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燃气设施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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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燃气设施管理规定
东城管发〔2010〕68 号
东营市城市管理局
关于印发《东营市燃气设施建设
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城市管理局、开发区市政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东营市燃气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年十一月十六日
东营市燃气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燃气设施建设管理,确保燃气设施的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
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
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设施新建、改建、扩建活动,实施对燃
气设施建设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
当配套建设燃气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四条市燃气设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燃气设施建设活动实施统一管
理,具体负责市行政区范围内高压管网及配套设施和城镇(乡)规划区间燃气输送
管道及配套的储配站、门站、调压站等设施和市中心城规划区(含东营港经济开发
区)内一类燃气设施和市直二类燃气设施的建设审查、设计方案审查、施工许可、
备案审查等监督管理工作。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燃气设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
责辖区内二类燃气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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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区燃气设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镇(乡)规划区内一类
燃气设施和市中心城规划区内区直管二类燃气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工
作。
河口区、广饶县、垦利县、利津县燃气设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
负责辖区城镇(乡)规划区内燃气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燃气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由燃气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本规定所称燃气设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具有燃气设施建设
规划前审查、设计方案审查、施工许可、施工质量安全管理、竣工备案
职能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燃气设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有关协会组织专家
对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资料、设计方案资料进行技术性审查和现场勘
察。
第六条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先进工艺和管理方法,提高
燃气设施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水平。
第二章建设与设计方案审查
第七条燃气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燃气规划。
燃气设施规划许可
前,建设单位应到燃气设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施建设审查,经
审查合格后,建设单位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审批事项。
第八条建设单位申请燃气设施建设,应向燃气设施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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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燃气设施建设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燃气设施平面布置图与位置图;
(四)《东营市燃气设施建设审查意见书》。
第九条燃气设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燃气
设施建设资料进行技术性审查和现场勘察,符合城乡燃气专项规划和
有关安全规定的,予以批准。
第十条燃气设施施工图设计前,建设单位应到燃气设施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办理设计方案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建设单位委托设计单
位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办理燃气设施设计方案审查,应向燃气设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计方案审查申请书;
(二)设计单位资质证书、营业执照、设计人员注册证书原件、复印
件;
(三)设计单位编制的燃气设施设计方案;
(四)《东营市燃气设施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书》。
第十二条燃气设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提交的设计方
案审查资料进行技术性审查,符合燃气规范标准强制性条文和安全规
定的,予以批准。
第三章勘察、设计、施工与监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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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在东营市行政区域内从事
燃气设施建设活动前,应当到市燃气设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须
提交下列材料:
(一)《东营市燃气设施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备案登记表》;
(二)资质证书副本原件、复印件;
(三)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原件、复印件;
(四)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复印件;
(五)项目负责人的资格证书、岗位证书原件、复印件;项目技术负
责人的资格证书、岗位证书原件、复印件;项目安全员、特种作业人员
岗位证书原件、复印件。
以及以上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以上凡要求提供复印件的,应当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四条燃气设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进行审查,符合从事燃气设施建设相关活动的,
予以批准。
第十五条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
范围内承担燃气设施建设的相关活动,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或
者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担任务。
第十六条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
术规范标准的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进行燃气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
设计单位按有关规范标准进行燃气设施施工图设计,同时要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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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燃气设施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书》的审查要求。
第十七条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燃气设施建设项目负责人、
技术负责人、设计人员、监理人员、安全员、质监员及特种作业人员应
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或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或上岗作业。
第四章发包、承包与施工许可
第十八条对下列燃气设施(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
配件)建设均应依法采用招标方式进行采购。
(一)新建、改建、扩建一类燃气设施;
(二)新建、改建、扩建投资 30 万元(含 30 万元)以上的二类燃气
设施。
对于限额以外的二类燃气设施应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
生产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十九条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燃气设备、材料、配件
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燃气设备、材料、配件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按照设计文件要求配套户内燃气燃烧器具的,燃气燃烧器具必须经相
应资格检测机构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产品列入省燃气设施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燃气燃烧器具气源适配性检测适配产品目录》并已在市燃气
设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施工单位不得使用不合格的燃气设备、材料和配件,建设单位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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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指定生产厂家或品牌。
第二十条承包燃气设施建设的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招投标代理)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已经市燃气设施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登记备案;施工企业并取得《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燃气设施建设的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
对建设单位负责。
总承包单位依法进行分包的,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
同的约定对总包单位负责;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项目对建设单
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一类燃气设施和投资 30 万元以上
的二类燃气设施,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到燃气设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
理施工许可证,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东营市燃气设施建设审查意见书》;
(二)《东营市燃气设施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书》;
(三)《东营市燃气设施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备案登记表》;
(四)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房屋及构筑物等拆迁证明;
(六)燃气设施建设施工合同、监理合同、中标通知书、施工图设计
文件审查备案书;
(七)质量监督手续、施工安全监督备案手续;
(八)消防设计、防雷工程设计审查证明;
(九)城市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十)
建设资金落实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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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城市基础设施档案移交合同证明;
(十二)配套费缴纳证明。
二类燃气设施作为单位工程的配套(分部)工程,已随单位工程办
理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自取得施工许可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将
加盖单位公章的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及燃气设施建设施工许可相关材料
原件提交燃气设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符合燃气设施建设施工许
可规定的,不再办理施工许可证;否则,应补办施工许可证。
第五章质量与安全生产
第二十三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他与燃气
设施建设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与燃气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和燃气设施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到负责该项目
质量安全监督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分别办理
燃气设施建设质量监督手续和施工安全监督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应当自觉
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和主管部门对燃气设
施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应当分别
