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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条件缺一不可,否则不能盖章!
请一定按此办理。
篇四:
合同抬头与盖章不一致时的合同主体确认
合同抬头与盖章不一致时的合同主体确认
20XX-02-0210:
49:
56|分类:
合同案例分析|举报|字号订阅
[案情]
20XX年初,被告河南万园集团啤酒有限公司(下简称啤酒公司)、被告河南万园集团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国防到原告宏伟公司进行考察,拟定做一套牛羊屠宰设备,双方达成初步意向后,原告宏伟公司派总工程师前往被告处进行现场测量并根据其生产能力设计绘图。
20XX年5月9日,原告方总工程师根据图纸制定了设备成套明细表。
20XX年5月12日,原告与牧业公司签订一份屠宰设备制造安装合同,合同抬头上的甲、乙双方分别是牧业公司和原告宏伟公司,在甲方签字处有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防的签名,但加盖了被告啤酒公司的公章。
合同约定该设备价款为129万元,附有清单,制造期限为60天,安装时间为50天,调试时间10天。
首付订金30万元,带款75万元提货,安装过程中付16万元,余款8万元在半年内付清。
合同对其他方面作了相关约定。
20XX年5月20日,被告啤酒公司即向原告汇款30万元。
随后,吴国防提出要调整部份屠宰设备档次标准,20XX年6月23日,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重新签订了一份屠宰设备制造安装合同,合同抬头上甲方仍为牧业公司,乙方为原告宏伟公司,落款处仅有吴国防的签名。
合同约定该设备价款为160万元,甲方首付订金80万元,带款64万元提货,安装过程中付8万元,余额在半年内付清,并附有设备清单。
该套设备制造期限为60日(8月底交货),安装工期为50日,调试为10日(10月底工程结束)。
20XX年6月30日,被告啤酒公司又向原告单位汇款50万元。
之后,原告按合同将该屠宰设备制造完成,而被告方未能按约提货。
20XX年4月17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发函给被告啤酒公司及吴国防,要求其接函后6日内带款提货,否则,承担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而被告啤酒公司及吴国防均未予回复。
原告即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审判]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审理后认为,《合同法》第32条规定: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
该条规定表明,当事人的签字或者盖章都可以使合同成立。
本案中有两份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屠宰设备制造安装合同。
合同一的抬头甲方为牧业公司,而落款处有吴国防的签名以及盖有被告啤酒公司的公章。
从合同的目的来看,只有牧业公司才用得上该项设备,吴国防同时是这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自可代表牧业公司签订合同,故合同一已成立。
合同的落款处加盖了被告啤酒公司的公章,只能理解为吴国防错盖了公章,而不能理解为合同相对人为被告啤酒公司,故溧水法院综合认定合同一的相对人应为牧业公司。
合同二甲方牧业公司虽未加盖公章,但有法定代表人吴国防的签名,合同相对人也应认定为牧业公司。
两份合同甲方均为牧业公司,均有法定代表人吴国防的签名,且原告及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国防的真实意思是仅订购一套屠宰设备,并非订购两套屠宰设备,故合同二应视为对合同一的变更,当事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内容履行合同。
被告啤酒公司向原告所付的80万元订金,应理解为牧业公司委托其向原告付款,因合同的履行可以由合同的当事人履行,也可由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代为履行。
原告与牧业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被告牧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设备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啤酒公司承担继续履行责任的请求,因合同相对人确定为被告牧业公司,而非被告啤酒公司,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溧水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牧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设备款720XX0元,余款80000元于20XX年4月30日前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啤酒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与原告宏伟公司签约的合同相对人是啤酒公司还是牧业公司,到底谁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从而承担违约责任。
案件审理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合同一的甲方应为啤酒公司。
