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型国企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上传人:b****8 文档编号:22824859 上传时间:2023-02-05 格式:DOCX 页数:14 大小:26.69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大型国企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4页
大型国企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4页
大型国企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4页
大型国企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4页
大型国企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4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大型国企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大型国企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大型国企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14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大型国企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各单位年初工作会议上要有计划生育相关内容,要与其它工作同安排、同部署、同落

第九条集团公司党委、集团公司每年与各单位、各有

关部门签订《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各单位与基层车间(科室)、有关部门签订《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做到目标明确,责任到人。

第十条各单位、各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方针、政策等法律法规,科学制定本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依法制定计划生育厂规民约或职工公约,依法与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逐级落实到基层及个人,杜绝违法生育情况的发生。

第十一条各单位计划生育办公室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的日常管理与服务工作。

及时贯彻执行上级计划生育法规政策和各种会议精神;

随时向单位领导汇报工作情况,当好领导的参谋,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

协调有关部门共同抓好计划生育工作;

每季至少召开一次计生宣传员例会;

检查指导基层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二条各级各部门要积极支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组织人事、纪检监察、保卫、劳动、房产物业、医疗卫生、计划、财务、宣传、教育、团委、女工等部门要履行好本部门职责,做到密切配合、相互协调、各负其责,统筹解决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十三条各单位党政负责人和计划生育宣传员直接

管理和服务于育龄群众,具体负责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认真学习、宣传计划生育法规政策,加强对育龄群众的教育、管理与服务。

严格履行职责,搞好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工作,及时上报人口信息变动情况,组织育龄妇女查体,开展好药具使用及产后、术后随访工作。

发现问题及时向单位领导和计生办汇报、处理,确保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完成。

第十四条积极改进和完善计划生育管理体制、工作机制、服务体系,善于运用经济、法律、科技、教育、行政、服务等综合措施推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努力形成依法管理、职工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工作格局。

第三章晚婚晚育、生育调节

第十五条集团公司鼓励职工群众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男年满25周岁、女年满23周岁初婚的为晚婚;

已婚妇女年满23周岁妊娠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一)要求结婚者,必须在本单位提出申请,到医院进行婚前查体后,持双方居民身份证,由所在单位保卫科证明其户口的实际出生年龄,基层单位签署意见后,由本单位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婚姻预约证明》,到女方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

(二)生育第一个子女实行免费登记制度。

夫妻可以自行选择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怀孕后三个月,需到女方所在单位计划生育办公室登记,免费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凭《手册》享受计划生育优先优惠服务。

第十六条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经设区的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曾患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五)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六)夫妻一方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七)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八)夫妻一方因非遗传性残疾失去劳动能力,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十)夫妻双方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均随前婚配偶,

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十一)只生育一个女孩、母女均为农村居民且母亲居住在农村连续五年以上,以农林牧渔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七条符合上述条件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

女方为初育的须年满25周岁,女方为再育的须年满30周岁。

第十八条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申请办理生育证时应提交生育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双方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二寸近期合影照片;

(二)双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生育证明;

(三)已收养子女的,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明;

(四)再婚者,须提供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书(调解书);

(五)第一个子女的独生子女证;

(六)具有特殊情形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有关证明。

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需在妊娠前到女方单位计划生育办公室提出申请,所在单位计划生育办公室签署意见,确认符合条件,并附相应的证明材料,经集团公司计划生育办公室审核,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对符合生育条件的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的及时告知不批准生育的理由。

第十九条在执行生育政策中,就有关具体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收养子女不得违背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

夫妻双方婚后无子女,要求收养子女的,女方须年满30周岁以上,经公司及以上医院证明确无生育能力,由所在单位计划生育部门同意,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批准并办理公证抱养手续后,方可允许收养一个子女。

未经批准私自收养子女的,以违反计划生育论处。

(二)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标准和管理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2002年第7号令)要求执行。

由集团公司计划生育办公室统一审核、集团公司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进行查体初筛,认定符合条件者,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鉴定,做出符合二胎生育标准的鉴定结论后,方可生效。

申请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重新鉴定,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鉴定结论为终局鉴定。

经各级鉴定小组确认其父母患有遗传性疾病或其他疾病不宜再生育的,应劝其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不得按其它关于生二胎的规定批准生育二胎。

