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建办法锦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000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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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建办法锦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0002

【住建办法】锦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城市供热质量,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利用自行生产的热能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和锅炉房、换热站、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室、计量表具、散热器以及其他有关设施。

第四条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公众利益优先、保障安全和质量、规范服务和管理、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内民营供热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和扶持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供热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

对供热专项规划中新增的供热区域,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确定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不得违反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

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经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等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建设单位委托设计单位编制供热工程设计文件前,应当征求供热单位意见。

供热工程中使用的产品和技术,应当执行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推广、限制和淘汰目录。

第十条新建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

未按照规定安装的,不得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既有建筑未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的,由市人民政府在供热节能改造时,按照规定组织安装。

供热单位应当选购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供热计量装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并定期检定或者更换。

在保修期内,由保修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满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

供用热双方对热计量数据的准确性发生争议时,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选购、安装、使用和维护的具体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除供热调峰锅炉以外的永久性锅炉。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

对已有的分散锅炉,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并不得向用户收取供热管网建设、改造费用。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增加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用于供热建设的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采用集中供热方式供热的,从主管网接引至换热站的支线管网的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与供热单位协商解决;换热站及换热站至建筑物的庭院管网的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采用直供锅炉房供热方式供热的,从锅炉房分集水器阀门至建筑物的供热管网的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工程档案管理制度。

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移交供热设施资料。

第三章   供热设施

第十五条新建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为两个供热期。

在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履行保修义务,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保修期满验收合格后,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

未分户供热的住宅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用户擅自拆改的部分除外。

已经分户供热的住宅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日常管理,供热单位负责维护,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用户承担,但因供热事故造成的除外。

非住宅用户的供热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供热单位应当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巡检,发现共用供热设施(含住宅楼外的供热设施和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用户自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告知用户及时消除。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技术标准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改造,并于每年10月15日前完成年度检修,保证供热期内设施完好。

供热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供热设施折旧费,应当专项用于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提取、使用情况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对其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识别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共用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

第十八条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网的情况;影响供热设施运行和安全的,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确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确定方案后方可实施。

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

第十九条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排放腐蚀性液体以及爆破作业等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活动。

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

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城市老旧供热管网改造和建筑节能改造的资金投入,确保供热设施正常运行,提高城市供热质量和效率。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一条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供热单位依法取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不得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

供热许可证审核、核发的具体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取得供热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具有稳定的热源;

(三)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节能环保要求的供热设施;

(四)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具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六)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以及维护检修队伍;

(七)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可行的经营方案;

(八)没有擅自停热、歇业或者弃管记录;

(九)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期开始6个月前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收回供热许可证,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不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供热单位转让供热设施经营权的,应当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转让手续;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供热期为当年11月1日至翌年4月1日。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遇到特殊天气,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变化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并给予供热单位相应补偿。

补偿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前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

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供用热合同使用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示范文本。

第二十六条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和用户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等原因外,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用户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不低于18℃,其他部位的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非住宅供用热双方对供热运行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七条新建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不得暂停供热。

既有建筑室内供热设施已经分户且供热设施保修期已满的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当年9月30日前告知供热单位,办理暂停供热手续。

申请暂停用热期限为自办理暂停供热期起至恢复供热期止。

已经暂停供热的用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室内供热及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

因用户原因造成漏水,给供热单位或者相邻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漏水,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供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运行情况的日常管理,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报修电话,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供热问题。

第二十九条在供热期间,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稳定、连续供热,实行24小时不间断服务,加强巡视检查,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报修,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擅自停止供热。

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燃油、煤炭或者热能的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采用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的,应当保证每天锅炉供热运行时间,确保用户温度达标。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要停热8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热,同时报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连续停热超过24小时的,供热单位应当自停热之时起按日退还用户两倍热费。

第三十条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可以要求供热单位测温。

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时起12小时内按照有关规定和操作规范现场测温。

供热单位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应当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供热单位对未达标温度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时起12小时内组织现场测温。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温度未达标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热单位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因供热单位原因自被告知之时起超过24小时温度仍未达标的,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时起按日退还用户两倍热费。

供热不合格天数的认定:

从用户向供热单位提出测温申请之日起至供热单位回测供热温度达到供热标准之日止。

温度测量和认定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确实影响供热质量;

(二)擅自安装放水阀、循环泵;

(三)擅自开启、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

(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

(五)擅自扩大供热面积;

(六)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七)其他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供热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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