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doc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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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基层组织职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组织、动员、宣传、指导工作。
倡导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居民公约和村规民约。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住宅小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和指导,组织小区居民开展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督促小区保洁员协助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社会知名人士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第九条【单位个人职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
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第十条【收费制度】
市、县(市、区)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完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逐步建立价格激励机制,引导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投放。
第十一条【鼓励科技创新和资源化利用】
鼓励、支持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科技创新,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先进技术、工艺流程的研究开发与转化应用,提高生活垃圾再利用和资源化的科技水平。
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再生产品和其他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的产品。
第十二条【异地处理补偿制度】
实行生活垃圾异地处理补偿制度,生活垃圾处理输出的县(市、区)应当向生活垃圾处理输入的县(市、区)支付补偿。
具体补偿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宣传教育】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和动员工作,提高公众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意识,倡导环保健康的生活方式。
教育部门和各类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知识纳入教育内容。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和户外广告等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知识的公益性宣传。
鼓励环保组织、志愿者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投放宣传动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纳入文明和卫生创建评选标准】
文明城区、文明社区、文明小区、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单位、卫生社区(村)等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相关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十五条【举报和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举报和投诉。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处理流程和时限,并限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十六条【分类设施规划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住房保障、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生活垃圾分类和系统治理的专项规划,科学预测生活垃圾产生量和成分特点,明确分类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的布局、用地需求等内容,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和系统治理的专项规划,组织制定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计划,做好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相匹配的分拣中心、大件垃圾处理厂等设施的建设工作。
第十七条【分类设施建设规范】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房保障、建设、供销等部门,统筹制定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转运设施规划建设规范,明确具体量化配建标准。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转运设施纳入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理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确需拆除、迁移、改建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供临时替代设施。
纳入规划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用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十八条【收集设施配套责任主体】
下列单位应当按照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和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规范,设置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一)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居住区开发建设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设置。
(二)宾馆、饭店、购物中心、超市、专业市场、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铺、商用写字楼等相关企业,由经营管理单位设置。
(三)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等公共机构,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管理单位设置。
(四)已建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物业服务企业设置。
(五)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由商务部门会同供销企业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站布局规划设置。
第十九条【分类设施设置和使用规范】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的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设施的设置和使用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要求,容器表面应当具有符合国家《生活垃圾分类标志》规定的标识,以及类别、规格、颜色、使用要求等内容。
第二十条【分类处理设施建设】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按照循环经济的发展要求,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建设,不断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能力。
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标准、技术规范。
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3章源头减量与分类投放
第二十一条【倡导绿色办公】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等公共机构应当节约利用资源,推行绿色办公,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减少一次性办公用品消耗。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减量措施】
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规定,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按照规定予以标注并明确回收方式。
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采取押金返还、以旧换新等措施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餐饮、娱乐、宾馆等经营服务单位应该采取环保提示、价格优惠等措施,引导消费者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用品。
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销售者不得向消费者提供不符合环保要求的塑料购物袋。
鼓励商品销售者提供符合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的塑料购物袋替代品。
第二十三条【农贸市场减量措施】
在全市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新建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三年内实现废物就地就近处理。
第二十四条【行业协会减量要求】
再生资源、物业管理、快递物流、餐饮服务等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
第二十五条【分类模式】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有害垃圾、湿垃圾、可回收物和干垃圾,具体按照以下标准分类:
(一)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
废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废相纸以及农药包装废物等。
