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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物权法Word文件下载.docx

另一方面是指同一物之上不得同时成立两个内容不相容的物权,例如同一物之上不得同时设立两个所有权和用益物权,在同一物上,数个物权并存时,先设立的物权优先于后设立的物权。

二、物权的种类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是由法律规定的。

物权法定的原则是由物权的性质决定的。

依据不同标准物权可以分为:

1.自物权和他物权。

自物权,即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可以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他物权是指所有权以外的物权。

两者区分的意义在于:

他物权在内容上是不完全的、受限制的,又称为“限制物权”。

他物权人一般只能对标的物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和所有人的授权,不得行使处分权。

并且他物权的权能不能超越所有权的权能内容。

与所有权不同,他物权一般都有时间限制的。

2.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是指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包括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等。

担保物权是指以担保债权为目的,即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的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

用益物权以追求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标的物必须具有使用价值。

担保物权以标的物的价值和优先受偿为内容,故标的物必须具有交换价值。

所以用益物权往往有明确的存续期间,而担保物权是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

担保物权还具有物上代位性,即当担保物权的标的物转化为价值形态时,担保物权就以变形物为客体。

3.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

不动产物权包括不动产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房屋典权、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动产的抵押权等。

动产物权包括动产所有权、留置权、质押权、动产的抵押权等。

区分意义在于:

二者在取得方法、成立要件和效力方面存在着-些区别。

动产物权一般以标的物的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要件,而不动产物权则是以依法登记为要件。

三、物权的效力

物权效力是指物权基于对物的支配权性质而产生的特定保障力或特殊法律效力。

因而物权具有以下特殊的效力。

1.排他效力。

物权的排他效力,是指内容相同的物权之间具有相互排斥性,即在同一物上不容同一性质或同一内容的两种以上物权并存。

物权的排他性并不是什么物权都相互排斥,以下几种情形数个物权可以存在于同一物上:

数个内容相同的地役权;

所有权与定限物权(他物权);

不以占有为内容的数个物权也是可以共存的。

2.优先效力。

物权的优先效力,亦称物权的优先权,指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利益相互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或先于效力较弱的权利得到实现。

物权的优先效力表现为:

(1)物权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

其主要情形有二:

一是物权破除债权。

二是物权对债权的优先受偿权。

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就担保物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清偿,当企业破产时担保物权人享有别除权。

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例外:

一是买卖不破租赁。

二是基于社会公益或政策的缘由,法律规定某些物权不得享有优先次序。

如先设定的抵押权不得优先于船长、船员的工资等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等费用的给付请求权。

(2)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

一方面成立在先的物权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

另一方面先成立的物权具有排斥后成立的物权的效力。

3.追及效力。

物权的追及效力,又称物权的“追及权”,指物权成立后,物权的标的物无论辗转落入何人之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物权人均可追及至物之所在行使物权的法律效力。

物权的追及效力不是绝对的。

物权法为维护交易安全,确立的善意取得制度就对物权的追及效力的限制。

参考案例6-1:

2003年1月31日下午,张某驾驶出租车将一行人当场撞死后逃逸。

同日,汝南县交警大队即查找到肇事车辆并给予扣押,以张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四年后,张某到公安局投案自首,法院遂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2008年5月张某又将县公安局告上法院,要求确认公安机关扣押车辆行为违法,并要求公安局返还被扣押的车辆并赔偿5年期间的经济损失4万元。

四、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

1.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只能依据法律设定,禁止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和变更物权。

表现为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与公示方法必须由法律设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加以设定。

如买卖不动产的,所有权在办理登记之后发生转移,如果当事人双方约定从房屋交付之时起发生转移的,这种约定无效。

2.一物一权原则。

“一物一权原则”也叫“一物不存二主”。

一物一权主要是指一物之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但并不是指一物之上不能设置多个物权。

随着所有权权能的发展和物的使用效率的提高,一物之上可以设置多个物权。

但一个物只能在整体上成立一个所有权,而一物的某一部分如尚未与该物完全分离,则不能成为单独所有权的客体,比如房屋的门窗只有被卸下,跟墙体发生分离时,才可在其上成立一项所有权。

3.公示、公信原则。

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

物权的变动之所以要公示是由物权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物权具有很强的排他性、优先性,如果其变动不采用一定的方法进行公示,第三人的权利就很容易遭受损害。

公信,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

五、物权变动

物权变动,是对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

从物权人的角度而言,是指物权的取得、变更或丧失。

物权变动的原因大概有以下几种:

(1)法律行为:

包括合同行为和单方法律行为,如因买卖、赠与、互易、遗赠等取得物权。

(2)事实行为:

如因生产、天然孳息、时效、先占、遗失物拾得、埋藏物发现、标的物灭失、混同、加工、附合、法定期限的届满而取得物权。

(3)事件:

典型的如因法定继承取得物权。

(4)公法行为: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引起的物权变动。

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通过登记进行变动,动产基于交付而变动。

1.不动产因登记而变动。

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实行登记生效主义,即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只有经依法登记,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

但物权行为不生效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等则属于不动产权属证书。

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内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我国《物权法》第17条规定,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物权法》规定登记形式有:

(1)更正登记。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2)异议登记。

当利害关系人主张进行更正登记,而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此时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异议登记获准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起诉。

(3)预告登记。

当事人为确保合同的履行,向登记机构申请的一种预备性登记。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预告登记的本质是限制原物权人再次处分权利,防止发生不利于合同相对人的物权变动。

2.动产因交付而变动。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里的交付通常有:

(1)现实交付。

即直接占有的转移。

法律另外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有特殊规定,实行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简易交付。

即动产在转让合意达成以前已经被受让人占有,此时双方通过合意方式对转让行为进行确认。

简易交付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3)指示交付,是指动产在被第三人合法占有的条件下,出让人与受让人约定,有该第三人听从出让人的指示,直接将动产交付给受让人。

(4)占有改定,是指出让人和受让人约定,动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受让人,但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

该约定生效时,物权发生转移。

李某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一套卖给易某,房价为38万元,约定交易费用和办理物权登记手续由买方承担。

李某收到房款后,将房子和房证一起交给易某,易某搬入居住,但一直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

3年后,李某得知此情况后,以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身份诉请法院判决解除该买卖房屋合同,退还房款,返还房屋。

易某则以已经交付了房款并占有房屋、房证为由,主张自己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要求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参考案例6-2:

李某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一套卖给易某,约定房价为38万元,买方先付房款70%。

余款产权过户后付清,双方签订了协议。

李某收到70%房款后即将房子钥匙交给易某,易某搬入居住。

但因李某出差在外一直未办理变更登记。

一年后,因地震而房毁。

易某遂拒付余款,并要求退还房屋,索要前期付过的房款。

六、物权的保护

物权的民法保护方法包括物权上的保护方法和非物权保护方法。

1.确权请求物权。

请求确认物权,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就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或者权利状态不明时,请求有关机构确认物权归属、明确权利状态。

我国物权法理论和实践多认为,请求确认物权并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请求权,而是一种物权的保护方法,且属于实体法上的权利。

2.排除妨碍请求权。

请求排除妨碍,是指当他人以无权占有以外的方式妨害物权人行使物权时,物权人有权请求妨害人排除妨害,以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

物权人包括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和担保物权人。

请求排除妨碍,包括请求除去已构成之妨碍和请求防止可能出现的妨碍。

3.恢复原状请求权。

当物权的标的物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而损坏时,如果能够修复,物权人可以请求侵权行为人加以修理以恢复物之原状。

恢复原状的请求,可以由物之所有人基于物之所有权提出,也可以由物之合法占有人提出。

4.返还原物请求权。

请求返还原物,是指物之所有权人或他物权人于其物被他人无权占有时,有权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其物,以回复其对物的占有。

无权占有有两种基本类型:

一是占有人从占有之始就没有法律根据。

如占有人占有的物,是他人的遗失物、被盗窃物等。

二是占有之始本来有法律根据,但是后来该根据消失。

如借用、租赁他人的物,已经超过了约定的期限等。

5.损失赔偿请求权。

当他人侵害物权的行为造成物权人的经济损失时,物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侵害人赔偿损失,也可请求法院责令侵害人赔偿损失。

物之损害赔偿请求,既可以由物之所有权人提出,也可以由物之合法占有人提出。

物权人请求赔偿损失的保护方法可以与物上请求权保护方法同时使用。

参考案例6-3:

乔某家的一只母羊领着三只小羊跑进薛某的地里,薛某以乔某的羊损坏了自己的庄稼为由,将该母羊牵回自己家中。

乔某找到薛某要求先还羊,再赔偿损失,而薛某认为必须先赔偿损失,才答应还羊。

双方互不相让进而发生肢体冲突,报案后,派出所民警遂出警处理。

七、占有

占有,是指民事主体对于物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一种状态。

占有的性质是一种事实状态,而不是一种权利,它有三个特点:

(1)占有是一种法律保护的事实状态;

(2)占有的对象仅限于物;

(3)占有是对物具有的事实上的管领力。

占有分为以下类型:

(1)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

具体的规则是:

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占有,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推定为有权占有。

无权占有又可以分为:

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

所谓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误以为自己的占有是合法占有。

如果明知或应当知道其占有无法律根据,则为恶意占有。

(2)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

(3)单独占有和共同占有。

占有人取得占有有两种方式,即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占有的原始取得,是指不基于他人转移占有而直接取得对某物的占有,即占有人基于事实上的管领力而原始取得占有。

主要方式是:

先占、侵占、遗失物拾得、其他原始取得。

占有的继受取得分为两种形式:

占有让与、占有概括承受。

占有的权利是:

(1)使用该物的权利。

(2)就该物取得收益的权利。

因此财产所有人将财产交占有人占有,如果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在占有期内,占有权高于所有权。

除财产所有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都对占有人占有的财产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都必须维护这种占有的状态。

按照《物权法》第245条的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

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

因侵夺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引例评析】

本案中,公安机关对字画实施的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是违法的,而且又将他人享有所有权的字画进行出售,直接侵犯了张某的合法的物权。

公安机关经合法拍卖,也未对该幅字画的价值进行合法评估,即违法出售,且所出售的字画无法追回,造成财产灭失,依法理应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且不能依其违法出售的价款确定赔偿金额。

因为张某是在准备找专家对该字画价值进行鉴定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扣押,造成举证不能,原因是被告公安机关的违法处罚和违法出售。

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应将此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公安机关,被告若也无法举证,则应支持原告要求赔偿10万元的主张。

第二节所有权

1990年6月18日,湖南的黄友元与广州某公司因原煤供应合同发生纠纷,被天津塘沽分局以“涉嫌投机倒把”收容审查。

黄友元的3万多吨煤炭,也被塘沽分局低价出让冲抵了债务。

4年后,塘沽分局因“不构成犯罪”解除了对黄友元长达54个月的人身限制。

这时的黄友元眼睛几乎失明、精神失常、大小便失禁。

之后他便开始了长达14年的漫长的艰难维权征程。

直到2008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为此案专门召开了湘、津两地法院协调会,天津塘沽公安分局与黄友元才达成了赔偿458万元和解协议。

【法律问题】

1.所有权概念与特征

2.所有权的取得与善意取得

3.共有与建筑物区分所有

4.相邻关系

一、所有权的概述

(一)所有权的概念与特征

所有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它宣示的是某项财产归属于某人,由某人行使权利。

所有权除具备物权的共性外,还具有以下特征:

(1)所有权具有完全性。

所有权是所有人对其所有物进行一般、全面支配的最完全、最充分的物权。

它不仅包括了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还包括了对于物的最终处分权。

(2)所有权具有原始物权性,不是从其他财产权派生出来的,而是法律直接确认财产归属关系的结果。

(3)所有权具有弹力性,内容可以自由伸缩,所有权的权能能够与所有人部分分离,而并不消灭。

(4)所有权具有永久存续性,不能预定其存续期间,也不因时效而消灭。

(二)所有权的权能

所有权的权能是所有人为利用所有物以实现对所有物的独占利益,而于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采取的各种措施与手段。

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是所有权的积极权能;

排除他人干涉的权能是其消极权能。

所有权的积极权能有:

(1)占有。

占有是所有权人对于财产实际上的占领、控制。

(2)使用。

使用是依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并不毁损物或者变更其性质而对物加以利用。

(3)收益。

收取所有物带来的孳息、利润等经济利益。

(4)处分。

处分是所有权内容的核心,是所有权必不可缺的一项权能。

它可以分为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

事实上的处分,是在生活或生产中使物的物质形态发生变更或者消灭。

法律上的处分,是指依照所有人的意思,通过某种民事行为对财产进行处理。

所有权的消极权能就是物权保护请求权。

所有人对其所有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时,如遇他人的非法干涉与妨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请求排除妨碍、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但所有人行使此项权能时,必须受法律、习惯及社会公德的限制,对法律、习惯和社会公德认为正当的干涉不得排除。

(三)所有权的取得

所有权的取得有两种方式:

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区分依据在于看所有权的取得是否要基于原权利人的意志和权利。

原始取得的方式有:

(1)劳动生产。

民事主体通过自己的劳动生产活动获得劳动产品。

(2)收益。

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民事利益。

如收取孳息,获得银行存款的利息。

(3)先占。

对无主财产的占有需要注意:

一是并非所有的无主财产均可先占取得。

财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财产归国家所有。

二是在我国先占对象主要是抛弃物。

(4)添附。

包括混合、附合、加工三种情形。

混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掺合在一起,不能识别。

附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结合在一起,如果分离将会毁损其价值或者在经济上不合理。

加工是指在他人的有价值的财产上附加自己的劳动,使之成为新的财产。

加工物的所有权原则上归原所有人,给加工人以补偿;

