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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两权分离”不是两者的互相否定。

因为股东的财产一旦投入公司,即构成公司的法人财产,并且股东该财产的所有权即转化成为公司中的股权。

但是,股东不会因此丧失自己投资的财产权,其仍依法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权、收益权、分权和重大事项决策表决权以及管理者的选择权,同时可以依法自由转让股权,在公司终止时,依法享有行使分配剩余财产的终极所有权。

3.实行了“有限责任”原则。

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则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4.公司都具有法人地位。

依照法律或企业章程的规定,代表企业法人行使职权称之为法定代表。

企业法人是指取得法人资格,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和主体的社会组织。

(二)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差异

股份公司作为法人和市场的主体,对其生产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股份公司的产权关系决定了股东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公司盈亏自负的经营机制。

因此,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相比较,其主要差异是:

1.股东的数量不同。

世界多数国家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最少2人,最多5O人(亦有规定3O人的)。

因为股东人数少,不一定非设立股东会不可。

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则没有数量的限制,有的大公司达几十万人,甚至上百万人。

与有限责任公司不同,必须设立股东大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2.注册的资本不同。

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最低资本额较少,公司依据生产经营性质与范围不同,其注册资本数额标准也不尽相同,我国《公司法》规定:

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人民币3万元;

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额,我国《公司法》规定为500万元

3.股本的划分方式不同。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不必划为等额股份,其资本按股东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划分。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必须是等额的,其股本的划分,数额较小,每一股金额相等。

4.发起人筹集资金的方式不同。

有限责任公司只能由发起人集资,不能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其股票不可以公开发行,更不可能上市交易,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通过发起或募集设立向社会筹集资金,其股票可以公开发行并上市交易。

5.股权转让的条件限制不同。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依法自由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本;

股东依法向公司以外人员转让股本时,必须有过半数股东同意方可实行;

在转让股本的同等条件下,公司其他股东享有优先权。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所拥有股票可以交易和转让,但不能退股。

6.公司组织机构的权限不同。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少,组织机构比较简单,可只设立董事会而不设股东会或不设监事会,因此,董事会往往由股东个人兼任,机动性权限较大。

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程序和组织复杂,股东人数较多而相对分散,因此,股东会使用的权限受到一定限制,董事会的权限较集中。

7.股权的证明形式不同。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证明是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证明是公司签发的股票。

8.财务状况公开程度不同。

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状况,只需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交各股东即可,无须公告和备查,财务状况相对保密;

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其设立程度复杂,并且要定期公布财务状况,相比较难于操作和难于保密。

四、评价我国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定P122-123

要点1)我国公司法确认一人公司法律地位的现实背景

2)我国公司法确认一人公司法律地位的积极意义:

鼓励投资、促进就业。

3)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导致风险的法律防范

注册资本;

不允许设立“拖拉机”;

财务报表的审计公开;

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相独立的制度。

五、公司小股东利益应当如何保护?

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一)完善了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和议事规则

相较于旧的公司法相关规定而言,在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和议事规则上,新公司法做出了四个方面的补充和完善:

第一是将召集会议所需的表决权的比例缩小了。

在新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将董事会和监事会都不能对股东会议进行召集的时候,将可以召集和支持股东大会的股东的表决权由原先的四分之一缩小到了现在的十分之一,这种份额上的缩小就不会仅仅将这种对股东会议召集和主持的权力都集中在大股东的手上,相应的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行使;

二是在股份有限公司对股东提案权的增设,这种提案权是指在股东大会召开日期的十天前给董事会所提交的书面临时提案,可以行使提案权的股东是占有股份百分之三的股东,这种小份额的股东一般而言所代表的也就是中小股东;

第三是公司转让重大资产以及对外担保等事项时,必然召开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进行表决,这代表的是中小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的参与。

这些召集制度和议事规则的完善都在一定程度上对中小股东的权益加以扩大,从而更好的实现中小股东对自身的权益的行使。

(二)扩大了股东知情权行使的范围和手段

知情权是股东最基本的权益,同时也是股东行使其他权益的前提和基础,在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中,在有限责任公司方面,主要增加的是公司股东对公司会计账簿的查阅,这种财务上的查阅是股东知情权的范围的又一次扩大。

不过对于账簿的查阅涉及到两方面问题:

首先是当公司有合理的理由认为股东对账簿的查阅具有不正当目的,有可能会对公司的合法利益造成侵害的时候,公司可以拒绝股东对账簿的查阅,同时要在十五日内将拒绝理由以书面形式答复该股东,如果违反此项规定,股东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来强制要求;

