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典型案例183精释精解民事确认合同无效恶意串通财产返还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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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丰源公司于2008年3月取得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汇丰源公司仅于2008年4月7日向田源公司付款569万元,此后未付其余价款.田源公司、福建金石公司、大连金石制油有限公司及金石集团旗下其他公司的直接或间接^空制人均为王政良、王晓莉、王晓琪、柳锋。

王政良与王晓琪、王晓莉是父女关系,柳锋与王晓琪是夫妻关系。

2009年10月15日,中纺粮油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纺粮油公司)取得田源公司说)%的股权2010年1月15曰,田源公司更名为中纺粮油(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纺福建公司)。

汇丰源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19日,原股东为宋明权、杨淑莉。

2009年9月16日,中纺粮油公司和宋明权、杨淑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中纺粮油公司购买汇丰源公司80%的股权。

同日,中纺粮油公司(甲方)、汇丰源公司(乙方)、宋明权和杨淑莉(丙方)及沈阳金豆食品有限公司(丁方)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约定:

丙方将所拥有汇丰源公司20%的股权质押给甲方,作为乙方、丙方、丁方履行“合同义务”之担保;

“合同义务”系指乙方、丙方在《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质押协议》项下因“红豆事件”而产生的所有责任和义务;

“红豆事件”是指嘉吉公司与金石集团就进口大豆中掺杂红豆原因而引发的金石集团涉及的一系列诉讼及仲裁纠纷以及与此有关的涉及汇丰源公司的一系列诉讼及仲裁糾纷。

还约定,下述情形同时出现之日,视为乙方和丙方的“合同义务”已完全履行:

〗.因“红豆事件”而引发的任何诉讼、仲裁案件的全部审理及执行程序均已终结,且乙方未遭受财产损失;

2.嘉吉公司针对乙方所涉合同可能存在的撤销权因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间(五年)而消灭。

2009年11月18日,中纺粮油公司取得汇丰源公司80%的股权。

汇丰源公司成立后并未进行实际经营。

由于福建金石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无法执行,嘉吉公司遂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是确认福建金石公司与中纺福建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是确认中纺福建公司与汇丰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无效;

三是判令汇丰源公司、中纺福建公司将其取得的合同项下财产返还给财产所有人。

裁判结果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3日作出(2007)闽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确认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后更名为中纺福建公司)之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田源公司与汇丰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

判令汇丰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福建金石公司返还因上述合同而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中纺福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福建金石公司返还因上述合同而取得的房屋、设备。

宣判后,福建金石公司、中纺福建公司、汇丰源公司提出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民四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因嘉吉公司注册登记地在瑞士,本案系涉外案件,各方当事人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没有异议。

本案源于债权人嘉吉公司认为债务人福建金石公司与关联企业田源公司、田源公司与汇丰源公司之间关于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建筑物、设备等资产的买卖合同,因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而应当被认定无效,并要求返还原物。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后更名为中纺福建公司)、汇丰源公司相互之间订立的合同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嘉吉公司利益的合同?

本案所涉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如何?

(一)关于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汇丰源公司相互之间订立的合同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首先,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在签订和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其实际控制人之间系亲属关系,且柳锋、王晓琪夫妇分别作为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署。

因此,可以认定在签署以及履行转让福建金石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设备的合同过程中,田源公司对福建金石公司的状况是非常清楚的,对包括福建金石公司在内的金石集团因“红豆事件”被仲裁裁决确认对嘉吉公司形成1337万美元债务的事实是清楚的。

其次,《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订立于2006年5月8日,其中约定田源公司购买福建金石公司资产的价款为2569万元,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464万元、房屋及设备作价2105万元,并未根据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报告作价。

一审法院根据福建金石公司2006年5月31日资产负债表,以其中载明固定资产原价44042705.75元、扣除折旧后固定资产净值为32354833.70元,而《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中对房屋及设备作价仅2105万元,认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购买福建金石公司资产价格不合理低价是正确的。

在明知债务人福建金石公司欠债权人嘉吉公司巨额债务的情况下,田源公司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购买福建金石公司的主要资产,足以证明其与福建金石公司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时具有主观恶意,属恶意串通,且该合同的履行足以损害债权人嘉吉公司的利益。

再次,《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签订后,田源公司虽然向福建金石公司在同一银行的账户转账2500万元,但该转账并未注明款项用途,且福建金石公司于当日将2500万元分两笔汇人其关联企业大连金石制油有限公司账户;

又根据福建金石公司和田源公司当年的财务报表,并未体现该笔2500万元的人账或支出,而是体现出田源公司尚欠福建金石公司“其他应付款”121224155.87元。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田源公司并未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向福建金石公司实际支付价款是合理的。