(三)“井下矿工”主要指从事井口以下采矿、掘进、搬运、巷修作业等工种的一线生产工人。

中止井下作业一年以上者,连续工龄应重新计算,已安排了二胎生育,又要求到地

面或从事其它工作的,所在单位三年内不予批准

(四)再婚夫妻双方各有一个子女,重新组合家庭后,只留下一方子女的,不再安排生育,可继续享受独生子女待遇;

再婚夫妻一方有两个(含两个)以上子女的(包括收养子女在内),另一方初婚从未生育过的,也不再安排生育。

第二十条实行生育第一个子女免费登记制度和二胎审批制度,二胎生育必须持有《生育证》方可怀孕生育。

(一)由省内迁入我公司的已婚育龄妇女符合一胎生育者到本单位免费领取或换发《计划生育服务手册》,符合二胎生育者到本单位办理或换发生育证。

(二)由省外迁入我公司的已婚育龄妇女已办理生育证件的,须由所在单位计划生育办公室验证。

迁入前已怀孕,符合生育政策的,到所在单位计划生育办公室换发证件。

迁入后未怀孕的,按集团公司相应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户籍部门在办理新生儿落户时,应查验并留存“新生儿备查联”或《社会抚养费征收凭证》,对无《手册》、《生育证》或《社会抚养费征收凭证》的,必须告知计生部门,并要求其尽快补办有关证件。

第二十二条职工群众涉外生育,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生育以及归国华侨和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

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婴儿。

溺婴、遗弃婴儿和违法送养子女的,不再批准其生育申请。

第四章优生优育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搞好优生优育工作,不断提高人口素质。

结婚和生育应接受优生指导,实行婚前健康查体,普及优生优育知识,加强妇女五期(青春期、新婚期、孕产期、育儿期、更年期)保健、婴幼儿喂养和早期教育工作。

第二十五条经二级以上医疗单位检查确诊患有可能造成下一代出现严重缺陷或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禁止生育;

已怀孕的,应终止妊娠。

第二十六条育龄夫妻应及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节育措施;

违反生育政策怀孕的,必须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

第二十七条各医疗部门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计划生育技术、妇幼保健、优生咨询服务,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科学知识,开展孕期检查、随访服务、孕前管理,保证受术者安全,防止或减少出生缺陷。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严格执行持证流引产审批制度。

持有《手册》或《生育证》的育龄妇女,怀孕后需终止妊娠的,须由医疗单位出具证明后到计生部门办理流引产审批手续。

需要

—9-

引产者,必须到公司计生办办理审批手续。

医疗机构在提供服务时必须查验其流引产许可证明。

第二十九条严格依法接生。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孕产期保健和接生时,应当查验孕产妇《手册》或者《生育证》;

发现无《手册》或者《生育证》的,应当立即告知有关计生部门。

第三十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它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行为。

第三十一条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要与医疗服务人员搞好配合,搞好长效避孕节育全程服务,使群众满意率达95%以上。

医院对育龄妇女所患疾病情况要做出明确诊断,不能做出明确诊断的要做好转诊服务,确保诊断无误。

对因病暂时不适宜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育龄妇女,由接诊医生出具证明,并加盖计生专用章。

医院出具证明要有登记,每次证明有效期为三个月。

对查出的疾病要明确诊断,积极指导治疗。

多次治疗效果不佳,不适应放环的,应有接诊医生、专业主任等三人以上会诊签字后出具证明。

单位计生办按时进行随访,把随访的情况详细记录在生殖健康档案中,记录档案要妥善保存。

第三十二条开展好生殖保健服务,建立健全生殖健康档案。

积极开展不孕不育症的普查普治,建立健全不孕不育

症档案。

积极开展生殖道感染及肿瘤的防治工作

第三十三条认真落实以长效为主的避孕节育措施。

指导育龄群众选择以长效为主的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已婚育龄妇女顺产产后三个月、剖宫产产后六个月应该落实以放置宫内节育器为主的避孕节育措施。

