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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换协商代表,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的代表产生程序。

  第八条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但最长至集体合同期满时为止;

因集体协商达不成一致或者未能签订集体合同的,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的期限为自担任协商代表起六个月。

  第九条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集体协商;

  

(二)搜集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听取本方人员的意见,回答本方人员的询问;

  (四)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其他需要履行的集体协商职责。

  第十条本企业产生的协商代表在工作时间内参加集体协商,以及在履职期限内利用不超过三个工作日的工作时间,从事搜集与集体协商有关资料等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工资及各项福利不受影响。

  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变更其工作岗位。

  第十一条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

  

(二)保守在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企业的商业秘密;

  (三)遵守集体协商双方约定的纪律,不散布协商过程中不宜外传的信息。

  第十二条企业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下列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与本企业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后确定: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卫生;

  (五)保险福利;

  (六)职工培训;

  (七)劳动纪律;

  (八)劳动定额;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企业应当就职工工资水平、工资调整机制与本企业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

  企业职工一方可以就涉及职工利益的事项要求企业与其进行集体协

  商。

  第十三条工资集体协商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工资分配形式和工资支付办法;

  

(二)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的调整幅度;

  (三)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

  (四)加班工资以及试用期、病假、事假等期间的工资待遇;

  (五)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工资事项。

  第十四条工资集体协商可以参考下列因素:

  

(一)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二)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和平均工资水平;

  (三)企业及行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四)全市及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五)企业工资增长指导线和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六)最低工资标准;

  (七)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八)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五条集体协商双方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对方以书面形式提出进行集体协商的建议。

另一方在收到集体协商建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给予书面答复,拒绝集体协商的,应当有正当的理由。

  集体协商的任何一方因下列事项向对方提出集体协商建议的,另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

  

(二)劳动纠纷导致群体性停工、上访的;

  (三)生产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者职业危害的。

  第十六条已经建立工会的企业,由工会代表职工向企业一方提出集体协商;

企业一方建议开展集体协商的,应当向本企业工会提出。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的代表向企业一方提出集体协商;

企业一方建议开展集体协商的,可以向本企业职工直接提出,也可以向上级工会提出。

  第十七条集体协商双方在正式协商前应当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自双方同意集体协商之日起十五日内产生协商代表,并书面告知对方;

  

(二)协商确定集体协商的时间、地点;

  (三)搜集与本次集体协商议题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听取各有关方面对本次集体协商的意见和建议;

  (五)了解与集体协商议题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六)草拟集体协商议题的解决方案;

  (七)其他需要准备的工作。

  第十八条集体协商会议由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共同主持。

提出协商议题的一方应当就议题的具体内容以及解决方案作出说明。

  集体协商会议应当做好会议记录,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协商双方可以就与协商议题相关的事项,要求对方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说明。

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双方可以签订专门的保密协议。

  第十九条上级工会应当指导职工一方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可以派员观察职工一方与企业的集体协商活动,或者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受聘担任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

  第二十条企业合并、分立、重组的,合并、分立、重组后的企业应当就集体合同继续履行事宜,与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

协商一致的,原集体合同可以继续履行;

协商不一致的,企业与职工一方应当就与劳动关系有关的事项重新进行集体协商。

  第二十一条在进行集体协商期间,企业及其职工应当维护本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任何影响生产、工作秩序或者社会稳定的行为。

  企业不得采取下列行为:

  

(一)限制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的人身自由,或者对其进行侮辱、威胁、恐吓、暴力伤害;

  

(二)拒绝或者阻碍职工进入劳动场所、拒绝提供生产工具或者其他劳动条件;

  (三)拒绝提供与集体协商议题相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四)其他干扰、阻碍集体协商的行为。

  职工不得采取下列行为:

  

(一)限制企业一方人员的人身自由,或者对其进行侮辱、威胁、恐吓、暴力伤害;

  

(二)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不完成劳动任务,或者以各种方式迫使企业其他员工离开工作岗位;

  (三)破坏企业设备、工具等扰乱企业正常生产、工作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三章集体合同

  第二十二条以签订集体合同为目的的集体协商,协商一致的,应当形成集体合同草案,经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后,作为草案的正式文本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

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就集体协商的情况和集体合同草案的内容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作出说

  明。

  集体合同草案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方获通过。

  第二十三条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后,由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将讨论通过的情况书面告知企业一方。

