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及其他要求符合性评审表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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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执

全生产法

第17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

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杳本

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

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

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19条第1款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

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20条第1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

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20条第2款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

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

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

职。

第21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

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22条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

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

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23条第1款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

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24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

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

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28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

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29条第2款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

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

维护、保养、检测

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33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

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

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

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

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34条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

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

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

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

禁止封闭、堵塞生

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36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

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并向从业人员如

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

事故应急措施。

第37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

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

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38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杳;

对检杳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

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检杳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全文

2

共和国矿

山安全法

第1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

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

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2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

3

共和国劳

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动法

第4条、第52条~第56条、第59条〜第61条、第72条

第一条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

4

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

动合同法

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第四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

第10条第1款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

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

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建筑单位的消防设计图纸及

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关审核;

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

5

共和国消

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

防法

得施工。

第10条第3款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

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14条第1款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各所属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盲传教育;

(四)组织防火检杳,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第16条第2款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二)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17条第3款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禁止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

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18条第1款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

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

批手续。

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18条第2款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19条第1款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

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屋法的规定

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第13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

6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

列职业卫生要求: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第14条第2款用人单位设有依法公布的职业病目录所列职

业病的危害项目的,应当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

接受监督。

第19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

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

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二)

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

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

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

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

应急救援预案。

第22条第1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

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

测结果。

第22条第2款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

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警示说明应当

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

等内容。

第23条第1款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

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

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第24条第2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

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

检测、

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

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第32条第1款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

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

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杳,并将检杳结果如实告知劳

动者。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32条第2款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杳

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

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

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

岗位,并妥善安置;

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

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33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

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7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13条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第27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第31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

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

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

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

第31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

8

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

产资源法

第32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

防止污染环境。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

耕地、草原、

林卅•丙采矿寺至II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闵卅•制官地采取毎屋

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

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

施。

第44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

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造成矿产资源严重

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

究刑事责任。

第18条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

原料使用、资源消耗、资源综合利用以及污染物产生与处置

等进行分析论证,优先采用资源利用率高以及污染物产生量

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

Q

共和国清

第20条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应当考虑其在生命周期中对

洁生产促

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影响,优先选择无毒、无害、易于降解或

进法

者便于回收利用的方案。

第25条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应当采用有利于合理利用

资源、保护环境和防止污染的勘查、开采方法和工艺技术,

提高资源利用水平。

第2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

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

10

安全生产

许可证条

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7条第1款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提

供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

第5条第1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

备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11

特种设备

安全监察

条例

第17条第1款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

第17条第2款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

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

位进行。

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质屋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虽

问题负责0

第20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竣工后,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

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26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星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27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杳,并作出记录。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杳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虽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第28条第1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第28条第2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不得继续使用。

第31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特种设备的事故应急措

施和救援预案。

第32条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

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

电梯应当至

少每15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杳。

第39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

型游乐设施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

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妇女职工

第3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12

劳动保护

规定

第31条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爆破作业属于合法的生产活动;

(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

(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和具备国家规定执业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五)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爆破作业专用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33条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爆破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爆破作业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

16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3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四项)

第4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6条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7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

法调查处理。

第9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

责人报告;

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

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12条~第14条、第16条.第33条

第三节使用和管理

质虽监督

17

与安全监

察规定

非煤矿矿

第2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

18

山企业安

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

全生产许

动。

可证实施

办法

第6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十二项)

第8条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

交下列文件、资料:

(十三项)

山建设项

目安全设

19

施设计审

查竣工与

验收办法

第三章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与使用

劳动防护

20

用品监督

第23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依法向本单位提出配

管理规定

备所需劳动防护用品的要求;

有权对本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

理的违法行为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第24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工会的监督。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并对纠正情况进行监督。

金属非金

本规则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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