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税收优先权制度前瞻1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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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税收优先权制度前瞻1Word文档格式.docx

  从比较法的分析看,税收优先权的发展呈现出不断弱化的趋势。

表现在:

  1.税收优先权效力等级的弱化。

第一、税收优先权位于基本人权之后。

各个国家和地区普遍把职工工资作为破产清偿的第一顺序的债权。

第二、税收优先权在担保物权之后。

从现行法律规定看,只有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明文规定土地增值税的债权优先于一切债权及抵押权,台湾地区的其他税捐的优先权皆位于担保物权之后。

而其他国家的税收优先权普遍位于担保物权之后,民法上的物权优先原则贯彻的比较彻底。

第三、税收优先权位于企业重整债务之后,日本、法国、英国、美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都作了类似规定。

第四、税收优先权的位次越来越低,有些国家甚至取消了破产中的优先清偿权,实行没有等级的破产。

比较典型的,前者如美国,税收优先权位列优先权的倒数第二。

后者如澳大利亚和德国,把税收改为一般破产债权。

参见李永军着:

《破产法律制度》,333—334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2.税收优先权的适用范围的弱化。

第一、税种越来越窄。

台湾地区现行法仅规定了土地增值税、关税和营业税三种税收的优先权,法国仅规定了直接税收和营业税的优先权,美国仅规定了公司税和财产所得税的优先权,英国连公司税和所得税的优先权也予以取消。

第二、时间范围越来越小。

一般规定为破产宣告前的6个月,最长不过12个月。

超过此期限的税收不享有优先权。

第三、税收优先权的客体越来越窄。

如,法国破产法规定税务局的优先权以纳税人的动产为标的。

  3.税收优先权的适用形式越来越严格。

以法国为例,从登记与公示看,税款优先权原来不需要公示,但由于税款金额往往很高,第三人利益得不到保护,从1966年开始,法律规定税务机关必须就个人所得税、公司税、营业税、间接税和关税的税款进行登记,才能享有税款优先权。

  

(二)税收优先权发展趋势的法价值分析

  税收优先权越来越弱化的趋势,说明人们的价值观发生了重大转变,对税收优先权的制度价值有了新的定位。

  1.基本人权特别是生存权的尊重与高扬。

1919年的德国《魏玛宪法》确定了生存权是一种靠国家的积极干预来实现人“像人那样生存”的权利。

自此以后,生存权成为在近代市民宪法所保障的人权宣言的体系中前所未有的崭新的基本人权。

生存权在宪法中的出现,引起了两个方面的重要变化,一是基于公共福利对私有财产权做了限制,宣称财产权负有为公共福利而利用的义务。

二是国家对基本人权的尊重和保障义务。

二者共同构成了20世纪宪法最基本的重要特征。

参见[日]大须贺明着:

《生存权论》,1—3页,法律出版社,2001。

)这些重要特征必然对宪法以外的其他法律制度产生重要影响。

体现在破产法和税法上,就是在破产分配中,破产企业职工工资优先于担保物权和一切债权包括税收债权受偿,且最低生活费不予征税。

[日]北野弘久着:

《税法学原论》,97页,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

)在基本人权面前,税收债权没有什么优先性可言。

  2.对社会交易秩序安全的尊重与维护。

如果说秩序、公平和自由是法律的三个基本价值,(注:

[英]彼德·

斯坦约翰·

香德着:

《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3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

)那么,在市场经济社会中,交易秩序则是社会最重要的秩序之一,具有重要的法价值。

韦伯说过,“资本主义所需要的是一种类似于一台机器让人可以预计的法。

”(注:

[德]马克斯·

韦伯:

《经济与社会》(下卷),723页,商务印书馆,1997。

)而产权的安全性和交易规则的稳定性恰恰是应该让人可以预计的法的重要内容。

因此,尊重和维护产权的安全性和规则的稳定性是十分重要的。

破产清偿顺序既是市场交易秩序中的一个重要规则,又是保护产权安全的重要机制。

税收优先权的出现恰恰打破或破坏了原来的破产清偿顺序,并由此破坏了产权的安定性和规则的稳定性。

这是因为税收债权的数额一般较大,一旦列为优先债权,其他债权将难以得到清偿和分配。

澳大利亚的HarmerReport认为,没有任何迹象表明对税收优先权的废除会影响国库的收入。

想反,却有许多债权人被迫放弃他们合理正当的请求权。

参见注③,李永军书,334页。

)因此,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产权特别是私有产权安全的角度看,税收优先权不能过分高扬,以免动摇市场经济必需的产权的安定性和规则的稳定性。

  3.对公共利益的重新认识与定位。

税收优先权的一个重要理论根据是,税收是满足是公共需要、提供公共物品所必须的,简言之,税收是基于公共利益而征收的,税收也是为公共利益而支出的。

但是,公共选择学派证明了政府有可能滥用公共利益,因此,“平等、自由、安全和公共利益都不应当被假设为绝对价值,因为,它们都不能孤立地、单独地表现为终极和排他的法律理想。

