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满族自治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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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通满族自治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伊通满族自治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2021)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590)号)、吉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27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县政府负责全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本级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住建局设立的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受县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承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协助房屋征收部门开展对被征收房屋情况的调查登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拟定,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对达不成协议的报请县政府做出补偿决定、房屋征收补偿档案的建立和管理等工作,经办中心受征收部门委托,所作行政行为后果由征收部门承担。

  县发改、财政、民政、自然资源、住建、审计、市场监督管理、价监、金融、税务、伊通镇及各街道办事处等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本级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第五条县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因工作需要,可以聘用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人员,在县房屋征收部门组织管理下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经费纳入县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自然资源、发改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吉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县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县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处理,作出答复。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八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实行县政府决定制度。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县政府对拟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召开合法性审查会议,确认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并形成审查结论;

  

(二)县发改部门确认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符合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认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已列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并经过科学论证;

  (三)县自然资源部门确认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符合县城国土空间规划、专项规划并经过科学论证;

  (四)县财政部门或专户存储银行出具确需征收范围内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及时足额存储到位的证明;

  (五)县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确需征收的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形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六)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七)县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形成论证结论。

  第九条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未列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由县发改部门提请县人大常委会补充审议后列入年度计划。

  第十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县自然资源、住建、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

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县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违章建筑由县规划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县自然资源部门应当组织完成对征收范围内未登记房屋、无合法产权证照房屋的产权人、建设年限、用途等认定工作。

  属征收公告发布后抢建房屋或征收公告发布前规划、行政执法部门下发行政处罚通知书的,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县政府召开征收项目合法性审查会议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对所提供的所有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被征收房屋所在的街道、社区及其他相关部门对其被征收房屋派员一同调查登记,并由街道、社区等部门签字见证。

  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被征收房屋的权属登记资料。

  调查登记和认定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三条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登记和认定结果,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县政府。

  第十四条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组织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二)及时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情况;

  (三)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征收范围内超过50%的被征收人认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吉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县政府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四)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一个独立征收地块被征收人500户以上的,或者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为高、中风险的,应当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五)县财政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及时存入征收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五条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3日内公告。

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县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六条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或者部门网站公开发布征收评估报名公告。

报名后,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业绩情况、估价师执业情况等信息向被征收人公布,由被征收人在5日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投票决定,或者采用抽签、摇号等方式随机选定。

采用投票方式确定时,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得票数应当超过被征收人总数的50%。

采用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选定时,应当组织被征收人代表、基层组织代表及评估机构代表参加,邀请公证机构进行公证并全程录像。

  房屋征收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限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参与房屋征收评估活动。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十七条被征收人对县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补偿

  第十八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县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房屋征收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被征收房屋价值中应当包括房屋正常生活需要的装饰装修价值、属于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特殊装修可以单独评估。

  第十九条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前,被征收人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享受城市居民最低保障金领取证、具有伊通满族自治县正式独立户口、符合住房最低保障条件、未享受过最低保障优惠政策、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达成协议并搬迁的,予以优先住房保障,具体标准按县住房保障相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依法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作出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本县有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的一切活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二条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值补偿。

  第二十三条选择产权调换的,以县政府建设的回迁楼作为安置房源。

征收具有合法产权证照(含具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面积“征一还一”进行补偿,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

2016、2017、2019年度棚改地块内被征收户选择开发企业楼源作为回迁楼的差价款,由各开发企业自行收取,征收部门负责配合。

  第二十四条征收无合法产权证照并具有居住功能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经县规划部门认定,属1990年9月以前(以1990年9月26日县城地形图为准)建造的住宅房屋,按照有照房屋进行补偿,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

  

(二)经县规划部门认定,属1990年9月以后(以1990年9月县城地形图为准)至2009年9月以前(以2009年9月26日县城地形图为准)建造的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8比例系数折算面积,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

  (三)经县规划部门认定,属2009年9月26日以后(以2009年9月26日县城地形图为准)至2015年11月以前建造的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6比例系数折算面积,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

  (四)经县规划部门认定,属2015年11月以后(以2015年11月县城航拍图为准)抢建的房屋不予补偿。

  (五)以上经认定的无照房屋,货币补偿价格按同类有照房屋的评估价乘对应年代的比例系数。

  第二十五条征收属于公有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房改政策执行。

  第二十六条具有多个户口共同居住一处房屋可以分户安置。

  第二十七条征收住宅房屋,房屋征收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向被征收人发放相关费用:

  

(一)搬家费按有照面积10元/平方米补偿。

  

(二)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过渡费按房屋征收合法面积每月每平方米8元(以产权证面积为准)补偿。

  过渡临时补偿费从搬迁结束之日计算至产权调换交房之日。

  第二十八条征收具有产权证照(含土地、规划手续)的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征一还一”进行补偿,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

回迁安置增加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主要街路两侧符合规划的第一栋第一户或多层楼第一层有产权证(照)用于经营活动的房屋可按比例折算后调换商业用房或住宅房屋,具体调换办法如下:

  产权证标注为营业房屋,调换商业用房和住宅房屋的比例是:

  原被征收房屋为一层,调换商业用房为一层的,调换商业用房按被征收房屋原面积的1:

1计算;调换商业用房为一二层的,调换商业用房按被征收房屋原面积的1.2倍计算。

  原被征收房屋为二层以上的,调换商业用房也是二层以上的,调换商业用房按被征收房屋原面积的1:

1计算;调换住宅房屋的按被征收房屋原面积的1.8倍计算。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非住宅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评估价格补偿。

  第二十九条征收非住宅房屋,其生产设备、附属设施、原材料由被征收人自行拆除、搬迁,所发生的费用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评估价格作为补偿标准。

  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对象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房屋权属证书或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用途为生产、经营用房的非住宅房屋。

  2.具有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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