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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研究关于附条件逮捕制度的研究

理论研究:

关于附条件逮捕制度的研究

附条件逮捕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对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刑事案件,在证据有所欠缺、但认为经过深入侦查能够取得定罪所必需证据的情况下,经过特别程序而批准逮捕嫌疑人,如侦查机关不能按时取得证据则撤销逮捕的一项特别逮捕制度。

这项新生制度一经提出,便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激烈争论。

全面研究和认识附条件逮捕制度的地位与作用,把握附条件逮捕与一般逮捕的合理关系,实现两者的有机契合,对促进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工作的科学发展无疑具有有着积极的意义。

一、附条件逮捕制度的出台背景

201X年1月6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联合签发了《关于绝对不捕、相对不捕、存疑不捕和有条件批捕的适用条件的规定》。

该规定首次提出“有条件批捕”,旨在加大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合力,有效维护社会稳定。

201X年XX市人民检察院组织开展了全市捕后无罪案件全面复查,发现捕后作无罪处理案件数量正在逐年快速上升。

经过逐案研究分析错捕原因,逐渐统一了思想认识,那就是切实转变执法观念,坚决贯彻慎捕思想,严格掌握逮捕条件,有效提升案件质量。

在总体上严格执法标准的同时,为了妥善处理重大疑难复杂和新型犯罪案件,决定吸收上海市的先进经验,对特殊案件经过特殊程序可以实行“附条件逮捕”。

201X年1月10日,XX市人民检察院向高检院呈送了《关于当前审查逮捕案件质量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的报告》,报告中提出把“附条件逮捕”列为适用逮捕措施的一项执法标准。

201X年8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其中第4条规定: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一般是指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构成犯罪。

对于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得定罪所必需的证据,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批准逮捕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1)向侦查机关发出补充侦查提纲,列明需要查明的事实和需要补充收集、核实的证据,并及时了解补充取证情况;

(2)批准逮捕后三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3)侦查机关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能取得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的,应当及时撤销批准逮捕决定。

”这一规定的出台,标志着附条件逮捕制度的正式确立。

从附条件逮捕制度的出台背景来看,此项制度是立足于慎捕立场而提出的。

在推动批捕案件合理分流的主要目的之下,其旨在严格掌握逮捕标准,而非违法降低逮捕标准;旨在有效提升办案质量,而非滥用捕权导致错捕。

二、附条件逮捕制度的法律依据、理论依据和政策依据

(一)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规定了逮捕的三个条件,分别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

我们通常称之为逮捕的证据条件、刑罚条件和必要性条件。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作为逮捕的证据条件,实际上就是逮捕阶段的证明标准。

如何理解“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相关司法解释做出进一步规定:

(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2)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但尽管如此,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仍然没有体现出逮捕阶段对证据“质量”的要求,即没有规定证据之间应达到的关联程度以及已被证据证明的事实之间应达到的关联程度。

立法上对逮捕阶段证明标准的规定不明确,直接导致司法实务部门产生理解上的分歧和把握上的困难。

实践中,有人认为只要“有一定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即可逮捕,有人则认为只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犯罪事实”才可逮捕。

对逮捕证明标准理解和把握不准,必然导致人为降低或提高逮捕条件,导致实践中的错误逮捕或错误不捕。

我们认为,逮捕虽然具有暂时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特点,但其终究是刑事强制措施,而非最终有罪判决,而审查逮捕阶段的证据也具有较为明显的即时性特点,故逮捕阶段证明标准不宜设定过高,更不宜等同于起诉、审判标准。

参考西方法治国家对羁押证明标准的相关立法,可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进行更加符合诉讼规律和立法原意的解读,那就是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认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具有高度可能性。

所谓“高度可能性”,是指现有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虽未达到令人确信无疑或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但在合乎逻辑思维的理性裁量后,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具有高达80%以上的可能性。

