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缴纳相关规定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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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性预缴确有困难的,应当向收取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分期预缴,但第一次缴纳不得低于应缴额的30%,其余部分须在五年内缴清。

第八条新设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应当自收到批准登记之日起60日内向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承诺,同时预缴保证金,并凭保证金预缴凭据、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方案及签订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恢复协议输采矿登记手续。

拒不预缴保证金的,不予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的,组织出让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出让公告中注明矿山企业应当预缴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的数额。

同国土资源部发证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件前预缴保证金,凭保证金缴存凭据输报送手续。

第九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建的矿山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核定并缴纳保证金,签订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恢复协议书。

拒绝缴存的,不予输采矿许可证年检,情节严重的,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矿山企业申请转让采矿权的,应当在转让协议书中明确保证金额预存及归属事宜。

已经预存的,转让人可以将保证金及利息一并转让给受让人,由采矿权受让人承担相应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

第十一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矿山企业申请延续登记的,应当重新核算预缴保证金的额度,同时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协议书。

矿山企业按照核算的保证金额度到指定银行进行预存后,凭预存凭据输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

变更登记的矿山企业也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矿山企业应当边开采边治理,有正当理由的可在矿山闭坑后集中治理。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成果应达到以下标准:

(一)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程度满足开发利用方案的要求;

(二)破坏或废弃土地恢复达到可供利用的状态;

(三)对采矿活动中遗留的探槽、钻孔等进行封闭或回填;

(四)地质灾害隐患得到有效治理;

(五)合理处置固体废弃物;

(六)采场和矿山固体废弃物堆放场的植被得到恢复;

(七)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方案的承诺及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协议约定的义务全面履行。

矿山企业在单体或集中治理完成后应及时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矿山企业申请验收的报告后,应当在30日内组织财政、环保等有关方面的专家,或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实地进行检查验收,并形成验收意见书。

第十三条经验收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的,由组织验收的机关签发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合格证。

矿山企业可凭验收合格证、保证金预存凭据和矿山环境保护恢复协议,向收取保证金的财政部门申请返还保证金和利息。

对验收合格的,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保证金及利息返还矿山企业。

对验收不合格或存有潜在隐性环境危害的,可适当延长保证金返还期限。

第十四条矿山企业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未达到验收标准的,由验收机关不达限期恢复治理通知书,按限定期限完成恢复治理并经验收合格的,返还保证金及利息。

采矿权人拒不履行恢复治理义务的,保证金及利息不予返还,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使用保证金统一组织恢复治理,治理费用超过保证金及利息的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收取保证金必须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黑龙江省非生产秩序缴款票据”,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地矿厅《黑龙江省小型矿山闭坑抵押金管理办法》(黑地发[1999]40号)同时废止。

附件:

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缴纳标准及影响系数

矿种

标准(元/平方米)

影响系数

露天开采

地下开采

开采方法

能源矿产

石油

3

-

1

天然气

0.3

煤层气

自上而下水平分层采矿法

1.0

充填法开采

0.5

其它矿种

崩落法开采

1.5

金属矿产

2

空场法开采

不允许地面塌陷和地面沉降

非金属矿产

1.2

允许地面塌陷和地面沉降

其它开采方法

0.2

矿泉水

0.8

地热

广西壮族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预防和治理矿山地质灾害,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缴纳、使用、管理和返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采矿权人向财政部门缴纳并用于其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保证性资金。

采矿权人缴纳保证金,不免除其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义务。

保证金本息属于采矿权人所有,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款专用”的原则管理。

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并经验收合格后,保证金本息返还采矿权人。

第四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采矿权的审批权限负责保证金的缴纳核定工作,并出具《保证金缴纳通知书》,通知采矿权人将保证金直接存入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账户。

对由国家或者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的,保证金缴纳核定工作由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

对由设区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的,保证金核定工作由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

对由县(市)国土资源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的,保证金核定工作由该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保证金的缴纳金额,依据采矿权人的采矿许可证登记面积(含堆渣场等)、采矿权有效期、开采矿种、开采方式等因素确定(保证金缴纳的具体计算方法见附件)。

