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实施细则.docx
《重庆市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实施细则.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重庆市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实施细则.docx(28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重庆市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实施细则
璧山县教育委员会
转发“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
《重庆市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实施细则》的通知”的通知
各学校:
为了迎接县财政局2012年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达标验收,现将《重庆市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实施细则》转发给各学校,请各学校、教管中心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对照《重庆市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实施细则》进行整改。
各学校领导要高度重视这次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达标验收工作,要求各学校成立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达标验收小组,学校校长任组长、财务管理员、出纳、学校后勤人员为成员,并于2012年4月底前完成会计基础工作规范整改并书面报教委计财科。
特此通知
璧山县教育委员会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
《重庆市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实施细则》的通知
渝财会〔2010〕20号
各区县(自治县)财政局,各市级部门、企业集团(公司):
为了加强会计基础工作,提高会计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颁布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等法规,结合重庆实际,我们制定了《重庆市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实施细则》。
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登记(渝文审[2010]4号),现印发你们,自发文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件:
重庆市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实施细则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二日
主题词:
会计工作管理细则通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抄送:
财政部,市委,市政府,市人大,市政协办公厅,市
审计局,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重庆市财政局办公室2010年3月22日印发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件:
重庆市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会计基础工作,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提高会计工作水平,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国务院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重庆市会计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实施细则做好会计基础工作。
第三条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加强会计基础工作,依法设置会计账薄,实施会计核算,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信息。
第四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基础工作负责。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保障会计人员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五条本市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和指导所辖行政区域内单位会计基础工作,通过政策引导、经验交流、监督检查等措施,促进单位加强会计基础工作,不断提高会计工作水平。
第二章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一节会计机构设置和会计人员配备
第六条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不具备单独设置会计机构条件的,应当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
未设置会计机构和配备会计人员的单位,应当根据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委托具有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代理记账。
第七条设置会计机构的单位,应当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并在会计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的,应当在专职会计人员中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第八条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的经历;
(三)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规章,掌握本行业业务管理的有关知识;
(四)有较强的组织与协调能力;
(五)坚持原则、廉洁奉公、遵守会计职业道德;
(六)身体状况能够适应本职工作的要求。
第九条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熟悉会计法律、法规,掌握会计业务管理的有关知识,具备会计工作能力;
(三)遵守会计职业道德;
(四)身体状况能够适应本职工作的要求。
第十条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符合《会计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十一条符合总会计师设置条件的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设置总会计师。
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不得设置与其职权重叠的副职。
总会计师应由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担任。
