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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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
安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改善职工住房条件,规范我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确保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的安全,降低和有效控制贷款风险,推进各方当事人诚信守法,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安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包括各管理部,下同)运用住房公积金,委托银行向以解决自住住房为目的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安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是本市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受理、审批公积金贷款的申请,监督受托银行公积金贷款的借贷和结算。
依照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责和内部授权管理制度的管理意见》,由安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授权各管理部办理公积金贷款。
第四条 公积金贷款业务实行项目合作制度。
银行、开发商、建设方、担保公司等项目合作的各方与公积金中心签订合作协议后才能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
(一)贷款金融业务由公积金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二)承办公积金贷款担保业务的企业,由担保企业提供相关资料,市公积金中心审核,签订合作协议后办理。
(三)在安康行政区域内新开发销售、建设的楼盘,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建设方提供相关资料,市公积金中心审核,签订合作协议后办理。
第五条贷款须由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符合安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的担保。
第六条本办法中的有关各方:
委托人:
安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受托人:
承办贷款业务的银行
借款人:
申请贷款的自然人,包括主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
抵押人:
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抵押权人:
委托人
出质人:
为贷款提供质押担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质权人:
委托人
保证人:
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第三人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贷款对象。
在安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
第八条贷款条件。
借款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身份;
(二)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状况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装修自住住房,归还在其他金融机构的住房贷款,并能提供用途的有效证明材料(有效期限为自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五)符合委托人规定的有关贷款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条件。
申请贷款时住房公积金缴存正常;个人和所在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申请贷款之日前一年内无提取公积金记录;
(六)提供委托人认可的担保;
(七)借款人公积金账户未封存;
(八)在市中心及其他金融机构无不良信用记录;
(九)符合委托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及利率
第九条 贷款额度的参照购房价格、月还款能力、贷款年限、信用报告等因素,综合计算。
单笔贷款额度应同时符合以下限额规定: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后取最小值,取整至千元:
(一)贷款额度不超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管委会)公布的最高额度;
(二)贷款额度不高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实际应付总价款的70%,房屋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下的最高贷款额不超过应付总价的80%;同时不超过抵押物评估价的70%,以银行定期存单或凭证式国债做为质押物的不超过质押物价值的90%。
(三)借款人月还款额度以家庭月收入扣除月还款额后家庭人均生活费不低于市统计局公布的当地人均生活保障最低标准确定。
(四)各管理部的贷款最高额度及最长期限,由市公积金中心在不超过市管委会公布的最高额度及最长期限内授权确定。
第十条 贷款期限必须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一)贷款期限不超过市管委会公布的最长期限;
(二)购买二手住房,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住房剩余使用年限;
(三)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五年。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执行。
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二条 借款人可以向本人、配偶缴存地的管理部,或向购建房所在地的管理部提出借款申请,如实填写贷款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明、婚姻关系证明、家庭关系证明;
(二)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经济收入的证明;
(三)已经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购买住房合同或协议或房产证;装修合同及预算;自住住房的有关部门批准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文件;在其他金融机构的住房贷款的证明材料;
(四)购买商品房的首期付款证明或契费发票;
(五)抵押物或质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有权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
(六)保证人的有关保证资料;
(七)委托人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委托人对借款人提交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核实,通过与借款人进行面谈、现场调查并参考有关个人信用信息纪录,对借款人的资格、资信进行审查。
资料齐备,实行随到随办;特殊问题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批结果。
第十四条 经批准同意贷款的,按相应必要程序,委托人、借款人、受托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的担保手续。
自贷款发放之日起,委托人将冻结借款人夫妻双方、共同申请人、保证人的公积金账户。
第十五条 采用职工联合保证的办理冻结保证人公积金账户手续;采用抵押或质押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冻结止付收押手续;采用住房置业担保的与担保公司办理担保手续;采用抵押加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需要公证的,到公证处办理相关公证手续。
第十六条 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办理贷款发放手续,将贷款资金划转到委托人指定的银行帐户上。
第五章个人信用评估和抵押物评估
第十七条个人信用评估。
借款人及其配偶须向委托人认可的个人信用评估机构,申请个人信用评估,并由其出具个人信用评估报告。
第十八条抵押物评估。
按照委托人规定,需要对借款人申请贷款所购房屋和拟抵押房屋及其他进行评估的,借款人应向委托人认可的评估机构申请评估,并由其出具抵押物评估报告。
第六章贷款担保
第十九条贷款可以采取职工公积金联合保证、抵押、质押、置业公司担保、抵押加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担保方式。
第二十条职工公积金联合保证。
职工公积金联合保证是指若干名在委托人处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以其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和其他资产、收入为借款人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
(一)保证人应当是在委托人处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并经过委托人认可;
(二)保证期限为自债务履行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满;
(三)保证人必须向受托人出具书面承诺书,并签订《保证合同》;办理完毕保证担保手续后方可办理贷款手续。
第二十一条抵押。
(一)抵押人应以借款人及其配偶为主;
(二)抵押的财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
抵押财产范围限于:
1、抵押人具有所有权的房屋;
2、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
(三)借款人以其贷款所购(建)房屋抵押的,应当以该房屋价值全额作贷款抵押;抵押物的剩余土地使用年限应高于贷款期限三年(含)以上;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抵押物评估价值的70%;
(四)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备案登记手续,抵押权证由委托人或受托人保管。
抵押权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消灭;
(五)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