(二)湿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和食品加工、餐饮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有机易腐性垃圾,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腐烂蔬菜瓜果、腐肉、碎骨、蛋壳、畜禽内脏等。
(三)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
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玻璃,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四)干垃圾,是指除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可回收物以外的的生活垃圾,包括:
不可降解一次性用品、废弃卫生巾、餐巾纸、烟蒂、清扫渣土等。
各县(市、区)政府及其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的区域实时对外公布,根据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制定相配套的生活垃圾分类方法和分类指导手册,并向社会发布。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和本市的专业要求和技术规范,制定本市有害垃圾独立贮存、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分类投放责任人】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宾馆、饭店、购物中心、超市、专业市场、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铺、商用写字楼等相关企业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等公共机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建筑工地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公路、城市道路及其人行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清扫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管理责任交叉或者不明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确定。
第二十七条【责任人职责】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建立日常管理制度。
(二)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督导员制度,县(市、区)政府应当按每300户设1名督导员的比例,配备生活垃圾分类督导员,负责宣传、指导、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保障人员经费。
(三)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指导、监督责任区域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四)按照本条例规定原则和相关标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保洁、维修和更换。
(五)在责任区域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知识宣传,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准确率。
(六)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台账,真实完整记录责任区内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定期向辖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报送数据,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于每季度结束后十日内将上季度生活垃圾管理台账报送辖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生活垃圾产量或者成分发生较大变化时,属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应当及时向辖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七)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第二十八条【分类投放规范】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公示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和要求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丢弃、堆放或者混投生活垃圾。
第二十九条【分类投放方法】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分类收集容器上注明的标识进行分类投放,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
(二)湿垃圾应当沥干水分后投放至湿垃圾收集容器中。
(三)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指定的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到有害垃圾独立贮存点。
(四)干垃圾应当投放至干垃圾收集容器。
第三十条【禁止混合投放】
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医疗垃圾、非家庭源产生的危险废物以及园林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绿化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三十一条【投放管理】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要求及标准;
实行清扫保洁卫生外包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纳入清扫保洁服务合同,并监督实施。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对不按照规定投放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要求其整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对其进行劝导,经劝导无效的,责任人可以拒绝该投放人投放生活垃圾,并报告所在辖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章分类收集与分类运输
第三十二条【收集要求】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湿垃圾和干垃圾应当在分类投放后二十四小时内收集转运至处理场所,并保持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可回收物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实行定期或者预约收集。
有害垃圾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的相关要求实行定点定期收集。
第三十三条【分类收集设施配置要求】
各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置和使用规范,负责在本辖区组织实施分类收集设施配置工作。
居住小区、公共机构、相关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分类收集和存储容器。
分类收集容器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居住小区:
根据居住小区实际,科学合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收集容器设置应当符合“四类”垃圾投放需要。
多层、高层住宅小区可根据小区实际,合理设置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按照“便利、可控”的原则,相应设置有害垃圾、可回收物的分类收集容器。
(二)党政机关、公共机构、相关企业单位:
办公和经营场所应当设置有害垃圾、干垃圾收集容器及可回收物收集容器。
集中供餐的单位,应当在食品加工及就餐区域设置湿垃圾收集容器。
(三)公共场所:
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机场、客运站、公交站点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及干垃圾“三桶式”收集容器。
临时大型活动场所,应当根据活动安排及服务内容,在活动期间设置相应的分类收集容器。
第三十四条【收集规范】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根据生活垃圾的类别、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收集、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
第三十五条【二次分拣】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交给分类收集单位的生活垃圾,应当符合生活垃圾的分类标准和投放要求。
不符合分类标准、要求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自行分拣,或者委托分类收集单位进行专业分拣。
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拒不分拣或者分拣后仍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分类收集单位应当报告所在辖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运输管理】
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将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有害垃圾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运输至生态环境部门确认的暂存点,集中转移至有资质的危险废物处理单位。
可回收物运输至供销部门确认的回收处理服务单位。
湿垃圾和干垃圾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运输至符合规定的处理场所。
第三十七条【收运单位资格】
从事有害垃圾、湿垃圾、干垃圾等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或者相关危险废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许可证或相关资质的,不得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活动。
