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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且,婚姻法还特别规定,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本案中钱辉以脱离父子关系而拒绝赡养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2)钱光只有在其父亲钱辉死亡或无抚养能力的情况下,才对其祖父有赡养义务。

婚姻法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本案中,尽管钱光是由其祖父母抚养长大的,但因其父亲仍有赡养能力,因此,钱光对其祖父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

离婚纠纷处理案例1

付月(女)与万宝结婚10年,婚后夫妻二人一直居住在万宝婚前购买的一居室内。

由于身体的原因,付月一直不能工作,全家仅靠万宝一人收入维持生活,日子过得十分拮据。

2001年10月,由于各种原因,双方协商同意离婚,但付月提出万宝对其给予经济帮助,特别是要继续居住在万宝的房子内,万宝不同意。

于是,付月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并提出要万宝对其进行经济帮助。

(1)付月能否对万宝提出经济帮助的请求?

(2)付月能否继续在万宝的房子内居住?

(1)付月可以对万宝提出经济帮助的请求。

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

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

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所谓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本案中付月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也没有住房,因此,依法可以要求万宝给予经济帮助。

(2)付月可以继续在万宝的房子内居住。

婚姻法规定,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案例1

郝彤(女)与林虎自由恋爱结婚。

婚后夫妻感情尚好。

林虎在工作期间与郭容相识,两人逐渐产生感情,后发展到同居生活。

在长达4年的时间里,李虎始终对外称郭容是其同学,并经常以各种理由不回家到郭容处居住。

林虎经过反复的考虑,认为其对妻子已没有丝毫感情,于是向郝彤提出离婚。

郝彤坚决不同意,认为林虎和郭容已构成重婚,是有过错的一方,只要自己不同意离婚,法院就不能判决离婚。

林虎随即向人民法院起诉,坚持要与郝彤离婚。

(1)林虎是否构成重婚,其行为的性质是什么?

(2)在郝彤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能否判决离婚?

(1)林虎不构成重婚,其行为的性质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婚姻法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本案中林虎与郭容对外没有以夫妻名义想成,群众也不认其为夫妻,因此,他们不构成重婚。

(2)人民法院在郝彤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扔可判决婚姻。

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

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符台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本案中的林虎有过错,但如人民法院确认他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即使郝彤不同意,法院仍可判决离婚。

夫妻债务案例1

伊威一直无业.1997年春节,伊威与高蓝(女)结婚,婚后夫妻两人商量借款买一辆车,让伊威从事个体运输.1997年底,伊威以其个人的名义向吴某借了7万元,并保证2年内一定偿还.在之后的2年间,伊威起早贪黑地工作,将收益一半交给高蓝用于家庭生活,另一半拿去赌博,但几乎每次都全输光.其间,高蓝的好朋友出意外事故死亡,高蓝向纪某借了2万元为朋友办理了后事.由于伊威的赌瘾越来越大,高蓝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伊威离婚,并主张各还各的债.

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伊威向吴某借的7万元由谁偿还?

(2)高蓝向纪某借的2万元由谁偿还?

(1)尹威向吴某借的7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尹威、高蓝夫妇共同偿还。

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本案中尹威所借的7万元债务,不仅经高蓝同意,而且所得的收益又用于共同生活,因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两人共同偿还。

(2)高蓝向纪某借的2万元,属于高蓝的个人债务,应由高蓝自己偿还。

婚姻法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为一方个人的债务。

本案中高蓝资助好友所欠的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

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案例1

梁华(女)与彭刚是大学同学,在校期间确立了恋爱关系,大学毕业后就办理了结婚登记。

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彭飞。

由于梁华夫妇的事业心都很强,工作任务都十分繁重,两人都没有时间和精力照顾孩子,因此,他们决定将1岁的孩子送回彭刚的老家,由彭刚的父母帮助照看。

3年后,由于各种矛盾造成梁华夫妇感情破裂,双方决定离婚,但对于彭飞的抚养问题,始终达不成协议,双方都坚持孩子由自己抚养。

于是,梁华起诉到法院,要求彭飞的抚养权。

(1)在梁华夫妇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彭飞应由谁抚养?