建立健全燃气设施建设质量、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建设质量、安全生
产规章制度,保证本单位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落实,预防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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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
第二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燃气设施建设质量、安全标准、燃气设施勘察设
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设计文件选用的燃气设施材料、设备和
配件,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使用年限等技术指标,其质量安
全要求应当符合国家现行标准规定。
第二十八条燃气设施建设设计文件需要作重大变更的,建设单
位应当经原有关审查、审批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单位及项目管理人员、特种
作业人员的质量和安全资格,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质量安全技术措
施或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燃气设施建设强制性标准。
监理人员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燃气设
施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发现质量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
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责令施工单位停工整改,并向建设单位报告。
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停工整改的,应及时向负责该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的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燃气设施施工图纸等设计文件、施
工技术规范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不得
偷工减料,不得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材料、设备和配件。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
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燃气设施建设过程中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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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监理单位要按照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立即开展救援,并按规定
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六章验收与备案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设施施工质量安全验收
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设施建设质量检查、记录和分部分项检查验
收的报验工作。
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监理
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隐蔽验收。
第三十三条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设施施工质量安全平行
检验制度,严格验收程序,认真做好复检核验工作,凡复检核验不合格
的,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三十四条地下燃气设施隐蔽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
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数据文件。
第三十五条燃气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
验收。
竣工验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燃气设施建设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竣工资料,以及城市基础设施档案管理
机构出具的档案预验收合格文件;
(三)有材料、设备、构配件的质量合格证明资料和试验、检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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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供气经营单位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供气合同; (六)
有施工单位签署的燃气设施质量保修书。
第三十六条燃气设施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有
关档案管理规定,收集、整理燃气设施建设的文件资料,健全档案,并
及时向城市基础设施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移交档案。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燃气设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办理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东营市燃气设施建设审查意见书;
(二)东营市燃气设施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书;
(三)东营市燃气设施竣工验收备案表;
(四)燃气设施建设施工许可证;
(五)建设单位出具的燃气设施竣工验收报告;
(六)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及合格书;
(七)施工单位出具的质量竣工报告;
(八)监理单位出具的质量评估报告;
(九)勘察单位出具的质量检查报告;
(十)设计单位出具的质量检查报告;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消防、气象、环保、安监、
质监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的文件;
(十二)施工单位签署的燃气设施质量保修书;
(十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的燃气设施质量监督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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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供气经营单位出具的质量检查报告;
(十五)城市基础设施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燃气设施竣工档案验
收意见书》;
(十六)燃气设施质量检测和功能性实验资料;
(十七)市燃气设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燃气燃烧器具登记备
案证明;
(十八)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八条燃气设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
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市、区(开发区)、县燃气设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
自职责范围内履行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燃气设施建设质量、安全生产的
文件和相关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质量事故隐患、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
即排除,重大质量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
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四十条市、区(开发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在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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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职责范围内履行行政执法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燃气设施建设有关行政许可的
相关材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被检查单位或个人违反燃气设施建设有关行政许可的行
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未按本规定办理相关行政许可事项的,责令停
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并依法进行罚款;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
违法所得,并依法进行罚款。
第四十一条燃气设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
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燃气设施建设质量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责
令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二条燃气设施建设的施工质量、施工安全监督工作,分
别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燃气设施建设的质量事故、生产
安全事故、质量缺陷、事故隐患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八章罚则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燃气设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
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参建单位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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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燃气设施建设未经燃气设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二)燃气设施建设未依法委托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的;
(三)燃气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四)燃气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燃气设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四十五条燃气设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等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燃气设施建设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
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给予处罚,造成严重后果触犯
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燃气设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燃气设施建
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绚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燃气经营者供给燃气用户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
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燃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二)一类燃气设施,是指市域燃气高压管网与各规划区间燃气管
网及配套燃气设施、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
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包括市政燃气
设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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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二类燃气设施,是指居民用户的庭院燃气管网及燃气设施和
共用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
(四)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或设备,包括
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
器、报警器等器具。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由东营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自 2010 年 12 月 1 日起实施。
主题词:
燃气设施建设管理规定通知
抄送: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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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改革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市城乡规划局,市国土
资源局,市安监局,市环保局,市气象局,
市消防支队,市政府闫树信副市长、柴德民副秘书长。
东营市城市管理局办公室2010 年 11 月 16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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