……我们必须将它们置于适当的位置上。

[美]博登海默:

《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199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4.对实质平等与福利制度的再认识。

资本主义强调自由、平等和民主。

但是,当人们的地位严重不对等时,这种自由与平等就是空洞的。

20世纪初,伴随对生

  存权的关注与重视,人们对实质公平的呼声也越来越强烈,通过国家福利实现实质平等的措施纷纷出台,而这又进一步为扩大税收、提高税收优先权的位次提供了现实依据。

但是,70年代后,随着经济滞胀现象的出现,人们开始反思实质公平和福利制度,提出了一大批反对实质公平和福利制度的思想。

关于实质平等,人们主张现代国家的宪法一般是以自由主义和民主主义为基本原则的,生存权等社会权是作为自由权的补充物而存在的。

因此,生存权等社会权意义上的平等权是对自由权意义上的形式平等的补充,处于从属地位,而形式平等是占主导地位的。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36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因此,国家对实质平等的追求不能伤害市场经济对形式平等的追求,而税收优先权的不恰当定位恰恰是对形式平等的伤害。

就福利制度而言,人们也进行了深刻反思,认为福利制度加剧了财政紧张,培养了人的惰性,挫伤了投资的积极性,影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效率,主张削减财政支出和税收。

参见陈银娥:

《现代社会的福利制度》,105页,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

)这些思想必然要求降低而不是提高税收优先权的效力等级和位次。

  5、经济全球化对工业竞争力的影响。

经济全球化是指以科技进步和生产力发展为前提,以生产要素和资本流动为主要表现形式,以世界各国经济相互依存性增强为特点,世界各国经济在生产、分配和消费各个环节的一体化趋势。

参见白树强:

《全球竞争论—经济全球化下国际竞争理论和政策》,5—6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

)虽然全球化最初是由企业为对付日趋激烈的国际竞争环境而驱动的微观经济现象,但是,经济全球化又反过来使各国企业间的竞争更加直接、激烈。

一方面,“鉴于企业越来越认识到跨国生产对提高竞争力和利润率的必要性,企业将会给政府施加越来越大的压力,以使政府为企业创制适应国际经营的条件。

UNCTAD,(1996)PromotingGrowthandSustainableDevelopmentinaGlobalizingandLiberalizingWorldEconomy,Pre-conferencetext,TD/367,3April,转引自白树强:

《全球竞争论—经济全球化下国际竞争理论和政策》,34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

)另一方面,根据迈克尔·

波特的国家竞争优势理论,国家竞争优势的基础是企业,政府应该为企业提供一个良好的环境。

这样一来,在提高企业竞争力从而提高国家的竞争优势方面,政府与企业的利益及工作重心都是一样的。

这就要求政府在有关税收优先权的立法与执法中,充分考虑到企业的竞争力和国家的竞争优势,向企业做出某种形式的妥协与让步,以保证企业参与国际竞争的优势。

在税收政策上,就是国家为了企业的竞争优势而不断地减税、退税和免税。

这说明,税收债权的优先性已让位于经济全球化所带来的竞争压力。

  二、我国税收优先权制度的问题

  

(一)现行制度之规定

  税收优先权涉及的法律制度非常广泛、庞杂。

就我国的情况看,大致可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专门集中和明确规定税收优先权的。

我国《税收征管法》第45条第1款规定:

“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执行。

”这是我国法律对税收优先权的最集中、最明确的规定。

第二类是有关企业破产、清算方面的法律法规关于税收清偿顺序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及我国《破产法》第37条作了集中而又一致的规定,即企业的破产清偿顺序依次为:

破产费用、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破产企业所欠税款和破产债权。

另外,我国《公司法》第195条、《合伙企业法》第61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9条、《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18条、《保险法》第88条及《商业银行法》第71条也都作了大致相同的规定。

不同之处是:

《保险法》第88条把赔偿或者付给保险金置于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之后,所欠税款之前;

《商业银行法》第71条规定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破产清算制度中特别需要关注的是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规定。

该《通知》规定:

“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费用,从破产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拨付。

破产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其转让所得也首先用于安置职工,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从处置无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所得中依次支付。

”把职工安置费用至于担保物权之前。

第三类是担保法律制度中关于与税收优先权有关的担保物权的规定。

《担保法》第33条、第63条、第82条分别规定了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的优先受偿权;

《民法通则》第89条第2款和第4款分别规定了抵押权和留置权的优先受偿权。

但是,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担保法》都没有规定担保债权和税收债权之间的优先力问题。

  

