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常见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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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常见问题
合同法常见问题
篇一:
合同法常见问题
合同法常见问题
1、合同应包括哪些主要条款?
答:
我国合同法在第12条明文规定的主要有:
①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②标的;③质量和数量;④价款或酬金;⑤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⑥违约责任;⑦解决争议的方法。
2、买卖合同有哪些主要内容?
答:
除去上述合同应包括的主要内容之外,《合同法》第131条规定:
"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12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
3、与别人签订合同时应注意哪些事项?
答:
一,对方的主体资格合格不合格。
不合格导致的结果:
一是无效;二是效力待定。
二,双方约定的标的物必须合法。
三,内容要合法。
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体现为不能够有恶意串通的情况、不能违法社会公德的情况、不能欺诈、胁迫对方等的规定。
4、签订合同的主体需要满足什么要求?
答:
如果当事人是自然人,需要时年满18周岁的完全行为能力人,或者是16-18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生活主要来源的人。
如果是法人,除去注意其工商登记材料外,还需要注意是否满足特定经营的资格,如烟草公司可以进行烟草的交易,建筑公司有资质等级,医药公司能生产什么药都是有规定的,不满足此类规定是不准许签订特定合同的。
5、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之后,如果
(1)仅仅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没有公司公章,那么这个合同是否有效?
(2)仅仅有双方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这个合同是否有效?
(3)双方加盖的公章属实,一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伪造,这个合同是否有效?
答:
前两个问题,都是有效的,因为签字和盖章是选其一。
至于第三个问题加盖双方公章,且都属实,合同应该已经生效了,就是不知道哪个法定代理人是出于什么目的来伪造,如果符合法定的合同无效的要件,则此合同是无效的,且为自始无效。
6、口头协议具有的法律效力是不是需要第三者的证词,录音是否有效?
答:
口头协议是君子协定,不发生争议不需要第三人,如果发生争议就需要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录音是最为常用的。
录音也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的种类一种。
7、借款合同没有采用书面形式是否合法?
答:
若是银行借款合同,常识上是不可能不采用书面形式;若是民间借贷,不违法,但一旦发生纠纷,无从举证,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8、国家是如何规定民间借款约定利息的?
答:
最高法院有司法解释:
民间借款的利息如果没有约定的话是无息借款,如果约定利率的,不得超过国家法定利率的四倍。
超出四倍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
9、关于定金的法律规定?
答:
需要注意问题,一是必须使用“定金”两字,其他字样均不使用合同法的定金罚则,二是定金数额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的20%,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三是收受定金一方违约将双倍返还,支付一方则无权要求返还。
10、关于违约金的法律规定?
答:
违约金数额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的30%,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且违约金与定金不能同时向法院主张,只能选择对自己一方最为有利的情况主张。
11、合同更改时的注意事项?
答:
更改是指这个合同的文字上面出现了错误,对文字进行理改。
如:
应当写的是苹果,写成了水果,只改字,在修改时盖章和按手印时要压住字。
合同变更与更改不同,是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了变化,如订的借款是100万,现在是80万。
原来期限是5个月,现在是3个月。
原来是甲承担义务,现为乙承担义务。
更改是对合同文字解释上的解释,不是主体上的改变。
12、像车站、旅店或商厂门口等收费的公共停车点对停放在那里的车辆是否负有保管义务?
(包括其他物品)
答:
收费的有保管义务。
因为他们之间的车辆保管合同成立了。
13、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是否由单位承担责任?
答:
如果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则需要由单位承担责任。
表见代理具有如下特征:
(1)无权代理人并没有获得被代理人的明确授权,表见代理属于广义上的无权代理。
(2)表见代理在客观上、外表上具有足以使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表权的理由。
(3)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无代理权。
(4)表见代理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14、哪些情况下合同无效?
答: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构成以欺诈应当符合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①须有欺诈行为,包括陈述虚构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一般情况下,欺诈都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但依照法律或交易习惯负有告知义务时,沉默也可构成欺诈。
②须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这种故意是指虚构事实的故意和隐瞒事实的故意。
③须相对人因欺诈而陷于错误,而这种
错误与欺诈行为之间具有因果联系。
④须受欺诈人基于错误而与欺诈人订立合同。
所谓胁迫是指一方当事人以将来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而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并与之订立合同的行为。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构成恶意串通的合同须具备以下成立要件:
①须订立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②须合同当事人为恶意,恶意是指当事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所订立的合同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③须当事人之间有通谋。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15、哪些情况下合同可以被撤销?