最后,从公司注册登记资料看,汇丰源公司成立时股东构成似与福建金石公司无关,但在汇丰源公司股权变化的过程中可以看出,汇丰源公司在与田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对转让的资产来源以及福建金石公司对嘉吉公司的债务是明知的。

《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为2669万元,与田源公司从福建金石公司购入该资产的约定价格相差不大。

汇丰源公司除已向田源公司支付569万元外,其余款项未付。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汇丰源公司与田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恶意串通并足以损害债权人嘉吉公司的利益,并无不当。

综上,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田源公司与汇丰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嘉吉公司利益的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二)项的规定,均应当认定无效。

(二)关于本案所涉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对于无效合同的处理,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判令取得财产的一方返还财产。

本案涉及的两份合同均被认定无效,两份合同涉及的财产相同,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从福建金石公司经田源公司变更至汇丰源公司名下,在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已经由田源公司过户至汇丰源公司名下、所涉设备已经由田源公司交付汇丰源公司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判令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汇丰源公司、取得房屋和设备的田源公司分别就各自取得的财产返还给福建金石公司并无不妥。

《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该条规定应当适用于能够确定第三人为财产所有权人的情况。

本案中,嘉吉公司对福建金石公司享有普通债权,本案所涉财产系福建金石公司的财产,并非嘉吉公司的财产,因此只能判令将系争财产返还给福建金石公司,而不能直接判令返还给嘉吉公司。

精释精解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八批指导案例《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指导案例33号)。

该指导案例旨在明确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逃债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确认债务人转让财产的合同无效;

同时划分了合同无效后返还财产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与第五十九条的界限。

这不仅明确了“恶意串通”的具体认定标准,解决了合同无效后如何返还财产问题,而且有利于有效惩治违背诚信、恶意逃债行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和公平安全的市场经济秩序。

该指导案例裁判要点确认:

第一,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第二,《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适用于第三人为财产所有权人的情形,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普通债权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令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原财产所有人,而不能根据第五十九条规定直接判令债务人的关联公司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返还给债权人。

①罗书臻: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八批指导案例”,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12月丨9日

(一)恶意串通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为实现某种目的,串通一气,共同实施订立合同的民事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损害的违法行为。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诸如,债务人为规避强制执行,而与相对方订立虚伪的买卖合同、虚伪抵押合同或虚伪赠与合同等;

代理人与第三人勾结而订立合同,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行为,亦为典型的恶意串通行为。

该类合同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因而也具有违法性,对社会危害也大。

是故,《合同法》将《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纳入到无效合同之中,以维护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维护正常的合同交易。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浙江省乐清市乐城镇石马村村民委员会与浙江顺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

村委会认为在竞标中双方当事人有串标行为,侵害了第三方利益,应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在确认讼争土地使用权的挂牌出让后,顺益公司中标,而且在中标后付清了土地出让款,并已取得了讼争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对此,如果有第三方提出异议,认为在竞标中当事人有串标行为侵害其利益,应由第三方向有关部门提出主张,而村委会无权主张。

因此,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只就特定第三人而无效,只有该特定第三人才有权主张合同的无效。

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导致无效的合同乃是绝对无效合同,恶意抗辩人本身亦可以主张。

①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9期(总第143期)恶意串通而订立的合同,其构成要件是:

一是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性。

即明知其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损害,而故意为之。

二是当事人之间具有串通性。

串通是指相互串连、勾通,使当事人之间在行为的动机、目的、行为以及行为的结果上达成一致,使共同的目的得到实现。

在实现非法目的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后,当事人约定互相配合或者共同实施该种合同行为。

三是双方当事人串通实施的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恶意串通的结果,应当是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获得利益。

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谋求自己的利益的同时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的时候,法律就要进行干预。

在本指导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在认定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汇丰源公司相互之间订立的合同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时,从当事人主观恶意、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且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价款等方面综合判断,构成了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嘉吉公司利益的合同,当属于无效合同。

其实,在司法实践中,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最为常见的当属于“借新还旧”骗取担保人担保的,最为典型的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空调公司与工商银行支行、华悦公司、海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1997)经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

被上诉人华悦公司与被上诉人工商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一份虚假合同。

工商支行没有依此合同将款贷给华悦公司;

华悦公司亦没有实际得到和支配该合同项下的800万元借款。

该项贷款名为华悦公司“购房”款,实为工商支行用于内部平账、以贷堵漏、转嫁经济损失等目的。

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民事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对于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工商支行自行承担。

工商支行根据借款合同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华悦公司此前所欠工商支行的800万元本息,由于该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应由工商支行另行追偿。

华悦公司和工商支行隐瞒事实真相,“借新还旧”骗取上诉人空调公司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进行担保,依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第

