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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如延长债务偿还期限、延长债务偿还期限并加收利息、延长债务偿还期限并减少债务本金或债务利息等;

  (五)以上述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方式组合进行的混合重组。

  第四条债务人(企业)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除企业改组或者清算另有规定外,应当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转让非现金资产,再以与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相当的金额偿还债务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债务人(企业)应当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

债权人(企业)取得的非现金资产,应当按照该有关资产的公允价值(包括与转让资产有关的税费)确定其计税成本,据以计算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费用、无形资产摊销费用或者结转商品销售成本等。

  第五条在以债务转换为资本方式进行的债务重组中,除企业改组或者清算另有规定外,债务人(企业)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债权人因放弃债权而享有的股权的公允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

债权人(企业)应当将享有的股权的公允价值确认为该项投资的计税成本。

  第六条债务重组业务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让步,包括以低于债务计税成本的现金、非现金资产偿还债务等,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与支付的现金金额或者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包括与转让非现金资产相关的税费)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计入企业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

债权人应当将重组债权的计税成本与收到的现金或者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损失,冲减应纳税所得。

  第七条以修改其他债务条件进行债务重组的,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减记至将来应付金额,减记的金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所得;

债权人应当将债权的计税成本减记至将来的应收金额,减记的金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损失。

  第八条企业在债务重组业务中因以非现金资产抵债或因债权人的让步而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或债务重组所得,如果数额较大,一次性纳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在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九条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含有一方向另一方转移利润的让步条款的债务重组,有合理的经营需要,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分别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一)经法院裁决同意的;

  

(二)有全体债权人同意的协议;

  (三)经批准的国有企业债转股。

  第十条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关联方之间的含有让步条款的债务重组,原则上债权人不得确认重组损失,而应当视为捐赠,债务人应当确认捐赠收入;

如果债务人是债权人的股东,债权人所作的让步应当推定为企业对股东的分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第一条第

(二)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公允价值是指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公平成交价值。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通过中国癌症研究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文号国税函[2003]142号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发文日期2003-2-14 

  中国癌症研究基金会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社团法人,主要通过募集资金,资助癌症研究事业。

2003年将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以癌症防治宣传教育、义诊、筛查和深入研究为主题,尤其是在西部缺医少药地区进行“远离乳癌,健康一生”的公益活动。

为支持该基金会开展公益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同意纳税人通过中国癌症研究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文号国税发[2003]45号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发文日期2003-4-24 

  自2001年《企业会计制度》(财会字[2000]25号)执行以来,基层税务机关和许多企业财务人员普遍反映,税法与会计制度适度分离是必要的,但差异也需要协调。

为减轻纳税人财务核算成本和降低征纳双方遵从税法的成本,有利于企业所得税政策的贯彻执行和加强征管,经与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贯彻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调整的若干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企业投资的借款费用

  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发生的借款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可以直接扣除,不需要资本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

  二、关于企业捐赠

  

(一)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和外购的原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有价证券(商业企业包括外购商品)用于捐赠,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和捐赠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

  企业对外捐赠,除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外,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须并入当期的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须按接受捐赠时资产的入账价值确认捐赠收入,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取得的捐赠收入金额较大,并入一个纳税年度缴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

  企业接受捐赠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等,在经营中使用或将来销售处置时,可按税法规定结转存货销售成本、投资转让成本或扣除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额。

  三、关于企业提取的准备金

  

(一)企业所得税前允许扣除的项目,原则上必须遵循真实发生的据实扣除原则,除国家税收规定外,企业根据财务会计制度等规定提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包括资产准备、风险准备或工资准备等)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企业已提取减值、跌价或坏账准备的资产,如果申报纳税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因价值恢复或转让处置有关资产而冲销的准备应允许企业做相反的纳税调整;

上述资产中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可按提取准备前的账面价值确定可扣除的折旧或摊销金额。

  (三)企业已提并作纳税调整的各项准备,如因确凿证据表明属于不恰当地运用了谨慎原则,并已作为重大会计差错进行了更正的,可作相反纳税调整。

  企业年终申报纳税前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所涉及的应纳所得税调整,应作为会计报告年度的纳税调整;

企业年终申报纳税汇算清缴后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所涉及的应纳所得税调整,应作为本年度的纳税调整。

  四、关于企业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一)企业的各项资产当有确凿证据证明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的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偿后,应确认为财产损失。

  