再婚不符合生育条件的育龄妇女也要落实以放置宫内节育器为主的避孕节育措施。

育龄妇女需要取环时,必须由医生提出诊疗意见,由所在单位计生部门出具签字盖章取环许可证明,方可进行手术。

第三十四条孕环情监测。

负责本单位所辖已婚育龄女职工、无业和流入已婚育龄妇女孕环情监测和生殖保健查体工作,积极组织落实到人。

原则上对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育龄女职工每年B超查环查孕1次;

对特殊人员以及使用药具的育龄女职工每年B超查孕2次。

对放宫内节育器1年内的育龄妇女均按术后1个月、6个月的要求督促其进行检查;

对即将到期、已经到期或宫内节育器下移的育龄妇女要积极督促更换;

对于脱器的育龄妇女要积极倡导落实长效为主的避孕措施。

第三十五条对应使用药具人员及时纳入药具管理。

首次使用药具的,当月随访两次,以后每月一随访,对使用药具重点人员进行跟踪随访。

并认真填写随访记录;

对新婚自愿晚育的夫妇于结婚当天、产后育龄妇女满28天、人工流产术后满10天及时送药具上门。

尤其是对流动人口、特殊人员、药具失败人员、有明显副反应等特殊人群,要实行重点随访指导,确实做到因人而异、分类随访,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随访指导率100%。

第三十六条建立药具管理工作制度。

设《避孕药具保管帐》、《避孕药具发放分户帐》等相关帐、表、药具专用橱柜,保证药具库存量;

按时上报相关报表,发现不合格药具,及时填报《药具质量信息反馈表》;

各种报表项目齐全、数字准确、上报及时、存档条理。

第三十七条做好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认真审查申报病残儿医学鉴定的材料,建立病残儿医学档案,鉴定结束后,要将病残儿家庭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确保鉴定结果真实可靠。

第五章流动人口及特殊人群管理

第三十八条按照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逐步建立和完善“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城市计划生育管理体制。

第三十九条离开岗位三个月以上育龄人员,不论是否流出,均纳入特殊人员管理,加强随访和查体工作。

第四十条辞职、辞退、开除、除名、待岗及退休、内退、退职人员在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时,要劝其将户口迁出,户口不能迁出者要签订长期计划

生育合同,明确担保人

第四十一条完善计划生育社区服务体系。

按照健全网络、完善功能、面向公众、搞好服务的原则,加强社区服务体系建设,明确社区各有关部门的计划生育服务职能,充分利用社区资源,实施资源共享,完善以社区为载体的计划生育服务体系,形成相应的自治管理服务系统,层层签订协议书,逐级落实责任,发挥网络的链接作用,环环相扣,不留空档,做到一月一清理,一月一例会.一月一报表,形成居民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自治网络。

第六章宣传教育与计生协会

第四十二条深入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

在广大育龄群众中普及国情国策、人口理论、晚婚晚育教育,利用人口学校开展好“五期”教育,重点抓好新婚孕产期育龄群众的培训,提高应知应会率。

第四十三条按照中宣部、国家计生委等十部委及省市有关通知精神,扎扎实实地开展“建设新型生育文化、建设文明幸福家庭”和“宣传教育进车间、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

第四十四条强化计划生育舆论宣传。

利用多种传媒重点搞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政策、知识的宣传;

利用元旦春节、《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及《山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颁布实施月、“5.29”计生协会会员活动日、世界人口日等时机,组织计划生育集中宣传教育活动;

及时更新、充实计划生育宣传牌版、橱窗、宣传栏、大型宣传画、标语;

积极开展群众性的计划生育文艺宣传活动。

第四十五条加强计生协会组织建设,完善协会组织网络,按时召开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及时总结协会工作,部署安排协会工作任务,搞好为育龄群众的生育、生产、生活服务,开展好“生育关怀行动”,充分发挥广大群众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第七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四十六条男女双方同时达到晚婚年龄的初婚者,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再增加婚假14日;

若只有一方达到晚婚年龄,则双方均不享受增加婚假的待遇。

女方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顺产90日、难产105日)外,增加产假60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7日。

增加的晚婚假、产假、护理假,凭所在单位计划生育办公室签发的晚婚、晚育、护理假通知书,视为出勤,女职工计划内生育后,按集团公司职工生育保险社会统筹有关规定享受产假待遇。