(2)没有抚养权的一方,依法应当具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1)彭飞应由其父亲彭刚抚养。

婚姻法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本案中彭飞一直随祖父母共同生活,已熟悉环境,因此,从子女的利益考虑,由彭刚抚养较为适宜。

(2)如果法院判决彭刚拥有彭飞的抚养权,梁华依法应当享有探视权和承担抚养费给付的义务。

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复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于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

本案中如果彭飞由彭刚抚养,梁华则应承担彭飞的抚养费的给付义务,同时享有对彭飞的探望权。

父母对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案例1

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 

在梁华夫妇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彭飞应由谁抚养/?

13.答:

婚姻法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本案中如果彭飞由彭刚抚养,梁华则应承担彭飞的抚养费的给付义务,同时享有对彭飞的探望权

夫妻财产案例4

.董国与白娟(女)经人介绍相识。

结婚前,董国向其好友赵某借了3万元,买了彩电、冰箱、音响等家用电器。

婚后不久,白娟的母亲病重,作为母亲的唯一亲人,白娟向其朋友借款5万元为母亲治病。

由于双方婚姻基础较差,一年后,两个人都提出离婚。

但对于各自所负的债务如何负担却达不成协议。

董国认为,自己借钱买的电器全部都是用于结婚后的共同生活,因此,债务应由两个人来偿还,而白娟借的钱是为了给其母亲治病,因此,不应当由其帮助偿还。

白娟则认为,董国婚前未经自己同意就借钱买了这麽多的高档电器,自己并不喜欢,而且离婚后也不想要这些电器,因此,董国婚前所负的债务与己无关。

但自己是母亲的唯一女儿,有义务赡养,因此,婚姻期间为母亲治病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

(1)董国婚前所负的债务应该由谁来偿还?

(2)白娟婚后所负的债务应由谁来偿还?

(1)董国婚前的债务应由董国个人偿还。

个人债务,是指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

一般包括婚前购置财产所负的债务。

婚姻法规定,个人债务以个人财产清偿。

本案中的董国婚前为购置电器而负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

本案中尽管其购买的电器在婚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电器并没有因此而转化为董国夫妻的共同财产,其仍属于董国婚前的个人财产,因此,所负的债务仍由董国个人偿还。

(2)白娟婚后所负的债务应由董国夫妇共同偿还。

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和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

婚姻法规定。

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本案中的白娟在婚姻期间为给父母治病所支出的费用,是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因此,白娟为此所负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担当。

亲属关系案例1

1980年,朱义与程静(女)结婚。

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朱旺。

朱义夫妇在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对骂,但是夫妻双方为儿子的原因,始终都没有提出离婚。

1998年,程静因病辞去工作,后病情严重,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一直靠朱旺照顾。

2000年9月,朱旺顺利考上了大学。

此后不久,朱义提出与程静离婚,程静不同意,朱义离家出走,朱旺找到父亲,告知其母亲一个人生活非常困难,让其回家。

朱义不肯,父子二人反目,从此,朱义不仅不给程静一分钱,同时也拒绝再为朱旺提供大学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

为此,程静、朱旺母子二人将朱义告上法庭,要求朱义支付程静的抚养费和朱旺的生活费及学费。

(1)人民法院能否支持程静的诉讼请求?

(2)人民法院能否支持朱旺的诉讼请求?

.答

(1)人民法院支持程静的诉讼请求.

婚姻法规定,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需要抚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的程静因病无法工作,生活不能自理,属于缺乏劳动能力有无生活来源的人,因此,朱义依法应当承担对程静的抚养义务.

(2)人民法院不能支持朱旺的诉讼请求.

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人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的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本案中的朱旺已年满18周岁,是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请求父母必须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夫妻财产制案例3

胡缓(女)和宋贵结婚时,双方经济能力相当,经协商两个人都愿意在婚后实行分别财产制,于是,双方签订了婚前,婚后财产分别所有的协议,并就协议的内容进行了公证。

婚后,宋贵的母亲因交通事故瘫痪在床,需要人照顾,宋贵的工作又十分繁忙,因此,照顾老人的事情全部落在了胡缓的身上。

由于工作的原因,宋贵经常出差,有时一走就是好几个月,为了能让宋贵专心工作,胡缓主动辞去了工作,在家专门照顾老人的生活,宋贵为此十分感动,对胡缓说,今后我们不要再实行什么分别财产制了,我挣的钱都是你的。

