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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

关于公开征求《无锡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暂行办法(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为增强地方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政府正在审查的《无锡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暂行办法(送审稿)》全文予以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

        请于2011年9月1日前将书面意见和建议以寄送、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送给无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感谢支持!

        通信地址:

无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邮编214000)

        传        真:

81825284 联系电话:

81825281

        联  系 人:

丁 洁        电子信箱:

dingjie33@

 

无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无锡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江苏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本市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机构编制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本办法所称事业编制,是指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事业单位的人员数额。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机构编制委员会或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的管理体制、机构设置、职责任务确定、领导职数、编制核定、调整、使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应当遵循政事分开、事企分开、管办分离和精简效能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分类管理、动态调整。

第五条 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置的事业单位和核定的事业编制,是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设置岗位、补充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核拨经费和参加事业单位社会保障手续的依据。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六条 事业单位机构管理包括下列事项:

(一)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

(二)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名称、规格、类别、内设(分支)机构、经费渠道、举办单位的确定和调整。

第七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以促进公益事业发展为目的,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二)有明确的职责任务和举办单位;

(三)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规范的机构名称和固定的场所;

(四)业务范围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事项,应当取得法定机关的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立事业单位申请书》。

申请应明确其机构名称、类型、职责任务、基本规模、经费渠道、内设机构、岗位设置和编制数额、领导职数,以及设立事业单位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二)具备资质认可、执业许可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应当从严控制,符合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增设事业单位应遵循“总量平衡、结构调整、有保有压”的原则办理。

新增社会公益事业事项能够由政府购买服务或社会力量承担的,不再新设为事业单位。

承担阶段性工作任务的,或任务不多、职能单一的社会公益事业可以由现有事业单位承担。

第十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跟踪检查评估新设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执行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新设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参考依据。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机构名称应当与其承担的职责任务相一致,并与党政机关、企业、社会团体的名称相区别。

事业单位一般称院、校、馆、所、台、站、园、队、中心等。

事业单位名称冠“中国”、“全国”、“国家”等字样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事业单位名称冠“江苏省”、“江苏”、“全省”等字样且不冠所在市、县(市、区)名称的,应当按程序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按照社会功能,事业单位划分为承担行政职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从事公益服务三个类别。

事业单位类别可根据其职责任务、服务对象和资源配置方式等情况进一步细分,具体按中央、省有关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意见执行。

本办法施行后,不再设立承担行政职能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业务范围的确定,应当符合其宗旨的要求,符合事业单位性质和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体现公益属性。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确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的职责和业务范围的过程中,应当征求法制部门的意见。

本办法实行后,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原则上不得将行政职能授权或委托事业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理事会、董事会、管委会等形式的治理结构,确保公益目标实现。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规格的确定,一般不高于举办单位。

在符合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规格制度建立前,可根据事业单位的规模、职责任务等实际情况参照行政机关的级别确定事业单位的机构规格。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根据机构规格、编制数量以及工作需要等因素,确定内设(分支)机构的规格和数量。

内设机构的规格一般比事业单位的规格低一格。

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人员编制一般不少于5名。

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为主的事业单位的业务内设机构一般不少于内设机构总数的70%。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的经费渠道,应当在事业单位设立时根据其职责任务等情况,确定为财政全额拨款、财政差额补助或者自收自支,并随其职责任务等情况的变化进行调整。

承担行政职能的,以及不能或不宜由市场配置资源的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的经费渠道一般确定为财政全额拨款;可部分由市场配置资源的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的经费渠道一般确定为财政差额补助或自收自支。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请调整:

(一)名称、规格、类别、内设(分支)机构、经费渠道、举办单位等因职责任务需要变化的;

(二)事业单位合并或者分设的。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30日内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请撤销:

(一)上级决定撤销的;

(二)举办单位申请撤销的;

(三)职责任务消失的;

(四)机构性质改变不再作为事业单位的;

