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运人识别的若干法律问题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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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国际、北京华夏、华夏货运对涉案货物在目的地被无单交付和上海华夏货运有限公司不存在的事实都无异议。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对无船承运人的识别主要看东方国际向谁订舱、涉案货物是谁向实际承运人订舱出运以及涉案无船承运人提单的签单人是谁等事实。
东方国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北京华夏订舱,也未证明北京华夏作为托运人向实际承运人订舱出运涉案货物。
华夏货运自认是无船承运人,并提交证据证明授权杨云签发提单,与北京华夏存在代理关系。
因此,认定华夏货运为本案的无船承运人,北京华夏为无船承运人华夏货运的代理人。
本案提单为指示提单,华夏货运作为承运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前提下将货物放行,违反了承运人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赔偿的责任。
北京华夏作为华夏货运的代理人,对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不承担责任。
但由于东方国际未能证明因承运人违约给自己带来损失,因此,判决对东方国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东方国际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无单放货和货损货差纠纷中,能否正确认定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承运人”和“代理人”的法律地位,从而选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承运人作为被告,是直接影响到托运人最终胜诉权的关键环节。
一般来讲,提单上的记载是识别承运人主要依据。
但由于提单上契约承运人并非是提单的必要载明事项,而承运船舶的记载又往往只能识别实际承运人的身份,因此,对契约承运人的识别通常依靠提单上抬头人记载和签发人记载的情况来区分。
然而,由于部分无船承运人在制作、使用、签发提单的过程中没有形成规范、统一的管理模式,使得部分提单在记载内容上存在一定的瑕疵,给承运人的识别带来了一些困难。
此时,在运输合同中实际享受承运人权利、履行承运人义务的情况就成为识别承运人身份的另一主要依据。
一、提单抬头人与提单签发人不一致时,承运人的识别问题。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一种常见的情况是提单签发人与提单抬头人不一致,一旦发生货损货差或无单放货的纠纷,托运人往往缺乏识别承运人的能力,而将两者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此时,法院将根据不同情况,依照不同的法律关系最终确定承运人。
1、格式提单上印刷的抬头人与提单签发人名称上不一致,而提单签发人以自己的名义在提单上签章(ASCARRIER)。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一般直接确定提单签发人作为承运人。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本人名义所为的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
换言之,承运人的代理人在提单上签名时,必须明示或默示代理的意思,才能由被代理人承担承运人的权利和义务。
此即大陆法系民事代理制度中的“显名主义”。
因此,提单签发人在提单上明示自己作为承运人时,即使其与提单抬头人确有代理协议并得到授权,也因违反“显名代理”制度,而必须自己承担承运人的责任。
当然,如果提单签发人有其他证据证明提单持有人确知其系为提单抬头人代理签发提单,则属于例外。
2、格式提单上印刷的抬头人与提单签发人名称上不一致,而提单签发人以承运人的代理人身份在提单上签章(ASAGENT或ASAUTHORIZED)。
对此,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提单签发人与提单抬头人之间构成表见代理,一概应由提单抬头人承担承运人的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种情况不构成表见代理,承运人身份的识别仍然取决于代理权是否存在或是否得到追认。
我们认为,后者是正确的。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我们认为,构成表见代理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行为人对合同签订的有关事项没有得到授权。
(2)合同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
(3)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而在海上货物运输中,为了满足一些货主的特殊要求并应对一些紧急情况,各承运人印刷的格式提单互为使用是一种常见的情况。
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格式提单的作用是为了方便承运人使用和统一合同条款,一些承运人为了规范航运业的交易习惯,对其他承运人使用其格式提单或相关内容持欢迎态度,这也进一步促使格式提单交互使用的情况不断产生,并逐步发展为航运业界的一种惯例。
因此,格式提单并不是其抬头人的专属证明,其效力不同于单位公章或介绍信。
无论提单签发人是私自印刷格式提单还是提单抬头人允许其使用格式提单均不构成提单抬头人的过失。
提单持有人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理应对航运业提单互用的情况有所了解,不能仅基于提单抬头来确定提单签发人具有代理权。
此外,由于表见代理的必备条件之一是合同相对人确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表见代理的结果是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因此,格式提单上印刷的抬头人与提单签发人名称上不一致时,托运人只能选择提单抬头人作为被告,这对于查明案情,区分当事人责任均是不利的。
综上,既然提单签发人使用他人抬头的提单不构成表见代理,我们认为,此种情况下承运人身份的识别主要取决于提单签发人是否有代理权。
提单签发人应举证证明,其签发提单上记载的承运人在提单签发时依法存在,且签发提单的行为得到该承运人的授权,否则应认定提单签发人为无权代理,如得不到提单抬头人的事后追认,则应由其承担承运人的责任。
二、提单签发人主体资格存在瑕疵时,承运人身份的识别问题。
如前文所述,当提单签发人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提单,而其名称又与提单抬头人不一致时,仅凭提单记载无法直接要求提单抬头人承担承运人的责任。
本案的情况却又有所不同,即提单签发人不存在或主体资格存在瑕疵,显然此时已无法依照海商法第四十二条中“承运人的定义”来直接通过提单上的记载识别契约承运人身份。
换言之,此时只能根据运输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情况来推定契约承运人。
按照运输行业的一般惯例,契约承运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包括:
接受订舱、收取货物、运费、负责货物的运送和以托运人的身份向实际承运人订舱等。
其中收取货物、运费和运送货物一般也可以由契约承运人的代理人来完成,因此,该行为不是识别契约承运人的主要依据。
在本案中,北京华夏虽然从事了接货、运送等事宜并收取了相关费用,但这与其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船务代理人身份并不矛盾。