总会计师行使《总会计师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
总会计师的任命或者聘任、免职或者解聘依照《总会计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二条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规模和管理的需要,合理设置会计工作岗位。
第十三条会计工作岗位的设置,应当符合内部控制的要求,严格实行不相容职务相分离。
具体的岗位设置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者一岗多人。
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及会计电算化维护工作。
出纳人员以外的会计人员不得经管现金。
会计人员应当定期在会计机构内部进行岗位轮换。
第十四条会计人员应当不断提高自身的专业知识、专业技能、职业道德素质。
会计人员必须按照《重庆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细则》的规定定期参加培训,其培训费用列入单位职工教育经费。
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和鼓励会计人员参加会计业务培训。
第十五条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应当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国有控股或国有资本具有重要影响的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严格的回避制度。
单位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工作。
需要回避的直系亲属为:
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配偶关系。
第二节会计人员职业道德
第十七条会计人员在会计工作中应当恪守会计职业道德,树立严谨的工作作风,严守工作纪律,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
第十八条会计人员应当热爱本职工作,努力钻研业务,使自己的知识和技能适应所从事工作的要求。
第十九条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并结合会计工作进行广泛宣传。
第二十条会计人员必须按照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会计工作,保证所提供的会计信息合法、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第二十一条会计人员办理会计事务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二十二条会计人员应当熟悉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和业务管理情况,运用掌握的会计信息和会计方法,为改善单位内部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服务。
第二十三条会计人员应当保守本单位的商业秘密。
除法律规定和单位负责人同意外,不能私自向外界提供或者泄露单位的会计信息。
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定期检查会计人员遵守职业道德的情况,并作为会计人员晋升、晋级、聘任专业职务、表彰奖励的重要考核依据。
会计人员违反职业道德的,由所在单位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会计从业资格证发证机构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节会计工作交接
第二十五条会计人员工作交接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因故离职,必须将本人所经管的会计工作全部移交给接替人员。
没有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
接替人员应当认真接管移交工作,并继续办理移交的未了事项。
第二十六条会计人员办理移交手续前,必须及时做好以下工作:
(一)已经受理的经济业务尚未填制会计凭证的,应当填制完毕。
(二)尚未登记的账目,应当登记完毕,经交接双方核对无误,在最后一笔余额后签章。
(三)整理应该移交的各项资料,对未了事项写出书面材料。
(四)编制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印章、现金、有价证券、支票簿、发票、文件、其他会计资料和物品等详细内容。
(五)实行会计电算化核算的单位按照第三章第五节第七十七条和
第六节八十四条办理。
第二十七条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必须有监交人负责监交。
一般会计人员交接,由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负责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交接,由单位负责人负责监交,必要时可由上级主管部门派人会同监交。
第二十八条移交人员在办理移交时,要按移交清册逐项移交;接替人员要逐项核对点收。
(一)现金、有价证券要根据会计账簿有关记录进行点交。
库存现金、有价证券必须与会计账簿记录保持一致。
不一致时,移交人员必须限期查清。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完整无缺。
如有短缺,必须查清原因,并在移交清册中注明,由移交人员负责。
(三)银行存款账户余额要与银行对账单核对,如不一致,应当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各种财产物资和债权债务的明细账户余额要与总账有关账户余额核对相符;必要时,要抽查个别账户的余额,与实物核对相符,或者与往来单位、个人核对清楚。
(四)移交人员经管的票据、印章和其他实物等,必须交接清楚。
第二十九条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移交时,还必须将全部财务会计工作、重大财务收支和会计人员的情况等,向接替人员详细介绍。
对需要移交的遗留问题,应当写出书面材料。
第三十条单位办理会计工作交接时,应当认真履行交接手续。
涉及整体性的交接事项,交接各方和监交人员要在移交清册上签章,并应在移交清册上注明:
单位名称,交接日期,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的职务、姓名,移交清册页数以及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意见等;涉及单项交接事项,应当在移交清单和相关账簿的扉页中记录交接时间,交接人员和监交人员,并履行签章手续。
移交清册(单)至少应当填制一式四份,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各执一份,存档一份。
接替人员应当继续使用移交的会计账簿,不得自行另立新账,以保持会计记录的连续性。
第三十一条会计人员临时离职或者因病不能工作且需要接替或者代理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必须指定有关人员接替或者代理,并办理交接手续。
临时离职或者因病不能工作的会计人员恢复工作的,应当与接替或者代理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移交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办理移交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由移交人员委托他人代办移交,但委托人应当承担与移交工作相关联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单位撤销时,必须留有必要的会计人员,会同有关人员办理清理工作。
