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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样,我国《保

险法》第三十一条也明确了这一原则。

基于此,许多司法机关在对保险条款进行解释时认为,只要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对

保险合同的内容有争议,就要作不利于保险人一方的解释

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也越来越多地出现了此种倾向,在一些保

险纠纷案件中,法院将判决理由主要集中在公平原则、保险合同解释规则等方面,而忽视保险经营中的一些特殊原则和惯例,以期最大限度地保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

但是,

这些法律上的基本原则是否能够完全应用于保险实务,怎样

使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真正实现平等,思想汇报

专题这些问题并不是简单地将法律原则适用于保险合同纠纷就能够得以解决的。

在保险纠纷案件中也应考虑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此类合同是根据发生偶然事件的可能性而不是事件发生后的实际损失来计算保险费的,这种合同价款的计算

方式显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

二、对不利于保险人解释原则的分析

应当承认,在个人性质的保险中,由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明显不对等,外行人没有受过训练,的确无法察觉到保险范围和险种中的细微差异。

因此,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应按照外行人对合同的理解来解释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是当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同等协商能力时,适用这种原则的立场就

应该有所改变,否则很容易破坏依据合同条款的正常含义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所作的风险分配。

我国《保险法》第一百零七条还规定:

“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

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

?

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

机构备案。

”可见,监管部门在审核保险条款时,已经注意到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的原则。

而且监管机关的作用就是通过在保险市场上消除内在的、不公平的保险合同及其条款,防止某些保险公司利用消费者知识水平的差异来欺骗被保险人。

从理论上说,如果格式条款预先经过了行政机关审核、范文TOP100立法机关通过或经其他有权机关核准的,则

格式条款使用人无须提请相对人注意,只要消费者不为反对

的意思表示,格式条款就当然地订入合

同。

另外,如果格式条款已成为某种交易的既成惯例,则不论

对方是否已经知悉或应该知悉此种惯例,格式条款均成为合

同的组成部分。

实际上,在当事人发生争议是对保险条款一概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这种做法是有悖于立法本意的,既缺乏理论依据,

又违背了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

因为从我国现行保险立法来看,保险人在拟订条款时并不能仅从有利于自身的角度出发还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的相关方针政策,使保险的经济补偿作

用得以充分发挥,并且要将保险合同提交监管部门审批或备案。

从这个意义上说,这些条款对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是公平合理的。

所以一旦发生争议,就不能一概作有利于被

保险人的解释,也应注意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另外,适用

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原则是有前提的,即合同中的条文含糊

不清。

如果合同条文规定得确切而肯定,还是应当按照通常

理解予以解释。

司法实践中有法官认为,在解释保险合同条

款时,首先应当适用客观标准原则、文义解释原则,按照合同

明确的书面内容解释。

不利解释原则仅适用于当保险合同条款所用文字语义不清或有歧义而致使当事人意图不清的情况。

而且,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并不意味着合同条款必然存在疑义。

判断保险合同条款是否模糊不清的标准,应当是能

够“找到”而不是“制造”模糊不清,尤其要分析不同的合

同阅读者是否诚实地对该条款的含义产生歧义。

针对学界和实务部门对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异议,立法部门在

近期的《保险法(修改建议稿)》中作出了修订,即“对于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该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修改后的规定与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对格式合同的解释原则是一致的,强调首先应按

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即按保险合同的有关词句、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

款的真实意思。

篇二:

保险合同纠纷中应如何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

陈都

格式条款的解释,是指根据一定的事实,遵循有关的原则,对格式条款的含义作出说明。

一般来说,如果当事人对格式条

款的理解不完全一致,因此而发生争执,便涉及到如何解释条款问题,例如,在我国温州等地,范文写作一些典当铺制订的格式条款中曾有“天灾人祸,皆不负责”的条款,当事人对天灾人祸的含义理解并不一致,容易发生纠纷。

因此,对格式条款作出准确的解释,对于正确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并使格式条款保持合法性和公平性,是十分必要的。

保险合同一般为格式合同。

保险业经过多年的发展,各项法

规趋于完备,合同中的条款也越来越明确、具体、清楚,但是

当事人双方基于各自的利益,对于条款往往作出不同,甚至

完全相反的解释。

由于保险合同中存在大量的格式条款,所

以如何对其作出正确的解释,是司法实践中面临的较大问题。

下面的案例对此问题表现的尤为突出。

1998年1月,A公司与B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保险车辆为富康车,保险险别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等险种,除盗抢险按80%咅付外,其余按100%咅付。

合同期限为一年等条款,双方签字盖章。

华磊公司依约交纳了保险费。

1998年6月10日,A公司与王某

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期限一个月,A公司依租赁合同的约定将富康车交付王某使用。