在对逮捕阶段的证明标准进行了解读之后,再对附条件逮捕制度进行审视,不难发现该制度要求的证据条件,即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这完全符合逮捕阶段证明标准的法定要求。

实际上,附条件逮捕制度正是在逮捕阶段证明标准相关立法不明确,实践标准不一致,逮捕质量有待提高的背景下提出的。

这项制度的提出,以对案件进行合理分流为基础,对于绝大部分普通案件,将逮捕阶段证据条件进一步向起诉、审判阶段“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靠近,进而强化案件质量,降低错捕风险。

仅对于极少数符合条件的重大案件,将逮捕阶段证据条件降低为“证据有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进行有条件逮捕,并强化捕后引导侦查和补证不力的撤销逮捕,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

普通逮捕和附条件逮捕在都符合我国现行逮捕阶段证明标准法定要求的基础上,对证明标准的掌握有所不同。

普通逮捕的证明标准相对高且为常态,附条件逮捕的证明标准相对低且为例外。

由此可见,附条件逮捕制度的出台是对我国逮捕制度的丰富和完善,更有利于提高逮捕阶段证明标准的可操作性,更有利于应对打击各类严重刑事犯罪的复杂形势,更有利于提高审查逮捕案件的整体质量,与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相关立法经验也相吻合。

(二)理论依据

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是一切刑事诉讼制度固有的两大任务,这两大任务是对立统一的关系,一方面侧重点的不同反映出国家价值取向的不同,另一方面不可偏废,应追求总体上的价值平衡。

我国始终坚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原则,说到底就是要掌握好度,任何绝对化的标准都是不符合刑事诉讼规律的。

附条件逮捕的制度设计充分体现出对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这两大诉讼价值的兼顾与平衡,能有效促进审查逮捕工作的可持续发展,是对逮捕制度的科学发展与全新解读。

具体而言,一方面,对于重大案件犯罪嫌疑人,依据现有证据可基本认定犯罪,但如果因为证据尚有欠缺就对嫌疑人作出不捕决定,虽然有效保障了人权,但极有可能放纵重大犯罪,影响社会稳定和安全,其造成的负面影响远远高于保障人权的正面价值。

因此附条件逮捕制度规定可以对此类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这就是在两大诉讼价值间选择了打击犯罪,这是完全符合正义原则和比例原则的正确选择。

另一方面,附条件逮捕制度同时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批准和备案程序,尤其规定捕后补证不力及时撤销逮捕。

这是在选择打击犯罪的前提之下,同时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给予最大限度的保障,从而体现出制度设计对保障人权的兼顾,以及对两大诉讼价值的平衡。

(三)政策依据

近年来,检察机关积极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起到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良好作用。

要深入贯彻宽严相济政策,关键是结合个案区别对待,对于严重犯罪依法严厉打击,对于轻微犯罪适用轻缓政策,注重防止片面从严和片面从宽两种倾向,切实做到既有力打击犯罪,发挥震慑作用,又减少社会对抗,最大限度地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附条件逮捕的制度设计旨在在逮捕标准上对严重犯罪和轻微犯罪区别对待,恰恰充分体现出审查逮捕阶段对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核心精神的深入贯彻。

一方面,对于严重刑事犯罪,在严格控制适用范围和适用程序的前提下,采取相对较低的逮捕标准,强调捕后引导侦查取证,有利于提高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力度,有效维护社会稳定,是对严厉刑事政策的正确运用。

另一方面,对于轻微刑事犯罪,采取相对较高的逮捕标准,强化逮捕案件质量的同时,有利于扩大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充分调动和谐因素,是对轻缓刑事政策的正确适用。

三、附条件逮捕制度的规则构建及实践中的有关问题

(一)附条件逮捕制度的适用条件

1、案件范围

根据《逮捕质量标准》的规定,附条件逮捕仅适用于“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实践中对于如何界定“重大案件”的范围还缺乏统一标准。