(二)现行制度之问题

  1.不统一与冲突。

担保物权具有物权的优先力,我国的《民法通则》、《担保法》等民事法律制度对此作了明文规定。

《破产法》第28条也规定“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由此看,担保物权在破产清偿中可以行使别除权,不依破产清算程序而直接受偿,其效力自然高于税收债权。

这是我国关于优先权制度的基本规定。

但是,《税收征管法》第45条第1款在肯定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的同时,又以形成和设定时间的早晚作为界定税收债权和担保物权优先效力的标准,从而大胆突破了传统的物权优先原则,把税收优先权有条件地置于担保物权之上,形成了一个税收——担保物权——破产费用——职工工资——(保险金与个人存款)——普通债权的破产清偿顺序。

另一方面,以《破产法》第37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04条之规定为代表的破产清算制度却是把税收优先权置于第三位,位于破产费用、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之后,普通债权之前,从而形成了担保物权——破产费用——职工工资与保险——(保险金与个人存款)—税收——普通债权的破产清偿顺序。

再加上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把职工工资置于担保物权之上,又形成了职工工资——担保物权——清算费用——税收债权——一般债权的破产清偿顺序。

这样一来,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税收债权的优先性就有三种规定,而这三种规定之间是相互矛盾的、冲突的。

  2.不具体与漏洞。

税法本质上是一种侵权性的法律规范。

参见金子宏着:

《日本税法原理》,24页,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9。

)从保护纳税人的角度看,对税收优先权的规定不仅要逻辑上一致,不自相矛盾,而且要全面、具体,避免留下漏洞。

但是,我国的税收优先权制度恰恰只有《税收征管法》45条这样一个原则性的规定,仅仅规定了税收优先权与担保物权的顺序,并未规定

  税收优先权与一般优先权及特别优先权的顺序,也未规定不同税收种类间的优先权次序,更没有进一步规定税收优先权的客体范围、时间范围、行使条件和登记公示程序等具体问题,不仅为税收优先权的实施留下法律漏洞,而且也不符合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

因为,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就是课税要素法定、课税要素明确和课税程序合法。

《日本税法原理》,50页,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9。

  3.价值定位之偏颇。

税收债权与担保物权及其他债权之间的优先权次序,涉及到“财政需要”与“交易安全”、实质公平与形式公平的冲突、权衡和调和。

我国《税收征管法》第45条把税收优先权与担保物权相同,其价值定位是重财政需要轻交易安全,重实质公平轻形式公平。

这当然是基于我国面临改革的深化急需大量的公共财政而做出的政策选择,有一定合理之处。

但是,从我们对税收优先权的比较法考察看,绝大多数国家对税收优先权的位次规定得并不高,且具有降低的趋势,只有台湾地区规定土地增值税也只有土地增值税这一种捐税优先于抵押权,其他税收的优先权位次仍低于担保物权和职工工资。

台湾地区的《税收稽征法》草案曾规定“税捐之征收应优先于普通债权。

其优先地位,除土地税及房屋税等就不动产税捐优先于一切税捐之外,其余与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物权作担保之债权同,其受偿之顺序,则以设定或发生之先后为准。

”但遭到广泛批评,“税捐与担保物权相同,以设定或发生之先后为准”的规定被迫删除,租税优先权之税目及效力范围大幅限缩。

参见颜庆章着:

《租税法》,84—86页,台湾:

月旦出版社,1996。

)把税收优先权置于较高位次的日本破产法和日本税法也同样遭到日本各界的强烈批评。

[日]伊藤真着:

《破产法》,123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

)这都说明税优先权的定位不能过高,我国关于税收优先权的定位确有不当之处。

  三、我国税收优先权制度之完善

  

(一)税收优先权之价值重新定位

  我国税收优先权价值定位的主要问题是,过分强调公共财政的需要,过分重视实质公平,而忽视了形式平等和交易安全,与当代税收优先权价值定位的潮流趋势不合拍。

根据博登海默的观点,平等、自由、安全和公共利益都不应当被假设为绝对价值,它们都不能孤立地、单独地表现为终极和排他的法律理想。

)因此,我们必须将体现公共财政需要的税收优先权置于适当的位置上,具体说就是修改税收优先权与担保物权相同的规定,在优先满足生存权,尊重和维护交易安全的基础上,实现税收的优先权。

  

(二)税收优先权相关规定之协调

  根据法律制度要内在一致的法治要求,把《税收征管法》、《破产法》、《民法通则》、《担保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中关于税收优先权的规定进行协调,消除其内在冲突,建立统一的税收优先权制度。

  (三)税收优先权相关制度之具体化与法定化

  根据税收法定的基本原则,把税收优先权的相关制度具体化,不仅要明确规定税收债权与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债权之间的顺序,还要规定不同税目之间的税收债权的顺序,并且对税收优先权的客体范围、时间界限及公示、登记方法和程序做出规定,以尽可能减少法律漏洞,实现税收的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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