企业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十日内,负责将集体合同报送市或者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企业报送集体合同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署的集体合同文本;

  

(二)协商双方及其代表的基本情况;

  (三)集体协商过程的情况说明;

  (四)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草案情况的报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二十四条企业与职工一方经集体协商,可以就工资调整机制、劳动安全或者女职工权益保护等专项内容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第二十五条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一年。

  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或者企业规章制度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四章行业性和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二十六条区、县区域内的建筑、餐饮服务等行业,以及其他有条件开展集体协商的行业的工会,可以选派代表与行业协会或者企业推选的代表进行集体协商,签订行业性集体合同。

  小微企业较为集中的街道(乡镇)、经济开发区、工业(科技)园区、商业区、商务楼宇等区域内的工会,可以选派代表与区域内不具备独立开展集体协商条件的企业推选的代表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二十七条下列涉及本行业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可以进行行业性集体协商:

  

(一)本行业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本行业工资调整的最低幅度;

  (三)本行业同类工种的定额标准;

  (四)本行业各工种、岗位的劳动安全和卫生标准;

  篇二:

上海集体合同备案

原创《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解读:

企业是否再一次沦陷被动?

  原创|《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解读:

  仇少明律师

  自XX年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迄今已经时隔8年。

在市人大财经委、市人保局、市总工会等多部门经过历时2年的调研后,上海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6月18日表决通过了修改后的《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并自10月1日起施行。

  该《条例》的通过为集体协商制度的具体落实提供了法律依据,而其中多项针对企业的义务条款也使得企业略显被动,那么,拒绝协商会对企业造成哪些影响?

哪些是企业必须协商的内容?

集体协商的流程如何启动?

律师在这一协商机制中发挥着怎样的作用?

本文将一一作答,以期为企业提供有益参考。

  一、企业拒绝集体协商将入“黑名单”

  《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

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集体协商的,市和区、县总工会可以作出整改意见书,要求企业予以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或者拖延集体协商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企业拒不改正的,按照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相关规定将该信息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由以上规定可知,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集体协商的,市和区、县总工会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都可以要求其改正。

并且对于拒不改正的企业,将被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也就是说,企业拒绝集体协商,将被纳入诚信“黑名单”,如此将对企业形象、诚信建设以及各个方面都产生不利影响。

  二、企业必须协商的内容

  鉴于企业拒绝集体协商将被纳入黑名单,那么哪些事项是企业必须协商不得拒绝的内容?

《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集体协商的任何一方因下列事项向对方提出集体协商建议的,另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第一项是经济性裁员的民主性要求,第二项基于双方利益考虑,对企业来说也是停工上访解决方案的渠道;

第三项则是人身危害,均为合理性规定。

  除了以上三项规定,还有一些是企业应当协商而非必须协商的内容,即,如果企业有正当理由可以拒绝:

  以上几项概括而言,就是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这对于企业来说是义务性规定,而对于职工来说是权力性规定,但立法的宗旨是希望双方理性沟通,通过谈

  判而非不当手段表达,这既能保障员工的既得利益,同时也能减少纠纷发生、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引起集体协商的除了员工对企业的合法性诉求外,也有利益性诉求,比如薪酬。

而对于薪酬,《条例》第十三条对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也予以了完善和明确,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三、集体协商的启动程序

  一直以来,集体协商的难点主要在于启动难,而不是谈判过程中的刚性不足。

《条例》赋予了企业和职工双方的集体协商启动权,规定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对方以书面形式提出进行集体协商的建议,同时也凸显了工会在集体协商中的重要角色,更赋予了上级工会强制介入的权限。

  1)已经建立工会的企业,由工会代表职工向企业一方提出集体协商;

  2)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的代表向企业一方提出集体协商;

  四、协商代表的产生程序及权利义务

  企业与职工进行集体协商,都需要产生各自的协商代表和首席代表。

  1.代表产生程序

  1)已经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企业工会选派,建立女职工委员会的,应当有女性协商代表。

  2)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荐,并经本企业半数以上职工同意,首席代表由协商代表民主推荐产生。

  3)企业一方的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人担任。

  4)集体协商双方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聘请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担任本方协商代表,但其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一。

  同时《条例》规定协商代表不得少于三人,但并未对人数上限有所规定。

  2.代表权利义务

  1)权利:

  参加集体协商;

  搜集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听取本方人员的意见,回答本方人员的询问;