实际上,案件类型、预判刑期以及社会影响等因素都是界定一个案件是否属于重大案件的重要参考指标。

在这一方面,XX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具有较强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借鉴意义较高。

具体而言,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案件包括以下类型:

(1)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

(2)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一般不适用附条件逮捕,但对于符合下列情形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适用附条件逮捕:

a、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b、恐怖犯罪案件;c、有组织犯罪案件;d、犯罪集团案件;e、事关群众利益和社会稳定的涉众型犯罪案件;f、有重大影响的犯罪案件;(3)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犯罪嫌疑人,不得适用附条件逮捕。

实践中,附条件逮捕存在适用范围扩大化的问题。

我们认为,导致这一情况的根本原因是,根据现有制度,对案件采用附条件逮捕,到期后如果发现证据仍然不足而撤捕,就检察机关内部而言,不会被认定为错捕和错案,即降低了错捕和错案的责任风险。

部分承办人发现附条件逮捕不存在错捕、错案的风险问题,就有可能将一些不符合附条件逮捕适用条件,原本不会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以附条件逮捕的方式批准逮捕。

值得注意的是,附条件逮捕虽然可以规避内部责任风险,但并不能规避外部法律风险,即国家赔偿责任。

附条件逮捕适用范围的扩大化,无疑将增加逮捕人数,提高逮捕率,并增加国家刑事赔偿的概率和风险。

我们认为,从法理上讲,附条件逮捕的案件适用范围应当严格限制在“重大案件”范围内。

因为一旦将适用范围从“重大案件”扩大到普通刑事案件,必然违背附条件逮捕制度创立的价值基础,打击犯罪维护稳定的价值并不高于保障人权的价值,从而导致逮捕丧失正当性。

对此,一方面有必要通过加强业务培训,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明确执法标准;另一方面有必要通过尽快建立对附条件逮捕适用不当的内部追查和责任追究机制,强化质量监控,将附条件逮捕的适用范围严格限制在“重大案件”,以有效预防附条件逮捕制度的异化,确保该制度沿着制度设计的价值取向良性发展。

2、证据条件

根据《逮捕质量标准》的规定,附条件逮捕的案件证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现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构成犯罪,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具有高达80%以上的可能性。

(2)定罪必需的证据仍有欠缺,但依据工作进展和实践经验,认为所欠缺的重要证据具有在要求期限内收集、补充、完善的条件和可能。

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呢?

从正面讲,以下四种情形可以做肯定性判断依据:

(1)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所证明的事实基本构成犯罪,但因时间所限提请批捕前未能完善和固定证据,捕后在规定的时间内能确保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2)证据尚有瑕疵,但本案具有侦查的重大可能性;(3)不批捕不足以避免发生社会危险性,或必然会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4)供证稳定,捕前虽然没有形成正式的鉴定结论,但捕后能够予以完善。

从反面讲,以下四种情形应当做否定性判断依据:

(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涉嫌提请批捕的犯罪事实,但经进一步侦查可能涉嫌其他犯罪;

(2)需要进一步侦查取证的事项仅限于提取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3)需要进一步侦查取证的事项仅限于追查在逃同案犯罪嫌疑人、补强定罪证据;(4)据以定罪的关键证据已经灭失,不具备继续侦查取证的可能性。

(二)附条件逮捕制度的适用程序

1、决定程序

根据《逮捕质量标准》的规定,附条件逮捕应当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其程序设计的目的在于确保案件的严格审查和逮捕的谨慎适用。

实践中,少数检察机关始终坚持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大多数检察机关则对决定程序进行变通,由检察委员会授权主管检察长决定。

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审查逮捕法定期限较短,仅为七天,加之附条件逮捕案件往往具有重大、疑难、复杂的特点,客观上办案难度较大,在七天期限内由承办人、部门负责人、主管检察长完成三级审查的时间都已经非常紧迫,确实难以给上检委会预留必要时间。

