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经纪人执业规范试行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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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经纪人执业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对证券经纪人实行自律管理的需要,规范证券经纪人的执业行为,促进证券经纪人提高执业水准,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称《暂行规定》)等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证券经纪人,是指接受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的证券公司以外的自然人。
证券经纪人在执业时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证券公司委托、管理证券经纪人时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二章
证券经纪人执业要求
第四条
证券经纪人为证券从业人员,应当通过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并在执业期间持续具备规定的证券从业人员执业条件。
第五条
证券经纪人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经执业前培训并测试合格后,通过所服务的证券公司向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称协会)进行执业注册登记。
证券经纪人在与证券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前,应当按证券公司的要求提供必要的材料用于资格条件审查,并保证提供的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条
证券经纪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监管机构和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自律规则以及职业道德,遵守所服务证券公司的相关管理制度,规范执业,自觉维护证券行业及所服务证券公司的声誉,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七条
证券经纪人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诚实守信。
证券经纪人应当以诚实和公正的态度合规执业,在代理权限内如实告知客户可能影响其利益的重要情况。
(二)
勤勉尽责。
证券经纪人应当本着对客户和所服务证券公司高度负责的态度执业,认真履行各项职责。
(三)
公平对待客户。
证券经纪人应当公平对待其所招揽或服务的客户。
(四)
客户利益优先。
证券经纪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措施避免与客户发生利益冲突;
如无法避免,应以客户利益优先。
第八条
证券经纪人应当具备执业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熟悉相关业务规则、业务流程、证券类金融产品特征、业务合同内容等。
第九条
证券经纪人应当积极参加所服务证券公司和协会举办的业务培训,不断增强合规意识和诚信意识,提高职业素质和服务水平。
证券经纪人每年参加培训的时间不少于协会对证券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的最低要求。
第三章
证券经纪人行为规范
第十条
证券经纪人只能接受一家证券公司的委托,专门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证券经纪人不能同时在其他机构任职或者同时接受其他机构委托。
第十一条
证券经纪人应当在委托合同约定的代理权限、代理期间、执业地域范围内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第十二条
证券经纪人在与客户交往中应热情诚恳、稳重大方,语言和行为举止文明礼貌,自觉树立良好的职业形象。
第十三条
证券经纪人在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时,应征得客户的同意,如客户不愿或不便接受其宣传、推介或服务,应尊重客户的意愿。
第十四条
证券经纪人在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时,应当主动向客户出示证券经纪人证书,明示其与所服务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以及代理权限、代理期间和执业地域范围。
第十五条
证券经纪人在所服务证券公司授权范围内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清晰、准确、客观地向客户介绍证券市场和证券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与证券投资和交易有关的政策法规、基础知识、业务流程,帮助客户树立正确的投资理念,增强风险意识。
(二)如实向客户传递所服务证券公司统一提供的研究报告及与证券投资有关的信息、证券类金融产品推介材料及有关信息,不夸大、歪曲、隐瞒、遗漏有关内容。
(三)向客户充分提示证券投资的风险,提示客户不要超越自身风险承担能力从事证券投资活动。
第十六条
证券经纪人应当诚实、公正、公平地对待客户,在执业过程中遇到自身利益或相关方利益与客户的利益发生冲突或可能发生冲突的情形时,及时向所服务证券公司报告并采取措施予以避免;
当无法避免时,确保客户的利益得到优先对待。
第十七条
证券经纪人应当引导客户到证券公司的证券营业场所办理开户等业务。
第十八条
证券经纪人应当按照规定严格保守其在执业过程中获悉的客户及所服务证券公司的商业秘密,无法律依据不得向所服务证券公司以外的机构和个人提供客户的信息。
第十九条
证券经纪人对待客户应当耐心、细致,认真听取客户的意见、建议,并根据客户合理意见改进服务;
遇有可能发生纠纷的情况时,应及时向所服务证券公司报告并协助解决。
第二十条
证券经纪人应在《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和所服务证券公司授权的范围内执业,除不得有《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禁止的行为外,也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所服务证券公司或证券营业部的名义,与客户或他人签订任何合同、协议。
(二)代客户在相关合同、协议、文件等资料上签字。
(三)在执业过程中索取或收受客户款项和财物。
(四)向客户提供非由所服务证券公司统一提供的研究报告及与证券投资有关的信息、证券类金融产品宣传推介材料及有关信息。
(五)违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采用证券经纪人制度的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与证券经纪人有关的管理制度、内控机制和技术系统,以有效管理并支持证券经纪人执业。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证券经纪人进行规范管理,加强对证券经纪人的培训,提高证券经纪人的职业素质和服务水平,增强证券经纪人的合规意识、服务意识以及荣誉感、责任感。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人意见和建议的收集、处理与反馈机制,重视证券经纪人的合理诉求,加强对证券经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可以根据自身管理能力和证券经纪人的职业素质与服务水平等因素,对证券经纪人授予不同的代理权限,对证券经纪人实行分类管理。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向证券经纪人统一提供研究报告及与证券投资有关的信息、证券类金融产品宣传推介材料及有关信息。
有关信息和材料可以由证券公司自行制作,也可以来源于其他机构。
证券公司应当对统一提供的信息和材料负责。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人执业支持系统。
证券经纪人可以通过该执业支持系统向客户传递证券公司统一提供的有关信息和材料。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证券经纪人私自通过互联网络、新闻媒体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人档案和信息查询制度,确保客户能够通过现场、电话或者互联网络的方式随时查询证券经纪人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做好客户回访工作,通过适当方式对客户进行回访,了解证券经纪人的执业情况和执业合规性,并进行完整记录。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做好客户对证券经纪人投诉的受理与处理工作,公示客户投诉渠道和纠纷处理流程,认真处理客户的投诉和意见,及时反馈处理结果,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应急处理机制,制订应急预案,发生与证券经纪人有关的重大突发或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时,及时处理并向监管部门和协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协会对证券公司委托、管理证券经纪人的情况和证券经纪人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机构和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及自律规则的证券公司和证券经纪人,给予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通过媒体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并记入协会会员或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管理系统;