  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其他需要履行的集体协商职责。

  2)义务:

  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

  保守在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企业的商业秘密;

  遵守集体协商双方约定的纪律,不散布协商过程中不宜外传的信息。

  3.对代表的保护措施

  除了权利义务外,因为代表职务的特殊性,《条例》也对其规定了保护措施,比如:

  1)在三个工作日的时间内从事搜集与集体协商有关资料等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工资及各项福利不受影响。

  2)职工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变更其工作岗位,以保证其权利的行使。

  五、企业集体协商期间的禁止性行为

  在集体协商中,企业不得采取下列行为:

  1)限制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的人身自由,或者对其进行侮辱、威胁、恐吓、暴力伤害;

  2)拒绝或者阻碍职工进入劳动场所、拒绝提供生产工具或者其他劳动条件;

  3)拒绝提供与集体协商议题相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4)其他干扰、阻碍集体协商的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若企业违反上述规定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构成犯罪的,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企业、职工均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这是将维权中存在的不理性行为纳入法治化轨道,使无序的纷争进入到有序的协商平台中,企业应对此项规定加以注意,避免触碰违法界线。

  六、集体协商的保障机制

  此次条例修订的一大亮点就是增加了第三方协调机制,也就是说,如果谈不起来,双方还可以请第三方来协调:

  1)职工一方或者企业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另一方的集体协商要求,或者双方在集体协商过程中不能达成一致或者签订集体合同的,职工一方可以提请上级工会、企业一方可以提请企业方面代表进行指导。

  2)经指导仍未能达成一致的,集体协商的任何一方可以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协调处理。

集体协商双方未提请协调处理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处理。

  这一条规定是针对协商不成后的处理机制,将上级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人力资源保障局三方纳入到后续机制中,不仅为协商机制提供强有力的保障,更体现出立法鼓励协商并力求协商成功的本意。

  七、律师在集体协商中的作用

  作为一个打拼在社会矛盾化解第一线的专业群体,其实律师始终在实践中践行着集体协商的理念和宗旨,同时律师本身专业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执业经验,在集体协商过程中是尤为必要的。

  作为企业或者职工一方聘请的法律顾问,律师可以在集体协商中运用专业的法律知识和业务技能,为当事人提供正确的咨询意见,帮助当事人界定法律关系、明确合理主张,让纠纷回归理性,让矛盾成为共识。

  并且根据《条例》规定,集体协商双方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聘请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担任本方协商代表,也就是说律师也可以作为企业或者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

  同时,律师还可以居中斡旋,调解双方的矛盾。

作为专业人士,律师在不接受任何当事一方委托的情况下,在第三方调解平台上,也可以发挥其专业和公信的职业特征,对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和冲突进行调停,在双方的利益冲突中寻找到平衡和妥协。

  总之,律师有责任亦有能力在集体协商中发挥积极作用,与相关部门、机构一起共同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集体协商之路,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充分发挥法律本身“定纷止争”的核心价值。

  综上所言,虽然《条例》的修订赋予用人单位很多协商的责任,但从另一个角度看,在纠纷发生时提供一种坐下来商量式的解决办法,也降低了纠纷扩大化的概率,使企业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规避法律风险。

当然,在集体协商中,企篇二:

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与职工一方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集体协商,是指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的活动。

  第四条企业与职工一方应当建立集体协商机制,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

  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平等、相互尊重、诚实守信、兼顾双方合法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进行监督。

  第二章集体协商

  第六条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产生各自的协商代表和首席代表。

  第七条已经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企业工会选派,

  建立女职工委员会的,应当有女性协商代表。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荐,并经本企业半数以上职工同意,首席代表由协商代表民主推荐产生。

  企业一方的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人担任。

  第八条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但最长至集体合同期满时为止;

  第九条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集体协商;

(二)搜集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material);

(五)其他需要履行的集体协商职责。

  第十条本企业产生的协商代表在工作时间内参加集体协商,以及在履职期限内利用不超过三个工作日的工作时间,从事搜集与集体协商有关资料(material)等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工资及各项福利不受影响。

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变更其工作岗位。

  第十一条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第十二条企业在

  制定、修改或者决定下列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与本企业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后确定:

(四)劳动安全卫生;

  企业职工一方可以就涉及职工利益的事项要求企业与其进行集体协商。

第十三条集体协商双方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对方以书面形式提出进行集体协商的建议。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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