1998年7月2日,王某驾驶该车行驶时与大货车相撞。

事故发生后,经交通队认定为双方责任,处理结果为双方车辆各自修复。

经B保险公司定损,A公司修

理车辆支付修理费元。

20XX年3月20XX年6月20XX年6月19日,驾驶证审验合格至1998年6月有效。

A公司与B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如下条款:

“下列原

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最全面的

写作站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三)驾驶员饮酒、吸毒、药物麻醉、无有效驾驶证……”。

此条款引自保监会制定的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

就此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公

司认为,未经过年间的驾驶证当然无效。

而投保人却认为是否年检不影响驾驶证本身的效力。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对于合同中“无有效驾驶证”这一表述如何解释,也就是“未经过

年检的驾驶证是否是有效驾驶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中有如下规

定:

……持未记载审验合格的驾驶证不具备驾驶资格。

从这

一规定中似乎可以推导出这样一个结论:

因为驾驶证未审验

合格,所以驾驶员没有驾驶资格,那么其所持的驾保险合同格式条款)驶证也就是无效的。

但是,通常的理解认为,年检与驾驶证的效力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驾驶证的效力在颁

发给驾驶员时就确定了,并且规定了有效期限,除非被吊销,

否则驾驶证直至到期一直有效。

而年检是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员的管理,在驾驶证上签章只是其载体,持未经审验合格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确属违章,应受到有关部门的处

罚,但对驾驶员违章的处罚不必然改变驾驶证的效力。

依笔者看来两种解释虽基于各自的利益,但都与理相合、于法有据。

面对截然相反的结论,应该采用何种方法对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进行解释就显得尤为重要。

由于格式条款与普通合同之间存在着诸多差异,因此在格式

条款所应遵循的原则上仍应具有其特殊性。

从性质上看,格

式条款仍然属于合同而不是法律,因此不能按照解释法律的方法来解释格式条款。

正是因为格式条款在性质上仍属于合同,因此要采纳一般合同解释所应遵循的原则:

如解释合同

应考虑合同的目的,解释合同应按照合同的全部条款解释而不能仅拘泥于个别文字,解释合同应公平合理并兼顾双方的利益。

需要指出的是,格式条款虽然是合同条款,却又和一般合同条款有所区别,因为格式条款是一方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的,格式条款不是为特定的相对人制订的,而是为不特定的相对人制定的,因此格式条款的解释所依据的原则又应当具有特殊性,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1条,格式条款的解释应当采取三项特殊的解释原则。

表现在:

1.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这就是说,对于格式条款,应

当以订约者能够合理的理解的标准进行解释。

既然格式条款

是为不特写的人所制订的,格式条款应考虑到多数人而不是个别人的意志和利益。

因此在格式条款条款发生争议时,应

以订约者的一般的、合理的理解进行解释。

具体来说:

第一,

格式条款不应把各个具体的的订约的环境或特别的意思表示作为解释合同的考虑因素,据此探求个别当事人的真实意志。

第二,对某些特殊的术语应作出平常的、通常的、通俗的、日常的、一般意义的解释。

如果某个条款所涉及的术语或知识不能为某个可能订约的相对人所理解,则应依据可能

订约者的一般的、合理的理解为基础进行解释。

同时,如果

某个条款涉及的术语或知识不能使相对人以一般理解能力

理解,则条款制订人不能主张该条文具有特殊含义。

第三,若

格式条款条款经过长期使用以后,对其中某些用语的理解,

相对人的理解发生变化,与条款制作人制订条款的理解有所不同,此时应以合同订立时相对人的理解为标准进行解释。

第三,应根据其适用的不同地域订约者的一般理解来解释合同。

在不同的地域,应以合同订立时所在地域的一般的、合理的理解为标准进行解释。

如果格式条款中的

某些知识或术语在合同订立的地域根本不存在或人们普遍不能理解,那么也应根据订约者的一般的、合理的理解为标准进行解释。

2,对条款制作人作不利的解释。

法谚上有所谓“有疑义就

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

”我国合同法第41条和保险法第31

条也表达了这一意思。

这一规定显然是合理的。

因为,既然

格式条款是由一个方制订的面不是由双方商订的,那么各项

条款可能是其制作人基于自己的意志所作的有利于自己的条款,尤其是条款制作人可能会故意使用或插入意义不明确的文字以损害相对人的利益,将不合理的解释强加于相对人所以,在条款不清楚时,应作出对条款制作人不利的解释。

3,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在一般的合同解释中,如果个别商议的条款与一般条款不一致,那么个别商议条款应当优先于一般条款。

但是在格式合同中,格式条款是由一方预先制定的,因此格式条款与非格

式条款的含义不一致,应当是非格式条款优先于格式条款。

这也充分地尊重了双方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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