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气污染防制费收费办法修正草案总说明.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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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气污染防制费收费办法修正草案总说明

 

檔號:

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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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有鑑於九十六年度開徵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防制費與九十八年度加徵十三項個別物種空氣污染防制費,故研修本辦法增加揮發性有機物及個別物種相關計量規定與明確定義各項申報、審查作業方式,以提升本辦法相關規定之完備性。

爰此,本署同步檢討本辦法之適切性,強化本辦法各條文明確之規範,以完備落實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制度之推動。

本辦法修正草案內容計刪除一條、修正十四條,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規定應於99年10月1日起全面採用網路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針對無法採用網路申報者,可另行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作業;且考量揮發性有機物季排放量小於一公噸之對象家數占總家數約3/4,但總排放量僅占4.64%,為節省公私場所申報之作業時間與主管機關審查之行政作業時間,故調整申報頻率為一年;另因應八八水災,公私場所因天災導致執行重建工作,導致發生無法如期繳費,為解決此類問題,新增授權主管機關可調整申報期程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因應主管機關得委託專責機構辦理之範圍,含括第三條之全部內容,故本條文內容配合酌作修正。

(修正條文第八條)

三、為確認空污費申報內容之正確性,掌握公私場所之活動強度、控制設備操作情形等,要求公私場所針對污染源、防制設備操作、相關監檢測資料進行記錄作業;因應質量平衡計量需求,增列要求公私場所應記錄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廢溶劑、廢棄物、廢水或其他物料之成分、排放量、回收量或削減量等資訊;另鑒於原法規未規範最低記錄頻率,故於本修正條文第二項增列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資料之記錄頻率,每日至少一次,倘無法每日計量者應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始可改變其記錄頻率。

(修正條文第九條)

四、原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公私場所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檢測方法之檢測結果計算排放量,主要乃優先將檢測結果換算成排放係數後再配合各季活動強度據以計算出各季排放量,故修正本款之條文內容;且因應公告係數內容主要含括排放係數、收集效率與處理效率,為求法規內容用詞之ㄧ致性,故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之排放係數與控制效率等字眼,且配合公告係數中針對部分對象要求採用質量平衡計量規定計算排放量,故於本款增加指定之排放量計算公式之規定;另考量揮發性有機物之排放特性較為多元,有可能不適用均化公告係數之情形,故配合自廠係數申請之項目,增加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係數、收集效率、處理效率或替代計算方式等字眼;此外,配合各空氣污染物排放特性,於第三項中增列計量規定,要求管道排放量部分,排放量推估順序與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一致,但其他流布之逸散排放量則須另行計算。

(修正條文第十條)

五、修正採用連續自動監測資料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標檢測方法之檢測結果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規定,統一回歸主管機關指定之方法進行,並配合公告「採用連續自動監測資料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計量方式規定」與「採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檢測方法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計量方式規定」。

(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六、明確定義控制效率等於收集效率乘上處理效率。

(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七、刪除現行條文第十四條,將相關規定統一回歸主管機關指定之方法進行。

八、修正主管機關抽測結果與公私場所申報內容不符之排放量重新計算規定,包含採用管道檢測、物料中空氣污染物含量及設備元件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濃度之元件個數之抽測比例及抽測判定規定。

(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九、依據本法第五十五條,於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中強調滯納金與利息之計算期程起算點為通知限期截止點,並據以建立主管機關執行追補繳作業之依據。

(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十、鑒於屬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對象,因不可抗力之因素,其補繳費用未定,因此增列本條文第三項第四款內容,屬前述對象者,其補繳費額之分期由主管機關核定。

(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十一、針對未按時申報者,於本條文增加第一項第一款,據以授權主管機關可逕依相關資訊,重新核算其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一款「控制或處理設備」修正為「收集設施或防制設施」;且為避免因為認定不同導致排放量重新核定之爭議,於修正條文第四款及第五款增列主管機關應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並於本條文第二項增訂總補正日數,提供作業一致性之認定原則。

(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十二、依據母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於修正條文中一併納入應繳納費用及滯納金之規定,並明定追溯應繳納金額之利息起算日。

(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十三、配合第九條規定之相關紀錄調整本條文之保存項目規定。

(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十四、配合「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數(含控制效率)建置作業要點」第六點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自廠係數申請作業,故增列中央主管機關可將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認可排放係數、收集效率、處理效率或其他替代計算方式之工作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十五、配合本次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排放量計量方式計算者,其提出建置方法之規範。

(附錄)

十六、考量業者對第二期程揮發性有機物網路申報操作系統之熟悉度,故提供兩季之緩衝時間,訂於九十九年十月一日開始全面採用網路申報作業。

(附表)

