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民用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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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空中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无人机及其飞行活动进行管理。
第六条市政府应当加强无人机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明确政府各部门管理职责,建立与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调联动机制,协调解决无人机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市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无人机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无人机管理责任;
(二)会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建立无人机政府服务管理平台(以下简称政府服务管理平台),实现无人机飞行动态管理,并负责政府服务管理平台管理和维护;
(三)会同有关部门划设本市范围内的无人机禁飞区和限飞区;
(四)依法对危及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的无人机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组织协调地面防范管控,会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违规飞行行为。
第八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划设机场障碍物限制面和机场净空保护区范围,协助做好机场净空管理工作。
第九条市经贸信息、市发展改革、市科技创新等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深圳市技术标准文件,明确无人机产品的技术功能和要求。
第十条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无人机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违规生产、销售行为。
第十一条市无线电管理部门依法对无人机使用的无线电频率、控制台(站)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自身职责做好机场范围的无人机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鼓励和支持航空、无人机、航拍协会等社会组织建立无人机行业管理制度,加强行业自律,宣传飞行管理及安全规范等知识,增强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机场净空环境的保护意识。
第十四条深圳经济特区无人机技术标准文件中的技术规范应当实现登记认证、坐标定位、电子围栏、平台接入等技术功能。
无人机生产企业生产的无人机应当符合深圳经济特区无人机技术规范,并在产品外包装明显位置加贴符合产品标准的标识。
无人机生产企业应当采取防止改装或者改变设置的技术措施。
鼓励无人机生产企业组成标准联盟,制定联盟标准,在联盟企业内执行。
第十五条无人机生产企业自有的服务管理平台应当接入政府服务管理平台,按照规定共享数据信息,并确保身份认证、禁飞区、限飞区设置等功能数据与政府服务管理平台一致。
无人机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无人机飞行时接入政府服务管理平台,并协助有关部门对无人机进行管控。
第十六条无人机销售企业不得销售不符合深圳经济特区无人机技术规范或者无产品标准标识的无人机,不得将无人机改装、破解系统后销售。
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无人机改装、系统破解等服务。
禁止篡改无人机产品标识。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改装、破解无人机和篡改无人机产品标识的行为进行鉴定。
第十八条无人机首次飞行时,应当通过激活认证等方式登记所有人的姓名和移动电话号码并在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无人机实名登记系统上完成信息登记。
无人机转让、损毁、报废、丢失或者被盗的,无人机所有人应当及时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信息。
无人机生产企业应当将无人机所有人的登记信息实时传送至政府服务管理平台。
第十九条鼓励无人机所有人投保第三人责任保险。
第二十条无人机飞行应当遵守起飞点和降落点所在地管理单位的管理要求。
第二十一条除在室内或拦网内等隔离空间飞行外,无人机应当在昼间目视范围内飞行,其飞行半径不得超出500米,且相对地面高度不得超出120米,飞行速度不大于120千米/小时,并且应当遵守本办法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在地面以上2米范围内水平运行多旋翼无人机应当加装螺旋桨防护设备,确保地面人员安全。
第二十三条未经批准,禁止在以下区域及其上空飞行无人机:
(一)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划定的禁飞区;
(二)铁路、高速公路以及水上航路、航线及其两侧各50米范围内;
(三)市、区党委和政府(含新区管委会和前海管理局)、军事管理区、海关监管区、通信、供水、供电、能源供给、危化物品贮存、监管场所等重点敏感单位、设施及其周边100米范围内;
(四)大型活动现场、交通枢纽、火车站、汽车客运站、码头、港口、口岸及其周边100米范围;
(五)边境线及其周边100米范围。
第二十四条机场禁飞区外,机场跑道两侧各10公里、跑道两端各20公里范围内飞行无人机的,飞行高度平地不得超出原地面120米、山上不得超出原地面60米。
第二十五条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根据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划设禁飞区和限飞区的区域范围,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划设临时禁飞区和限飞区。
举行重大活动等需要划设临时禁飞区和限飞区的,划设单位应当明确禁飞区和限飞区的区域范围和禁、限飞的具体时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禁飞区和限飞区的设置和调整情况同步更新政府服务管理平台的数据设置。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人机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申报飞行活动,通过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空中交通管理部门评审后方可飞行。
通过评审的飞行活动应当向公安机关备案:
(一)因应急保障、搜索救援、气象探测、电路巡查、现场勘察、施工作业、航空拍摄等需要在禁飞区域飞行无人机的;
(二)飞行高度超出本办法限高要求的;
(三)飞行半径超出500米的;
(四)飞行速度大于120千米/小时的;
(五)夜间飞行无人机的。
第二十七条无人机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飞行规则;
(二)对所操控无人机的飞行安全负责;
(三)在飞行前检查无人机状态;
(四)不得改装、破解无人机;
(五)不得篡改无人机产品标识;
(六)主动避让有人驾驶航空器,如发现有人驾驶航空器飞近,应当立即将无人机着陆。
驾驶员对无人机的飞行活动安全直接负责。
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危及地面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事故发生。
出现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况,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机关报告。
涉及民用航空安全的,还应当报告民用航空管理部门。
禁止飞行不符合深圳经济特区无人机技术规范或者无产品标准标识的无人机。
市公安机关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改装、破解无人机和篡改无人机产品标识的行为进行鉴定。
第二十八条除在室内或拦网内等隔离空间飞行外,禁止未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飞行无人机。
已满8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在成年人的陪同下飞行无人机。
第二十九条无人机驾驶员在饮用任何含酒精的液体之后的8小时之内或者处于酒精作用之下或者受到任何药物影响及其工作能力对飞行安全造成影响的情况下,不得飞行无人机。
无人机驾驶员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理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无人机进行下列活动:
(一)偷拍军事设施、市、区党委和政府以及其他保密场所;
(二)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教学、科研、医疗等正常秩序;
(三)投放包含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等内容的宣传品;
(四)运输、投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
(五)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破坏公共设施;
(六)偷窥、偷拍个人隐私;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无人机飞行事件应急处置预案,明确各部门和单位在应急处置工作中的具体职责,加强应急处置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发现无人机违法违规飞行或者接到举报的,应当立即查找其驾驶员和所有权人,并责令立即停止飞行。
无人机驾驶员或者所有权人不听劝阻,或者无人机违法违规飞行危及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拦截、捕获、击落等紧急处置措施。
公安机关采取处置措施后,应当将无人机及其驾驶员或者所有权人移交有权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无人机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生产的无人机不符合深圳经济特区无人机技术规范的,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进行处理。
无人机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加贴产品标准标识或者未采取防止改装、改变设置的技术措施的,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无人机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接入政府服务管理平台并按照规定共享数据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的,处5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无人机销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销售不符合深圳经济特区无人机技术规范的无人机、将无人机改装、破解系统后销售或者销售无产品标准标识无人机的,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提供无人机改装、系统破解等服务或者篡改无人机产品标识的,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单位处20000元,对个人处1000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0000元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无人机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飞行无人机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罚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无人机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改装、破解无人机或者篡改无人机产品标识或者飞行不符合深圳经济特区无人机技术规范或者无产品标准标识的无人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无人机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元罚款。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利用无人机进行违法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