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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保险

一、保险的概念 

 

 

1.保险的含义:

从法学讲是一种合同行为,是保险人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保险体现了民事法律关系中法律主体间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从经济学角度讲是一种集合大量同质风险单位以分摊损失的一种经济制度;

从风险管理的角度讲是一种风险转移机制。

通过这一机制,众多投保人结合在一起,建立保险基金,共同对付保险事故。

从这个角度讲,保险对整个社会起着“稳定器”的作用。

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第二条对商业保险做了如下界定:

“本法所称的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2.保险的基本要素:

保险的基本要素是指确立保险关系必须具备的条件,包括:

(1)可保风险事故的存在;

可保风险的条件:

风险是纯粹的;

风险具有不确定性;

风险有导致重大损失的可能;

大量风险标的均有遭受风险损失的可能,但大多数的保险对象不可能同时遭受损失;

风险具有现实的可测性。

(2)众多独立的同质风险的集合与分散;

(3)公平合理的保险费率;

(4)保险基金的建立;

(5)保险合同的订立;

二、保险的基本特征

(1)保险的经济性;

(2)保险的互助性;

(3)商业保险的契约性;

(4)保险的科学性

一、保险分类的意义和基本方法

1.保险分类的意义和基本方法

(1)保险分类的意义

(2)保险分类的基本方法

由于对保险分类的角度和标准不同,保险的分类存在比较大的差异,这种差异主要表现为保险的理论分类、保险的实用分类和保险的法律分类。

1)保险的理论分类侧重于对保险总体特征的认识和对保险本身运动规律的把握,按保险标的、保险业务、保险的实施方式和保险的经营动机等标准。

2)保险的实用分类来自于保险公司的业务实践,保险公司根据自己业务发展的需要,往往按经营业务的重点、业务量、保险公司现有规模或保险市场需求状况等标准,来对保险进行分类。

3)保险的法律分类与保险的理论分类、实用分类的主要区别在于,它受限于一国的法律体系,故保险的法律分类因国而异,体现各国对保险业进行宏观管理的目的。

我国《保险法》将保险分为财产保险(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和信用保险)和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等)两大类。

美国将保险分为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三大类。

日本将保险分为损害保险和人身保险两大类。

二、保险的基本类别

(1)按保险标的或保险对象划分:

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

1)财产保险是以物质财产及其有关利益、责任和信用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当保险财产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由保险人提供经济补偿。

2)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并以其生存、年老、伤残、疾病死亡等人身风险为保险事故的保险。

(2)按承保的风险划分:

单一风险保险和综合风险保险;

(3)按承保的方式划分:

原保险,再保险,复合保险,重复保险,共同保险。

1)原保险:

它是指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通过订立保险合同而建立起的一种保险关系的保险。

2)再保险:

也称“分保”,是指保险在原始保险合同的基础上,通过签订合同,将其所承保的部分风险和责任转给其他保险人的保险。

3)重复保险:

它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但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一种保险。

4)共同保险:

简称“共保”,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联合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签订同一份保险合同的一种保险。

(4)按保险的实施方式划分:

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

(5)按保险标的的数量划分:

个人保险和团体保险。

第二章保险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保险利益原则

一、保险利益概述 

1.保险利益的概念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得以成立的必要条件,是保险合同的客体。

投保人的投保和保险人的承保基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2.保险利益确立的要件

1)保险利益必须是法律认可的利益;

2)保险利益一般必须为经济上的利益;

(不是精神上的)

3)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利益。

3.保险利益的效力

一般来说,投保人和保险人不能以保险合同的约定排除或者限制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

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

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不同,对于人身保险来讲,订立合同时和发生保险事故时同时具有保险利益;

对于财产保险来讲,可以不同时具有。

4.确立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

二、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

1.财产保险利益的种类——1)财产上的现有利益;

2)由现有利益产生的期望利益;

3)责任利益;

2.财产保险利益的具体认定——1)对财务享有物权;

2)享有债权;

3)负有的法律上的责任;

三、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

实质上为投保人对自己的寿命或者身体所具有的所属关系,以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和依赖关系;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配偶、子女、父母;

其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持养关系的家庭成员、近亲属;

另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四、保险利益的转移和消灭——继承、转让、破产

第二节最大诚信原则

一、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1.如实告知义务的含义:

询问告知;

2.如实告知义务的理论基础:

危险估计说;

3.告知义务人:

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个人时,应当认为如实告知义务同样适用于被保险人,但受益人不负有告知的义务;

4.告知的时间与范围

投保人、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以前,均属告知义务履行时间。

通知义务和告知义务。

范围:

询问告知

5.如实告知的义务免除——四种情况看课本;

6.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主观上投保人应有过错,故意或者过失;

客观上投保人有未如实告知的事实;

7.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故意、过失 

区别:

是否退还保费;

8.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除斥期间

三、保证

1. 