当天,宋贵就把自己的全部积蓄都交给了胡缓,而且,在后来的两年里,宋贵每月按时将收入交给胡缓,知道母亲去世。

宋贵在母亲去世后,思想发生了很大变化,沉默寡言,埋头工作,对胡缓关心很少,胡缓需要重新寻找工作,却屡屡碰壁,双方的心情都十分恶劣,经常吵架,互不相让,导致感情破裂。

在协商离婚时,胡缓提出财产各半,结婚时的财产公证已因宋贵后来的财产交付行为作废。

宋贵不同意,认为双方实行的仍然是分别财产制,有公证书作证。

其将自己的财产交付给胡缓仅仅是让她帮助保管,并没有撤销财产公证的含义。

于是,胡缓将宋贵告上法庭。

(1)宋贵夫妇订立的财产公证是否仍然有效?

(2)胡缓能否就其在婚姻期间的行为要求宋贵经济补偿?

(1)宋贵夫妇订立的财产公证仍然有效

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法定财产制.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本案宋贵夫妇在婚后订立了财产约定的公证,婚后宋贵虽有将自己财产交付给胡媛的行为,但双方却没有撤销约定财产的公证,因此,在宋贵坚持自己是请胡媛代为管理财产

的情况下,宋贵夫妇所签订的财产公证依然有效,离婚时,他们的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各自所有。

(2)胡媛可以就其在婚姻期间的行为要求宋贵补偿

婚姻法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养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本案中的胡媛对宋贵的母亲进行的悉心的照料,宋贵依法应当予以补偿

夫妻财产制案例2

黄胜与叶文(女)结婚时,黄胜的父母将自己的一处私房送给他们。

婚后,夫妻二人一直在此居住。

1999年5月,黄胜夫妻又购买了一套商品房。

同年9月,叶文在黄胜出国期间,私自做主将私房卖给李某,并办里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次年2月,黄胜回国后,得知父母送的私房被叶文卖了,非常生气。

遂以叶文行为未经同意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追回叶文出卖的房子,并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与叶文离婚。

依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被叶文卖掉的房子是否属于黄胜夫妻的共同财产?

(2)叶文能否对房子自行处分?

(1)黄胜父母送给黄胜的房子属于黄胜夫妇的共同财产.

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黄胜父母在黄胜结婚时,将房子送给黄胜夫妇二人,因此,房屋的房权,属于黄胜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2).本案中叶文对房子的处理,属于非日常生活需要,因此,未经黄胜的同意,不能对房子进行处分

夫妻财产制案例1

.洪羽与常灵(女)都是再婚。

结婚的第二天,两人当着洪羽的面约定,为避免今后因经济的问题产生了矛盾,婚后两人实行分别财产制,有洪羽承担家庭一切必要的共同开支,其他个人消费则由个人负担,婚姻期间各自的收入归个人所有,并各自管理、使用和处分。

一年后,常灵承担的一个项目完成,得到了酬金3万元。

于此同时,洪羽的父亲因病住院,洪羽找常灵借钱,常灵不给,认为既然结婚时已说好两个人的财产分开,那么最好两人之间不要有任何的经济瓜葛,让洪羽找别人去借。

洪羽无奈只好找朋友借了1万元,洪羽为此非常生气,在父亲病好后,洪羽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常灵离婚,同时要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灵所得的项目酬金3万元,并要求常灵与其共同承担为父亲看病的债务。

常灵同意离婚,但认为婚姻期间双方实行的是分别财产制,因此,洪羽无权要求分割其个人财产,也无权要求其为对方承担债务。

洪羽认为,分别财产制只是说说而已,并没有书面协议,洪羽的父母也否认有正式的财产约定。

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人民法院如何认定洪羽夫妇的财产制形式?

(2)人民法院能否支持洪羽的诉讼请求?

