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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山体保护属地管理工作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协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山体保护工作。

第八条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本辖区内山体保护工作。

国土资源、民政、农业、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安全监督、财政、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山体保护相关工作。

第二章山体保护与合理利用

第九条全市山体保护总体规划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市山体保护总体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辖区山体保护规划。

山体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一级、二级保护山体具体范围。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纳入保护规划山体边界设立保护界碑或标志,标明保护范围和责任主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碑或标志。

第十条山体保护规划编制和审批程序:

(一)开展实地调研;

(二)征求同级相关职能部门及本级政府的意见并修改完善规划;

(三)组织专家论证评审并修改完善规划;

(四)向市民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必要时召开论证会,听证会;

(五)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规划并公布实施,县级山体保护规划批准前还应经市林业、国土、规划等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山体保护规划需要调整的,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山体实行分类保护,根据区域位置、生态功能和自然人文景观等因素,划分为一级、二级保护山体。

下列为一级保护山体:

(一)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国家和省级重点生态林地、湿地公园、自然保护区内的山体;

(二)具有文化价值或文物保护价值的山体;

(三)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大型水库和湖泊周边、重要河流两侧、重要景观节点的山体;

(四)河道、国道、省道、高速公路、铁路沿线1公里可视范围内的山体;

(五)规划评估认为应保护的其他重要山体。

二级保护山体指规划保护范围内除一级保护山体以外的山体。

第十三条禁止在山体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除公墓以外的坟墓。

县级民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力量对山体保护范围内坟墓进行调查摸底、查清坟主、登记造册;

无法确认坟主的,县级民政主管部门应登报或张贴通告,公告期届满仍无人确认的,视为无主坟。

山体保护范围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覆土深埋、植树遮挡或者限期迁移。

涉及国家建设征用山体范围内的坟墓,用地单位应当通知坟主在限期内办理迁坟事宜,当地民政主管部门应予以协助;

过期无人办理迁坟事宜的,按无主坟处理。

第十四条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山体保护范围内上坟烧纸、烧香点烛;

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

携带易燃易爆物品;

炼山、烧荒等未经批准的野外用火行为。

确需野外用火的,应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通知有关乡(镇)人民政府。

经批准后用火的,用火单位和个人应当确定用火负责人,事先开设防火隔离带,预备应急扑火力量及扑火工具,在批准的时间、地点用火;

用火后,安排专人熄灭余火、清理现场、看守用火现场,防止复燃;

批准用火单位应当派人现场监督。

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山体森林高火险区,规定山体森林高火险期。

在春节、元宵、清明、中秋、国庆、重阳、冬至等传统民俗拜祭节日及春耕备耕、秋收冬种等山体森林火灾高发时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山体森林防火需要划定山体森林高火险区,规定森林高火险期。

在山体森林高火险区、山体森林高火险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布命令,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对可能引发山体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

第15条禁止在一级保护山体从事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挖砂、取土、开矿等;

(二)新建、改建和扩建非公益性建(构)筑物和设施;

(三)倾倒、堆放垃圾、沙石、渣土等废弃物;

(四)排放油类、酸碱液体等有毒有害废液;

 

(五)其他有损生态和景观行为。

第十六条一级保护山体实行严格保护,除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同意的下列项目和在不破坏山体原状前提下植树造林外,禁止一切破坏山体的活动。

(1)依法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国防和外交设施;

(2)符合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规划建设项目及山体保护工程;

(三)面向社会开放的森林公园及配套服务设施和文物考古设施等公益项目;

(四)确需建设的生态游步道等公益基础设施。

第十七条二级保护山体为限建区,在山体保护范围内开发、建设等活动,应当合理利用山体,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其他方面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在山体保护范围周边,编制项目用地规划和工程建设应当综合考虑生态保护和山体景观,保持良好生态效果和自然景观。

第三章山体损害预防和修复治理

第十九条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采石、采矿和建设项目,分别由采石、采矿权人和建设单位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手续,并依法提交山体保护及修复治理方案,签订山体保护承诺书。

采石、采矿和建设项目停办、关闭、竣工或被依法取缔后,上述责任主体应履行修复承诺,并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林业、水利、环保等相关管理部门根据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标准进行验收。

第二十条在山体保护范围内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垃圾、沙石、渣土等废弃物应当综合利用;

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

第二十一条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山体保护范围内已核发建设用地土地证情况、建设项目调查,依据山体保护规划制订分类处置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1)对符合山体保护规划建设项目进行调查,登记造册后向社会公布已有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信息;

(二)擅自改建和扩建已有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限期恢复原状;

(3)不符合山体保护规划要求已有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和活人墓,应当逐步迁出或拆除。

第二十二条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开展山体保护范围内现有采石、采矿、取土等情况调查:

(一)属于非法采石、采矿、取土等的,应当根据山体保护规划,逐步取缔或关停;

(二)对不符合山体保护规划,造成水土流失、山体损害或者影响生态景观的采石场、采矿场、取土场等制定关停计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从事石场开采、矿山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谁开采、谁治理,谁受益、谁复绿”原则,做到“边开采、边复绿”,履行山体修复治理主体责任:

(一)采石场、矿山、取土场以及权属清楚的采石、采矿、取土区域,由权利人负责修复治理;