合同撤销的原因有: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
(2)乘人之危订立合同。
构成乘人之危的合同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构成要件:
①须合同相对人处于危难境地。
②须乘危之人有乘人之危的行为。
③须乘危之人有乘危的故意。
④须合同内容对相对人严重不利。
(3)因重大误解而订立合同。
构成重大误解的要件有:
①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的重要事项发生了认识上的错误。
其中主要包括对合同性质、合同当事人、合同标的的误解。
②该当事人基于误解而与对方当事人订立了合同。
③误解是由于误解一方当事人的过失所造成的,而不是因为对方的欺骗或者不正当影响造成的。
(4)因显失公平而订立合同。
显失公平的合同的构成要件包括:
①该合同必须是有偿合同,无偿合同一般不发生显失公平的问题。
②合同内容须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明显不对等,使一方遭受重大不利。
③这种显失公平的结果是由于一方当事人没有经验或者在交易中处于劣势所致。
确认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合同,需要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6、对方没有交钱,是否可以不给其发货(或者其他买卖行为)?
答:
合同履行中,可以采取自我保护的措施包括:
第一种是双方同时履行就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绝大多数的民事合同就是这样,法律上称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即对方没有交钱,就可以不给其发货。
第二是先履行义务方的抗辩权,先履行义务方发现后履行义务方的标的不符或后履行方可能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可以行使抗辩权。
首先解释抗辩不履行就是依法不履行或暂停不履行的义务,必须是依照法律规定的情况不履行。
第三种不安抗辩权是自己先履行义务,发现后履行义务方可能或正在丧失履行义
务的能力,我也就不履行了,这时要及时通知对方,或者让对方提供担保。
这时如果对方不接受就可以解除合同。
17、在哪些情况下,可以依法解除合同?
答:
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法定解除的五种事由:
(1)不可抗力;
(2)拒绝履行;(3)履行迟延;(4)不完全履行;(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在《合同法》第96条做了规定: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18、在货物交给对方或者交给货运公司之后,货物丢失,此时货款没有收到,货物丢失的责任由谁承担?
答:
在买卖合同中买方在合同成立时实际上占有了交易的标的物,合同一成立就算成立了,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他了,包括由买方负责代办运输,因此时发生货物丢失,其责任由买方承担。
19、欠款人对外有债权,却不积极收取,致使欠我的货款久拖不还,我能怎么办?
答:
此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的权利,法律上称为代位权。
具体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尚未完成履行之前,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并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构成妨害之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的权利,此时需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债权人要行使代位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
有效的合同关系的存在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和基础。
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不成立,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等,则合同之债自始即不存在,债权也不存在,因而债权人也就不可能行使代位权。
(2)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代位权以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为客体,因此,代位权的发生当然以债务人现实的权利存在为前提。
另外,可代位行使的债权必须非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
(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所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是指应该行使并且能够行使权力却不行使。
(4)债务人已经履行迟延。
(5)债权人有保全债权之必要。
有保全债权的必要,是指债权人的债权已因债务人的怠于行使其债权的消极行为而出现不能实现的危险。
20、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都有哪些内容?