未移交前,不得离职。
接收单位和移交日期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确定。
单位合并、分立的,其会计工作交接手续比照上述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移交人员对所移交会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会计核算
第一节会计核算一般要求
第三十四条单位应当按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建立会计账册,进行会计核算,及时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会计信息。
第三十五条单位发生的下列事项,应当及时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
(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单位的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按照规定的会计政策和处理方法进行,保证会计指标符合会计信息质量的要求。
会计政策需要调整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办理。
会计核算应当按会计月份、年度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会计报表。
第三十七条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三十八条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
收支业务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人民币以外的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制的会计报表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境外单位向国内有关部门编报的会计报表,应当以中国的会计年度为依据,并将外币表示的财务报告折算为人民币。
第三十九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会计科目进行账务处理;在不违反统一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自行增设、删减、分拆、合并会计科目。
总账类会计科目的科目代码应与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保持一致,便于编制会计凭证、登记账薄、查阅科目、实现会计电算化。
单位可以自行设置子目代码。
第四十条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内容和要求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不得设置账外账,不得报送虚假会计报表。
第四十一条单位对外报送的会计报表格式执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统一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对使用的会计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要求,应当符合国务院财政部门关于会计电算化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少数民族自治地区可以同时使用少数民族文字。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二节会计凭证
第四十四条会计凭证分为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
单位办理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事项,应当取得或者填制原始凭证作为经济事项发生的有效证据,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未设置会计机构的送交会计人员。
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在获得原始凭证后应当及时进行会计处理。
第四十五条原始凭证的基本要求
(一)原始凭证的内容必须具备:
凭证的名称;填制凭证的日期;填制凭证单位名称或者填制人姓名;相关责任人员的签章;接受凭证单位名称;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和金额。
(二)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加盖有填制单位相应的公章。
从境外取得的原始凭证,遵从国际惯例。
从个人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有填制人员的签章。
自制原始凭证必须有经办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签章。
对外开出的原始凭证,必须加盖本单位公章。
(三)购买实物的原始凭证,必须有验收证明。
支付款项的原始凭证,必须有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依据。
其他事项的原始凭证,也应当履行经办人、证明人和审批人员的责任手续。
(四)凡填有大写和小写金额的原始凭证,大写与小写金额必须相符。
(五)一式几联的原始凭证,应当注明各联的用途,只能以加盖公章的其中一联作为报销凭证。
一式几联的发票和收据,必须用双面复写纸套写(发票和收据本身具备复写纸功能的除外),并连续编号。
作废时应当加盖“作废”戳记,连同存根一起保存,不得撕毁。
(六)增值税发票应实行机具开票。
发生销货退回的,必须有退货验收证明;已开具发票的,必须将原发票作废或开具(红字)发票。
退款时,必须取得对方的收款收据或者汇款银行的凭证,不得以退货发票代替收据。
(七)职工因公借款的凭据,必须附在记账凭证之后。
收回借款时,应当另开收据,不得退还原借款收据。
(八)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经济业务,应当将批准文件作为原始凭证的附件。
如果批准文件需要单独归档的,应当在凭证上注明批准机关名称、日期和文件字号或附批准文件复印件。
(九)原始凭证不得涂改、挖补、刮擦、使用药水消除等。
发现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凡是金额有误的原始凭证,必须重新填写;文字和数量错误的,可以由开出单位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开出单位相应的公章。
(十)财务部门受理原始凭证后,应根据情况及时加盖“现金收讫”、“现金付讫”、“转讫”、“附件”、“作废”等印章。
(十一)原始凭证中涉及附件的,应当确定其附件是否符合认定标准。
原始凭证的附件是指对原始凭证作进一步佐证、说明、细化的证明文件。
单位在填制原始凭证的附件张数时,应当以符合原始凭证附件的证明文件为统计依据。
第四十六条记账凭证的基本要求
(一)记账凭证的内容必须具备:
填制凭证的日期;凭证编号;经济业务摘要;会计科目;金额;所附原始凭证张数;填制凭证人员、稽核人员、记账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签章。
收款和付款记账凭证还应当由出纳人员签章。
以自制的原始凭证或者原始凭证汇总表代替记账凭证的,也必须具备记账凭证应有的项目。
(二)填制记账凭证时,应当对记账凭证进行连续编号。
一笔经济业务需要填制两张以上记账凭证的,可以采用分数编号法编号。
(三)记账凭证可以根据每一张原始凭证填制,或者根据若干张同类原始凭证汇总填制,也可以根据原始凭证汇总表填制。
但不得将不同内容和类别的原始凭证汇总填制在一张记账凭证上。
(四)除结账的记账凭证可以不附原始凭证外,其他记账凭证必须附有原始凭证。