(五)合并或分设后原机构不再保留的;

(六)经批准成立满十二个月未组建或未履行职责任务的;

(七)其他事由需要撤销的。

凡符合上列情形应当撤销的事业单位,逾期未申请的,可由批准设立机关按程序行文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撤销事业单位,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撤销的理由和依据;

(二)撤销的方案;

(三)现有人员名册及分流方案、审计报告、资产清算情况表等材料。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设立、调整、撤销后,应当及时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事业单位登记、机构编制管理实名制管理手续。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编制管理事项包括编制员额、编制结构和领导职数(含内设机构领导职数)的核定、调整。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编制依据国家和省颁布的有关编制标准核定;无编制标准的,根据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核定。

第二十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合理确定事业单位的编制结构。

事业单位编制分为管理人员编制、专业技术人员编制和工勤技能人员编制,其中以专业技术服务为主的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编制一般不得低于单位编制总数的70%。

第二十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要按照“动态平衡”的要求控制事业编制总量。

凡要求新增事业编制的,原则上由举办单位在所属的同类经费形式的事业单位编制余额中调剂使用。

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人口数量、经济总量等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县(市、区)的事业编制总量和结构进行管理和调控,使各县(市、区)事业编制总量和结构相对均衡。

第二十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编制应当实行动态管理。

职能消失的事业单位的编制应及时核销,职能萎缩的事业单位的编制应相应核减,实行企业化运行的事业单位的编制应逐步收回。

第二十七条 对经批准确定规格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根据其职责任务和编制员额,按照“交叉任职”的原则,从紧核定其单位领导职数和内设机构领导职数。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合并、分设的事业单位,应当重新核定事业编制;经批准撤销的事业单位,原核定的事业编制应当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收回。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编制只能用于事业单位,不得与行政编制混合使用。

举办单位不得自行调剂所属事业单位编制。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实名制”管理,未经批准,事业单位不得在编制外使用工作人员。

事业单位应当在编制内使用管理人员及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十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有计划地控制编制使用,提高编制使用效率。

对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应当建立机构编制、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的协调约束机制,坚持“凡进必考”,并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事业单位申请编制使用计划,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进行审核;

(二)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由相关部门组织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公开招录;

(三)新补充人员到岗后,进人单位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人员列编手续;

(四)进人单位凭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更新的《机构编制管理证》到组织、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保基金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审批权限与程序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除机构编制专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外,其他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具体事项。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具体事项,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有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专项办理。

禁止擅自设置事业单位和增加事业编制。

上级有关部门或单位不得要求下级有关部门或单位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事业单位,不得对下级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不得将下级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作为评比、达标、表彰的条件。

行业标准不作为审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市直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分设、合并、撤销、规格调整、名称变更、挂牌、事业编制的核定或者调整、经费渠道变更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批;市直属事业单位的其他机构编制事项,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市部门和单位所属事业单位规格确定为相当于副县(处)级及其以上级别的,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市部门和单位所属财政全额拨款、差额补助事业单位的设立、事业编制的核定或者调整、经费渠道变更,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市部门和单位所属财政全额拨款、差额补助事业单位的其他机构编制事项,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市部门和单位所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其他机构编制事项,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三十三条 江阴市、宜兴市(含锡山区、惠山区、滨湖区)直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分设、升格,由县(市、区)编委审核后,报市编委审批。

此类事业单位的合并、撤销、名称变更、挂牌,由县(市、区)编委审核后,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江阴市、宜兴市(含锡山区、惠山区、滨湖区)部门和单位所属事业单位规格确定为相当于副科级及其以上级别的,由县(市、区)编委审核后,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此类事业单位的名称变更、挂牌,由县(市、区)编委审批,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

江阴市、宜兴市(含锡山区、惠山区、滨湖区)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的设立、分设,经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后,由县(市、区)编委审批。