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六)抵押登记办理完成并办理完毕相关贷款手续后,方可办理贷款发放手续;
第二十二条质押。
(一)本办法所称质押为权利质押。
出质人可以是借款人,也可以是第三人(包括法人、自然人);
(二)用于质押的权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
出质的权利的范围限于:
1、银行定期存单;
2、凭证式国债;
3、委托人认可的其他权利。
(三)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移交权利凭证手续,质权人为委托人。
质押物由委托人或受托人保管,受托人应办理冻结、止付、核押、收押手续。
质权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消灭;
(四)质权设定并办理完毕相关手续后方可发放贷款。
第二十三条置业担保公司保证。
(一)置业担保公司保证是指依法成立的置业担保公司,在借款人无法满足贷款人要求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为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而与贷款人、借款人签订合同,借款人公积金贷款本息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行为。
(二)置业担保公司必须持有与安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的合作协议,方可办理公积金贷款担保行为。
(三)担保公司须与借款人、受托人签订保证合同,同时必须实行借款人提供反担保。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由担保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向委托人、受托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四)担保责任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消灭。
第二十四条抵押加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仅用于按揭贷款方式)。
(一)抵押加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指抵押登记完成前,以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贷款的担保,在抵押登记完成后,保证责任解除,以抵押作为贷款担保的分阶段担保方式。
抵押登记手续可以由委托人办理,也可以由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办理。
(二)保证人与安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项目按揭合作协议》,方可办理公积金贷款担保行为。
(三)保证人须与借款人、委托人、受托人签订保证合同,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属于保证人责任的,由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向委托人、受托人承担全额连带债务清偿责任;属于抵押人责任的,抵押人向委托人、受托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委托人、受托人依法或依合同约定拍卖抵押物,用于清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五条为降低和有效控制贷款风险,委托人、受托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办理公证手续。
第七章房屋保险
第二十六条 以房产作为抵押的,借款人需在贷款发放前办理房屋保险手续。
抵押期内,保险单由委托人保管。
第二十七条 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因借款人过错的毁损,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八章贷款偿还与回收
第二十八条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九条贷款的偿还方式:
(一)等额本息还款方式: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贷款偿还采用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方式。
借款人每月均以相等的偿还额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
计算公式如下:
R=PA(1+A)T/[(1+A)T-1]
其中:
R—月还本息额;
P—贷款本金;
A—贷款月利率;
T—贷款月数。
(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方式:
对于贷款数额较小,能够提供足额保证,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的方式。
第三十条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额度偿还贷款本息的,对逾期部分,按照《借款(综合)合同》约定计收罚息。
第三十一条借款人在履行借款合同一年后,可以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到期还款日前部分或全部提前还款,但应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委托人和受托人,并办理提前还款手续。
第三十二条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应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无代其履行债务的人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委托人和受托人应行使抵押权或质权,并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办理。
第九章借款合同
第三十三条借款人须与委托人、受托人、担保人签订借款(综合)合同。
借款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制定。
第三十四条借款合同的内容应包括:
借款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用途、担保方式、还款方式、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风险控制等事项。
担保合同可以并入借款合同。
第三十五条借款合同签订后,合同各方应当认真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应当依法进行并签订相关协议。
第三十六条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各方权利义务终止。
担保权利义务终止,担保当事人应当办理权利凭证返还、解除核押或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章贷款资产管理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的贷款资产包括受托人发放的贷款及形成的担保债权、担保物权。
第三十八条贷款资产管理的范围及内容为:
(一)正常贷款的日常监督管理;
(二)逾期贷款的催收管理;
(三)抵押物、出质的权利的登记;
(四)担保债权、担保物权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安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加强对全市公积金贷款资产的日常管理。
贷款资产管理要求清晰、有序、完整、安全,并能够随时提供资产状况及相关信息。
第四十条贷款资产管理由委托人、受托人、担保公司负责实施。
第十一章违约责任及处置
第四十一条贷款偿还期间,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或依借款合同约定追究其法律责任或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改变贷款用途;
(二)借款人未按约定数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构成逾期还款;
(三)借款人提供证明、资料等文件有虚假、非法的情况;
(四)借款人拒绝委托人、受托人对贷款使用检查、监督;
(五)未经委托人和受托人一致同意,借款人擅自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的;担保人担保能力下降、抵押物毁损,价值减少、质物明显减少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而借款人未按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要求提供新的担保的;
(六)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追究借款人的法律责任或违约责任,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依法或者依借款合同约定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法律救济和违约救济措施: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按约定或国家规定计收罚息;
(三)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或部分贷款;
(四)依约处置担保物或质押权利,以所得价款偿还贷款本息;
(五)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六)依法或者依借款合同约定采取其他手段追偿贷款本息。
(七)对骗取贷款构成贷款诈骗罪或骗取贷款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贷款档案管理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贷款档案是指委托人及受托人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档案,它是由贷款审核、发放、催收、变更等行为所形成的,具有查考和利用价值的,为贷款和还款活动提供依据的,归档保存的文件、合同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贷款档案的管理工作应建立全面的贷款档案规章制度及办法,档案资料移交、保管、使用须严格按照委托人有关的贷款档案管理办法及规定执行。
第十三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安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的分用途贷款管理办法并报安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 安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规定或实施细则并报安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执行,至2017年5月31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