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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甲方的答辩而答辩

乙方:

刘贤明

一、甲乙双方签约时乙方只提供有效证件和内心确信的证件证书供乙方参考。

劳动关系成立且事实履行,这种情况下甲方应尽力创造条件任其发挥作用,平等待人,助其成功

由于新华学院人事处丁银平教育价值观念缺失,不懂教育规律,不善人力资源管理,心灵不洁而专权,不仅表现出思维混乱,思路错位,欺上瞒下,而且表现出打击有为教师,有悖于教育教学发展规律,十分荒谬。

通过该劳动争议纠纷折射出甲方行为的非诚信、反逻辑与违法侵权性。

明眼人一看便知其牵强附会地害人伎俩并不见得高明。

“明眼人一看便知其牵强附会地害人伎俩”一说还可以佐证,如甲方在其《劳动仲裁答辩书》第5页说什么乙方“还涉嫌伪造公文和伪造印章”,但在前面第4页与后面第8页又分别写上什么“不提供相应证书原件”和“一直不肯提供其完整的学习经历给我院,提供给我院的书面材料也不出示原件”。

此言出自甲方,白纸黑字清清楚楚:

乙方所供“书面材料也不出示原件”何来造假?

更何来“伪造公文和伪造印章”?

根据这两处自相矛盾,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看,就足以说明甲方在找理由,在编造谎言。

当然,这种谎言与真假“职称证书”本身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系完全不同的时段,分别指两个不同的方面,不能混为一谈。

透过该谎言还发现甲方言乙方提供假职称证书之说的事实不能成立,即根本就不存在甲乙双方签约期间乙方提供过假“职称证书”;虽然复印件不等于“职称证书”,但是就是所谓该复印件,乙方也不会向甲方提供,在硕果累累,著作等身且有法学专业学会的相关证书,有国际权威机构认可的博士学历学位证书,有国家学术委员会授予国家级教科学术论文一等奖这些条件的情况下,乙方不会把对自己有害的东西交给甲方。

这等于如果乙方把钢刀递给甲方,甲方就有可能用这钢刀刺向乙方,所以这种傻事乙方绝对不会干。

这一点(指甲方在异时异地人为地附会“一把‘刀子’”的非法举动)确实在事后被印证了。

与签约的法律行为时隔2年之后,并且是在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即甲方毁约之后,乙方要维权投诉,即在这个时段与地域和语境下,甲方为推卸责任并加害乙方而赴武汉“取证”的所谓“证据、证明”;无疑这所谓“证据、证明”应当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这种情况还可以用一个简单的比方清晰的理解,譬如,当事人今天在庭审中没有什么违反规则的表现,但不能把该“当事人”昨天在马路上的违规扯到今天庭审的表现中来,从而混为一谈。

再说,在甲方毁约之后,即自甲方送达乙方单方解聘文书,甲乙双方自此就不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在这种背景下甲方为推卸责任并加害乙方而赴武汉“取证”的所谓“证据、证明”;无疑不仅应当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且还涉嫌非法侵权,甚至不排除名誉诋毁及其政治迫害。

这种重拾“文革”的一套做法还应当追究其违法犯罪行为。

说到是真是假,丁银平女士也许心里有底。

她不仅诋毁乙方的教授是假,还诋毁乙方的博士是假。

有可能是甲方自己没有真的,盗用孙中山先生校训之名又办了几件什么真东西?

可以说一件都未必有!

那就不要乙方来揭你那臭盖子,甲方心中应当有数!

……什么教育部承认不承认,乙方懒得与这类不学无术,靠吹牛拍马过日子的人纠缠,仅一句话回击了:

“我作为第一学历985重点学科高校的本科毕业生,在高中和高校教坛执教几十年的老教师,就博士学历学位,我就是不要那什么教育部承认的,我只要国际承认的!

”结果,甲方如果没有无端污说倒好,这一无端污说换来了国际权威学历学位认证机构的《法学博士学历学位完全认证认可证书》;该证书指出“博士学位证书、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合法有效,符合国际惯例。

说到是真是假,丁银平女士等人作为甲方的代表性人物,最惯常于弄虚作假。

除了上述在“核心要件”问题上弄虚作假之外,他们为了诋毁、诬陷、贬低人格,以及逃避自身应有的责任,还不择手段的公然篡改课表与工资单上的主要事项;在其提交给仲裁庭的课表上将原本有的“教授”二字抹去,在其工资单上将原本有的“专职”二字不仅抹去,而且为了非法扣税而将“专职”二字改为“兼职”。

真不知一个用人单位的用工指导思想为何如此荒唐?