理由有两点:
一是根据合同法
第32条规定,采用合同书订立的合同,自签字或盖章时成立,依此理解,如无签字或盖章,即使经过双方的要约和承诺达成一致合意,合同也不能成立,鉴于签字、盖章对合同书合同成立的重要意义,故当合同抬头与签字、盖章相冲突时,应以签字、盖章为准确定当事人,本案中合同一所盖的是啤酒公司的印章,签字也是由啤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为,故应认定啤酒公司为甲方;
二是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两笔货款都是由啤酒公司汇出的,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啤酒公司,依此可进一步证明啤酒公司应为合同一的甲方。
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一的相对人应为牧业公司。
理由是合同一抬头所显示的甲方为牧业公司,基于合同的目的,只有牧业公司才能用上所订购的机械设备,而且事实上合同也是根据牧业公司与宏伟公司达成的合意签订的,吴国防在合同一上的签字行为应视为代表牧业公司而为,落款处啤酒公司的印章应理解为吴国防错盖,啤酒公司的两次汇款行为应视为第三人的代履行行为,因此,合同一的甲方应为牧业公司。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其一,从合同内容来看,本案所涉两份合同的内容都是关于屠宰设备的制造安装。
首先,按照常识推断,只有牧业公司才能用得上该设备,啤酒公司购买该设备则根本毫无用处,而且合同抬头的甲方也确实为牧业公司,同时从牧业公司在本案中的答辩也可看出,其对于合同是认可的,是将自已置于缔约人的地位,而啤酒公司则根本没有答辩。
其次,原告宏伟公司派总工程师前往牧业公司处进行现场测量并根据其生产能力设计绘图,由此可以看出,宏伟公司事实上是替牧业公司制造设备,其签订合同自然应以牧业公司为相对人,本案中的合同实际是由宏伟公司与牧业公司协商达成合意的产物。
虽然吴国防同时是牧业公司和啤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我们根据常理可认为他在前往宏伟公司考察及至同宏伟公司签订合同时的身份应是作为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联系合同的抬头,其在合同书上的签字应认作是代表牧业公司所为。
据此,根据《合同法》第32条的规定,此时一份由牧业公司作为甲方,宏伟公司作为乙方,关于屠宰设备制造安装的合同已经成立。
对于合同上出现啤酒公司的印章,由于其不仅同合同的抬头不一致,更同合同的内容相矛盾,我们有充分的理由推定其并不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认定合同当事人的根据。
第三,合同二的抬头甲方为牧业公司,落款处有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防的签字,应将其视为一份由牧业公司与宏伟公司作为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
对合同二应视为对合同一的变更,而不能将其视为一份新的合同,因为从甲方的目的来看,所需的仅是一套设备,其之所以签订合同二,乃是因为对合同一中设备标准的要求提高,而并不是想再另外订购一套新的设备,这从甲方在合同二签订后汇订金款50万而不是80万也可看出。
由于合同二的甲方为牧业公司,既然合同二是对合同一的变更,那么合同一的甲方自然也应为牧业公司
其二,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本案中啤酒公司的两次汇款应视为代牧业公司履行义务,而不能视啤酒公司对合同的债务承担。
通常,合同的履行都是在合同当事人之间进行的,但除非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根据合同的性质必须由债务人亲自履行,则从合同自由原则和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一般可以由第三人代为履行,这种替代履行从根本上说是符合债权人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上是有效的。
然而,这种第三人代为履行常常会给人造成一种错觉,即认为第三人已替代债务人成为合同当事人,或者认为既然第三人已替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当然也应当为债务人承担责任,这实际上是混淆了第三人代履行和债务承担的区别。
第三人代履行是指合同的第三人按约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债务承担是指是指基于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两者最大的区别是,在债务承担中由第三人取代债务人的地位成为合同当事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而在第三人代履行中,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并不能取得合同当事人的地位。
同时,在债务承担中,移转债务的协议必须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否则债务移转不生效,但在第三人代履行中,代履行的协议仅在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产生效力且不能对抗债权人。
