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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

论我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概述····································1-4页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1页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2-4页

二、罪刑法定原则渊源······································6页

三、罪刑法定原则刑法机能··································7页

四、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现状································8页

(一)我国罪刑法定原则在立法中的体现······················8页

(二)我国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中的体现······················8页

五、我国司法实践中落实罪刑法定原则的缺陷和完善措施········9-10页

(一)我国司法实践中落实罪刑法定原则的缺陷················9页

(二)我国司法实践中落实罪刑法定原则的完善措施············10页

 

论我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

【内容摘要】罪刑法定是刑法中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并且我国刑法学界曾对此有过激烈的争论。

本文集各家之长,作以下总结性的论述。

本文共分七个部分,对罪刑法定的方方面面都作了一些肤浅的分析:

从它的含义、历史沿革,到它的价值内涵和思想理论基础,再到它在我国刑法中的确定,以及它存在的缺陷与不足,最后作了一下小结。

罪刑法定原则目前在我国刑法典中已经确立,以往学者都是针对某个问题进行深刻的分析,希望通过本文能将它的基本理论系统化。

【关键词】:

罪刑法定、渊源、机能、现状

自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改颁布到现在,整整走过了十余年的历程。

罪刑法定原则被正式明文确定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并应用于实践也有十余年。

罪刑法定原则正在逐渐改变着人们的犯罪与刑罚的观念,罪刑擅断、类推适用等司法官自由裁量权受到有效控制,犯罪追究行政化现象也有所遏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观念在司法实践阶层开始萌芽与发展。

随着依法治国的推进,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适用有成就也有流弊,本文将阐述如何认清罪刑法定的应有之意,以及如何推进罪刑法定在我国的深入发展。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概述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这句法律格言,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的概括。

学者们也各自给出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

日本著名刑法学教授中山研一先生认为“所谓罪刑法定原则是为了处罚某种行为,在该行为实行之前。

用法律将它规定为犯罪并且应当科处的刑法的种类与程度也必须用法律加以规定的原则。

”此外,张明楷教授也认为:

根据保障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与国民主权的原理要求机构成犯罪以及受到刑法处罚必须以法律的存在为前提,这便是罪刑法定原则或罪刑法定的含义。

我国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

从而确定了不同于与97年刑法的类推制度,从而改变了我国以往以党的政策代替法律,以行政决定是司法的现象。

这一改变,使人们看到了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又向民主法治迈出了具有重大实质意义的一大步。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

为了实现法治理想,根据我国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我国对刑法进行了全面、系统的修订。

修订后的刑法有一个非常引人瞩目的方面,那就是在刑法的显著位置上规定了罪刑法定、适用刑法平等和罪刑相适应三项基本原则。

而在这三项原则中,罪刑法定原则与我国以往刑法所设立的某些制度和条款具有重大差别,体现了民主和法治的精神,因而格外引起世人的关注。

现行刑法第三条规定: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这就是我国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的完整涵义。

所以,在刑事立法中确立罪刑法定原则,在刑事司法中全面贯彻罪刑法定思想,无疑是至关重要的,因此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法定化,即犯罪和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不允许法官随意擅断。

(2)实定化,即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和犯罪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都必须作出实体性的规定。

(3)明确化,即刑法文字清晰,意思确切,不得含糊其词或模棱两可。

罪刑法定原则从产生之日起发展演变到今天,已经历了数百年的历史。

这一立法思想反映在刑法立法上就形成了绝对的罪刑法定原则,其基本内容是:

(1)绝对禁止适用类推,但是不禁止扩大解释,把刑法的明文规定作为定罪的唯一根据。

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能通过类推或者类推解释以犯罪论处。

(2)绝对禁止适用习惯法,把成文法作为刑法的唯一渊源。

对于刑法上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允许通过适用习惯法定罪。

(3)绝对禁止刑法溯及既往,把从旧原则作为解决刑法溯及力问题的唯一原则。

对于行为的定罪量刑,只能以行为当时有效的法律为依据,行为后颁行的新法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4)绝对禁止法外刑和不定期刑,刑罚的名称、种类和幅度,都必须由法律加以确定,并且刑期必须是绝对确定的,既不允许存在绝对的不定期刑,也不允许规定相对的不定期刑。

相对的罪刑法定原则是对传统的绝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修正,其基本内容是:

(1)在定罪的根据上,允许有条件地适用类推和严格限制的扩大解释,即适用类推必须以法律明确规定类推制度为前提,以有利于被告人为原则,不允许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进行扩大解释必须以不超越解释权限为前提,以符合立法精神为原则,不允许越权解释或违背立法本意作任意解释。

(2)在刑法的渊源上,允许习惯法成为刑法的间接渊源,但必须以确有必要或不得已而用之为前提。

只有当构成犯罪的要件确定后,必须借助习惯法加以说明时,习惯法才能成为对个案定性处理的依据。

(3)在刑法的溯及力上,允许采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作为禁止刑法溯及既往的例外。

新法对其颁布施行前的行为,原则上没有追溯的效力。

但是,当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处罚较轻时,则可以适用新法。

(4)在刑罚的种类上,允许采用相对的不定期刑,即刑法在对刑罚种类作出明文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规定出具有最高刑和最低刑的量刑幅度,法官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选择确定适当的刑种和刑度。