(1)洪羽夫妇的财产制形式是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即婚后所得共同制

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法定财产制(3分).本案洪羽夫妇因没有采取书面形式进行约定,有没有证人作证的情况下,只能认定为适用法定的财产制形式

(2)人民法院可以支持洪羽的诉讼请求

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工资,奖金;

生产,经营的收益;

知识产权的收益等,归夫妻共同所有.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的洪羽为父亲治病是其法定的义务,其负的一万元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常灵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3万元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

重婚案例1

.1990年,王冰(女)与韩志结婚。

韩志是某公司的经理,该公司的经营效益较好,韩志一家的生活也较富裕。

在公司经营的初期,王冰也在该公司任职,1994年后,因工作辛苦,王冰辞去工作,在家专心照顾孩子。

1995年,王冰发现韩志与公司的秘书丁芩关系暧昧,韩志经常以公司加班为由在外过夜,除给孩子少量的生活费外,也不再给家里钱,为此两人经常争吵。

韩志曾多次提出离婚,王冰始终不同意。

1997年初,丁芩发现自己怀孕,韩志向其保证自己一定会与王冰离婚,并带丁芩回老家举办了婚礼,同年底,丁芩生育一子。

孩子出生后,韩志以丁芩的名义购买了一套房子,从此再也不回家居住。

王冰得知消息后,向人民法院起诉,告韩志重婚,并要求解决与韩志的婚姻关系。

(1)韩志的行为是否已构成重婚?

(2)韩志与丁芩的结婚行为是否有效?

(3)王冰对韩志给丁芩购买的房子是否有请求权?

.答:

(1)韩志的行为已构成重婚

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其中,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构成法律上的重婚;

虽未进行婚姻登记,但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构成事实上的重婚.本案中韩志在有配偶的情况下,又与他人举行婚礼,生育子女,该行为已构成事实上的重婚,应当依法追局其刑事责任.

(2)韩志与丁芩的结婚行为无效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重婚的,婚姻无效.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办案中韩志在未于妻子离婚的情况下,又与丁芩举行婚礼,生育子女的行为无效

(3)王冰可以对韩志在婚姻期间为丁芩购买的房子主张权利

婚姻法规定,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办案中的韩志以丁芩名义购买的房子,是在韩志与王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房子属于王冰夫妇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财产分割案例1

肖进在婚姻前有一间私房。

1978年,肖进与唐珍(女)结婚,婚后夫妻二人一直在肖进的房子里居住。

1998年夏天,肖进的一个朋友从外国回来,将一古玩送给他,价值在10万元以上。

2001年,肖进夫妇因各种原因导致感情破裂,双方自愿离婚,但对财产的分割达不成协议,肖进认为,房子是自己的婚前财产,当然归自己所有。

古玩是自己的朋友送的,理所当然也因归自己所有。

唐珍却认为,房子尽管是肖进婚前的财产,但他们已在此共同居住20多年,早已转化为了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自己也是房屋的所有权人。

古玩虽然是肖进的朋友送的,但送时自己也在,肖进的朋友并没有指明一定是送给肖进的,因此,古玩也应有自己的一半所有权。

(1)唐珍是否是房屋的产权人?

(2)唐珍是否拥有古玩的一半产权?

.

(1)唐珍不是房屋地方产权人

婚姻法规定,一方的婚姻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的房屋是肖进的婚姻财产,尽管婚后夫妻在此共同居住了20多年,但房屋并不以此而改变产权的性质,因此,房屋仍属于肖进个人所有的财产

(2)唐珍拥有古玩的一半产权

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续存期间因增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如果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本案中肖进的朋友给肖进古玩时,没有特别强调只给肖进一人,因此该古玩属于夫妻婚姻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事实婚姻案例1

1995年2月,20岁的陈艳(女)与21岁的潘强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互有好感,很快决定结婚。

当时潘强不到法定的结婚年龄,因此,潘强欺骗陈艳说自己已满22周岁,并在双方父母的操办下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婚后,潘强在外工作,陈艳在家操持家务。

1997年9月,双方因生活琐事生产矛盾,潘强以结婚时自己尚不到法定的结婚年龄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其婚姻无效,并以婚后主要是自己挣钱的理由,要求婚后的存款全部归其本人所有。

(1)陈艳能否主张事实婚姻?

(2)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此案?

答;

(1)陈艳不能主张事实婚姻。

因此,只有在1994年2月1日前同居,男女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才能按事实婚姻处理。

(2)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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