其行为为何如此乖张?

其人、其意是为那般?

二、甲乙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乙方并没要甲方教授待遇,甲方也没给乙方应有的待遇。

甲方表现出与当今社会人性化管理,机会平等机制创设;与人尽其才,才尽其用的时代精神背道而驰

丁银平涉嫌诽谤,2011年签约用的是乙方身边常带的国家级法学专业学术组织授予的体现学术水平的证件,那些过了时的东西乙方一概不用。

丁某有什么理由要将无用的,过时的东西与签约扯到一起?

将一个跨越5年时空的东西扯到一起其意图何在?

一个在教学第一线教育教学几十年如一日的老教师,在你甲方平均一月仅一千多元(当然,第一学期即迎接教育部本科教育评估时段则月收入有达标的情况),还不如一个大字不识的进城务工农民的一半工资。

这等于说甲方未给乙方任何待遇,乙方也未向甲方索取任何教授应有的待遇;在这种情况下,尤其是在甲方严重违纪违约,乙方要维权时,甲方就去拼凑一些什么文书、证书、证明之类,这实际上是构成对受害人两次侵害,双倍伤害!

试问:

如果甲乙双方诚信履行合同,也至多不过让老教师有一份通过劳动而获取一份报酬的生活来源,而且甲方深知乙方就是这点在甲方的唯一经济来源;按常理,国家法律,特别是劳动合同法一定是支持与保护劳动者的这一生存底线所需的。

试想:

在这种背景下,甲方又有必要向武汉那边索取什么“证明”吗?

何况甲方自己就在答辩和答辩词中反复说乙方一直未出示教授职称的原件。

既然当事人一直未出示教授职称的原件你又凭何要说乙方做假?

这是甲方之言!

再说,乙方教学几十年如一日,硕果累累,著述等身,这是你正教授丁银平等人做得到的?

既然你正教授丁银平等人都远不够刘贤明教授的成绩、成果,包括教学资历,那又是什么因素激起赴汉“索证”行动的呢?

在刘贤明教授的成绩、成果面前自惭形秽的甲方,其狂热地赴汉“索证”行动,是否表明甲方本来就知道乙方没有那个人社厅教授证书?

回答是无疑的。

甲方本来知道乙方没有那个人社厅教授证书而赴汉“索证”是否说明甲方在维权者面前还要来一个明知故犯?

回答是无疑的。

这也正如甲方在其《劳动仲裁答辩书》中所言,提供假职称证书要在教育系统通报,乙方的提供假职称证书的行为在广州涉外职业技术学院于2009年就知道了。

乙方在广州涉外职业技术学院是教学领域的“元老”,其学术水平众人皆知。

在教育系统几乎都知道乙方离开涉外的原因,尤其是像新华学院设有法学或经贸专业的本科院校,其两校人事部门之间在当时就有沟通。

可见甲方与乙方签约时心知肚明,即为了评估过关,愿意利用乙方而达成合同意向,签署什么“专任教师合同”,本来这就是一个愿打,一个愿挨;何来假证书之说?

何来欺诈之说?

要说欺诈,甲方倒有可能,一是甲方当时心知肚明,为过关而利用该老教师;一是甲方履约无诚信,仅就履约中途单方擅自毁约又不尽告知义务这一事实就足以说明问题的焦点。

当然,基于这种侮辱性背景,假定再回到并无必要的话题上去,譬如:

试问,在新华学院,根据成绩、成果和事实,乙方不是真教授谁是真教授?

乙方不是真的,请问哪一位是真的?

事情已经再清楚不过了。

残酷的手段既不能在物质上打垮老教师,更不能在精神上打垮老教师。

首先,老教师不慕荣华,不贪图物质享受,在甲方如此恶劣环境下月收入仅一千余也任劳任怨,这还被甲方诋毁为道德不良,而自身月收入一万余还与社会上地痞流氓为伍,这反而还是“道德优良”了?

甲方迎合社会渣滓,如周边菜农,对月收入仅一千余老教师乱扣税一月就达数百元之多而这就是道德了?

请问在甲方那里,究竟什么叫道德?

对一个远未达到月3500元个税起征点的人蛮横扣税一月数百就是道德吗?

这都是道德,那所谓教授丁银平就是道德的化身了!

一个做人的起码良心都无算道德那整个天下都叫道德了。

在丁银平及其一伙人那里,只有内心里流淌着自身作假成功而无人追究的沾沾自喜!