(一)项关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空调公司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空调公司关于华悦公司、工商支行欺骗担保人,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

本案的裁判对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类案起到了很好的指导作用,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奠定了实践支撑,该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二)因恶意串通受损害的第三人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关于请求合同无效的主体问题。

一般情况下,原则上应当由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这主要基于:

一是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无效合同尽管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在法院或仲裁机构宣布其无效之前,仍需适用合同相对性规则,由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

二是合同法的首要目的是保护交易的稳定性,促进经济发展。

如果在合同尚未被确定无效之前,允许合同之外的当事人基于合同无效到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主张,可能会使合同当事人被牵涉到诉讼中去,有碍交易的正常进行。

在当事人恶意串通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均有权主张合同无效。

①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公1997年第3期。

②关于“借新还旧”对担保人影响的案例,请参阅:

最高人民法院(丨999)经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东风支行与华夏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十堰证券交易营业部、湖北汽车工程塑料厂经销公司、湖北汽车工程塑料厂华夏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航空工业供销西北公司、原审被告中国航天工业供销西北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糾纷一案);

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提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临安市支行与上海宏广达实业公司杭州分公司、杭州临安医药玻璃厂借款合同糾纷再审案);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先锋支行与湖南金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长沙金霞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等等。

当事人恶意串通签订合同,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第三人是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一直是合同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实务中存在争议和不同的认识与做法。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陈全、皮治勇诉重庆碧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昌均、重庆奥康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760号民事裁定书】中指出: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根据前述规定,法人与他人恶意串通签订合同,表面上损害法人自身利益,实质上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第三人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

本案裁判中所持的意见,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形式予以刊登公布,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统一了不同的裁判思路,规范了裁判方法,因此,对司法实践中处理恶意串通行为引发的第三人提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的第三人适格问题,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在本指导案例中,第三人嘉吉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了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与最高人民法院上述的公报案例所体现的裁判规范相一致,极具参照意义。

(三)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关于合同尤效的法律责任,《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规定:

”具体而言:

1.返还财产。

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对已经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对方当事人对于已经接受的财产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

返还财产有以下两种形式:

(1)单方返还。

即只有一方当事人依据无效合同从对方当事人处接受了财产,该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返还财产;

或者虽然双方当事人均从对方处接受了财产,但是一方没有违法行为,另一方有故意违法行为,无违法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而有故意违法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无权请求返还财产,其被对方当事人占有的财产,应当依法上缴国库。

单方返还就是将一方当事人占有的对方当事人的财产,返还给对方,返还的应是原物,原来交付的货币,返还的就应当是货币,原来交付的是财物,就应当返还财物。

(2)双方返还。

即在双方当事人都从对方接受了给付的财产,则将双方当事人的财产都返还给对方。

接受的是财物,就返还财物;

接受的是货币,就返还货币。

如果双方当事人故意违法,则应当将双方当事人从对方得到的财产全部收归国库。

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合同取得财产的一方应向支出财产的一方返还财产。

返还财产的范围为所取得的全部财产和费用,而不仅指取得财产一方现在所占有的财产和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吉林省国土资源开发实业总公司与海南金刚实业投资公司合作开发地产项目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抗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

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有权请求返还的应是一方因履行该无效合同从对方取得的财产。

对虽然是为履行合同而支付给对方的款项,但由于款项的性质及用途在其后已经发生了变化,或者所给付的款项是一方给付另一方为履行合同所发生的,即使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当事人也无权请求对方返还其收取当事人暂付的损失补偿金。

本案的裁判意见对合同无效后应返还的财产范围进行了界定,明确了为了一方利益造成对方资金存贷款出现利差损失的情况下,应基于公平原则的要求,受益方对此损失应以补偿的规则。

该裁判意见符合民事法律规范公平原则的要求,有利于维护民事活动正常秩序。

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抗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唐山市新华金属屋顶成型安装有限公司与丰润县冀东建材大世界开发公司等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纠纷抗诉案),栽苏泽林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

《审判监督指导》2005年第2辑(总第1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91~96页。

2.折价补偿。

折价补偿是在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对方当事人的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时,按照所取得的财产的价值进行折算,以金钱的方式对对方当事人进行补偿的责任形式。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合同履行的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过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原则上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而采取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最为妥当。

3.赔偿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当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如果由于一方或者双方的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时,还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此种损害赔偿责任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一是有损害事实存在;

二是赔偿义务人具有过错,这是损害赔偿的重要要件;

三是过错行为与遭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依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适用过错的程度,如一方的过错为主要原因,另一方为次要原因,则前者责任大于后者;

此所谓过错的性质,如一方系故意,另一方系过失,故意一方的责任应大于过失一方的责任。

因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导致一方当事人受到损失,另一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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