保证的概念分类 

表现形式:

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

保证内容:

承诺保证和确认保证

2.保证的起源与适用——源于18世纪英国海上保险制度

3.保证与告知的区别——主要有4点

四、弃权和禁止反言

1.弃权 

2.禁止反言

第三节损失补偿原则

一、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

主要适用于财产保险,有损失有补偿,损失多少补多少;

二、损失补偿的范围和方式——赔付、修理、更换和重置。

三、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

1.代位原则

1)代位求偿权;

2)物上代位权:

实际全损与委付

2.重复保险情况下的分摊原则;

第四节近因原则

一、近因原则的含义

判断风险事故与保险标的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确定保险赔偿或给付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

二、近因原则的具体运用

1.由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害;

2.有同时发生的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害;

3.又连续发生的多项原因造成损害;

4.由间断发生的多项原因造成的损害。

第三章保险合同

第一节保险合同概述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

保险合同:

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

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

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二、保险合同的种类:

(一)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

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

人身保险合同:

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

(二)定额保险合同和损失补偿保险合同

以保险合同的保障性质为标准,人身保险合同就是定额保险合同;

各种财产保险合同均属于损失保险合同;

(三)足额、不足额和超额保险合同——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为标准:

超额保险合同超过部分无效;

(四)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

A、海洋货物运输保险、船舶运输保险―――定值;

B、不定值,事故发生时再确定;

(五)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

第二节保险合同的订立

一、保险合同订立的原则

(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

(二)自愿订立原则;

(三)合法性原则

二、保险合同订立的程序

要约和承诺――投保和承保;

实务上表现:

投保-要约  

体现为索取投保单,如实填写,认可费率和条款,交保险人。

到达保险人生效;

承保-承诺  体现为经审核认为符合条件,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并通知投保人的,构成承诺;

反复过程,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能只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内部职能部门印章

第三节保险合同的内容与形式

一、保险合同内容概述

保险合同的内容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主要通过保险条款加以固定;

分为:

必要条款和非必要条款。

特约条款;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如下事项:

①保险人名称和住所。

②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③保险标的④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⑤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⑥保险金额。

⑦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⑧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⑨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⑩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二、保险合同基本条款的含义:

(一)当事人和关系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保险标的;

(三)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明示的,不允许默示;

(四)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人实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的时间可能不在保险期限以内;

(五)保险价值;

(六)保险金额;

财产保险、人身保险;

(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订立合同的日期;

三、保险合同的形式

(一)投保单;

(二)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不构成合同成立的要件,而是义务;

(三)暂保单,具有同等效力;

(四)其他书面协议。

第四节保险合同的履行

一、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履行

(一)交付保险费义务的履行

原则:

在保险人所在地履行,对于财产保险合同,可以以诉讼方式;

对于人身保险合同不能。

(二)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的履行

1.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的履行;

2.违反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的法律后果;

(三)保险标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

我国《保险法》规定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

产生的法律后果:

1、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2、增加的危险,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保险事故通知义务的履行;

(五)投保人对施救义务的履行;

(六)提供单证义务的履行;

二、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履行

(一)保险人对签发保险单义务的履行;

(二)保险人对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的履行;

1.索赔  索赔权人义务:

时效,财产保险2年,人寿保险5年;

2.保险理赔:

10日内履行,60日内不能确定的先行支付;

(三)保险人对支付有关费用义务的履行;

(四)保险人对附随义务的履行;

1.通知的义务;

2.保密的义务;

第五节保险合同的变更和权利义务终止

一、保险合同的变更:

书面,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投保人和保险变更保险合同的,一般不必征得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同意,但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必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

(一)保险合同变更的要件

保险合同的变更必须符合如下条件,才产生变更的效力:

①保险合同的变更必须以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的存在为前提。

②保险合同的变更可因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发生。

③保险合同的变更必须符合法定形式。

(二)保险合同变更的效力

(三)保险合同变更的程序

二、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保险合同解除

解除保险合同必须符合如下条件:

①保险合同解除的对象是依法成立的有效保险合同。

②该保险合同尚处于履行或正在履行但尚未履行完毕这两个阶段,保险合同一旦履行完毕,也不存在保险合同的解除,而仅涉及到保险合同的终止问题。

③保险合同解除必须具备一定条件。

④保险合同的解除必须存解除行为。

⑤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必须在法律法规、当事人约定或合理期限内行使保险合同的解除权。

(二)保险合同的解约权人:

保险人和投保人

(三)保险合同解除权在当事人之间合理配置的立法原则

投保人以任意解除合同为原则,以不能解除为例外;

保险人以不能解除合同为原则,以能解除为例外;

(四)保险合同解除权的类型

1.约定解除,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是保险法规定的范围;

2.法定解除:

1)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2)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违法行为;

3)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应尽的责任;

4)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

5)人身合同效力中止两年;

6)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增加。

7)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

(五)保险合同解除的程序

(六)保险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1.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储蓄性,两年以内的扣手续费,退还;

交费两年以上的,退还现金价值;

财产保险合同,看保险责任是否已经开始,开始的按日期折合,没有开始的,退还;

2.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

第四章普通财产保险

第一节普通财产保险概述

1.财产保险共同海损分摊的制度

2.广义财产保险:

有形财产――狭义财产保险;

3.无形财产――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利润损失保险业务;

4.国际上分为寿险和非寿险;

(人身保险和寿险的区别)

第二至四节普通财产保险的内容——企业财产保险

一.普通财产保险的基本内容

(一)可保标的和不保标的

1.可保财产:

注意建造中的房屋、建筑物和建筑材料等属于团体火灾保险的可保财产;

(1)房屋及其附属设备(含租赁)和室内装修材料。

(2)机器及设备。

(3)工具、仪器及生产用具。

(4)管理用具及低值易耗品。

(5)原材料,半成品、在产品、产成品或库存商品、特种储备商品。

(6)账外及已摊销的财产。

2.特约可保财产

a)市场变化大、保险金额难以确定的财产;

b)价值高、风险特别大的财产;

c)风险大,需要提高费率的财产;

3.不保财产(请重点记忆):

a.土地、矿藏、森林、水产资源等;

b.货币、有价证券、票证、文件、账册、技术资料、图表等难以鉴定其价值的财产;

c.违章建筑、非法占有的财产,以及正处于紧急状态的财产。

d.未经收割的农作物及家禽、家畜和其他家养动物。

(二)保险金额的确定(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

1.固定资产的保险金额

a.按账面原值投保;

b.按重置重建价值投保;

c.按投保时实际价值协议投保;

2.流动资产的保险金额(注意物化流动资产的界定)

a.被保险人物化流动资产最近12月的平均账面余额投保;

b.被保险人物化流动资产最近账面余额投保;

(三)保险费率的厘定

1.工业险费率;

2.仓储险费率;

3.普通险费率;

(四)保险责任范围的确定(五大类)

(1)列明的自然灾害。

(2)列明的意外事故。

(3)特别损失承担的责任。

(4)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抢救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5)发生保险事故时,为了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采取施救、保护、整理措施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五)赔偿计算办法

1.固定资产的赔偿计算方法

2.流动资产赔偿计算方法

二.普通财产保险险种

1.基本险;

2.综合险;

3.机器损坏险;

4.附加险:

利润损失险(营业中断保险)、盗抢险

三.利润损失保险(营业中断保险)

1.保险赔偿期限和保险期限;

负责赔偿期内所遭受的损失;

2.毛利润损失=(标准营业额-实际赔偿期内的营业额)×

毛利润率

3.利润损失险一般都规定了免赔额,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一部分损失;

四.机器损坏险

1.重置价值为机器设备的保险金额;

2.停机退费的规定;

3.索赔时限2年;

(一)责任范围;

(二)除外责任;

(三)保险金额;