答:
合同法规定须根据违约的具体情况让违约方承担下列之一或承担全部以下三种违约责任:
(1)继续履行合同。
违约方不能履行合同或者不能按时完全履行合同,令相对人不能实现合同预期利益,相对人如果发现违约方具备履行合同义务的条件,并且继续履约对自己有利时,有权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以恢复自己合同的权利。
(2)采取补救措施。
主要指在已经出现质量违约的情况时,违约方采取必要的措施减少合同因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导致的损失,以及采取必要的措施为恢复合同的全面履行创造条件,为对方实现合同权利而完成必要的工作。
(3)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是指由于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应当承担的财产责任。
所有的民事活动都是追求一定的经济目的的行为,由于当事人的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予以必要的补偿是整个合同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赔偿损失要根据等价交换的原则进行,即损害多少赔偿多少,没有损失就无须赔偿。
篇二:
合同审批中常见问题
合同审批中常见问题:
1、签约时应请注意我方主体名称是否准确,尤其是相类似的公司名称不要混淆;并且,如深圳市兴科技有限公司,经常会少写“市”。
2、签约前应确认对方是否具备独立签约资格,如果是内设部门、分支机构等,就需要视具体情况加以甄别,以确定是否需要补充其他授权文件等。
3、合同中的签约日期、签约人、合同编号等内容应填写完整。
4、线上合同审批中,如合同以附件形式上传,合同中内容及相关信息,例如签约方名称、日期、金额等必须与系统上信息一致。
5、合同中请尽量不要直接复制粘贴商务谈判中的缩略语,以免法务同事理解业务部门的真实意图时出现偏差。
如不确定表述方式,建议可以使用口语来描述,由法务同事调整成合同语言。
6、合同中要尽可能为新浪争取利益,但也相对请注意合同权利义务的对等性。
7、合同中要有对价,对价是合同最重要的组成部分。
8、合同金额不要出现计算错误,大小写请注意一致。
9、起草补充协议时,请注意将原协议签署时间及日期、合同编号作明确表述,并说明修订之处,补充协议与原协议共同构成完整协议。
10、使用模板起草合同时,请确认合同中的“甲方”、“乙方”不要弄混,合同日期不要忘记修订。
11、合同中的引用,包括原合同名称、条款、上下文的缩写等,请保持一致。
12、内容合作协议模板主要应该关注:
①对方的内容与授权的合法性及相关文件的审查;②合同终止后内容的处理方式(下线还是保留)。
13、数字作品合作协议是与作品授权书同时出现的,请注意二者的一致性。
同时,此类合同的补充协议较多,应请注意补充协议的下列细节与主协议的协调:
①授权范围;②授权期限。
14、无线业务多为多方主体的合同,请避免出现各种笔误,如将五方描述成六方;抬头处与盖章处表述不一致等。
15、如果选择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手段,仲裁委员会须唯一确定,且其所在地点须与选定的仲裁地点不矛盾,仲裁规则也必须确定唯一;同时,在表述“北京仲裁委员会”时,不应称呼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也不应称呼为“北京的仲裁委员会”。
16、如果选择法院作为纠纷解决手段,尽量争取以公司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或者折中选择“有管辖权的法院”;同时,注意约定的管辖法院的级别:
在约定时注意不要搞错法院的级别,一般合同案件均由基层法院进行管辖,如海淀法院。
17、请注意合同的文本格式问题,不要在合同中出现空白页,空行,间距不一致,页码错误,不写条款序号,或者序号混乱等。
18、合同前后的主体要保持一致,例如合同正文抬头写微梦创科,落款却写成新浪技术。
19、最终打印版合同,应当是清洁版,将修订标记去除。
20、初次与我方签约的合作方,需提供其最新年检过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资质文件。
21、若合同中涉及较复杂的费用或者分成条款,请先邮件给财务同事,经财务部门的同事确认过后,再发送给法务走合同审核流程。
22、合同中关于诉讼纠纷争议管辖地的约定,原则上应明确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或我方所在地法院。
如对方坚持修改,可以改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请尽量避免管辖法院直接约定为对方所在地法院,尤其是对方所在地不在北京的情况下。
23、合同如同时存在中英文条款或中英文版本,请注意须在合同中明确究竟是哪种语言为准。
篇三:
合同法中的几个疑难问题
合同法中的几个疑难问题
王闯
[编者按]XX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王闯法官应邀到东营中院讲学,为东营法院干警作了合同法专题讲座。
我们对讲座内容进行了整理,现刊载如下:
今天非常高兴有机会来东营中院跟大家共同探讨合同法中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结合自己1998年到最高院经济庭也就是现在的民二庭工作以来,在合同法方面的所学、所思、所获,我讲三个专题,即违约金条款的法律适用问题;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和认定问题;表见代理构成和具体实践中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违约金条款的的法律适用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144条规定了违约金制度,特别是其中的第二款和第三款,具体实务中如何适用,认识上存在比较大的差别。
第114条所规定的违约金到底是一个什么性质的违约金,实务中的认识与做法是不一样的。
第114条第2款所说的违约金过高,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调整。
过高如何认定?
标准是什么?
衡量的方法是什么?
人民法院能不能主动依职权来调整违约金的数额?