情节严重的,移送中国证监会处理。
证券公司对证券经纪人予以责任追究的,应向协会报告;
协会按照有关规定记入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的员工从事证券经纪业务营销活动,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范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必备条款
证券公司(以下称甲方)委托证券经纪人(以下称乙方)从事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应当签订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以下称合同)。
合同应载明订立合同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合同应载明声明与保证条款:
(一)甲方已经监管机构认可、具备委托证券经纪人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的条件;
(二)乙方提供给甲方的信息和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合同应载明甲方和乙方的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名称、住所、联系电话、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编号,乙方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类别及号码、住址、联系电话。
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甲方与乙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委托代理关系;
(二)甲方和乙方之间不构成任何劳动关系,乙方不具有甲方任何类别的员工身份;
(三)在合同约定的代理期限内,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的行为,由甲方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乙方应对超出甲方授权范围的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合同应约定甲乙双方的委托代理权限和委托代理期间。
委托代理权限不得超出以下范围:
(一)向客户介绍甲方和证券市场的基本情况;
(二)向客户介绍证券投资的基本知识及开户、交易、资金存取等业务流程;
(三)向客户介绍与证券交易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规定、自律规则和甲方的有关规定;
(四)向客户传递由甲方统一提供的研究报告及与证券投资有关的信息;
(五)向客户传递由甲方统一提供的证券类金融产品宣传推介材料及有关信息;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规定证券经纪人可以从事的其他活动。
合同应载明乙方的执业地域范围、所服务证券营业部的名称及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编号。
第七条
合同应约定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至少应包括:
1、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监管机构和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自律规则等,对乙方及其执业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2、对乙方超越授权范围的证券业务活动,甲方有权制止;
因乙方过错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
3、按照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办理乙方证券经纪人证书的颁发、收回、变更、注销等事宜。
(二)甲方的义务至少应包括:
1、在与乙方签订委托合同、对乙方进行执业前培训并经测试合格后,为乙方向中国证券业协会进行执业注册登记;
2、向乙方说明其报酬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和计算结果;
3、为乙方提供其执业所需的有关资料和信息;
4、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报酬;
5、为乙方提供相应的培训;
6、听取乙方意见和建议,对合理的意见和建议予以采纳。
合同应载明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乙方的权利至少应包括:
1、按照合同约定获取报酬;
2、了解报酬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和计算结果;
3、要求甲方提供执业所需的有关资料和信息;
4、参加甲方组织的相应培训;
5、向甲方提出意见和建议;
6、拒绝执行甲方违法违规或者违反合同的管理制度。
(二)乙方的义务至少应包括: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监管机构和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自律规则以及职业道德,自觉遵守甲方的相关管理制度,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
2、在合同约定的代理权限、代理期间和执业地域范围内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3、在合同有效期内,只接受甲方委托并专门代理甲方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4、在执业过程中向客户出示证券经纪人证书,明示与甲方的委托代理关系以及代理权限、代理期间和执业地域范围;
妥善保管证券经纪人证书并在证书载明事项变更、委托关系终止时交回甲方。
合同应载明,乙方在执业过程中,应向客户充分揭示证券投资的风险,并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替客户办理账户开立、注销、转移,证券认购、交易或者资金存取、划转、查询等事宜;
(二)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客户的信息,或者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三)与客户约定分享投资收益,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四)采取贬低竞争对手、进入竞争对手营业场所劝导客户等不正当手段招揽客户;
(五)泄漏客户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六)为客户之间的融资提供中介、担保或者其他便利;
(七)为客户提供非法的服务场所或者交易设施,或者通过互联网络、新闻媒体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八)委托他人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九)以所服务证券公司或证券营业部的名义,与客户或他人签订任何合同、协议;
(十)代客户在相关合同、协议、文件等资料上签字;
(十一)在执业过程中索取或收受客户款项和财物;
(十二)在执业过程中,向客户提供非由所服务证券公司统一提供的研究报告及与证券投资有关的信息、证券类金融产品宣传推介材料及有关信息;
(十三)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或者违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合同应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报酬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
报酬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应当明确具体。
合同还应约定,除为满足合规要求,或经甲方和乙方协商一致且调整后有利于乙方的情形外,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得调整报酬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
合同应载明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条款。
合同应当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还应当约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
1、乙方不再具备规定的执业条件;
2、乙方在执业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
3、乙方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执业地域范围执业。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解除合同:
1、因甲方被监管机构依法责令暂停业务、撤销业务许可或者自行停业等原因,乙方无法正常执业;
2、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
3、甲方相关管理制度违法违规或者违反合同,损害乙方合法权益。
合同应载明违约责任条款。
合同应约定适用法律和争议处理方式。
合同应约定合同成立与生效条件、合同期限、合同文本份数等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