对不到晚婚年龄结婚,但做到晚育的,也可享受增加产假的待遇。

第四十七条生育一个子女后自愿采取避孕节育措施不再生育的,经夫妻双方申请,女方所在单位填写独生子女申请表,集团公司计划生育办公室批准,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待遇:

(一)每月发给独生子女奖励费10元,由独生子女父母单位各负担50%,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至独生子女满十四岁止。

独生子女奖励费来源,从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

父母一方为集团公司职工另一方为集团公司户口的无业家属的独生子女奖励费,由职工一方全部承担;

公费出国留学、带工资上学或因故死亡、停薪留职人员,其独生子女奖励费由原工作单位分担;

如遇丧偶、离婚、判刑等情况,由抚养子女的一方所在单位全部承担。

(二)独生子女父母是企业职工的,退休时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

已办理《生育证》在退出育龄期前未提出自愿放弃二胎生育者,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

(三)独生子女在入托、入学、就医、就业、分房等方面,同等条件下,对晚婚、晚育、独生子女户应体现优惠政策。

第四十八条对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原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不变;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给予高出最低生活保障线三分之一的照顾。

生育双胞胎或多胞胎的,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

第四十九条施行节育手术的待遇规定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五天,取宫内节育器当日休息一天。

(二)男扎休息七天,女扎休息二十一天。

(三)人工流产休息十四天,人工流产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一个月。

(四)人工引产休息一个月,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四十天。

职工做男扎、女扎、放(取)宫内节育器、皮埋及因带环意外妊娠施行人工流(引)产手术的,在规定的假期内按出勤对待,工资、奖金待遇不变。

如遇特殊情况,由医师决定,其假期按病假处理。

放(取)宫内节育器、实施绝育手术及流引产费用按生育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按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怀孕的女职工,未经公司医院检查、诊断和本单位计生部门同意,自行流(引)产的

以及离婚后流(引)产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律由个人负担。

第五十一条对符合条件允许生第二个子女,而自愿只要一个子女的夫妻(女方须三十周岁以上),所在单位要给予鼓励和表彰,一次性奖励可掌握在5000元以内。

已办理了二胎生育手续,又退回《生育证》不再生育的,可退还全部独生子女奖励费,并继续享受原有的独生子女待遇(不再另

奖)。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二胎的,收回其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停止凭证享受的优惠待遇,并追回已领取的各种奖励。

第五十二条各单位对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予以关心、支持和爱护,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年终给予表彰,按集团公司《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办法》进行奖励。

凡被国家计生委、省委、省政府授予全国或全省计划生育先进单位及先进个人荣誉称号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定奖励。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对不符合生育政策规定生育子女的职工,以职工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按照男女双方各自的子女数分别计征社会抚养费给予以下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自生育之日起六十日内补办结婚登记;

逾期未补办的,按照《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二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省《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有本款规定的情形,其年实际收入高于《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以年实际收入为基数计征社会抚养费。

(三)对符合二胎生育政策,未提出生育申请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责令其限期补办生育证,并按照《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二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

对符合二胎有关生育政策,但女方初育不满25周岁,女方再育不满30周岁的,未经批准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二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对不符合二胎生育政策,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三至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对不符合生育政策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含第三个子女),按照《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六倍以上十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年实际收入高于《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其年实际收入的六倍以上十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四条对违法生育者,除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违法生育第一胎(包括违法抱养子女)的给予双方“警告”行政处分;

符合生育政策而提前生育第二胎的,给予双方“降职或撤职”行政处分;

违法生育二胎及二胎以上的,是双职工的,给予一方“待岗察看”,一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单职工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行政处分。

凡受“降职”及以上处分的,不得提职晋级,不得享受困难补助;

是党、团员的,给予相应的党纪团纪处分。

违法生育者,其孕期、产期检查、住院等一切费用自理,产假期间不发工资、不享受任何待遇。

第五十五条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六条对不符合收养子女条件而私自收养子女的,视同违法生育,并按子女总数计胎次,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严禁溺婴、弃婴、虐待女婴及其生母,违者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对出现违法生育和未达到计划生育指标的单位及其主要责任人,按集团公司《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考核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阻碍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之一者,根据《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高等教育 > 法学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