但如果加工附加的价值大于材料的价值时,加工物可以归加工人所有,但要给原物所有人以补偿。

(5)拾得遗失物、漂流物、失散的饲养动物。

遗失物、漂流物、失散的饲养动物,招领期满无人认领的,所有权收归国家。

(6)发现埋藏物、隐藏物。

在埋藏物和隐藏物被发现之后,如果埋藏或隐藏该物的人或者其继承人能够证明其合法的所有权或者继承权,应当交还给所有人或其继承人。

只有当所有人不明时,埋藏物才归国家所有,形成所有权原始取得方式之一种。

(7)善意取得(将在后文专门讲述)。

继受取得的方式包括买卖、互易、赠与、遗嘱继承、遗赠等。

二、共有

(一)共有的概念与特征

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同一项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共有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共有的主体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多数人。

(2)共有的客体是特定的独立物。

共有物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不能分割为各个部分由各共有人分别享有所有权,而是由各共有人共同享有所有权,各个共有人的权利及于共有物的全部。

(3)各共有人对共有物或按照各自的份额、或者平等地享有权利。

但是各共有人对自己权利的行使,并不是独立的,在许多情况下要体现全体共有人的意志,要受其他共有人利益的制约。

(二)共有的类型

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和准共有。

1.按份共有。

按份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同一项财产按照份额享有所有权。

这里的份额并非对共有财产进行实际分割,而是用来确定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范围。

各共有人行使自己的份额,效力及于共有物的整体。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拥有的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1)共有人将其份额转让给非共有人的,其他共有人可主张优先购买权;

如果是在共有人之间转让,其他共有人不能主张优先购买权。

(2)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共有人提出的购买条件应当与非共有人一样,否则不能主张。

(3)转让自己份额的共有人应当事先就转让行为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应当在法定期间内表明优先购买的意思,否则丧失优先购买权。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外,视为按份共有。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

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参考案例6-4:

原告赵某于1942年在住地北京白石街78号自建草房三间,1949年因故回河南原籍居住,将该房租赁给结拜兄弟庞某夫妇居住,赵某按年收取租金。

1967年庞某经与赵某协商,将该房拆掉重建,修成两层小楼,共6间,口头约定楼下三间仍归赵某所有,由庞某使用,楼上三间归庞某所有,所有房屋由庞某负管理责任。

2006年,庞某未经赵某同意,将该房全部卖给他人,房价80万元。

赵某得知后,要求庞某退回房款,追回房屋,庞某不同意。

赵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解除房屋买卖关系。

2.共同共有。

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基于共同关系对同一项财产享有所有权。

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共同共有的财产没有份额的划分。

只有到共同共有关系消灭、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的时候,才能确定出各个共有人应得的份额。

(2)共同共有的权利的行使同样不分份额,完全平等。

(3)共同共有是在共同关系的基础上产生的。

这种共同关系,可以由法律直接规定,如夫妻关系;

也可以由当事人用过合同的方式约定,如合伙关系。

常见的共同关系有几种:

夫妻关系、家庭关系、继承关系。

3.准共有。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的共有被称为“准共有”。

准共有的权利是所有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以及知识产权,准共有适用共有的基本原理。

(三)共有权的行使

对于共有权的行使,我国物权法确立的基本原则是约定优先,没有约定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行使,这一原则统一适用于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1.共有财产的处分。

除共有人间另有约定外,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

2.有财产的分割。

共有人对财产分割有约定时,如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

共有人对财产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按份共有人可以请求随时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四)共有的内外部关系

对外关系上,无论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共有人都作为一个整体,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但是如果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

在共有人的内部关系上,首先应当尊重共有人的约定,有约定的,从约定;

如果共有人对内部关系没有约定的,则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

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与特征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多个区分所有人共同拥有一栋建筑物时,各区分所有人对建筑物专有部分所享有的专有所有权,与对建筑物共用部分所享有的共有权,以及因区分所有人之间的共同关系所生的成员权的总称。

具有以下特征:

(1)复合性。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为由专有所有权、共用部分持分权及成员权三要素构成的特殊所有权。

(2)专有所有权的主导性。

专有所有权的取得及权限决定共用部分持分权和成员权的有无和权限。

(3)一体处分性。

构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三要素具有整体性,不可分离。

在对建筑物的专有部分进行处分时,如抵押、继承或转让,共有部分甚至成员权也会一并受到处分。

(4)权利主体身份多重性。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不仅是专有部分的权利人,而且也是共有部分的权利人,同时也享有成员权。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与行使

1.专有权。

这是一种完整的单独的所有权,业主对建筑物内属于自己所有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门可以直接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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