(二)修建铁路、公路、水利、通讯、电力等基础设施造成破坏的区域,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复治理;

(三)修建公墓造成破坏的区域,由公墓建设单位负责修复治理;

(四)私自开挖进山道路造成破坏的区域,由道路开挖单位或个人负责修复治理;

(五)无法查明责任主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修复治理,也可按照“谁投资、谁受益”原则,吸引社会资金进行修复治理;

或采取扶持、优惠措施鼓励权属单位自行修复。

禁止在山体修复治理过程对修复治理区域周边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

第二十四条山体保护范围内的林地及距离林地边缘不少于三十米的范围为森林防火区,山体森林防火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火责任追究制度,签订责任书,并将防火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考核范围。

第二十五条本市山体森林特别防火期为每年3月15日至4月20日,期间实行封山防火制度,设立哨卡,控制进山人员。

第四章 

山体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是下级人民政府的监管主体。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考核监督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山体保护情况。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山体保护监督工作,落实相关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山体保护定期巡查工作,发现山体破坏行为的,应当立即劝阻并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山体保护日常监督工作,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山体保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按照属地管辖原则,建立县、乡(镇、街道办事处)、村三级山长负责制。

中心城区以每座山体为单位,确定“一山一长”。

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辖区总山长,对山体保护管理工作负全面责任;

乡(镇)主要负责人为本辖区分山长,承担辖区内山体保护领导责任;

村社主任为山长,负责山体保护日常管理。

市人民政府与各区县总山长,总山长与分山长,分山长与山长每年签订山体保护责任状,明确山体保护的责任和义务。

制定山长公示制度,各地在县人民政府设立的保护山体界碑或标志标明山长姓名职务、联系部门、举报电话等信息,并及时更新,接受群众举报、投诉、监督。

第二十八条林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监督管理山体保护范围内毁坏森林、林木以及非法占用林地等行为。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要负责监督检查山体保护范围内采石、挖砂、取土等行为。

民政、林业、国土部门共同对山体保护范围内非法新建、扩建和改建坟墓的,非法出卖、转让墓穴等行为进行查处,定期联合开展巡查,打击和制止破坏山体行为。

城市综合管理与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山体保护范围内违法建设、随意倾倒渣土、垃圾等行为进行监督查处。

环境保护、城乡建设、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山体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山体保护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山体保护执法通报制度。

执法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予配合,不得妨碍、阻挠执法。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山体保护管理协调机制,定期召开区域协调联席会议,研究协调下列山体保护重大事项:

(一)山体保护年度目标和年度计划;

(二)严重破坏山体行为;

(三)重点区域山体保护综合治理。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违法行为,未能及时查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领导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山体保护宣传普及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山体保护意识,引导民众破除毁林建坟陋习。

电视、网络、报刊、广播等媒体应当加强山体保护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保护山体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侵占、破坏山体行为。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山体保护监督举报平台,依法限期处理公众投诉和举报事项。

对保护和改善山体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因违反本条例受到罚款及以上处罚的山体破坏责任人,由国土资源部门、农业、林业部门、环保部门、民政部门报送本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由信息化部门进行电子化记录、存贮和利用,并将其纳入企业或个人信用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开,作为政府有关部门对其考核的重要考量因素。

在山体保护范围内建造坟墓,拒不迁移、深埋、遮挡的,纳入个人诚信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擅自移动、毁损界碑或标志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并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山体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坟墓的,由县级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迁坟,并恢复原来地貌。

拒不迁移的,由县级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为迁移,费用由坟主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管理部门代为覆土深埋或迁移,费用由坟主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款的,由县级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管理部门覆土深埋,不留坟头。

对于私自出卖、转让墓穴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买卖双方各处2000元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但对山体造成破坏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非法擅自野外用火的,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引起森林火灾的,对个人并处两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森林防火命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拘留等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一级保护山体从事采石、挖砂、取土、采矿等活动或者在未经许可在其他保护山体从事上述活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没收开采的物品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六条以及第十七条关于建设项目的禁止和限制性规定,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项目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后,建设单位或者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既不拆除又不办理延期使用手续,或者在临时使用山体上兴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本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进行拆除。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倾倒、堆放垃圾、沙石、渣土等废弃物,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拒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排放油类、酸碱液体等有毒有害废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在违反本条例同时又违反林地保护管理规定之行为,根据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擅自在林地上进行采石、采矿、挖砂、取土、葬坟、开荒、开垦、修筑工程设施和建筑物等破坏林地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应当按照破坏林地面积,并处对个人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每平方米十元罚款;

(二)毁林开垦、种植经济林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

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二倍至三倍的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尚未对森林、林木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

前款规定中,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履行修复承诺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处以每亩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在其提出新的生产建设用地申请时不予受理。

第四十一条山体损害预防和修复治理第三方服务机构或者个人在山体保护服务中弄虚作假,不履行相关责任和义务,除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之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与造成山体破坏的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二条山体破坏责任人有妨碍山体保护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山体保护管理职责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三条依据本条例相关条款规定负有山体保护责任的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怠于履行山体保护职责并造成山体相应损害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相关山体保护和修复治理政府专项资金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问责处理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因山体遭破坏而相关权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包括但不限于所有权人、承包经营权人及实际管理人等有权要求责任主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山体破坏行为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规定处罚但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负责解。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17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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