第二是这种对账簿的查阅只能出现在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众多,给所有的股东提供账簿查阅明显是不现实的。

(三)规定了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肆意退股一直以来都是被禁止的,在新公司法第75条规定中,在三种情况下,股东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即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

首先,公司近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而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在现实生活中,有些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长期不向股东分配利润,权益受到损害的中小股东又无法像股份有限公司的大股东那样可以通过转让股份退出公司,其利益无法得到保障。

该条同时规定了股东可以退出的其他情形:

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在这两种情况之下,股东同样可以提出股份的回购请求权,即合法的退股。

(四)设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新公司法第152条规定,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请求董事会、执行董事或是监事会监事提起诉讼的权利,而且当上述机构拒绝请求时或是在情况紧急时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新公司法对股东诉讼事项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并且诉讼范围有所扩大,中小股东不但可以对董事等高层管理者违法行为进行起诉,而且对于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也具有了可诉性。

此外,新公司法增加了股东大会可以要求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并且该有关人员必须接受股东的质询的条款,对于公司信息的披露也做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而且扩大了信息披露的范围和时间,使得各股东能够更快更详细地了解公司经营状况、财政状况,同时促进了公司信息的透明化。

综上所述,中小股东是公司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在现实的公司发展和运营过程中,往往忽略了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我国的新公司法颁布以来,在很大程度上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小股东的权益在立法上得以保护,但是仅仅是在立法上的保护依旧是不足的,公司在实际的自我发展过程中,要不断提高中小股东在股东中的地位,严格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增强对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同时中小股东也要不断提高自身权益保护和维护的意识,从而在立法上和具体的法律实践上,都实现对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促进公司在整体上的有机健康发展。

六、合伙企业的主要类型及合伙的责任形式。

要点:

根据1997年通过并实施、2006年修改的《合伙企业法》,我国合伙企业的主要类型可以分为三类:

普通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

1)普通合伙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一般情况下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由一个或数个合伙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有过错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为限承担责任。

3)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七、试析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特点

1)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特点

本质上属于普通合伙企业,但有其特殊性:

其法律设置的目的是为了鼓励和扶持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组织,减低其经营中的风险。

在合伙人的责任承担方面,不是一律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是根据合伙人有无过错,区别对待:

一般情况下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由一个或数个合伙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有过错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为限承担责任。

为降低合伙人的风险,应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

2)有限合伙企业的特点

合伙成员构成上,至少有一个是普通合伙人,此外还有部分合伙人为有限合伙人。

合伙成员的责任承担形式有所不同。

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合伙成员的权利、义务不同:

普通合伙人行使合伙事务执行权,负责企业的经营管理;

有限合伙人不得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不得以劳务出资。

第三专题市场规制法

一、垄断行为的主要形式有哪些?

各种垄断行为的认定(教学指导p81页)

据2007年8月30日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8年8月1日实施的《反垄断法》第3条,垄断性行为包括三种形式:

1)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2)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3)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4)行政性垄断

垄断协议行为:

是指排除、限制竞争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反垄断法第13条)。

其认定条件包括:

(1)固定或变更商品价格;

(2)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3)分割销售市场或原材料采购市场;

(4)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5)联合抵制交易行为。

垄断协议豁免制度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中所指的“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行为,即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

(1)以不公平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低价购买商品;

(2)无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3)无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4)无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或者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5)无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中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6)无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7)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行为经营者集中(表现为企业并购),是指企业通过并购等活动使其居于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根据反垄断法第20条,经营者集中的认定条件包括:

1.经营者合并;

2.经营者通过取得股份或者资产方式取得对另一企业的控制权;

3.经营者通过合同方式取得对另一企业的控制权。

二、如何理解中国的反垄断法颁行的意义垄断的类型?