这就是这标榜人力资源“大师”的伟大成功,然后在成功的平台上不遗余力地向成果卓著的老教师这些忠厚的中国公民,向这些弱势群体落井下石!

似乎这残酷的手段就可以打垮老教师,这月收入就等于老教师的身价,在如此卑微待遇条件下呕心沥血献身教育教学事业的人在甲方眼里就是不值钱!

所以从头到脚都是假,只有那几部小车,几栋楼房就是真!

这老教师不仅学历是假,而且职称也是假。

在丁银平等人看来,这就可以从而在物质和精神两个层面上彻底击溃自己看不顺眼的人。

三、在无任何待遇且工资水平极低,在乙方提供了相应能力与贡献,有成绩、有成果的情况下,甲方擅自单方毁约应担责。

应反思诚信缺失对教书育人天职的负面影响

卸磨杀驴最好的办法就是找茬而加害于该驴,因为毕竟是人而不是驴。

新华学院人事处丁银平本来知道有一个在广州涉外经济职业技术学院当过教学督导办公室主任的老教师(乙方)的情况;不乏“机敏”的她认为这是最佳人选之一,而最好的办法也是用“专任教师”来利用。

过后还可以找话茬请他走,本来乙方的把柄就在我们手里,虽然他内心确信他那中国法学会的证书,以及他那博士学位什么的。

卸磨杀驴最根本的前提就是合同已成立,就合同而言其成立并生效无疑。

但甲方因有丁银平其人而中途毁约,单方中止合同而不提前告知。

不但如此,还用设骗局的办法,如在郊野的东莞校区安排住房,但又不诚心排课;试想,不排课又不发基本工资住在郊野意味着什么?

在郊野的东莞校区安排一人一套住房是否属于向该老师(乙方)传达你是我甲方的员工(3年合同正好履行在中途)之信息?

而当这种氛围产生之后,亦即使乙方陷入一种以为这就是我工作的“家”之后,随即又来一个将乙方蛮横的加以排斥。

即既不给予排课,又不遵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提前30日的告知义务,导致老教师本来有一学期至少是几个班的校选课教学任务的权益丢失,构成该劳动纠纷案。

当劳动纠纷案产生后,甲方在其《劳动仲裁答辩书》第4页说什么教学计划中没有该门课程安排,试想这是一门在当时仅电子版但一旦投放选课平台,每次都是报选最多的,而现在是985高校出版,教育部立项编号的课程反而形成“什么教学计划中没有该门课程安排”,其个中原因难道不是甲方有意造成的吗?

当然这里面有无别的企图,诸如政治迫害之类则还有待观察。

真是痴心妄想!

你知道你那行政化色彩浓烈的教授“职称”有多大的可信度?

现在有多少个有真才实学,有良心的同仁不说“本人坚决和教授专家划清界限”的?

而本案的乙方,即刘贤明先生因为有举世公认的首席法学泰斗江平先生的提携与评价,他深信自己那中国法学会会员证证书的学术证明力,——即这种内心的确信,在法律及其法律适用领域,在国际领域都是被公认的。

国际领域,法律适用不仅采信这种“内心的确信”并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或参考依据,而且就该专业性的学会(如法学会)授予的“证书”之类要比行政部门授予的“证书”信誉度与权威性要高。

乙方正是基于这种内心的确信,以及自身几十年如一日的教学生涯和早已达标教授的实力与成果,还有就是你那高校评估过关是得力于乙方一份因子,难道那高校被评估而过关了,我这乙方摆在成果前台的就没有被评估而通过吗?

就近些年而言,乙方在需要出示证件时就出示《中国法学会会员证》,不会出示那些华而不实的、行政化色彩极浓的“什么职称证”。

何况那经过世界首席法学泰斗的高度评价的东西就是当之无愧的东西,真东西。

当这真东西和真成果融为一体还不能称真东西时,那世界上是否还有真东西就实在难说了。

此言一出也许有的人听了不舒服或者不服。

现在尚且不说乙方在甲方的履约中成绩惊人,令甲方望其项背!

就是此之前,如初来广州,乙方在一所自命不凡的高校任全校级的教学督导办主任,教授,不论其实力还是学术水平与成果、成就,都是当之无愧首屈一指!