如果一个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还能不能适用?
这些问题在审判实务中做法各异,学界对这些问题也有不同的认识,为了把这个问题进一步细化,下面具体分解为五个小问题进行阐述。
(一)违约金的法律性质。
违约金的法律性质,学界和实务界形成了四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补偿说。
其依据是合同法144条第二款的前半句。
前半句说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低于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这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114第二款的前半句是这样说的,说明违约金是事先对损害赔偿的预定,功能主要是弥补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所以说应当认定或者合同法所规定的违约金应当是补偿性的,这是第一种观点。
第二个观点是惩罚说。
这种学说主要有三个理由:
一是依据144条第2款的后半句,后半句说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适当减少。
条款中规定的是“过分高于”,在一般高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请求可以不予理会,高于的部分并不是起了补偿的作用,明确体现了惩罚的色彩。
第二点理由主要来源于审判实务。
实务中人民法院审理的很多关于违约纠纷的案件,当事人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明确约定违约金就是惩罚金额,有的合同标的额只有100万,约定的违约金是150万,双方都是同意的。
在这种情况下,后来由于违约金过高,发生了纠纷。
很多法官就认为,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属于契约自由的范围,人民法院就应该尊重当事人在立约时候的契约自由。
所以很多法官在实务中是这样认定的,既然明确约定了惩罚性的违约金,我们就应该尊重契约,应该严格按照契约来确定违约金的性质。
第三个理由是第144条第三款,如果当事人迟延履行,事先又约定了违约金,违约方在支付违约金之后,还要继续履行债务。
其实惩罚说最有利的依据就是
第三款,从第三款可以看到,违约金和继续履行债务两者之间并不是舍一取一的关系,而是一个并列的关系,就是说除了支付违约金还要履行债务。
我们可以看到,在违约
没有造成损失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债务是没有问题的。
那么没有损失的情况下他还要支付违约金,这个违约金是什么性质的?
那毫无疑问他是一个惩罚性质的。
第三种观点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说。
结合上述第一、第二两种观点,认为无论是补偿说还是惩罚说,都有点偏激。
补偿说只看到了144条第二款的前半句,没有看到后半句;惩罚说只看到了第二款的后半句和第三款,没有看到第二款的前半句。
应当全面和正确认识合同法第144条规定的违约金,就要把这两个条款结合在一起看。
这样就可以得出一个综合判断,违约金是既有惩罚性又有补偿性质的,这就是第三种观点。
第四种观点是目的解释说。
通常情况下违约金性质有以上三种观点。
今年7月份,我看到了几篇文章,认为合同法第144条违约金的性质应当采取目的解释说。
就是说在当事人对违约金的性质有明确约定的时候,就要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只有在违约金的性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时候,才要面临对违约金性质进行解释的问题。
在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也要先适用合同法第61条,看当事人能不能就违约金的性质达成一个补充协议。
如果能够达成补偿协议的话,就按当事人的补充协议来办;如果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可以根据交易习惯,双方合同文本,还有合同法的体系方法等,来认定违约金的性质。
这些方法都用尽了,仍然无法确定其性质的时候,才能够解释为既具有惩罚性,又具有补偿性。
以上就是目前学界和实务界关于第114条违约金性质的四种观点。
这四种观点中,第一种和第二种很明显是有偏颇的,可供选择的只有后两种,到底应采双重性质说还是目的解释说。
我个人认为,违约金的性质应当是双重的,不应按照第四种观点即目的解释说来认定。
为什么我们不采纳目的解释说?