第六条保证金分一次性缴纳和分期缴纳。

采矿权有效期在3年(含3年)以内,或者保证金总额在5万元以内的(含5万元),采矿权人必须一次性全额缴纳保证金。

采矿权有效期超过3年和保证金总额超过5万元的,经负责缴纳核定工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采矿权人可以分期缴纳保证金。

首次缴纳数额不得低于应缴纳总额的30%,余额可分年度平均缴纳,但在采矿权有效期届满前一年应当全部缴清。

采矿权有效期在3年以上,按照开采设计分期开采的,经负责缴纳核定工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先缴纳首采地段的保证金。

首采地段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验收合格后,已缴纳的保证金可以结转为下一矿段的保证金,各矿段保证金的数额可以分别核定。

经批准分期缴纳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当年的6月30日前缴纳该年度应缴的保证金。

第七条采矿权人应当在领取采矿许可证时,与负责缴纳核定工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并缴纳保证金。

《责任书》样式由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采矿权人变更矿区范围(含破坏地质环境范围)或者主要矿种的,负责缴纳核定工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变更后的矿区面积(含破坏地质环境范围)或者主要矿种重新核定应缴纳的保证金数额,并由采矿权人与负责缴纳核定工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重新签订《责任书》。

第九条采矿权人经批准转让采矿权的,保证金可以一并转让。

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到负责缴纳核定工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办理保证金本息转移手续,变更保证金缴纳人,由受让人与负责缴纳核定工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责任书》,并承担相应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

第十条采矿权期限届满,采矿权人申请延续登记的,应当重新计算应缴纳的保证金数额,重新签订《责任书》,并缴纳保证金。

第十一条采矿权人应当边开采边治理边恢复。

采矿权期限界满停办、关闭或者闭坑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停办、关闭或者闭坑前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作。

第十二条采矿权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作:

(一)整治被破坏的土地、河道、航道,使之能够种植、养殖、行洪、通航或者可供其他利用;

(二)整修露天采矿的边坡、断面并种草植树,使之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消除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隐患;

(四)采取封闭、充填或者人工放顶等措施,使地下井巷采空区及其地面安全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质环境治理责任。

第十三条采矿权人完成矿山地质治理工作后应当及时向负责缴纳核定工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书面提出验收申请。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会同同级财政、环保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完成验收工作。

经验收合格的,负责缴纳核定工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出具《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验收合格通知书》,计算应返还的保证金本息,并通知同级财政部门将保证金本息返还采矿权人;

对按照边开采边治理边恢复原则完成治理的矿段,经验收合格后,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验收合格通知书》,并根据开采年限和治理程度经审核后按照一定比例逐步返还保证金本息,但返还的保证金不得超过已缴纳保证金总额的85%。

验收不合格的,负责缴纳核定工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采矿权人限期治理。

逾期不治理或者限期治理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已缴纳的保证金本息不予返还,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通过向社会公开招标等方式,组织有治理资质的单位进行治理,治理费用超过保证金(含利息)的部分仍由该采矿权人承担。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收缴保证金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一般收款收据。

不予返还的和因故无人申请返还的保证金本息转入财政非税收入专户,专项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禁止将其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保证金收缴、往来台账和保证金管理制度,并按时编制和报送有关会计报表。

设区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的2月底前向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保证金的执行情况。

各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对保证金收缴、返还、使用和管理等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保证金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国土资源管理、财政部门工作人员侵占、挪用保证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与负责缴纳核定工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责任书》,并缴纳保证金。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收缴金额计算方法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收缴金额=收缴标准×

采矿许可证登记面积(含尾矿库、堆渣场等)×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年限×

影响系数。

收缴标准及影响系数见下表。

广西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收缴标准和影响系数表

收缴标准

影响系数

收缴标准(元/平方米·

年)

能源

矿产

0.20

采矿方法

影响系数

影响

系数

石油、天然气、煤成气

0.01

充填采矿法

0.15

空场采矿法

不允许地表塌落

0.8

金属

允许地表

塌落

1.2

0.40

其它采矿法

崩落采矿法

水气矿产

0.02

其它采矿法

说明:

开采地热、矿泉水,暂不收缴保证金。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府函〔2008〕75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

  《四川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第2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四川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采矿权人履行保护和恢复治理矿山地质环境的义务,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收缴、管理和使用,根据《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采矿权人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而缴纳的保证资金。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保证金。