第三十八条【收运单位规范】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协商集中收集点、收集时间、收集频率及相关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二)配备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要求和标准的分类运输车辆,并设置分类运输标志。
(三)运输装载量不得超过额定核载或者有效容积,做到生活垃圾分类装载、运输。
(四)采用密闭方式运输,运输途中不得泄露、洒落,不得污染路面、水面,生活垃圾装车后,应当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整洁。
(五)将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设施或者处理场所,禁止在收集、运输过程中对生活垃圾进行分拣。
(六)使用的作业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清洁与消毒,保持外观整洁。
(七)建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台帐,真实、完整记录所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时间、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于每月十日前将上月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台账报送辖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转运单位规范】
生活垃圾转运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活垃圾转运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和转运设施设置技术规范。
(二)生活垃圾在转运设施内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十六小时。
(三)生活垃圾转运设施内产生的渗滤液,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分类处理
第四十条【分类处理方式】
分类收集和运输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处理,提高生活垃圾的再利用率和资源化水平,促进循环利用。
(一)可回收物应当由可回收物回收处理服务单位进行利用处理,促进再生产品直接进入商品流通领域。
(二)湿垃圾等可降解有机物应当通过生物处理技术处理,开发工业油脂、生物柴油、肥料、沼气或生物质燃料等资源化利用产品。
(三)有害垃圾实行强制性回收,应当交由有资质的有害垃圾处理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干垃圾应当分拣、拆卸,并进行综合利用;
不能综合利用的,进行焚烧或卫生填埋。
第四十一条【处理单位资格】
从事湿垃圾、干垃圾经营性处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
从事有害垃圾处理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关危险废物处理资质。
未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或者相关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不得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活动。
第四十二条【处理单位管理】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接收已分类的生活垃圾。
(二)处理设施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运行和管理,年度检修计划应当按照监管机构的要求报送监管部门。
(三)处理过程中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等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防止次生污染。
(四)设置化验室或者委托专业化验机构,对生活垃圾、渗滤液等处理情况进行检测,并建立检测档案。
(五)按照要求建设生活垃圾处理在线监测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生活垃圾处理相关数据和监测结果。
(六)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台帐,真实、完整记录所处理生活垃圾的时间、来源、数量及加工产品的种类、数量、流向等情况,并于每月十日前将上月的生活垃圾处理台账报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七)湿垃圾资源化利用形成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产品应当有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出厂销售流向记录并纳入管理台账。
(八)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开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监测等信息。
(九)制定应急方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第四十三条【停业歇业管理】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第6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综合考核制度】
市、县(市、区)政府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考核制度,并将相关部门、下级政府的考核结果按照规定程序纳入政府目标管理绩效考核体系。
第四十五条【联动监管制度】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住房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教育、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全程监管和执法联动机制,并按照属地负责的原则纳入网格化管理。
第四十六条【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制度】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立生活垃圾管理信用记录制度,依法将违反规定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的行为纳入诚信体系,按照规定予以惩戒。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财政等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奖励办法,对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四十七条【社会监督】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行业协会等对生活垃圾处理数量、服务质量以及生活垃圾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开选聘生活垃圾处理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生活垃圾处理社会监督员中应当有周边居民代表。
第四十八条【信息公开制度】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处理信息公开制度,通过门户网站、微信平台等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理情况和生活垃圾处理费收支等信息。
第四十九条【应急管理制度】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理机制,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正常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应当根据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相应的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并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智慧平台建设】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全过程信息管理系统,对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情况实施监控,并与生态环境、供销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十一条【舆论监督制度】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违法行为曝光制度。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定期通过报刊、电视等新闻媒体,对生活垃圾分类违法行为予以曝光。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义务的处罚】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没有建立日常管理制度,或者未按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投放地点和投放方式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在责任区内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未保持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完好和正常使用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将生活垃圾交由不符合规定的单位收集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于不符合分类标准、要求的生活垃圾拒不分拣或者分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对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的处罚】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对个人处警告或三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不按要求投放相应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对个人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对未取得资质的单位从事收运、处理活动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依法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或者相关危险废物道路运输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