(四)停机退费

(五)赔偿处理

1.对被保险机器设备遭受的损失,保险单一般会规定保险公司可选择以支付赔款或以修复,重置受损项目的方式予以赔偿,但对被保险机器设备在修复或重看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变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2.在发生保险单项下被保险机器设备的损失后,保险公司一般按下列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1)可以修复的部分损失

(2)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

(3).任何属于成对或成套的设备项目,若发生损失,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不超过该受损项目在所属整对或整套设备项目的保险金额中所占的比例

(4)发生损失后,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采取必要措施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可予以赔偿,但本项费用以被保险机器设备的保险金额为限。

3.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后,同时出具批单将保险金额从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并且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

4.被保险人的索赔期限,从损失发生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年。

第五节家庭财产保险

一.家庭财产保险及其基本特征

(一)家庭财产保险概念

是面向城乡居民家庭并以其住宅及存放在固定场所的物质财产为保险对象的保险;

(二)家庭财产保险特征

1.相似性:

a.实体的财产物资;

b.存放在固定场所;

c.自然灾害与意外事故,可以附加承保盗窃险;

2.特色:

a.业务分散,额小量大;

b.风险结构有特色;

c.保险赔偿有特色;

第一危险赔偿方式;

d.险种设计更具有灵活性;

二、家庭财产保险的基本内容

(一)适用范围

生产、经营用的不投该保险;

(二)险种结构:

房屋保险和其他财产保险两大类

(三)保险标的;

l.可保财产。

2.不保财产。

(四)责任范围

1.保险责任。

2.盗窃风险。

3.除外责任。

(1)战争、军事行动、暴力行为、核子辐射和核污染等。

(2)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

(3)电机、电器、电气设备因使用过度和超负荷、碰线、弧花、走电、自身发热等原因造成的本身损失。

(4)堆放在露天的被保险财产,以及用芦苇、油毛毡、麦秆、帆布等材料作为外墙、房顶的简陋房屋、栅,由于暴风、暴雨或雪灾所造成的损失。

(5)虫蛀,鼠咬、霉烂、变质和家禽的走失,失窃或死亡等所致的损失。

(6)被保险财产在违章建筑、危险建筑内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

(7)其他不属于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4.责任期限。

(五)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

1.保险金额。

2.保险费率。

三、家庭财产保险险种

1.普通家财险:

是保险人专门为城乡居民开设的一种通用型家财险险种。

2.定期还本家财险:

又称家财两全险,是兼具家财保险和满期还本双重性质的家庭财产保险业务,它是在普通家财险的基础上产生的又一种较受保险客户欢迎的家财险险种。

定期还本家财险的主要特点有:

1)利息抵充保险费。

2)定期还本。

3)保险期限多样化。

3.住宅及宅内财产保险;

住宅及宅内财产保险的附加险有:

①附加盗窃险——被保险人宅内财产遭窃或家庭成员遭窃贼伤害,由保险人负责赔偿或给付。

②附加住宅责任险———被保险人家庭成员因疏忽或过失造成邻居家财产损失,根据法律应负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③附加加房屋租金险——发生投保主险险别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引起被保险人已经出租的房屋不能居住所造成的房屋租金损失,由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确定的保险金额限度内按照实际发生的损失赔偿。

4.安居综合保险;

5.金锁家庭财产综合保险;

6.团体家财险;

(1)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形式上发生了分离,但保险关系仍然仅仅存在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

(2)团体家财险要求投保单位的职工全部统一投保。

(3)在保险金额确定方面,团体家财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单位统一确定,即所有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是一致的。

(4)团体家财险有利于节约经营成本,适用优惠费率。

7.附加盗窃险;

保险人在经营附加盗窃险业务时,需要把握如下事项:

(1)盗窃责任是指存放在保险地址室内的被保险财产,因遭受外来的、有明显痕迹的盗窃损失,包括被盗财产和被砸坏的财产等均由保险人负责。

(2)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服务人员、寄居人员的盗窃或纵容他人盗窃所致的被保险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任。

(3)被保险人在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盗窃损失后,应当保护好现场,并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在24小时内报告保险人。

(4)赔款后破案追回的被保险财产,应当归保险人所有。

8.其他家财险

四、家庭财产保险理赔

1.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室内装潢

(1)全部损失。

(2)部分损失。

2.室内财产

3.特约承保财产

4.施救费用应与保险标的赔款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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