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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举办者变更

变更学校举办者

一、事项分类:

行政许可事项

二、事项性质:

自办件

三、事项范围:

教育行政管理

四、申办主体:

各级各类民办学校

五、事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北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管理规定》

六、办理条件

(一)举办者资格

1、举办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为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构以外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2、举办培训机构的个人,应为北京市户籍,且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

3、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可以单独举办,也可联合举办民办教育机构。

联合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4、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考试的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民办学校。

(二)举办者应具备的条件

1、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

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和民办学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属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出资。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

2、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并应当经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3、举办者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

4、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条例的有关规定修订学校章程,改选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参加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应当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与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活动。

七、提交材料(A4纸)

(一)举办者完全变更的需提交

1、行政许可申请书(由原举办者提出变更申请);

2、民办教育机构变更事项登记表(一式三份);

3、原决策机构同意变更举办者的会议决议(须2/3以上组成人员通过);

4、具有法律效力的学校财务专项审计报告;

5、《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6、原举办者与拟任举办者之间的变更协议(应明确:

拟任举办者愿承担原举办者遗留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7、拟任举办者基本情况表;

8、拟任举办者的资质证明:

(1)举办者为法人组织,提交法人证书及其复印件;

(2)举办者为公民个人,提交户口簿、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3)联合举办学校的提交双方资格证明和联合办学协议。

9、拟任举办者的出资方式、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房产证明等;

10、新决策机构会议决议(须2/3以上组成人员通过)

11、修改后的办学章程(打印件及电子版);

12、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决策机构成员基本情况表;

13、当事人若委托办理的,提交《授权委托书》;

14、其他相关材料。

(二)只变更举办者名称而实体不变的需提交

1、变更申请书;

2、民办教育机构变更事项登记表(一式三份);

3、举办者名称变更的有关批复或证明;

4、举办者名称变更后的法人证书复印件;

5、修改后的办学章程;

6、《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八、办理程序

(一)受理

申请人将申请材料送至东城区教育委员会民办教育科。

受理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审验递交的材料是否齐备、准确。

申办材料齐全、符合规定,予以受理,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出具《行政许可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或《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初审

民办教育科会同有关部门初审并实地考察学校的校舍、教学设施等条件。

如符合条件,民办教育科将申办材料上报主管主任审定。

(三)审定

教委主管主任对申办材料进行审批。

(四)告知

同意变更举办者的,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并通知申办人。

不同意变更的,说明理由。

以书面形式做出不予批准的决定书并通知申请人。

(五)送达

对批准举办者变更的,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书》,换发《办学许可证》。

对未批准的,制作并送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申请人到东城区教育委员会民办教育科取得《送达回证》。

九、办理时限:

20个工作日

十、收费标准:

不收费

申请材料格式文本:

见下列附件

附件一

行政许可申请书

东城区教育委员会:

我(单位)现向东城区教育委员会申请

的行政许可。

申请原由:

提交材料如下:

 

申请人承诺:

对以上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因提供不真实材料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请依法审查并予批准。

申请方签字(盖章)

 

年月日

 

联系人:

申请人地址、邮编:

联系电话:

附件二

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

姓名身份证号:

受委托人:

姓名性别年龄

身份证号:

职业

住址

联系电话或

现委托上列受委托人代为办理事项。

 

委托人(单位):

(盖章)

法定代表人:

(签字或盖章)

受委托人:

(签字或盖章)

 

年月日

附件三

北京市东城区学校章程(参考文本)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学校名称:

北京市东城区学校(以下简称学校)。

第二条学校性质:

经东城区教育委员会和(选项:

区民政局社团办、市人事局编制办、区人事局编制办)批准,由举办的民办(选项:

非企业、事业)单位,是实施(选项:

学历教育、学前教育、非学历教育培训活动)的公益性社会服务组织。

第三条学校宗旨:

为搞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社会主义教育事业,为社会培养人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办学。

第四条本校遵守宪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守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接受东城区教育委员会和法人登记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学校地址:

北京市东城区。

第六条学校办学层次与类型:

(选项:

幼儿园、小学、中学、中等职业学校、非学历教育培训)。

第七条学校办学内容:

第八条学校办学规模:

第九条学校办学形式:

学校招生对象为(选项:

学龄前儿童、学生、成人),学习期限为,教学采用(选项:

普通全日制教育、业余面授、函授、远程教育等)形式。

第二章学校办学资产来源及数额

第十条出资数额、方式及出资性质:

学校的出资方

以货币(或其他方式)万元人民币作为办学出资。

所出资金为非国家财政性经费。

(联合出资的分别注明出资数额、出资方式及所占比例,并附联合办学协议)

第十一条学校日常办学经费来源:

(选项:

收取学费、出资方投入、政府资助、捐赠、其他合法来源)。

第三章 举办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举办者享有如下权利和义务:

(一)向北京市东城区教育委员会申请设立民办学校。

(二)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学校章程,推选民办学校的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

(三)举办者必须遵守学校章程,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四)举办者必须提供达到学校设置标准所规定的办学场地、办学设备等办学条件,且教育教学场所、设施设备符合安全标准。

(五)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与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活动。

(六)了解学校办学状况和财务状况。

(七)依照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的规定决定学校重大事项。

(八)学校终止后,依法进行学校财务清算。

第四章学校决策机构

第十三条学校的决策机构是(选项:

董事会、理事会、校务委员会),由举办者、校长和教职工代表组成,是学校的最高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决策机构负责人;

(二)聘任和解聘校长;

(三)修改学校章程和制定学校的规章制度;制定学校发展规划,批准学校年度工作计划;

(四)筹集办学经费,审核预算、决算;

(五)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六)批准学校内部组织机构设置方案;

(七)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事宜;

(八)决定学校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决策机构的首次会议由(选项:

举办者、出资最多的举办者)召集和主持。

决策机构成员平等行使表决权。

第十五条决策机构负责人由同志担任,任期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第十六条决策机构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1/3以上成员提议方可召开。

第十七条决策机构必须有2/3以上的组成人员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2/3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能生效。

决策机构应当对所议事项做出决议,并由决策机构全体成员签字。

第五章学校组织机构

第十八条学校设专职校长一名,经学校决策机构聘任,由

同志担任,并报东城区教育委员会核准。

校长任期每届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第十九条学校实行决策机构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校长依法独立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决策机构的决定;

(二)组织实施学校发展规划,拟定学校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学校规章制度;

(三)拟定学校内部组织机构设置方案,聘任和解聘学校除校长外的其他工作人员,并实施奖惩;

(四)组织学校教育教学、科学研究工作,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五)合理使用学校办学经费;

(六)定期向决策机构报告学校工作和学校财务状况;

(七)行使决策机构的其他授权。

第二十条本单位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为人。

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连任。

(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并推选1名召集人。

人数较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不设监事会,但必须设1-2名监事。

第二十一条监事在举办者(包括出资者)、本单位从业人员或有关单位推荐的人员中产生或更换。

监事会中的从业人员代表由单位从业人员中选举产生。

本单位理事、院长(或校长、所长、主任等)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二条监事会或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本单位财务;

(二)对本单位董事、理事(或校长、主任等)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本单位董事、理事(或校长、主任等)的行为损害本单位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选项:

理事长、董事长、校务委员会主任、校长)同志为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三)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

(四)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五)担任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自该单位被撤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的;

(六)非中国内地居民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教师、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劳动用工制度

第二十四条学校聘任具备国家规定任教资格的教师任教。

第二十五条学校依法与教师和其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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