然而,被强势群体排斥出来,作为劳动者的教师自然是弱势群体,只要有行迹在广州,他们都要通电话的。

其中就有自命不凡的老资辈,督其人事部门在广州的凡是有法学专业的学校通电话,“通缉”乙方;所以,甲方在乙方还没有与其签约之前就知道乙方有那个所谓的“假东西”,只是乙方不肯给那个“假东西”(事实上早已找不到了)。

人贵有自知之名,何况还有刻骨的教训,正因如此,乙方不会把刀子递给想捅或有可能捅自己的对方的手上。

再说自己手上本有自己内心确信比那些行政化职称要可靠的东西,顺理成章就不会给那个“假东西”了。

至于那个“假东西”归“假东西”,其错误也是过去的错误,确切的说至少是与甲方签约3年前的错误,完全与此签约无关,不能把两个时空隔离的东西人为的捆绑在一起,制造冤案,以强势群体的力量诬陷无辜,加害劳动者。

四、在合同履行期间无任何待遇,乙方提供了相应能力与贡献,作出较大成绩、成果的情况下,合同已被解约而甲方跨境所索证据证明是牵强附会与加害,应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名为中山大学新华学院(甲方),借孙中山先生的校训粉饰门面,办教育而不知思辨性,人云亦云,形式主义猖獗。

说简单一点就是严重背离孙中山先生校训所体现的教育的“思辨性”真谛,是一种十足的填鸭式的误人子弟!

其中身为人事处处长的丁银平不懂得教师队伍建设的梯队性与预见性,但她懂得用欺诈的方式迎接教育部本科教育评估通过。

如该院法律学系每年招生数在百名以上,一个系在300~450名左右,其法学专业学生,按教育部的师生比规定为1比13~1比18之间,那么该校法律学系就应当不少于20名专业教师,可是该院法律学系仅4名专业教师,另有4~5名非本学科的教师,师资人数严重不达标,同时师资水平也严重不达标。

那么,它是怎样在教育部专家组的眼皮底下过关的呢?

一个词,欺诈!

这种背离孙中山先生校训所体现的教育真谛,其结果必然是误人子弟。

这种情况不仅法律学系是这样,其它系也是这样。

如法律学系除系主任接近50岁,是副教授聘用为正教授的外,系里法学专业教师几乎就再没有正高职称的了,因为大部分系非法学专业的年轻教师,经查证也只实有专兼职教师6名。

就当时迎评达标要求而言,年纪大不是“滞销品”;于是就看准了乙方这个老教师。

请恕直言,甲方作为民办高校的这些教师因教育资历与背景等因素,大部分没有教师资格证,就更不用说高校教师资格证书了。

2011~2012的教育部评估一关,该校深知达标过关通不过的致命性,于是想了一个“两全之计”,设置了一个什么“专任教师”,所谓专任教师就是要求该教师只承担该校的教学任务(或者将大部分时间精力用在该校的教学,不干别的单位的工作或别的事),这样有助于迎评时充数而达标过关。

这种方式对甲方还“有利可图”;当评估过关之后就可以找一个理由排挤一部分老师走路,也就不怕少这一个人,还可以节约经费。

本案乙方就是在这一背景下被聘用为“专任教师”的,聘用期间根据甲方的要求,基本上只承担该校的教学任务,或者将大部分时间精力用在该校的教学,不干别的单位的工作或别的事。

乙方遵循其要求做到了,并且还产生了令该校应当敬仰、赞助、支持或奖励的惊人成果,可谓有成就。

然而由于民办高校的内在的趋利本性及其人事处处长不懂得教育发展规律(教师队伍建设的梯队性与预见性),有这样的人在其中专权,于是终于形成当评估一过,卸磨杀驴便真的开始了。

甲方的行为还构成对劳动者权益的严重侵害。

中途违约就是一种侵权,造成乙方合法权益受损应当向乙方支付应付之全部经额,构成不诚信守约,造成乙方物质与精神上(以及时间等)的多重损害,理应赔偿乙方诸方面的一切损失。

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

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五、不能正确理解教师的工作与教育事业的关系未免有悖教育发展规律,其断章取义的理解学历与职称现象极是对伟人校训真谛的最大无知,也是对党的教育事业的荒芜

不懂教育规律,不善人力资源管理但欺骗伎俩娴熟;牵强附会背景下的所谓“证据证明”系断章取义的理解学历与职称现象的反逻辑思维,不仅应当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且涉及到教育理念与教育改革问题。

而新华学院人事处丁银平处长的问题产生的根源基于她的一套管理思路,就是为老板算账,用这种“专任教师”的方式骗得部分教师为其过关效劳,一旦过关就根据自身单方需要选择是否抛弃他们。

这种确实懂得用欺诈的方式迎接教育部本科教育评估而一时得逞,但害人必害己!