在债务承担的情况下,第三人已经成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如果他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可直接请求其履行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而在第三人代履行时,由于第三人并未取得当事人的地位,故依据《合同法》第65条规定,对其不履行或履行不适当行为,仍应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权人也只能向债务人而不能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责任。
本案中,一方面,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牧业公司与啤酒公司之间存在经由宏伟公司同意的债务转让协议;
另一方面,鉴于啤酒公司与牧业公司同属河南万园集团,我们有理由相信,当牧业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或者其他原因难以交付设备价款时,其可请求或经吴国防协调而由啤酒公司向宏伟公司汇款,代为履行。
因此,本案的甲方当事人仍应为牧业公司,啤酒公司的两次汇款行为只是代替牧业公司履行了债务。
宏伟公司按约生产出设备后,牧业公司未按约付款提货,作为合同当事人,其自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啤酒公司作为代履行的第三人,同宏伟公司之间并未发生任何合同关系,宏伟公司自无权向其提出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
推荐理由:
鉴于我们公司业务中有涉及合同抬头与盖章名称不一致情况出现,特推荐该文阅读,希望有益各位。
合同法解释2-1欠缺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所以未生效
没有抵押物
担保法13,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担保法应当以书面方式,抵押物名称
篇五:
合同印章和合同文本管理规定
合同文本和合同印章管理规定
第一章合同文本管理
第一节总则
1、建立和完善合同管理制度,是公司规范公司经营行为,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建立公司良好的经营管理秩序的重要举措,公司各级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
2、为保证公司经营活动的有序和有效,所有对外经济合同及相关文件必须按规定进行分级审批管理,办理《合同审批表》。
各级管理人员应在其授权范围内开展对外谈判、签订合同和审批合同,任何违反授权范围的审批、签发、签订的合同均是无效的,责任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3、公司各级管理部门,在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法规;
(2)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
(3)不能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
(4)必须保障公司的合法权益;
(5)不违背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公司利益;
(6)禁止重要合同未正式签署即先行执行;
(7)材料、设备采购合同的签订,尽可能采用招标方式,充分对比性价比后确定合作方签订合同。
4、公司综合办负责对公司合同实现统一管理,指派专人负责合同签订和执行过程的审核工作,以及合同履行的监督检查、归档,纠纷的处理等。
5、公司法人是我公司签订各类合同的法定代表人,其他人员对外签订合同时必须经公司法人的授权委托方可签订合同。
6、合同专管人员配合各级部门必须对已签订合同的执行进行连续的监控。
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的变更、合同执行情况评估等,均应按公司合同管理规定要求进行操作。
7、公司的合同分为三大类,即:
经济合同(销售合同、采购合同)、
技术合同、劳动合同。
8、综合办是劳动合同的专管部门,技术中心是技术合同的归口管理部门。
经济合同按业务归口由业务部门进行管理。
第二节合同办理
1、合同起草:
(1)凡发生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业务事项应事先签订合同,由业务经办部门负责提供书面合同文本。
(2)合同文本的格式应一律参照使用公司相关标准格式合同范本。
合同内容无范本的,由各部门自行编制,但应确保合同内容的完整、严密和有利,并将自行编制的合同文本报综合办备案。
(3)合同的主要条款和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当事人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必须明确,文字表述清楚准确。
2、合同谈判:
(1)合同谈判应由相关业务经办部门负责组织。
经招标确定合作方的合同谈判,应由原招标经办部门负责。
(2)所有经济合同的谈判,原则上至少有二名经办人员参与谈判。
(3)谈判前参与谈判人员必须做好准备工作,对合同涉及内容要作出充分了解,关键条款必须做到详细调研分析(规格、价格、质量等),充分掌握证据,做到心中完全有数,寸土必争。
(4)参与人员事前相互做好沟通,统一思想,所有意见分歧必须在谈判前得到解决。
(5)谈判前参与人员不能饮酒,保持头脑清醒思维敏捷。
(6)谈判人员至少有一人应具备一定的谈判技巧和相关业务知识,原则性强。
(7)参与人员至少有一人要做好谈判现场的笔录(或采用录音),不能放过任何关键细节,以便不明确、不清晰的问题事后得到分析和总结。
(8)不论对方表现如何,我方工作人员必须做到严格遵守时间、地点等约定。
第三节合同审批及签订
1、合同经办人员必须按《合同审批表》与权限规定执行,将草拟合同呈送相关授权人员审核签署有关方面的意见。
