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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登记制

汽车登记制度[已被修正]

发文单位:

澳门

文号:

法令第49/93/M号

发布日期:

1993-9-1

执行日期:

1993-10-1

生效日期:

1999-11-1

 

第一章文件资料基

 

第一节汽车登记之组织

 

第二节档案

 

第二章一般登记行为

 

第一节申请人

 

第二节申请

 

第三节登记凭证

 

第四节文件

 

第三章各种登记行为

 

第一节呈交

 

第二节登记

 

第四章登记之文告

 

第五章不予登记

 

第六章登记之公布方式

 

第一节证明及同类文件

 

第二节信息

 

第三节强制性通知

 

第七章最后规定

 

核准汽车登记制度--若干废止。

 

 

 

九月十三日

 

有关汽车所有权登记之现行法例,系于六十年代制定,并载于一九六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第47952号法令及47953号命令,以及五月二十一日第24/83/M号法令内,而有关法例已不适合现时之情况。

 

鉴于有必要将上述法规配合现况,现决定以新法规将之替代,并推行一较为配合本地区现况及有关部门发展速度之新登记体系,在新体系内,较为重大之革新系对登记行为之简化及有关程序之信息化,旨在加强与作为服务对象之群体之联系。

 

同时,透过简化计算方法及调整为作出登记行为需付之手续费金额,对手续费表作出修正。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登记之目的)

 

一、汽车登记之主要目的系对有关所有人作认别,以及一般旨在公开对机动车辆之权利。

 

二、汽车登记系透过采用崭新之信息处理科技进行。

 

第二条(登记之标的)

 

一、为登记之目的,机动车辆仅指《道路法典》界定为机动车辆,且获交通事务署给予注册之车辆。

 

二、具有临时注册之车辆,只可作为所有权登记之标的。

 

三、以机动车辆为标的之法律行为,除有相反之表示外,系包括存在于车辆中之后备配件及附加设备或对象,而不论其对车辆之运行是否必要。

 

第三条(注册之取消)

 

一、交通事务署应将其对注册所作出之取消及恢复,知会有权限之登记局。

 

二、取消车辆之注册后所作出之登记无效。

 

三、交通事务署对注册所作出之取消,不妨碍会对车辆生效之登记。

 

第四条(机动车辆之抵押)

 

一、机动车辆得作为法定、司法或自愿抵押之标的。

 

二、有关不动产抵押之规定,适用于机动车辆之抵押,但本法规对此作出修改者,不在此限。

 

三、抵押之设定及解除,得以私文书之方式作出,且须具认证书或签名之当场认定。

 

第五条(须作登记之事实)

 

一、下列者须作登记:

 

a)所有权及用益权;

 

b)在机动车辆转让合同内规定之所有权之保留及使用权;

 

c)抵押权、抵押权之变更及抵押权之让与,以及有关登记之优先级之让与;

 

d)已登记之权利或债权之移转,以及债权之质权、假扣押及查封;

 

e)机动车辆之假扣押及查封,以及本法规规定之扣押;

 

f)车辆之所有人、用益权人或使用人先前已登记之权利或负担之消灭或变更、其姓名或名称组成之更改,以及其常居所或住所之变更;

 

g)其它在《民法典》内特别规定须作登记之法律事宜。

 

二、对于所有权、用益权以及从中产生之权利之转移,均须作登记;而对于上款b项所指之保留或使用权,以及车辆之所有人、用益权人或使用人之姓名或名称、常居所或住所之变更,亦须作登记。

 

三、在必须登记而不作登记之情况下,有权限监察交通法律之执行之当局,应扣押车辆及有关文件,并将之送交登记局存放,直至完成登记为止。

 

第六条(须作登记之诉讼及裁判)

 

下列者亦须作登记:

 

a)以承认、变更或消灭上条所指权利为主要或次要目的之诉讼;

 

b)以一项登记之再造、宣告登记无效、撤销登记或取消登记为主要或次要目的之诉讼;

