判了错案,违背了法官的职责,因而应受到责任追究。

法官任职的必要条件是“称职”,法官免职的充分条件是“不称职”。

你要免他的职,就必须证明他不称职,因而必须证明他办了“错案”,或者证明他有“违法”、“违纪”、“犯罪”的事实。

按照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责任终身追究办法》的规定,被确定为错案的合议庭成员或独任法官,由纪检、监察部门作出纪律处分。

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被追究错案责任的法官,当年不得提拔、晋级,一年内办了两件错案的,停止法官任职一年。

全然不考虑人民的信任!

  海南大学校长、第四届十大杰出中青年法学家谭世贵在回答记者关于“错案追究制”能否有效遏制司法腐败的发生时说:

这个制度已无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实践中,它的积极效用甚微,却对审判工作有负面影响。

  首先,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先后制定了审判人员、检察人员错案责任追究办法,许多省、市、自治区也制定了司法人员错案责任追究条例,大多数法院和检察院内部亦出台了内部的错案追究规定。

但这些规范,在错案概念、认定标准上,却没有一个具体、统一的规定。

因而,实践中对错案的认定标准不统一、不科学。

例如,很多地方规定,只要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就是错案。

这无疑会对审判独立造成巨大冲击。

我国有关法律允许法官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根据自己的判断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裁判,即使该裁判被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也不应受到责任追究;否则,法官在办案中就不得不瞻前顾后,缩手缩脚,不敢根据法律和事实独立断案,势必严重影响司法的独立和公正。

而且,如认定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就是错案,这岂不是要求一审法官绝对不能判错案,那么,还要二审法院做什么?

显然,这种认定标准是站不住脚的。

  其次,我国司法机关办案实行领导审核、审批制度,重大复杂案件须经审委会或检委会讨论决定,这种集体负责制,有利于集思广益,防止专横武断,但容易导致责任不明,且往往形成“法不责众”的局面,一旦发生错案,实际上也难以进行责任追究。

其主张应当取消“错案追究制”,代之以科学的外部惩戒制度。

应当明确,只有法官的违法违纪或贪赃枉法的行为,才能予以惩戒;而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发生错误,只要不是法官故意为之便只是水平问题,则不应予以追究。

此外,应将对法官、检察官的惩戒权交归国家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在国家权力机关之下可设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由其行使对违法违纪或腐败的法官、检察官的惩戒权与罢免权,以实现人大任命权与监督权的统一。

当然,法官、检察官严重违法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1笔者认为,以上二位专家的意见均从不同方面指出了问题的症结所在,具有可取性。

  在实践中,有很多地方已经对错案追究制的弊端予以高度重视并采取了相关的应对措施,如2002年8月5日南方网讯,江苏宿迁市中级法院宣布,废除在全市法院施行了3年多的“错案追究办法”,将最高法院规定的是否违法审判、是否应该承担违法责任作为错案追究的唯一依据和标准。

对于审判案件中出现的小毛病、瑕疵,借逐月案件质量评查之机,及时予以纠正,并列入岗位目标逐月考核,实行扣分制,不再公开发通报,不再进行公开批评和经济处罚,打消了主审法官的思想顾虑,让他们放开手脚独立大胆依法行使审判权,重树和提升法官权威和法院形象。

废除错案追究办法的背后,彰显出宿迁法院文明、法治的司法理念,昭示出其敢于自我否定的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和态度。

2005年11月23日中国网《取消错案追究制有利于维护法律尊严》一文,报道了北京市一中院于近日率先取消法官错案追究制并以“法官不规范行为认定”制度取而代之,并通过及时制定“法官不规范行为认定”制度,对因疏忽、因能力、因过错产生的三类不当行为进行必要的规制、矫正和惩戒。

按新制度,即使没有出现错误的裁判结果,但法官在审案过程中有不当或违法行为的,今后在该院也会被惩戒。

此举不仅能够有效化解错案追究制带来的诸多消极影响,而且也可依照现有法律,更为全面、有效地规范法官的司法行为,维护司法的公正和权威。

这种努力在法律和现实之间、在权益和程序之间寻求一种最佳平衡的举措,无疑值得各方面进行系统的深思和充分的借鉴。

笔者所在的法院也就错案追究的方式进行了改进,并建立了错案听证制度,即对二审发回重审、全改的上诉案件和本院再审全改的案件,由分管副院长、政工、纪检、审判监督及研究室相关部门人员为成员组成的案件质量评查组组织听证,在充分听取承办人申述的基础上,对照法律和规定,由评查组拟定是否为错案并报审委会讨论决定。

最终将由于承办人个人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案件实体上或程序上出现严重错误的案件确定为错案。

此项制度得到了市中院及省法院的肯定,并在全市法院进行了推广。

同时对错案追究制度进行了完善。

将案件质量差错责任与岗位目标考核责任制、法官考评制度进行挂钩,根据合议庭成员、独任审判员、书记员应承担的责任,按照《岗位目标责任考核办法》对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罚。

同时建立审判人员个人业务档案,将案件质量评查结果记入档案作为审判人员晋升职级、评先及年终考核的重要依据。

对被确定为错案的,对责任人进行追究,除在全院进行通报外,并按照考核奖惩规定进行处罚:

对被确定为错案的:

发回重审案件扣岗责积分2分,全改案件扣岗责积分3分,并扣发相应奖金。

 

  七、结论 

  善良的初衷并不必然等于良好的效果。

错案追究制的实行,对于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水平,已经起到了一定的作用,这是首先应当肯定的。

但是,不可否认的是,错案追究制的建立和实施尚处于尝试和摸索阶段,就全国而言,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指导性规范和成熟的经验。

目前许多地方司法机关所实行的错案追究明显带有形而上学的色彩。

12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曾就审判人员错案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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