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依物質之銷售數量徵收之指定公告物質空氣污染防制費及第二款所定依油燃料之種類成分與數量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應依油燃料種類、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各銷售批次數量,按收費費率核算應徵收之費額。

其銷售者或進口者應於每月十五日前,自行向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前月份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並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填具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書及檢具繳款收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第二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依物質之銷售數量徵收之指定公告物質空氣污染防制費及第二款所定依油燃料之種類成分與數量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應依油燃料種類、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各銷售批次數量,按收費費率核算應徵收之費額。

其銷售者或進口者應於每月十五日前,自行向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前月份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並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填具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書及檢具繳款收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應依其每季排放空氣污染物種類、排放量及操作紀錄,按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公告之收費費率自行計算申報應繳納之費額。

固定污染源之所有人、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每年四月、七月、十月及次年一月底前,自行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並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格式與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但因特殊原因無法採用網路申報者,經報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得採用書面方式進行申報作業。

公私場所各季硫氧化物、氮氧化物及揮發性有機物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排放量皆於一公噸以下者,得於次年一月底前,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調整為每年一月底前,將前一年各季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與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一次申報及繳納。

第一項規定之申報繳納期限,公私場所經主管機關查證因颱風、地震、水災、土石流或其他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公私場所之事由,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之情形,得由主管機關調整該公私場所之申報及繳納時間,前述調整時間範圍自事實發生日起,以一年為限。

前項主管機關得自行調整之申報及繳納時間點,以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為限。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因操作內容改變,致其硫氧化物、氮氧化物與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未符合第二項規定者,應依第一項規定申報、繳費。

第三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應依其每季排放空氣污染物種類、排放量及操作紀錄,按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公告之收費費率自行計算申報應繳納之費額。

固定污染源之所有人、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每年四月、七月、十月及次年一月底前,自行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並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填具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書及檢具繳款收據,以書面或網路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公私場所各季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排放量皆於一公噸以下者,得於次年一月底前,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調整為每年一月底前,將前一年各季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一次申報及繳納。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因操作內容改變,致其硫氧化物或氮氧化物排放量未符合前項規定者,應依第一項規定申報、繳費。

一、為便利公私場所申報各物種空氣污染防制費及繳費方式,減少書面申報使用之紙張,建立網路申報系統,於第一項明定要求公私場所之申報作業方式,於附表中規定至99年10月起全面採行網路申報。

二、考量揮發性有機物季排放量小於一公噸之對象家數占總VOCs空污費申報家數約3/4,但總排放量僅占4.64%,為節省公私場所申報之作業時間與主管機關審查之行政作業時間,故調整申報頻率為一年。

三、因應八八水災,公私場所因天災導致執行重建工作,導致發生無法如期繳費之情形,為解決此類問題,新增第三項之規劃,授權主管機關可調整申報之期限,但為利主管機關掌握申報及繳費對象,因此仍要求調整申報之時間點仍以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為限。

第四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二種以上應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空氣污染物者,應按其個別排放量徵收費額。

個別污染物徵收費額計算公式如下:

前項收費費率,指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公告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

第四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二種以上應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空氣污染物者,應按其個別排放量徵收費額。

個別污染物徵收費額計算公式如下:

前項收費費率,指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公告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

本條未修正。

第五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對營建工程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營建業主應於開工前檢具登載工程類別、面積、工期、經費、涉及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之相關工程資料及自行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經核定費額後,依第六條規定期限至指定金融機構繳納。

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辦理之營建工程,營建業主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於指定期限內完成申報繳費作業。

營建業主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經查獲已施工者,應依下列規定之一計算並認定其工期起算日:

一、屬依法須取得建造執照、雜項執照、開發(挖)許可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執照者,以其執照核發日期、領照日期或向該管主管建築機關申請開工備查日期為起算日。

二、屬依法不須取得前款執照或許可者,依下列原則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獲之日起往前計算工期之起算日:

(一)屬地上層之工程,每層最多以九十日計算。

(二)屬地下層之工程,每層最多以一百二十日計算。

(三)屬建築法規規定之開挖整地、倉庫、煙囪或圍牆等其他雜項工程最多以一百八十日計算。

(四)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計算方式。

三、屬前款之營建工程,且為政府機關興辦者,以契約書登載開始執行日期為工期起算日。

四、屬第一款已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執照或許可之日期,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獲時之施工進度顯不同者,其工期起算日依第二款規定推算之。

第五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對營建工程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營建業主應於開工前檢具登載工程類別、面積、工期、經費、涉及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之相關工程資料及自行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向直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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