2007年8月30日《反垄断法》经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于2008年8月1日实施。

它标志着我国竞争政策的基本框架的形成。

其主要内容即《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

据此,我国的市场竞争规则将主要由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控制和对垄断行为的控制来体现。

反垄断法的出台更有利于我国吸引外资。

它确立了市场竞争的基本规则,将会为中外投资者提供更好的投资环境;

反垄断法关于对外资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的规定,体现了我国反垄断审查制度与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衔接,这是美国等许多国家早已施行的制度,这不但不会影响我国的外资政策,还会更有利于吸引外资,有利于深化我国与各国的经济合作。

反垄断法总体上有利于我国企业做大做强。

反垄断法的目标在于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其本身并不反对企业做大做强。

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反垄断法不反对更不禁止企业合法取得市场支配地位,只是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阻碍技术进步,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关于对经营者的控制和审查,反垄断法强调既要防止经营者过度集中,形成垄断;

又要有利于国内企业通过依法兼并做大做强,发展规模经济,提高产业集中度。

反垄断法明确规定:

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应当予以禁止,但是,如果经营者能够证明,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该项经营者集中作出不予禁止的决定。

第三,反垄断法在禁止垄断协议的同时,对中小经营者为提高经营效率、增强竞争力所达成的协议则不予禁止。

有利于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大市场。

反垄断法明确禁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有利于企业对全国乃至全球资源进行优化整合,从而有利于我国企业做大做强。

总之,反垄断法的核心内容是以强劲手段保护公平竞争,制止违法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证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保持我国经济活力,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我国垄断法规制的垄断的类型?

见212——213页三、证券法为什么是投资者利益保护法P250

四、谈谈我国证券法的修订与完善

第一,着眼于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首先在交易制度上做了进一步的完善。

1)扩大了证券交易的方式和范围。

授权国务院对期货交易等等制订管理办法,扩大了我国证券市场和证券交易活动的方式和范围。

2)在证券公司的经营业务方面,适应证券公司扩大的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的品种,改变了过去对证券公司按照业务的总体水平来设定条件的管理办法,对证券公司的行业风险机制加以完善。

第二,着眼于加强规范。

1)是进一步完善有关的制度。

比如对上市公司披露信息、对证券公司的风险控制机制、授权监管部门制订一系列防范风险的指标。

2)是强化监管部门的权力,加强进一步的监管,吸取过去证券市场发展当中的一些教训,对于证券业的违法行为及时地进行处理,对证券会的权力加以完善、制约。

证监会监管机关和其工作人员,出现了违法法律行使权力时,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是进一步发挥证券自律机构的作用。

特别是对于证券的上市,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都由证券交易所来进行资质性的管理。

4)四是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

处罚条款增加了三分之一,达到了47条。

使这部法律更细化、更具有可操作性。

第三,着眼于加大和强化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

1)建立证券投资者的保护基金,证券投资公司要交一定的资金。

2)规定投资者的交易资金要由商业银行存管,要由第三者进行存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客户的证券和资金。

在交收环节上规定交收的证券和资金,不得随意地挪用,也不受强制执行。

除非客户自己意愿,或者是其他的法律规定,才能够对这个交收的资金或有价证券进行执行。

3)在信息披露方面是提高透明度。

加大了相关民事责任条款。

首先,发行人和上市公司,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只要提供的信息有虚假,就要承担民事责任。

提供信息的法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管人员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如果他们在参与决策的时候,没有赞成,就不承担责任,否则的话就要承担连带责任;

出据有关文件的服务机构,比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或者是信用评级的机构,对于虚假的披露也要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证明自己没有过错,那就可以免责。

五、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有哪些?

P240-242生产者:

1)保证产品质量的义务2)保证符合产品标识的要求

3)禁止性、限制性规定

销售者:

1)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2)保持销售产品质量

3)产品标识符合要求

4)不得违反禁止性、限制性规定

第四专题宏观调控法——财政税收法

一、评析我国的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

从1978年到1993年,我国财税改革基本上是遵循放权让利的思路进行的,导致了财税体制的收入功能逐渐减弱。

以实行财政大包大干的1988~1993年为例,中央财政每年从收入增量部分中取得的收入基本被包死,致使中央财政收入不断萎缩,赤字逐渐增加,中央财政缺乏应有的回旋余地。

从1994年起,把承包制改为合理划分中央与地方事权基础上的分税制,建立中央税收和地方税收体系;

按照统一税法、公平税负、简化税制和合理分权的原则,改革和完善税收制度。

分税制与承包制相比,其财政收入功能明显增强,一是根据财政权与事权相统一的原则,在中央与地方之间实行分税,将维护国家权益、实施宏观调控所必需的税种划为中央税,将与经济发展直接相关的主要税种划为共享税,将适宜地方征管的税种划为地方税,并充实地方税种。

二是对税制进行了重大改革,大大增强了税收收入功能。

以增值税为主体、消费税和营业税为补充的流转税制,具有随经济增长而不断扩大的税源,并且收入入库及时,统一内资企业所得税,规范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保护了税基;