 

c)关于上两项所包括之诉讼经确定之终局裁判。

 

第七条(登记之性质)

 

一、第五条及第六条列举之权利或事实,仅在应作出确定性质之登记时,方得作登记。

 

二、对查封、假扣押及诉讼,得作属性质之临时登记。

 

第八条(禁止设定质权)

 

机动车辆不得作为质权之标的。

 

第九条(有关登记凭证之强制性)

 

一、每一机动车辆均有一相应之所有权登记凭证。

 

二、登记凭证应经常存放于车辆,违例者须受对有关登记折相同违犯所科处之处罚。

 

第十条(在凭证内注录之资料)

 

一、在所有权登记凭证内,应载有一切生效之登记,但属质权、假扣押或扣押之登记,不在此限。

 

二、在登记凭证内,亦须注录已登录之所有人、用益权人或使用人常居所或住所之变更。

 

三、登记局局长在知悉凭证内之注录不符合现况时,得通知其持有人在指定期限内向登记局呈交凭证,逾期受到违令罪所科处之处罚。

 

第十一条(登记凭证之呈交)

 

一、须在登记凭证内注录之行为,或以消灭或变更已注录事实为标的之行为,在未呈交已发出之凭证时,不得登记。

 

二、债权人如欲声请法定或司法抵押之登记,而不具登记凭证时,得透过出示证明其债权之文件,向有权限之登记局局长作口头请求,使凭证之占有人获通知,将凭证在指定期限内送交登记局,逾期受上条第三款所指之告诫。

 

三、通知系以具收件回执之挂号信作出,其费用由利害关系人支付,或应利害关系人之请求,以登记局其它可行之途径作出。

 

四、如通知未能收到,或凭证不在指定期限内送交登记局,登记局局长得请求任何行政当局或警察当局扣押该凭证。

 

五、第三款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通用于诉讼登记及有关终局裁判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凭证之换发)

 

对保存不善之登记凭证,应由有权限监察交通法律之执行之当局扣押,并送交登记局进行换发。

 

第十三条(虚假声明罪)

 

一、为获得登记凭证之重新发出而提供虚假或不正确之声明者,须对因此而引致之损害负责,并受对虚假声明罪科处之处罚。

 

二、故意使用在上款所指情况下取得之重新发出之凭证者,负有相同之责任并对之科处相同之处罚。

 

第十四条(扣押车辆之声请)

 

一、抵押债权到期而未获支付,或未属行引致所有权保留之债务,则有关登记之权利人得向法院声请扣押车辆及有关文件。

 

二、声请人应在请求书内陈述请求之理由,并指明所要求之措施,其签名应经公证员认定。

 

三、请求书由所援引之登记之证明及作为登记依据文件之证明,以及透过任何机械复制方法所取得之上述登记及文件之影印本或副本所组成。

 

第十五条(车辆之扣押)

 

一、经证实登记及债权到期,或在保留所有权之情况下,证实取得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法官应命令立即扣押车辆。

 

二、如在扣押行为中未发现车辆之有关文件,应通知声请之相对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呈交有关文件,逾期受对加重违令罪规定之处罚。

 

第十六条(实施扣押之主体)

 

一、对车辆之扣押得直接由法院实施,或经法院要求,由行政当局或警察当局实施。

 

二、实施扣押之当局应将车辆停放于一车房,或其它合适之地方,以待法院之处置,并应委任保管人,以便作出事件笔录。

 

三、在扣押之笔录收入卷宗后,书记应无需经批示而发出证明,并将证明送交声请人,声请人应将之呈交登记局以便登记。

 

第十七条(出售扣押之车辆)

 

一、债权人应自扣押日起十五日内,促使被扣押车辆之出售,出售系按是否有债权人之竞合而分别透过民事诉讼法所规范之执行程序或出售质物程序进行;保留所有权之登记之权利人,应在相同期限内提起解除转让合同之诉讼。

 