(二)企业须及时申报扣除财产损失,需要相关税务机关审核的,应及时报核,不得在不同纳税年度人为调剂。

企业非因计算错误或其他客观原因,而有意未及时申报的财产损失,逾期不得扣除。

确因税务机关原因未能按期扣除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必须调整所属年度的申报表,并相应抵退税款,不得改变财产损失所属纳税年度。

  (三)税务机关受理的企业申报的各项财产损失,原则上必须在年终申报纳税之前履行审核审批手续,各级税务机关须按规定时限履行审核程序,除非对资产是否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判断发生争议,不得无故拖延,否则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发生争议的,应及时请示上级税务机关。

  (四)当存货发生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已霉烂变质的存货;

  2、已过期且无转让价值的存货;

  3、经营中已不再需要,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存货;

  4、其他足以证明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存货。

  (五)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固定资产,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长期闲置不用,在可预见的未来不会再使用,且已无转让价值的固定资产;

  2、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已不可使用的固定资产;

  3、已遭毁损,不再具有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固定资产;

  4、因固定资产本身原因,使用将产生大量不合格品的固定资产;

  5、其他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固定资产。

  (六)当无形资产存在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无形资产;

  2、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并且已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无形资产;

  3、其他足以证明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无形资产。

  (七)当投资存在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被投资单位已依法宣告破产;

  2、被投资单位依法撤销;

  3、被投资单位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并且没有重新恢复经营的改组等计划;

  4、其他足以证明某项投资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情形。

  五、关于养老、医疗、失业保险

  

(一)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可以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补缴的基本或补充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可在补缴当期直接扣除;

金额较大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企业在不低于三年的期间内分期均匀扣除。

  六、关于企业改组

  

(一)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9号)暂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的企业整体资产转让、整体资产置换、合并和分立等改组业务中,取得补价或非股权支付额的企业,应将所转让或处置资产中包含的与补价或非股权支付额相对应的增值,确认为当期应纳税所得。

  

(二)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第四条第

(二)款规定转让企业暂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的整体资产转让改组,接受企业取得的转让企业的资产的成本,可以按评估确认价值确定,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三)企业为合并而回购本公司股,回购价格与发行价格之间的差额,属于企业权益的增减变化,不属于资产转让损益,不得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也不计入应纳税所得。

  七、关于租赁的分类标准

  

(一)企业在对租赁资产进行税务处理时,须正确区分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

  

(二)区分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标准按《企业会计制度》执行。

  八、关于坏账准备的提取范围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可提取5‰的坏账准备金在税前扣除。

为简化起见,允许企业计提坏账准备金的范围按《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九、企业发生的销售退回,只要购货方提供退货的适当证明,可冲销退货当期的销售收入。

 十、企业发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的未享受福利分房待遇的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省级人民政府未规定标准的,由省一级国税局、地税局参照其他省份及有关部门标准协商确定。

  企业发给职工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标准,由省级国税局、地税局协商确定。

  十一、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的政策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防治非典型肺炎事业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文号财税[2003]106号发文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文日期2003-4-2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针对全国部分省市发生非典型肺炎疫情的实际情况,为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鼓励企业、个人等社会力量积极向防治非典型肺炎事业捐赠,缓解医疗救助资金的压力,尽快战胜非典型肺炎疫情,经请示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捐赠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个人等社会力量向各级政府民政部门、卫生部门捐赠用于防治非典型肺炎的现金和实物,以及通过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慈善总会向防治非典型肺炎事业的捐赠,允许在缴纳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二、各级政府民政部门、卫生部门,以及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慈善总会接受的用于防治非典型肺炎的捐赠,应专项用于防治非典型肺炎,不得挪作他用。

  三、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疫情解除后,停止执行。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规定执行口径等问题的通知

文号国税发[2003]82号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发文日期2003-5-29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以下简称《通知》)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70号)先后发布后,一些地区反映有些政策存在执行口径不统一等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通知》第一条第二款“新办软件生产企业”,是指《通知》生效之日,即2000年7月1日以后新办的软件生产企业。

2000年7月1日以前成立的软件生产企业,不享受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的免征或减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如经过认定属于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可以按照《通知》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二、软件生产企业的开始获利年度,是指企业开始经营后第一个有应纳税所得额的年度,企业开办初期有亏损的,可依照税收有关规定逐年结转弥补,以弥补亏损后有应纳税所得额的年度为获利年度。

  三、享受《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的软件生产企业,其减免税年度应从开始获利年度起连续计算,不得因期间发生亏损而推延。