扩大了资源征收范围,开征了土地增值税等新税种;

清理取消了许多不规范、不合理的减免税政策。

三是为加强税收征管,确保分税制体制的顺利实施,分设了中央与地方两套税务机构。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通过分税,中央财政建立了稳定增长的运行机制,一改过去依靠行政手段层层下达税收计划的办法,减轻了工作难度。

现行财税体制若干年的运行,已基本进入稳定运行期,从纵向比较可以明显看出,中央财政增长的规模和幅度是很大的,对于缓解中央财政困难起到了重要作用。

现行体制也大大调动了发展地方的财源和加强收入管理的积极性,地方财政的大幅度增收减轻了地方对中央的依赖。

(一)现行分税制的财政收入功能及其缺陷

在充分肯定现行财税体制收入功能增强的同时,我们还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财政收入占GDP下降的势头未能得到有效遏制,1994年为11.2%,1995年为10.5%,到1996年为10.7%。

财政收入增长与经济增长不能同步增长的主要原因何在?

我们扼要分析如下:

1)在整个国民经济活动中存在一些税收“真空”,如农民自产自用的农产品、军工产品、出口产品、福利企业和校办企业生产的产品等,这些产品都计入GDP中,并占有不小份额,而这些产品都享受不征税,免税或退税待遇,没有税收贡献。

2)我们的经济增长方式是属于粗放型的,投入多,产出少,效益低,只注重产值而不顾产品是否适销对路。

这种粗放型增长方式对商品税和所得税的贡献低是必然的。

3)由于在对地区、行业和企业的考核中过分侧重经济增长规模和水平,虚报GDP的现象比较普遍,人为夸大的分母带来了占比的下降。

4)分税制存在不规范,不正确之处,如企业所得税按隶属关系划分,属于传统体制做法,又如把具有增收潜力和攸关经济稳定的个人所得税划为地方税。

5)现行税收体系还不健全,税制设计还存在不合理之处。

6)财经秩序比较混乱,税收征管不严,偷税、骗税现象时有发生,税收流失严重。

7)预算外对预算内的冲击较大,各种收费、基金侵占税基。

8)制度外收入比重逐年增加,中央三令五申,始终不能消除,大量侵蚀了税基。

从上面的简单分析可以看出,导致财政收入与经济增长不同步的原因是复杂的,需要探求多种政策措施。

但必须特别强调的是现行分税制财政体制对税收收入的不利影响。

主要体现在:

1.中央与地方事权和财权划分不清楚正确合理地划分中央与地方的事权和财权是推进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的基础。

一些本应由地方承担的事务却由中央来承担,一些本应由中央来承担的事务却由地方来承担,还有中央出政策地方出钱等现象的发生。

中央与地方事权划分不清楚,必然导致财权划分不清楚,事权和财权划分不清楚,就留下了中央与地方以及地方与地方之间讨价还价的余地,导致地方把一部分精力盯在上面,而不是把精力完全放在加强税收征管上,无形中加剧了税收的流失。

2.地方政府之间税收收入划分不规范分税制改革,在中央与省一级分配关系规范化方面前进了一大步,但省以下各级财政的分配仍很不规范。

这方面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地方财政只是和中央“分了税”,大多省以下各级财政并没有“划分税种”,有的实行包干体制,有的实行总额分成体制,具体形式多种多样。

也就是说,省以下财政体制并没有按照分税制改革的要求去规范,地方政府之间税收收入划分很不规范,仍在很大程度上带有旧体制的痕迹。

由于地方收的税有可能不归本地所有,在一定程度上将影响地方征税的积极性。

3.转移支付制度不规范在事权和财权没有划分清楚的情况下,转移支付制度也不可能规范。

现行的一般性转移支付制度仍然是按收支总额来确定,税收返还带有明显的过渡性特征。

省以下各级政府间的转移支付更是五花八门,专项补助透明度也不高,造成地方注意向上而不是向内。

4.财政系统与税务系统之间,国税系统与地税系统之间的运作不协调。

1994年在国税系统实行中央垂直领导之后,有一些地方又实行县级地税局的省、“垂直领导”。

这样县级政府对县地税局的管理能力基本丧失,不时发生县税务机关向地方政府和财政部门讨价还价的现象。

按理说,地税局作为地方的征税机构应依法征税,有税必征,但“垂直领导”以后,出现了地方税务机构以征税努力程度为要挟,多要补贴,多要经费等不正常现象,变成了县政府、县财政求县地税局征税,导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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