我们认为,附条件逮捕案件的决定应当以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为常态,一方面,旨在实现检察委员会依据集体智慧和经验保证附条件逮捕质量的制度设计功能;另一方面,设定严格的决定程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附条件逮捕适用范围的任意扩大。

同时,考虑到审查逮捕阶段办案期限较短的客观实际,对于确因客观原因未能上会讨论的附条件逮捕案件,可以由经授权的主管检察长履行决定权,待附条件逮捕期限届满,再结合补证情况,就是否撤消逮捕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以此程序作为常态程序的例外和补救。

2、备案程序

根据《逮捕质量标准》的规定,做出附条件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三日内将情况报上一级检察机关备案。

但对于依法做出附条件逮捕决定后,侦查期限届满补证不力而做出撤销逮捕决定的案件,是否应当向上一级检察机关备案,没有明文规定,实践中的做法不一。

我们认为,全面履行备案程序,既有利于上级院及时进行个案指导,又有利于上级院进行整体质量监控,从而确保附条件逮捕制度的正确适用,因此对于附条件逮捕后依法撤销逮捕的案件,也应当及时向上一级检察机关备案。

3、引导侦查取证程序

根据《逮捕质量标准》的规定,检察机关做出附条件逮捕决定的同时,应当向公安机关制发《提供法庭审判所需材料意见书》,列明需要补充收集、核实的证据,为侦查机关进一步开展侦查取证工作提供有力引导。

要出具一份高质量的《提供法庭审判所需材料意见书》,要求检察机关承办人不仅具有良好的刑法理论功底和司法实践经验,还要对侦查工作有一定的了解。

实践中,有些承办人存在法学理论功底不深,司法实践经验不足,对逮捕证据标准把握不准的问题,反映在《意见书》中表现为,所列继续侦查事项不全面不准确,导致公安机关取证完毕也无法保障诉讼顺利进行;或者所列继续侦查事项可行性不强,导致公安机关补证工作难以开展;有些承办人所列继续侦查事项过于空洞、宽泛,难以起到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的作用。

我们认为,捕后引导侦查取证是附条件逮捕制度的核心功能之一,撰写高质量的《意见书》,有力引导侦查取证,有效打击严重犯罪,是检察机关承办人应当具备的职业素养和必须苦练的基本功。

在实践中,有必要通过加强业务培训,加强同公安机关承办人交流沟通等方式,帮助承办人增强办案能力,提高执法水平,从而有效提高引导侦查取证的工作质量,使附条件逮捕工作得以更好的运行。

4、捕后定期审查程序

根据《逮捕质量标准》的规定,检察机关应当自作出附条件逮捕决定后至羁押期限届满前,对公安机关继续侦查取证情况和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定期审查,并根据具体情况做出延长羁押期限或者撤销逮捕的决定。

捕后定期审查也是附条件逮捕制度的核心功能之一,通过定期对公安机关继续侦查情况进行延伸监督,一方面能够与公安机关加强沟通,推动捕后侦查取证进展,促使案件证据达到定罪标准,从而实现其打击犯罪的程序功能;另一方面能够及时发现无法继续取证或继续取证效果不理想等情况,及时做出撤销逮捕决定,从而实现其保障人权的程序功能。

特别应当注意的是,公安机关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准备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前,应当将继续侦查取证的情况向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报告,侦查监督部门如果认为仍未能取得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而公安机关认为证据已经确实充分并坚持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做出撤销逮捕决定。

实践中,相当比例的附条件逮捕案件批捕后,公安机关没有就继续侦查取证情况向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报告,便直接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导致少数案件捕后作无罪处理。

针对这种情况,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

第一,捕后及时了解侦查进展,承办人作为责任人切实履行好定期审查职责,认为确实无法取得定罪必需证据的,及时果断撤销逮捕。

第二,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通过建立报告制度等方式,明确限定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前必须征询侦查监督部门意见。

第三,加强与公诉部门的配合,通过建立备案制度等方式,确保未经侦查监督部门把关的案件不流入审查起诉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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