二、由证明有关登记之证明文件或同等文件组成之扣押程序,如不附合于上款所指之程序及诉讼,则此等程序及诉讼不得进行。

 

三、如车辆已出售,或有关宣告解除具所有权保留之转让合同之裁判已确定,则由法院将扣押之文件送交车辆之取得人或诉讼之原告,以便其占有有关车辆,而不需作出任何行为或手续。

 

第十八条(扣押之终止)

 

一、在下列情况下,扣押不再产生效力:

 

a)声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或已提起诉讼,但由于声请人在促使诉讼程序进行时之过失,致使程序停顿超过三十日;

 

b)根据已确定之裁判,诉讼被确定为理由不成立,或对被告之起诉不予受理;

 

c)声请之相对人证明已支付债务,或已履行具所有权之保留之转让合同所规定之债务。

 

二、在上款a项及b项所指之情况下,终止扣押不需对声请人进行听证;在c项之情况下,仅在听取声请人后,且声请人未证实声请之相对人之言辞有不正确时,方得终止扣押。

 

三、终止扣押须知会登记局,以便依职权及免费作出适当附注。

 

第十九条(无合理解释之扣押)

 

证实声请人作出行为时不具备正常谨慎,而使扣押被判定为无合理解释,或扣押已失效,则扣押之声请人须对其引致之损害负责。

 

第二十条(扣押、查封及假扣押之后果)

 

一、车辆之扣押、查封及假扣押,将导致扣押有关文件。

 

二、扣押、查封及假扣押,将导致禁止有关车辆通行。

 

三、如车辆之通行为违反法定禁止者,保管人须受对加重违令罪科处之处罚。

 

四、第十五条之规定,适用于机动车辆之查封及假扣押。

五、为本地区或其它公共实体所作之有关查封及假扣押之登记,

 

以及有关此等措施之终止之登记,不论其权利人为何人,应将该等登记知会登记局,以便依职权及免费作出适当附注。

 

第二十一条(一九六八年一月一日前之法定抵押)

 

一九六八年一月一日前已作登记之机动车辆,其附期间之出售之法定抵押之一切效力均获承认。

 

第二十二条(强制性通知及提供信息)

 

一、每月须将已登记之机动车辆之所有人、用益权人或使用人之姓名或名称、常居所或住所及车辆之注册通知交通事务署治安警察厅交通部,通知得透过安装在有关部门之信息终端机作出。

 

二、许可司法警察司、治安警察厅及法院透过使用计算机终端机,直接查阅汽车登记所载之信息。

 

三、许可将汽车登记所载之信息知会其它公共或私人实体,但该等信息只限关于车辆之特征,而不涉及车辆之权利人。

 

第二十三条(《汽车登记规章》之核准)

 

核准载于本法令附件一之《汽车登记规章》,该规章为本法令之组成部分。

 

第二十四条(手续费)

 

对于在汽车登记局作出之行为,征收附件二所载之表内所指之手续费,但法律规定为免费或免除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条(补充法律)

 

物业登记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汽车登记,但仅以为弥补汽车登记本身法规之漏洞而不可缺少,且以符合机动车辆之性质,以及本法规及有关规章之规定者为限。

 

第二十六条(废止性规定)

 

废止:

 

a)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2/90/M号法令第七条及第八条;

 

b)五月十四日第24/83/M号法令核准之汽车登记手续费表;

 

c)一九六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第47952抗法令;

 

d)一九六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第47953号命令。

 

第二十七条(开始生效)

 

本法规自公布三十日后开始生效。

 

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韦奇立

 

附件一汽车登记规章

 

第一章文件资料基

 

第一节汽车登记之组织

 

第一条(资料基)

 

一、汽车登记系透过采用崭新之信息处理科技进行组织。

 

二、为作出登记行为或其它服务所需之文件,其呈交系透过在资料基记录下列资料作出:

 

a)呈交之顺序编号及日期;

 

b)呈交人之全名、商业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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