此类事业单位的合并、撤销、名称变更、挂牌,由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

江阴市、宜兴市(含锡山区、惠山区、滨湖区)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编制员额的增加,经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后,由县(市、区)编委审批。

从其他事业单位中调剂增加的,经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后,由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三十三条所述事项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事项的办理程序

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受理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的书面申请后,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并与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沟通磋商后,提交县(市、区)编委审议。

经县(市、区)编委审议通过后,以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名义提出书面申请,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二)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事项的办理程序

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受理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的书面申请后,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并与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沟通磋商后,以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名义向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经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后,由县(市、区)编委或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三)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事项的办理程序

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受理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的书面申请后,由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或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或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做出批复时,将批复文件同时抄送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新区直属及部门和单位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分设、合并、撤销、规格调整、名称变更、挂牌、事业编制核定或调整、经费渠道变更由区编委审核后,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其他机构事业单位编制事项,由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或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乡镇事业单位机构限额及事业编制总量的核定和调整,由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在批准的编制总量内,县(市、区)具体核定各乡镇事业编制并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乡镇事业单位机构调整事宜,由所在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县(市、区)街道事业单位机构限额及事业编制总量的核定和调整,由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在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编制总额内,县(市、区)具体核定各街道事业编制并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街道事业单位机构调整事宜,由所在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三十七条 重点社会公益事业项目凡需办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参加项目立项的研究、论证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也可根据工作需要,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及其举办单位应当向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向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如实提交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机构编制与人员工资、社会保障、财政预算的协调约束机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岗位、配备人员、核定工资和办理事业单位社会保障手续,财政部门列入政府预算并核拨经费,均必须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设置的事业单位和核定的事业编制范围内进行。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机构编制执行情况,办理《机构编制管理证》年检手续。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评估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执行情况和公益性职责的履行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优化事业单位结构布局、调整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受理机关对举报人的情况应当予以保密。

除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公开的外,事业机构编制及其使用情况应当依法向本单位工作人员以及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直接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一)擅自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事业单位的;

(二)擅自改变事业单位职责任务、名称、规格、内设(分支)机构、经费渠道、举办单位的;

(三)擅自增加、挤占、挪用事业单位编制员额和领导职数的;

(四)擅自突破编制结构设置岗位和进人的;

(五)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成员的;

(六)超出编制限额配备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经费的;

(七)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事项的;

(八)在申报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九)其他违反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违反规定程序、权限和标准审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纠正并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中央、省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对设立(分设)事业单位,调整事业单位结构布局、建制规格、职责任务、经费渠道、编制数量、领导职数等重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实行预报审核制度,每年年底,事业单位举办单位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所属事业单位下一年度机构编制调整计划,并填写《无锡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预报表》。

对未按规定预报或预审未通过的机构编制事项,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省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专门规定的外,当年一般不再研究审批。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设立事业单位申请书》

附件2:

《无锡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预报表》

附件1:

设立事业单位申请书

 

 

 

 

 

 

 

 

 

举办单位名称:

 

申 请 时 间:

 

无锡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印制

 

 

单位名称 

单位地址 

隶属关系 单位类型 

机构规格 基本规模 

经费渠道 资质与资格 

编制数额 领导职位

设置及职数 

人员编制结构 

务 

划 

案 

况 

况 

见 

见 

 

 

 

 

 

 

 

 

 

(签字) 年 月 日

见 

 

(签字) 年 月 日

见 

 

(签字) 年 月 日

注 

附件2:

无锡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预报表

主管部门(盖章):

_______________ 填表时间:

______________

机构名称  

机构编制

现 状 机构规格   经费形式  

  人员编制数 单位领导

职 数 内设(分支)机构领导

职 数 内设(分支)机构个数

文件批准数        

实际配备数        

  主要职责

文件批准情况  

实际履行情况  

机构编制

预报事项 预报事项  

主要理由  

相关依据

材料(名称)  

备注:

 具体依据材料附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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