这次丁银平在明知捞到的乙方的复印件也只不过是5年前的一个无原件对应证实的东西(当然其内情也并非简单一个“假”字了得),且已明知乙方不会将一个类似于钢刀的东西送人作把柄从而伤害自己。

所以至少3年内不再出示那“类似于钢刀”的东西的情况下,丁某还要主持向武汉某高校索取所谓“证明”,其用心何其毒也!

但是,该方式方法完全背离逻辑事理,即本来发生在2011年的签约(甲乙双方),却牵强附会地扯到2005年去;这种张冠李戴、断章取义的伎俩同时构成诋毁、陷害,甚至软刀子谋杀。

简单说这是时间、地点完全不相同的两回事。

丁银平出于害人之目的,要把这件事扯到一起来加害于人还应当承担诬陷他人的法律责任。

同时乙方喝道:

你那牵强附会,张冠李戴,断章取义,东拉西扯而拼接到一起能达到什么目的?

你不怕自己的卑劣暴露,原形毕露,丑态百出吗?

譬如,你丁银平也是教授,你的成绩,成果在哪里呢?

还是那句话,拿出来我们看看!

显然丁银平拿不出来!

也最痛恨乙方说这话。

丁银平深知自己的高级职称是行政化色彩下的产物,根本就不能与刘贤明教授(乙方)的成果比高下,教龄与资历也不一定能比。

她深知自己的成果一旦与乙方比,自己的假与丑便暴露无遗!

而且甲方的法律学系也几乎无人可与乙方比资历、比教学成绩,比教学与科研成果,比学术成就;这些方面其实都是丁某的责任。

那种为迎评而利用专家学者的欺上瞒下的直接责任也在丁某。

那种为迎评而利用人家,过河拆桥,卸磨杀驴的伎俩会令人发指(伦理道德荡然无存,丧尽天良),会遗臭万年!

闹得不好教育厅与教育部会清算,会暴露出系列误人子弟的东西(这里,乙方只选择万千事例中的一至二例提示一下,譬如,甲方的本科的学士学位授予率究竟是30﹪还是60或者﹪100﹪?

师生比是1比18,还是1比36甚至1比72?

),这种“误人子弟的东西”一旦在的双方争议中不能融入伦理和半点人性化的因子,则甲方的伎俩被戳穿,必将声名扫地。

当然由于甲方伦理和人性化因子的缺失,以及弄虚作假,张冠李戴诸多手段和措辞借口(譬如甲方还用什么“内部文件”诋毁乙方而瞒着乙方,这一暗箱操作实属非法行政,自恃狂傲,触犯教师法,涉嫌教师侵权),已经给执教几十年如一日的无辜老教师声誉造成负面影响,索赔在所难免。

根据国际惯例以及美国等教科水平高度发达的国家的情况看,对学术水平或者期刊的重要性的认定主要体现在评审专家身上。

如果评审专家是这个领域的知名人士或者泰斗,那么这个期刊所能发表出的文章在这个领域里是优秀的,进而这个期刊也就可以成为这个领域的核心期刊了,而不是根据这个期刊属于什么部门管理,这个部门什么级别,这个期刊就有相应的级别。

另外还会出现期刊和学校以及个人出现“寻租”的现象(资料来源:

《中国教师聘任制》,董克用主编,中国人事出版社,2008年10月版第204页)。

同理,一个人的学术水平,也不是由什么部门或机构或行政主体来评,由他们说怎样就怎样。

本案的乙方就是这样,甲方的人事官丁银平女士就是这类陈旧保守的“管理”典型;其实,说他们是一种乱象也不为过。

譬如人事官丁银平就不仅多次在乙方面前挑剔什么“专业性”,“核心刊物”;在捞不到任何东西的情况下就当面直接诋毁,打击老师的积极性;由于乙方老当益壮,在短暂的履约期间不仅主编和出版一套“高校通识教育教材·四部丛书”(专家称“填补空白之作”),这不但不能换来人事官的认可,反而招来倒打一耙:

污蔑乙方强行兜售教材于学生并问罪。

当然,这并不等于你甲方不才、不德、不仁、不义就可以打压正义力量的锐意进取?

就能阻挡历史前进的脚步?

被甲方污蔑的乙方就能被污成一钱不值?