  第三条 保证金的缴纳标准,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采矿许可证批准面积以及矿山开采对地质环境的影响程度确定(具体收取标准见附件),并可视情况每3年调整一次。

  第四条 保证金由矿区所在地县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收取。

矿区范围跨行政区域的,保证金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收取。

  保证金由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管理。

  第五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3年(含3年)以内的,采矿权人应当在2年内缴清保证金。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4至10年(含10年)的,首次缴纳保证金的数额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30%,余额应每1年缴纳1次,每次缴纳数额不得低于余额的25%;

11至20年(含20年)的,首次缴纳保证金的数额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20%,余额应每1年缴纳1次,每次缴纳数额不得低于余额的20%;

20年以上的,首次缴纳保证金的数额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20%,余额应每1年缴纳1次,每次缴纳数额不得低于余额的15%。

剩余保证金必须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1年前全部缴清。

  第六条 采矿权人在收到准予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与负责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在领取采矿许可证时一并缴纳保证金。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年检的同时,与负责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缴纳保证金。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样式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订。

  第七条 采矿权人变更矿区范围或主采矿种、开采方式的,负责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变更后的矿区面积或主采矿种、开采方式重新核定应缴纳的保证金数额。

采矿权人应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并按重新核定的保证金数额缴纳保证金。

  第八条 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保证金一并转让的,由采矿权的受让人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

  保证金不转让的,采矿权转让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规定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

同时采矿权受让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继续缴纳保证金。

  第九条 采矿许可证期满,采矿权人申请延续登记的,应重新计算应缴纳的保证金数额,与负责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

原缴纳的保证金合并计算。

  第十条 矿山停办、关闭或者闭坑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并提交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报告。

  经验收合格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合格通知书,并向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应返还保证金本金的缴款证明及利息计算的相关资料,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办理资金退付。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逾期不恢复治理或者限期治理仍然达不到要求的,保证金暂不予返还,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向社会公开招标等方式,组织有关单位用保证金进行恢复治理。

保证金用于恢复治理后有余额的,应予以返还;

保证金用于恢复治理不足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应当边开采边治理。

采矿权人要求对分期恢复治理工程进行验收的,应书面提出申请。

经验收合格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合格通知书,并按已恢复治理的面积计算应返还保证金本金及利息,相关资料报经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办理资金退付。

  采矿权人边开采边治理的,可以按治理工程进度向收取保证金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保证金,但申请使用的保证金数额应不超过已缴纳保证金总数的50%。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根据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有关技术标准和验收规范,以及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组织验收。

验收结果报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有关技术标准和验收规范,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十三条 保证金收取必须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收据》。

  第十四条 保证金的收缴实行“票款分离”,统一纳入同级财政专户,按代管资金管理。

  对按规定予以返还的保证金,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将应返还的保证金及利息返还给采矿权人,财政专户在做会计处理时冲销保证金收入。

  对按规定不予返还的保证金本金及利息收入,作为同级财政的非税收入,定期清算后缴入同级财政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该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治理工作。

  第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采矿权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用不得从保证金中支付。

  采矿权人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采矿的,不免除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

  第十六条 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对保证金收缴、使用的监管。

政府负责人和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坐支、侵占或挪用保证金,违规收取保证金,或者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行政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被挪用的保证金,本级政府要负责限期补齐并向坐支、侵占或挪用保证金的单位和个人追回。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四川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缴纳标准(略)

贵州省黔西南州煤炭资源量大,含煤总面积4352km^2,煤炭资源总量约为196,52亿吨,预测2000m以浅的资源量为160.37亿吨,其中1000m以浅的资源量为85.09亿吨。

煤质好,全州以无烟煤为主,约占总储量的85%。

且含煤构造单元不复杂,含煤地层单一,如能从地质学的基础上加以认真的分析和研究,较好地开发和利用煤炭资源,将会为黔西南州的经济社会的发展作出巨大的贡献。

笔者通过认真研究和长时间深入矿区调查,对黔西南州煤炭资源的分布、含煤地层、和含煤构造单元以及构造的影响作了粗浅的分析和认识,以期能为黔西南州煤炭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作出自己的一份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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