相反,东方国际作为FOB贸易合同的卖方却强调是由其向北京华夏订舱出运货物,有违于贸易惯例,同时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节情况,其诉讼理由自然无法得到法院采信。
我们认为,本案中识别契约承运人的关键事实在于北京华夏、华夏货运中何人以托运人的身份向实际承运人订舱以及海洋提单(OCEANB/L)中托运人的记载情况,但由于东方国际并未能提供该证据,而华夏货运已自认其是契约承运人,法院最终只能认定华夏货运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契约承运人。
三、出口外汇核销单是出口企业已收到货款的事实的初步证据。
已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出口货物的货款进行核销的证明,在性质上属于公文书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七十七条第
(一)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的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一是公文书证具有相对于其他的一般书证的较高的证明力;
二是公文书证在本质上仍属于书证的一种。
因此,已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只是初步证明货款已经收到的待证事实。
可以将该出口收汇核销单作为间接证据,从贸易合同货款已被核销的事实推定。
目前,在我国的外贸企业外汇核销的操作中,普遍存在着滚动核销和批次核销的情况,此时收汇的银行水单并不能和核销单一一对应。
虽然,出口收汇核销单不具有绝对的证明力,但是,出口企业在向承运人追索无单放货造成的损失时,为证明自己的损失确实存在,必须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汇核销单的证明结果。
出口企业举证证明用于出口收汇核销的货款并非涉案货款,一般应提供下列证据:
一是用于核销涉案贸易合同货款的案外出口贸易合同。
二是案外出口贸易合同的国外买方支付货款的凭证。
三是尚未核销的案外出口贸易合同对应的出口收汇核销单。
在本案中,东方国际并未提供上述类型的相关证据以推翻外汇核销单所证明的其已收到涉案货款的事实,其所提供的贸易买方上海公司出具的原告尚未收到货款的函所同属于书证,但其证明效力低于核销单的效力,故法院只能依据外汇核销单证明的内容,推定东方国际已收到货款。
依照无损失无法要求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遂判决驳回东方国际的诉讼请求。
此外,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买方为减少其贸易风险,一般均采取货到付款的方式,但也不能完全排除买方基于对贸易对家的信任先行付款的可能。
在本案中,东方国际虽无法证明其未收到货款,但货物被无单放货的事实确实存在。
假设涉案贸易合同的买方确在收货之前已将货款支付给东方国际,而承运人无单放货的对象并非该买方,那么,买方依据国际货物买卖的规则可以在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4年内对东方国际提起诉讼,要求东方国际承担违约责任或退还货款。
我国海商法明确规定了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为一年,虽然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又规定了九十日的追偿时效,但却只能适用于承运人,而我国合同法与民法通则中均未对托运人的追偿时效加以规定。
涉案贸易买方如在一年后、四年内向东方国际提起诉讼,那么东方国际在承担违约责任后会因为超过诉讼时效而无法向承运人提出追偿,这显然对东方国际是不公平的。
因此,如何完善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及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追偿时效的法律规定,值得我们进一步在司法实践中加以探讨和总结。
撰稿人:
钟明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266号
原告东方国际创业浦东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园三村335号10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成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玉林,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从蕤,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夏企业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目中路585号12楼西区。
负责人叶波,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小军,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健,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夏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西九龙填海区钦州街西润发行政大楼2楼。
法定代表人林晖,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琦,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书红,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方国际创业浦东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国际)与被告北京华夏企业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夏)、华夏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货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年7月1日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被告华夏货运在法定期间内对本院管辖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
被告华夏货运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亦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2004年2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钱玉林、被告北京华夏委托代理人杨小军、被告华夏货运委托代理人于书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8月原告将一批货物交付给两被告从上海出运。
两被告为此签发了以原告为托运人、编号为SHHX02080402的三份正本提单。
因原告国际贸易合同的买方一直没有付款买单,原告仍持有上述正本提单。
但通过调查,货物在目的港已被提取,且签发上述提单的上海华夏货运有限公司根本不存在。
原告认为两被告利用提单,非法剥夺原告对货物的控制权,已构成提单欺诈,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货物损失151,976.30美元及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北京华夏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请的事实,起诉应予驳回。
被告华夏货运辩称,本被告承认在目的港无单放货的事实,但只是一般的民事违约行为,不构成欺诈,更不是两被告联手欺诈。
原告收到了货款,因为其已经进行了外汇核销,故原告没有损失。