还有被甲方强行说成假的有乙方的法学博士学位论文。

该法学博士学位论文在北京出版了,且荣获“高校哲学社会科学成果文库”殊荣,即使遇到不法分子的非法阻扰,首席法学泰斗的高度评价赢来强大的专家阵营支持,最终得以在该平台上强力推出。

当然,在黑暗的一面,她既能无端到武汉索取一个“过时的,本与该合同不相干的证明”,,那么,她就会眼红北京的出版物。

就此,乙方无需赘述,只说一句:

要得人不知,除非己莫为;卑微!

恶有恶报,善有善报;害人必害己!

六、卸磨杀驴,过河拆桥是小商小贩的短视心理行为;既不利于教育事业,也不合符宪法精神与公平诚信原则;海纳百川,有容乃大;否则管理缺失,难成气候

真是痴心妄想!

你知道你那行政化色彩浓烈的教授“职称”有多大的可信度?

现在有多少个有真才实学,有良心的同仁不说“本人坚决和教授专家划清界限”的?

而本案的乙方,即刘贤明先生因为有举世公认的首席法学泰斗江平先生的提携与评价,他深信自己那中国法学会会员证证书的学术证明力,——即这种内心的确信,在法律及其法律适用领域,在国际领域都是被公认的。

国际领域,法律适用不仅采信这种“内心的确信”并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或参考依据,而且就该专业性的学会(如法学会)授予的“证书”之类要比行政部门授予的“证书”信誉度与权威性要高。

乙方正是基于这种内心的确信,以及自身几十年如一日的教学生涯和早已达标教授的实力与成果,还有就是你那高校评估过关是得力于乙方一份因子,难道那高校被评估而过关了,我这乙方摆在成果前台的就没有被评估而通过吗?

就近些年而言,乙方在需要出示证件时就出示《中国法学会会员证》,不会出示那些华而不实的、行政化色彩极浓的“什么职称证”。

何况那经过世界首席法学泰斗的高度评价的东西就是当之无愧的东西,真东西。

当这真东西和真成果融为一体还不能称真东西时,那世界上是否还有真东西就实在难说了。

此言一出也许有的人听了不舒服或者不服。

现在尚且不说乙方在甲方的履约中成绩、成果惊人,令甲方望其项背!

就是此之前,如初来广州,乙方在一所自命不凡的高校任全校级的教学督导办主任,教授,不论其实力还是学术水平与成果、成就,都是当之无愧首屈一指!

然而,被强势群体排斥出来,作为劳动者的教师自然是弱势群体,只要有行迹在广州,他们都要通电话的。

其中就有自命不凡的“老资辈”,督其人事部门在广州的凡是有法学专业的学校通电话,“通缉”乙方;所以,甲方在乙方还没有与其签约之前就知道乙方有那个所谓的“假东西”,只是乙方不肯给那个“假东西”(事实上乙方手上老早就没有了这所谓的“假东西”)。

人贵有自知之名,何况还有刻骨的教训,正因如此,乙方不会把刀子递给想捅或有可能捅自己的对方的手上。

再说自己手上本有自己内心确信比那些行政化职称要可靠的东西,顺理成章就不会给那个“假东西”了。

至于那个“假东西”归“假东西”,其错误也是过去的错误,确切的说至少是与甲方签约3年前的错误,完全与此签约无关,不能把两个时空隔离的东西人为的捆绑在一起,制造冤案,以强势群体的力量诬陷无辜,加害劳动者,对执教几十年如一日的老教师,老干部,高级知识分子落井下石。

总之,甲方新华学院人事处丁银平的行为代表该校的行为,构成欺诈与诬陷,严重侵权;暴露诚信缺失,擅自毁约而道德不良等种种违法行为,法院应当判令提供格式合同文本的强势群体地位的用人单位甲方对处于弱势群体地位的劳动者乙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请法官过目上述事实,依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和劳动合同法论处该案。

特此补充与阐明

刘贤明

按要求于2013-7-26面呈

 

后附

【附件与判例佐证】

 

【附件与判例佐证】

1.根据国际惯例以及美国等教科水平高度发达的国家的情况看,对学术水平或者期刊的重要性的认定主要体现在评审专家身上。

如果评审专家是这个领域的知名人士或者泰斗,那么这个期刊所能发表出的文章在这个领域里是优秀的,进而这个期刊也就可以成为这个领域的核心期刊了,而不是根据这个期刊属于什么部门管理,这个部门什么级别,这个期刊就有相应的级别。

同理,评估对象的学术水平,也不是由什么部门或机构或行政主体来评,由他们说怎样就怎样。

另外,这一领域还会出现“寻租”的现象。

简单而言,本案的乙方就是当年官场“寻租未遂”而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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