从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由过去的绝对罪刑法定原则发展到今天的相对的罪刑法定原则。

可以看出罪行法定主义并不是一成不变的,由此表明它具有内部完善机制,能够跟上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变迁。

案例一:

河南省禹州市农民时某购买两辆大货车后,为了逃掉高速通行费、多挣钱,拿到两套假军车车牌照疯狂营运,8个月时间里,免费通行高速公路2361此,偷逃过路费368万元。

河南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目前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时某应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

平顶山中级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农民时锋无期徒刑是合乎法律规定。

这个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4月1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该解释第一条第2条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定罪处罚。

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徒刑,也就是说,我国刑法规定的诈骗罪对象只能是财物,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第264条规定盗窃罪、第267条规定抢夺罪以及其他侵犯财产的犯罪,犯罪对象是财物。

财物根据字典的解释及时资产和物品。

显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财物扩大到财产性利益。

将刑法规定的财物扩到产性利益是允许的扩大解释还是禁止的类推解释。

该解释属于类推解释,严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案例二:

某木材采购站(以下称甲方)与黎某(以下称乙方)签订了一份木材生产承包合同。

合同约定甲方将某山场的一片林木承包给乙方生产砍伐,甲方根据木材销售情况,已销售定产,付给乙方生产工资、装车工资、燃材料费、安全设施费及劳保用品费等一切费用。

而后黎某将该山场承包给吴某砍伐,自己从中赚取甲支付工资等费用的差价。

黎某觉得这样赚的太少,某日凌晨在亲自安排下,由吴某叫工人装车,私自将木材运出销售牟利。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黎某和吴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理由如下:

首先,盗窃罪侵犯的客体虽然是公私财物所有权,但是盗窃行为仅剥夺他人事实上的“所有权”,并未剥夺法律上的所有权。

所有权作为一种法律关系而为国家确认并受到国家强制力保障得以实施,这一属性导致所有人有一种对财物的法律资格,由于这种资格而对财物能够行使事实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行为。

我国刑法理论界将盗窃罪的行为人通过排除他人的占有,体现为排除他人某一特定财物的控制权。

如前所述,刑法第264条所列的“公私财物”不能仅仅单纯的理解成为他人拥有的的所有的财物,而是他人实际合法占有的财物,无论该财物的所有权是否属于此种“他人”所有。

那么,黎某和吴某对自己承包砍伐袭来的木材是否有控制占有权,即事实的“所有权”呢?

应当根据主客相统一的原则进行分析:

一是主观方面黎某和吴某对自己承包砍伐的木材存在控制管理的职责意识,按照社会实践和生活现实,黎某和吴某承包砍伐这批木材后,为了拿到生产工资,必然会主动行使管理职责,不让他人侵犯。

知,如果明知他人对这批木材所有权的侵犯,而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国家损失的,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的某木材采购站同样对这批木材具有合法的控制占有权。

其次,案中黎某和吴某这种“变合法控制占有为非法所有”的行为,在我国现行刑法颁布之前,按照类推制度,曾比照盗窃罪处罚。

现行刑法废除了类推制度,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

任何解释方法所得出的结论,都不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在方法上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抵触,故属禁止之列,故法院判决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渊源

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确立有一个漫长而有曲折的过程,兴例说早在春秋战国之交的宋国,政治家、思想家墨耀就明确在其《墨子经上》一书中指出:

“赏罪不清楚,为害无罪。

”这句话的意思是说,倘若罪刑不在刑法禁止之列,虽然对社会有危害性,也不构成犯罪。

这与当代刑法中关于罪刑法定的表达,几乎是一致的。

之后集我国封建法律之大成《唐律》第48条更明确的规定:

“诸断罪须具引律、令、格和正文、违者三十。

1979年《刑法》是新中国成立的第一部刑法典,由于遵守“宜粗不宜细”原则,刑法分则条文只有103条,有可能有些必要追究的严重危害的行为而法律有没有明文规定,不得不规定了有条件的类推制度。

随着改革开放日趋稳定发展,我国刑事立法进一步科学化、民主化、司法实践积累了宝贵的经验,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大量出台一部充实了刑法的内容,人民追求自由的呼声越来越高,1997年《刑法》取消了类推制度,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其第3条规定了“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

”这是共和国刑法立法史上第一次一条文的形式,将罪刑法定原则规定下来的,其意义自是极其深远。

三、罪刑法定原则的刑法机能

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刑法机能主要表现在一下这个方面:

1.限制国家立法权。

首先罪刑法定主义首要功能是对立法权的限制。

在罪刑法定原则构造中,刑事立法者绝不是一个任意姿行的人,而是出于限制与被限制的复杂关系中,立法者规定对某一行为以犯罪论处,这当然是对个人自由的一种限制,但是并不能无限制的扩张这种权利。

2.限制国家司法权。

罪刑法定原则的另一个功能就是以立法限制司法权。

司法权如果没有立法限制,擅断就不可能避免,专横也在情理之中,对司法权的限制,始终是形式古典学派考虑的一个根本问题,其目的就是保障公民的个人自由不受司法侵犯。

因此,只有确定性的刑事规范,才能为公民提供安全保障,在法律已经各种观念很明确地加以规范之后,而偶们就不应再回头使用含笼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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