2、每一项合同的签订,必须按公司《合同审批表》,完成相应的“签字组合”。
3、合同评审人员负有合同审查责任,必须就其部门职能范围对合同内容进行审查,以保证合同主要条款及内容的合法性、严密性、可行性。
4、经济类合同,特别是有不能确定合法性或对合同条款存在疑问时,须邀请法律顾问予以审核。
5、可对外签订经济合同资格的人员:
公司法定代表人;
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在其授权范围内行使对外签约权。
6、合同的审批权限:
(1)经济合同合同金额在5万元以上由总经理审批。
(2)技术合同、劳动合同由总经理审批。
(3)5万元以下的经济合同及其他合同由业务归口部门申报,由分管副总或经理审批。
(4)产品销售合同金额在5万元以下由营销经理审批。
第四节合同的履行
1、签订合同的部门负责人是负责合同履行的主要责任人。
合同履行中出现分歧时,应及时与对方协商处理,必要时应邀请律师参与,并向公司领导汇报。
2、综合办负责指派专人对合同进行管理,建立各类合同台账,跟踪监督各类合同执行情况,各业务经办部门应配合收集、整理和及时提交每项合同执行的相关资料。
3、各部门建立相关合同分管台帐,尽力保障合同的履行。
如实际履行或全面履行确实存在难以克服的困难,或履行合同后将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而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时,经办人或经办部门应立即在合同有效期限内,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并及时上报公司总经理批示。
合同的变更或解除手续应根据有关规定办理。
变更或解除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重新办理合同的审批手续。
4、合同执行过程中,以及完毕后,合同管理责任部门应定期进行合同执行情况评估,呈报分管副总或总经理知道,并报公司综合办备案。
第五节合同档案管理
1、合同签订后,财务部留存一份原件、综合办合同管理人员留存一份原件,经办部门留存一份原件或复印件,其他部门需要留存合同的,由综合办提供复印件(经批准)。
对于材料设备合同,合同经办部门附分期付款计划,财务部负责监控阶段付款计划的执行,严格掌控付款计划的执行。
2、合同档案包括合同原件、合同审批记录、合同签收记录、《合同执行情况评估表》等,由综合办负责搜集、整理、归档。
3、当合同归档后出现补充或更改时,经补充或更改后的合同仍作为有效的合同进行档案管理。
4、我公司提供的合同存档文本一律标准格式,以其他公司合同文本签订的合同我公司依据分类及顺序重新编号管理。
5、综合办合同专管人员负责建立详细的合同分类台帐和有序的合同编号,便于追踪和检索。
第六节签订合同的程序
1、由合同归口业务部门分管副总审批的《经济合同签订申请单》(产品销售合同除外)。
2、业务归口部门组织召开评审会议,对合同进行评审,必要时邀请法律顾问。
3、签订合同,履行合同审批程序。
4、公司综合办合同管理人员审查所签合同及签字程序。
5、财务部对付款等事宜进行确认。
6、财务部合同印章掌管人确认以上流程无误后盖章生效。
第七节审查内容
1、是否有《经济合同签订申请单》,填写内容是否按规定完全、正确。
2、审查合同对方的资质是否达到要求,硬件是否齐全。
3、审查合同的评审记录(数量、规格、质量、价格、付款方式、交货方式、违约责任等)。
4、审查合同条款是否完整合理,是否符合《合同法》有关规定。
5、审查签字审批程序是否符合合同管理规定。
第八节责任追究:
1、除销售合同外,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经济往来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否则财务不予付款,责任由当事人自负。
2、在各类合同的签订、审核、备案、存档、履行的过程中,由于工作失职、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期满诈骗的,责任者要交纳50元至200元的激励基金,情节严重及造成经济损失的,根据实际情况由责任者要交纳200元至1000元的激励基金,并可进行辞退处理及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章印章管理
公司印章主要指以下印章:
公司章、部门章、合同章、财务章、法人章、现金收讫章。
公司章、合同章由综合办专人保管;
财务章、法人章、现金收讫章由财务部专人保管;
部门用章由部门专人保管。
第一节公司行政章使用范围及权限
1、财务章、法人章、现金收讫章、董事长、总经理印鉴须由财务专人保管。
未经领导批准,不得任意委托他人代行职权。
2、印章必须放在保密柜或带锁的抽屉内,使用时必须办理登记手续。
3、公司内发出的一切正式公文,需发文部门校对公文材料无误后方能用印。
4、公司对外的文件或出具证明需盖企业印章时,须确认有综合办审核,总经理审批后方能用印。
5、严禁在空白介绍信上用印,如确因工作需要,须经总经理签字批准。
6、公司印章原则上不予携带外出,严防丢失。
确因工作原因需携带外出时,须由使用部门填写《用印申请单》,交部门负责人签字同意,在综合办办理借用手续后,方可携带出公司。
非财务人员携带公章须
篇六:
浅谈合同上几种签字、盖章行为的效力认定及法律责任分析
浅谈合同上几种签字、盖章行为的效力认定
及法律责任分析
签字盖章是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主要表达形式,是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是否生效的实质性标准。
合同的当事人一旦签字、盖章,对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必须严格遵守。