  四、对经认定属于新办软件生产企业同时又是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新办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的减免税优惠。

在减税期间,按照15%税率减半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减免税期满后,按照15%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

  五、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文号国税发[2003]70号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发文日期2003-6-18 

  为确保落实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各项要求,进一步做好取消计税工资上浮20%等7项企业所得税行政审批制度后的各项后续工作,避免出现征管漏洞,经研究,现就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取消定额计税工资浮动调整审定权的后续管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58号)规定,定额计税工资标准统一调整为人均每月800元,个别地区(省级)确需高于该限额的,应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审定。

  取消此项审定权后,定额计税工资标准具体的浮动幅度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和企业的承受能力自主确定。

主管税务机关应通过严格申报制度,加强纳税评估和检查,对计税工资的真实性加强管理。

  二、取消企业调整固定资产残值比例备案权的后续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1条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残值比例不高于5%的部分,由企业自行确定,需要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取消备案权后,为防止企业随意降低残值比例,提高固定资产折旧额,企业计算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额时,在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两法”合并前,固定资产残值比例统一确定为5%。

  三、取消社会力量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资助研究开发经费税前扣除审核权的后续管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规定,社会力量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后可在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取消主管税务机关的事先审核权限后,改由纳税人依法自主申报扣除,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事后检查。

检查中,应对企业或单位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研发费用的有关凭证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认真检查,企业或单位与资助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并对资助款是否用于该机构以及是否用于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进行核对,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作纳税调整,并补征税款。

  四、取消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核准权的后续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发生的与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纳税人提供确实记录和单据,经核准准予扣除。

  取消核准权后,改为纳税人自主申报扣除,主管税务机关主要对其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评估和检查,核实相关凭证是否真实、有效,支出用途是否合理,有无超过规定比例。

对凭证不真实、有效,支出用途不合理和超出规定比例的支出,应作纳税调整。

  五、取消上交的各类基金税前扣除审核权的后续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按国家有关规定上交的各类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在规定的比例内扣除。

  取消审核权后,改由纳税人自主申报扣除。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各类基金的政策,加强对企业申报扣除的上交基金的评估和检查,超出国家规定项目和比例的,应作纳税调整。

  六、取消城乡信用社固定资产修理费扣除审批权的后续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城乡信用社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28号)规定,城乡信用社固定资产修理费支出,必须实行专项审批的管理办法,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才能税前扣除。

  取消审批权限后,城乡信用社固定资产修理费支出应统一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31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第6条的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评估和检查。

  七、取消城市商业银行税前列支奖金比例审批权的后续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商业银行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27号)规定,城市商业银行税前扣除的奖金比例最高不得超过税前利润的8%,其中,不超过5%的,由省一级税务机关审批,超过5%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此项审批权限取消后,由纳税人自主申报扣除。

税务机关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商业银行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27号)的有关规定和以下条件,加强评估和检查:

  

(一)税前利润不得低于1000万元、不良资产比例不得高于20%;

  

(二)奖金已实际发放;

  (三)奖金扣除的最高比例没有超过税前利润的8%。

  对于不符合上述规定和条件的列支奖金,应作纳税调整。

  城市信用社的奖金也可按照上述规定和条件在税前扣除。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审批事项的通知

文号国税发[2003]73号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发文日期2003-6-1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4号令)规定,金融企业发生的呆帐损失需经税务机关审批方可税前扣除。

为了加强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的管理,现对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审批事项明确如下:

  一、以下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审批:

  

(一)国务院决定的事项;

  

(二)金融体制改革和金融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清理出的跨省区的呆帐损失;

  (三)银行、城乡信用社和其他金融企业发生的单笔(项)5000万元以上的呆帐损失。

  二、除以上情形外,金融企业的呆帐损失一律由省及省以下税务机关审批,审批的具体权限和程序由省一级税务机关确定。

  三、需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金融企业呆帐损失,按以下程序申请审批:

  

(一)国务院决定的事项、金融体制改革和金融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清理出的跨省区的呆帐损失,由金融企业直接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审批;

  

(二)其他情形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四、本通知自2003年6月1日起执行。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文号国税函[2003]722号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发文日期2003-6-2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全国性非营利社团组织,根据其章程,接受捐赠的款项直接用于法律援助事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纳税人向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的捐赠,并用于法律援助事业的,可按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比例在所得税前扣除。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补充通知

文号国税发[2003]76号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发文日期2003-6-2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1]37号)精神,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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