对于计算、分配等事项,应当将计算、分配结果填写计算与分配的原始凭证。
如果一张原始凭证涉及几张记账凭证,应当把原始凭证附在一张主要的记账凭证后面,并在其他记账凭证上注明附有该原始凭证的记账凭证的编号或者附原始凭证复印件。
一张原始凭证所列支出需要几个单位共同负担的,应当将其他单位负担的部分,开给对方原始凭证分割单进行结算。
原始凭证分割单必须具备原始凭证的基本内容:
凭证名称、填制凭证日期、填制凭证单位名称或者填制人姓名、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被分割凭证的名称及号码、接受凭证单位名称、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金额和费用分摊情况等。
(五)如果在填制记账凭证时发生错误,应当重新填制。
已经登记入账的记账凭证,应当区别本期差错和前期差错。
本期差错,即在当年内发现填写错误时,可以用红字填写一张与原内容相同的记账凭证,在摘要栏注明“注销某月某日某号凭证”字样,同时再用蓝字重新填制一张正确的记账凭证,注明“订正某月某日某号凭证”字样。
如果会计科目没有错误,只是金额错误,也可以将正确数字与错误数字之间的差额,另编一张调整的记账凭证,调增金额用蓝字,调减金额用红字。
前期差错,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要求,对于不涉及损益事项的,可以比照本期差错的处理办法处理;涉及损益事项的,应当使用有关的会计科目予以调整。
(六)记账凭证填制完经济业务事项后,如有空行,应当自金额栏最后一笔金额数字下的空行处至合计数上的空行处划斜线注销。
(七)单位在填制记账凭证的附件张数时,应当以符合原始凭证的证明文件为统计依据。
其中,记账凭证的附件不应当包括已经在原始凭证中统计过的附件。
即记账凭证中的附件应当以直接的原始凭证为依据,不包括原始凭证中的附件。
第四十七条正确使用各种印章
(一)财务专用章必须由专人保管,并在授权范围内使用;“现金收讫”、“现金付讫”、“银行收讫”、“银行付讫”章由出纳人员专用。
(二)会计人员应刻制一枚长方形名章,用于原始凭证、记账凭证、会计报表等指定位置和更正数字,其规格不超过账表横格的三分之二。
(三)盖会计科目章,用蓝色印油;盖姓名章,用红色印油,字迹要清晰。
(四)支票与印鉴应分别保管,不得由出纳一人管理。
第四十八条填制会计凭证,字迹必须清晰、工整,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填制会计凭证使用蓝黑墨水或者碳素墨水书写,不得使用圆珠笔(复写的凭证除外)或者铅笔书写。
(二)阿拉伯数字应当一个一个地写,不得连笔写,合计金额前面应当书写货币币种符号或者货币名称简写和币种符号。
币种符号与阿拉伯金额数字之间不得留有空白。
凡阿拉伯数字前写有币种符号的,数字后面不再写货币单位。
(三)所有以元为单位(其他货币种类为货币基本单位,下同)的阿拉伯数字,除表示单价等情况外,一律填写到角分;无角分的,角位和分位可写“00”,或者划符号“――”;有角无分的,分位应当写“0”,不得用符号“――”代替。
(四)汉字大写数字金额如零、壹、贰、叁、肆、伍、陆、柒、捌、玖、拾、佰、仟、万、亿等,一律用正楷或者行书体书写,不得用O、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等简化字代替,不得任意自造简化字。
大写金额数字到元或者角为止的,在“元”或者“角”字之后应当写“整”字或者“正”字;大写金额数字有分的,分字后面不写“整”或者“正”字。
(五)大写金额数字前未印有货币名称的,应当加填货币名称,货币名称与金额数字之间不得留有空白。
(六)阿拉伯金额数字中间有“0”时,汉字大写金额要写“零”字;阿拉伯金额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0”时,汉字大写金额中可以只写一个“零”字;阿拉伯金额数字元位是“0”,或者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0”、元位也是“0”但角位不是“0”时,汉字大写金额可以只写一个“零”字,也可以不写“零”字。
第四十九条单位应当加强对会计凭证的审核。
原始凭证重点审核其合法性、合理性和责任手续履行情况;记账凭证重点审核其填制的完整性、规范性和正确性。
第五十条单位会计凭证的传递程序应当科学、合理,具体办法由单位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自行规定。
第三节会计账簿
第五十一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和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账簿。
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
第五十二条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必须采用订本式账簿。
不得用银行对账单或者其他方法代替日记账。
第五十三条电算化会计账簿管理按照第五节第七十四条办理。
第五十四条启用会计账簿时,应当在账簿封面上写明单位名称和账簿名称。
在账簿扉页上应当附启用表,内容包括:
启用日期、账簿页数、记账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姓名,并加盖名章和单位公章,同时按税务部门的规定粘贴印花税票。
总账应按会计科目类别和顺序填写科目名称,明细账应按照会计科目所属的二级科目或明细科目填写科目名称。
启用订本式账簿,应当从第一页到最后一页顺序编定页数,不得跳页、缺号。
使用活页式账页,应当按账户顺序编号,并须定期装订成册。
装订后再按实际使用的账页顺序编定页码。
另加目录,记明每个账户的名称和页次。
第五十五条单位应当选择适合自身规模和特点的记账流程登记会计账簿。
(一)会计人员应当根据审核无误的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
登记会计账簿时,应当将会计凭证日期、编号、业务内容摘要、金额和其他有关资料逐项记入账内,做到数字准确、摘要清楚、登记及时、字迹工整。
总账应按照单位所采用的会计核算形式及时登记;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应根据经济业务的时间顺序逐笔、逐日登记;其他账簿应根据相关的原始凭证或者记账凭证登记。
(二)登记完毕后,要在记账凭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已经登账的符号“√”,表示已经记账。
账簿中书写的文字和数字上面要留有适当空格,不要写满格;一般应占格距的二分之一。
(三)登记账簿要用蓝黑墨水或者碳素墨水书写,不得使用圆珠笔(银行的复写账簿除外)或者铅笔书写。
上下栏内容相同的摘要,不得以省略号替代。
(四)下列情况,可以用红色墨水记账:
1、按照红字冲账的记账凭证,冲销错误记录;
2、在不设借贷等栏的多栏式账页中,登记减少数;
3、在三栏式账户的余额栏前,如未印明余额方向的,在余额栏内登记负数余额;
4、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可以用红字登记的其他会计记录。
5、实行电算化记账的单位,可以用“-”号代替红字。
(五)各种账簿按页次顺序连续登记,不得跳行、隔页。
如果发生跳行、隔页,应当将空行、空页划对角线注销,在交叉点由记账人员签章,或者加盖“此行空白”、“此页空白”样章,并由记账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六)凡需要结出余额的账户,结出余额后。
应当在“借或贷”等栏内写明“借”或者“贷’等字样。
余额为零的账户,应当在“借或贷”栏内写“平”字,并在余额栏内用“Q”表示。
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必须逐日结出余额。
(七)每一账页登记完毕结转下页时,应当结出本页合计数及余额,写在本页最后一行和下页第一行有关栏内,并在摘要栏内注明“过次页”和“承前页”字样;也可以将本页合计数及金额只写在下页第一行有关栏内,并在摘要栏内注明“承前页”字样。
对需要结计本月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