因此可以说,签字盖章是一项事关合同效力和当事人法律责任的重要行为,应引起人们的高度重视。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签字、盖章不一致或私盖、盗盖印章的情形。
基于此,笔者对司法实践中常遇到的几种签字、盖章行为及相关法律责任加以分析,供大家探讨。
一、几种瑕疵签字、盖章行为的效力分析
1、合同上只有当事人签字或者只有当事人盖章的情形。
一般认为,签字和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事人只要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就表明其对合同所约定内容的认可,根据民事法律关系中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达成合意,只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认定有效。
2、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的合同,合同上只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个人签字或盖章,没有加盖单位印章的情形。
由于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身的特点,其意志要靠具体的自然人来表达,签订合同也要通过具体的自然人来完成。
因此,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个人签字或盖章,只要是在个人权限内,就应当认定该方当事人已经确认合同的成立。
3、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他们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盖章时间不一致的情形。
此种情形,因为当事人已经签字或者盖章,对合同成立应该没有异议,只是对合同成立的时间应如何确定,存在分歧。
笔者认为,应当以首先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
根据前述第2种情形可知,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个人签字或盖章,既然视为是单位行为,那么不管是单位盖章在先还是个人的签字或盖章在先,都应视为是单位对合同内容的确认,因此应当认定首先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
二、几种非正常盖章行为的法律责任分析
1、借盖印章行为。
借盖印章的情形比较复杂,不能一概而论。
如果借用人与出借人有隶属关系或者承包关系,借用人签订合同是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那么出借单位一般应当对合同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借用人与出借人之间不具有上述关系,且相对人不知道借用人是借盖印章,则出借单位应对借用人因借用印章引起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相对人知道借用人是借盖印章,仍与借用人签订合同,则出借单位仅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合同相对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2、私盖印章行为。
党政机关或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单位公章为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私盖印章,此行为实数越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越权行为是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具体到私盖印章行为,除印章单位追认外,一般应由盖章行为人承担合同责任。
但单位应对私盖印章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在此需要特别提到的是,如果是企业职工利用本单位印章为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行为无效,但印章单位要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这是因为根据我国担保法解释的规定,担保合同的保证人提供保证必须是保证人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
由于单位内部管理不严等导致私盖印章行为的发生,单位本身有过错,但担保合同由于担保人主观要件欠缺而不成立,印章单位只能承担过错责任。
3、关于单位歇业或被注销后,原单位职工用原单位的印章与他人签订合同的情况。
此种情况,合同的相对方因对合同相对人的主体地位审查不细,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
由于原单位已经不存在,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行为人个人承担,其他人有过错的,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4、私刻印章、盗盖印章等行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触犯刑法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具体行为人承担。
三、对策
基于签字、盖章行为的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