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和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被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证据材料一为涉案正本指示提单,该提单编号为SHHX02080402,托运人为原告,提单抬头为被告华夏货运,签单处盖有上海华夏货运有限公司和杨云的印章,装货港为上海港,目的地为墨西哥。
原告以此证明将涉案货物交给了两被告,两被告联合非法占有了货物。
两被告对提单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北京华夏质证认为自己不是签单人也不是承运人。
被告华夏货运承认自己是承运人,但认为根本不能证明联合侵权。
证据材料二、四、五分别为报关单、商业发票和外贸合同,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为151,976.30美元。
两被告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材料三为被告北京华夏出具的包干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北京华夏收取了包干费,并接受了涉案货物和办理订舱、报关业务。
两被告认为该费用仅是货代包干费。
证据材料六为原告贸易合同的买方KDI公司上海代表处出具的函件,用以证明原告没有收到涉案的货款。
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北京华夏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华夏货运为支持其观点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原告和被告北京华夏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证据材料一为被告华夏货运法定代表人的声明书,用以证明本案提单是华夏货运授权杨云先生以上海华夏货运有限公司名义签发的。
原告质证认为,华夏货运授权个人以不存在的公司名义签单是非法的。
证据材料二为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的电脑记录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已办理了外汇核销。
原告质证认为没有主管当局的盖章确认,不能证明核销的事实。
证据材料三为两被告之间的代理协议,用以证明两被告存在业务代理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恰好证明涉案提单是被告北京华夏签发的。
被告北京华夏对被告华夏货运的证据材料均予以认可。
根据原告和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正本提单和证据材料三包干费发票等都系原件,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材料二、四、五报关单、商业发票和外贸合同,因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材料六原告贸易合同的买方KDI公司上海代表处出具的函件,该证据虽为原件,但出具该书证的KDI公司上海代表处已不存在,其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亦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华夏货运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声明书系原件并经公证认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材料二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的电脑记录单,原告对是否核销不予明确回答,又无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材料三两被告之间的代理协议,原告及两被告均认同,本院予以采信。
经对上述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庭审记录内容,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2年8月,原告将一批棉织物交付给被告北京华夏从上海出运到墨西哥。
被告北京华夏收取了包干费,并交付给原告一套编号为SHHX02080402的正本指示提单,该提单抬头为被告华夏货运,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凭指示,签单处盖有杨云和上海华夏货运有限公司的印章。
涉案货款已经外汇核销,在无相反证据证明核销的外汇非涉案货款的情况下,本院推定原告已收到涉案货款。
庭审中,原、被告对涉案货物在目的地被无单交付和上海华夏货运有限公司不存在的事实都无异议。
另查明,涉案提单为两被告在我国交通部各自报备的无船承运人提单。
该事实在交通部官方网站上长期公布,可视作免证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虽然主张两被告提单欺诈,但其持有华夏货运的提单,要求两被告承担货物被无单放行的赔偿责任,应当视为是一起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
原、被告当事人都同意本案适用中国法律,当事人的这一选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同哪个被告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
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北京华夏为本案的无船承运人,理由是北京华夏接受了货物,涉案提单格式也是被告北京华夏报备过的,被告华夏货运授权个人和不存在的公司签发提单是无效的。
被告华夏货运承认自己是本案的无船承运人,同北京华夏存在代理协议,并授权杨云签发提单。
被告北京华夏也认为自己是无船承运人的代理人。
本院认为,对无船承运人的识别主要看原告向谁订舱、涉案货物是谁向实际承运人订舱出运以及涉案无船承运人提单的签单人是谁等事实。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北京华夏订舱,也未证明北京华夏作为托运人向实际承运人订舱出运涉案货物。
被告华夏货运自认是无船承运人,并提交证据证明授权杨云签发提单,与北京华夏存在代理关系。
因此,本院认定华夏货运为本案的无船承运人,北京华夏为无船承运人华夏货运的代理人。
综上,原告与被告华夏货运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
本案提单为指示提单,被告华夏货运作为承运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前提下将货物放行,违反了承运人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赔偿的责任。
被告北京华夏作为华夏货运的代理人,对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不承担责任。
由于原告未能证明因承运人违约给自己带来损失,因此,对原告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和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东方国际创业浦东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17元,由原告东方国际创业浦东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东方国际创业浦东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华夏企业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华夏货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