主要是因为目的解释说人为的缩减了114条第2款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
我们可以看一下合同法第114条第1、2、3款,根本没有任何文字规定,当事人提出违约金过高的前题是当事人对违约金的性质有一个明确的约定。
目的解释说人为设了一个前提,无形中就等于在当事人对违约金性质有明确约定时候,人民法院就拿他没有办法了,只能按他们契约的约定处理。
这并不符合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违约金制度的本意。
我认为我国合同法中的违约金,不仅仅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范畴。
要看到违约金在民法通则中是把它放在民事责任一章的,同样,合同法也是放在违约责任这一章。
它首先是来源于当事人的约定,同时还是一种民事责任的形式,既然是民事责任,里面就有了人民法院代表国家或者说代表了社会绝大多数人的意志的判断,这个时候仅看当事人约定是不行的。
所以既要尊重当事人的约定,但在当事人约定不公平的情况下,我们也要看到114第2款在违约金过高或过低的时候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种请求权。
关于这一立场,体现在我所主审的一个案子里面。
这个案件一审法院是某省高院,二审是最高院。
双方当事人一方是某啤酒公司,一方是光明公司。
案件的焦点问题是违约金的数额。
双方买卖的是鲜啤和纯生啤酒,根据双方往来的信函,可以认定光明公司在经销啤酒公司的啤酒的时候,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
通过司法鉴定,约定违约金数额达到了鲜啤酒毛利润的二十倍,纯生啤酒毛利润的六倍。
啤酒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光明公司说我发了函件,说明违约金到底怎么算,啤酒公司盖了公章,而且负责人也都签了字,是做出了有效承诺的。
在判决中就这个问题我分两段进行了阐述,第一段是阐述对违约金要进行调整,第二段是阐述对违约金性质的看法。
其中第一段是这样
写的,光明公司提出的鲜啤赔偿标准,已经高达啤酒公司所在地区经销鲜啤酒毛利润的近二十倍,纯生啤酒的赔偿标准则达到该地区纯生啤酒毛利润的近六倍,致使本案中违约金弥补损失的功能弱化,而且惩罚违约的色彩浓厚,明显与合同法违约金的目的功能相悖,导致双方权益失衡,有违民法公平原则,鉴于啤酒公司在诉讼期间提出违约金和赔偿标准过高的请求,本院依据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之规定,将违约金进行调整,调整为毛利润的两倍。
第二段具体阐述了我对违约金性质的看法。
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已经明确违约金制度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严厉惩罚违约方,违约金在我国合同法中主要体现一种民事责任形式,因此不能把违约金条款理解为完全由当事人约定,尤其对数额过高的违约金条款更是如此。
如果任由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且以意思自治为由予以支持,在有些情况下无异于鼓励当事人通过不正当方式谋取暴利,也可能促使一方为取得高额违约金而故意引诱对方违约。
鉴于此,人民法院可以对不合法的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以维护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并使违约方从高额和不合理的违约金束缚中解脱出来。
这个判决是我对合同法第114条所规定的违约金性质的理解,归结为一点就是,114条规定的违约金是双重性质的。
这里面还有两个点应该把握:
第一,无论当事人是不是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性质,都不要紧,只要当事人提出违约金不合理,人民法院就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在惩罚和补偿之间,应当坚持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
(二)关于违约金过高的衡量标准。
怎么认定违约金过高,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一样。
有的法官是以合同的总标的额做为基数来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也有的法官把合同没有履行的标的部分做为基数,更多的法官是以合同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来做标准,我认为这是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
但是具体操作的时候,我个人认为应该严格按照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以实际损失作为一个最基本的标准,同时还应考虑双方在违约中过错的大小。
关于这个问题,梁慧星老师和崔建元老师有不同的观点。
合同法在起草的时候,违约的归责原则,参考了美国合同法以及欧洲标准示范法,确定为严格责任。
梁老师认为这样更能客观审查是不是违约,要不要承担责任,法官操作的时候,是很清楚的,就看事实有没有违约的情况,有违约事实就应承担违约责任。
与这个观点稍不一样的是崔老师的观点,他在《法学研究》中专门写了一篇文章,他认为在认定违约金的时候,应考虑双方过错,因为责任产生的前提通常是有过错。
特别是在合同法中,认定和确定违约归责原则可以采纳严格责任,但是在分则中我们可以看到很多条文还是要区分双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
这两种观点,我比较倾向崔老师的观点,就是我们在坚持严格原则这样一个归责原则的前提下,在具体判断双方违约责任的时候,还要考查双方在违约中是不是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大小的问题。
如果这种说法成立的话,我认为在衡量违约金过高或过低的时候,可以基本上分为三种情形。
一种是违约方属于恶意违约。
本来合同已经签好了,在履约的时候突然价格涨了,卖方就违约,将货物卖给别人不卖给原已签订合同的买方,在这种情况下毫无疑问,违约方是恶意违约。
恶意违约的时候,如果违约金很高,对方向违约方主张支付违约金时,违约方说违约金支付过高了,人民法院是可以调的。
但应当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