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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告知义务Word文件下载.docx

换言之,如果被保险人对于危险估计的有关事项故意或者过失隐瞒或者遗漏时,保险人无法主张解除保险合同。

  本人认为被保险人应为如实告知义务人。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22条第1款、第23条有关保险事故发生后通知、资料提供义务,第37条的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等,义务履行主体都有被保险人,这些通知、说明、提供证明材料等行为的物理属性与如实告知是相同的,依据最大诚信原则,被保险人理所当然应该成为订立保险合同前的如实告知义务人。

  就实际情况而言,通常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情况及其危险程度更加了解,由其对保险负如实告知义务,实践上是可行的。

  被保险人通常是保险受益人,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对被保险人科以如实告知义务也不会产生权利义务失衡现象。

  因此,告知义务的规定也应适用于被保险人应无置疑。

  2、保险人和代理人。

  告知义务的相对人为保险人或其代理人。

  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人应当承担说明义务。

保险人是说明义务的当然、法定的履行主体。

法律之所以作如此规定,主要是基于这样几方面的原因:

一是保险条款具有专业性和科学性;

二是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均由保险人预先印就,被保险人不能真正参与合同的议定;

三是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使得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居于较优于投保人的地位。

在这种状态下,若保险人不对投保人详加事先说明,就等于投保人被强制接受该条款。

  但在保险实务中,投保人很少与保险人直接接触,而大多与保险代理人直接联系并向其告知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

若保险代理人未将此告知保险人,那么保险人以后能否以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呢?

回答应当是否定的。

从国外保险立法及保险惯例来看,保险代理人在代理业务范围内所知道或应知道的事宜,均可推定为保险人所知,保险人不得以保险代理人或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这也是保险代理与民事代理的一个重要区别。

  告知义务的履行期限

  1、保险合同订立前。

  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期限,我国保险法未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解释为:

“告知义务的履行限于保险合同成立前。

”因此,在保险人做出承保的意思表示之前,如实告知义务人均可进行如实告知行为。

所以在保险人作最后决定,即承保之前,投保人都应负有说明告知义务。

  2、保险合同订立后。

  对于保险契约成立后,针对保险标的发生的重要事项的告知,当属于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危险通知义务的范畴。

但是如果合同效力中止后再复效、合同期满后再续约或合同变更时是否仍适用于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呢?

保险法未明确规定,只能靠法理来解释了。

  复效时。

复效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有告知义务取决于对复效合同性质的

  认定,即复效是签发新单还是原合同的继续。

有的学者认为:

保险合同复效本质上仍属原合同的继续,而不是订立新合同,因此,投保人无须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也不得要求投保人重新履行告知义务。

也有学者持相反的观点,认为告知时期除合同订立时外,合同复效时保险人也有确定危险的必要,美国寿险保单也多规定复效时有告知义务、日本寿险保单也有类似条款。

关于两种对立观点,本人认同后一种观点。

  续约时。

在保险合同续约的情况下,其本质原属两个合同,即续约在法律上的意义为再订约,所以投保人应负如实告知义务,但是若该合同的续约基于双方当事人在原合同内订有“自动续约条款”而产生的,显然表示双方当事人有意以原合同的内容不加改变而继续其效力,保险人接受续约投保人在原合同订立时所告知的内容,所以投保人也无须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此外,若合同内并无“自动续约条款”,而以期间届满时或届满前以订约方式延长该合同的效力时亦同。

只有在原合同因期间届满而丧失效力后,当事人在隔一段期间后以原合同为内容而续约时,才属真正的新合同订立,投保人有重新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合同内容变更时。

就形式上而言,保险合同变更并不属原合同的订立,但若改变的内容对保险人的危险估计有影响时,则视为新合同的订立,投保人负有重新如实告知的义务,如增加保险标的或保险灾害。

至于不影响原合同对价平衡的,则不属之,如提高医疗给付,或增加保险人的责任等情形。

  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

  我国保险法第17条只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的询问应如实告知,至于保险人的询问采取哪种形式,法律没有规定。

保险实践中,告知的方法采用询问告知主义,即由保险人在投保单中将其认为重要的事项都列于附加询问表中,投保人只需逐项填写即可,对于保险人所未问及或投保单未列明的事项,应推定为不是保险人所欲知悉的重要事项,投保人对询问事项如实告知即为已履行告知义务。

另外依据通常的说法,投保人除了以书面方式外,也可以口头方式履行其如实告知义务,但如果投保人主张对所询问事项已口头说明或告知,则须负举证的责任。

告知的形式可以是书面的、口头的或其他足以让保险人明了的形式。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例外。

  告知义务的履行范围

  告知,指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将有关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即通常所谓的投保人对保险人享有的告知义务。

  1、“重要事实”的判断依据。

何谓"

重要事实"

,各国保险法也有不同的规定。

如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第2款规定:

“所有影响一个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决定是否承担某项风险的情况均为重要事实”。

而美国保险法律则根据“危险增加法”及“影响损失法”来判断是否为“重要事实”。

  从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内容可以看出:

重要事实应包括两种情况:

一种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事实;

第二种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

就人身保险合同而言,“重要事实”的判断纯属医学知识,所以必须由体检医师对被保险人进行精细的诊验,但与此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也应当将其既往病史向体检医师做如实告知。

这种情况下,投保人所应如实告知的重要事实的范围因为体检医师的介入而缩小了,凡体检医师检查可以发现的病症,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都不负告知义务,即使体检医师因学识经验不足未能发现,后果也由保险人承担。

  2、“重要事实”应为义务人知道或应知道的内容。

如实告知的重要事实,仅限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已经明确知晓的、理应知晓的或不能确定为不知的事项。

倘若责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其并不知晓或无法获知的,但客观上又确实存在的事实,也必须向保险人作出告知,无疑要求其成为“无所不知”的专家,这不仅不现实,而且让其承担主观上并无过错的责任,显然有违最大“善意”原则设立的初衷了。

所谓的“明知”是指投保人或保险人明确表示其知晓该项重要事实;

“应知”则应当依一般人所具有的常识,并结合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当时所处的境地进行具体判断;

至于“不能确定为不知的事项”其实是明确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举证责任,除非有足够的证据表明其在当时对该项重要事实确实不知,才可以对抗保险人,否则一律推定其为知晓。

  3、“重要事实”应为保险人所不知的。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实告知的重要事实必须是保险人事先并不知晓或不完全知晓的。

对于保险人已知的或在通常业务活动中应当知道的,即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告知,也不会影响其对危险的估算,若出现错估的情况,后果由保险人自己承担,与投保人无关。

此外,对于下列事项,投保人可以不告知:

任何使风险减少的情况经保险人申明放弃了解而不需要告知的;

投保人按照默示或明示担保条款不需要告知的。

  二、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依据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3、4款之规定,如实告知义务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后果是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并区分故意和过失的情况决定是否退还保险费。

针对此解除权的规定,分别就以下问题进行探讨:

  解除权的产生

  关于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各国立法不尽一致,主要有两种观点:

  1、无效主义。

认为告知义务为保险合同的成立因素,故告知义务人违反告知义务时,保险合同自始无效。

如法国保险合同法第2条中规定,“应投保人的故意隐匿或虚伪告知时,假如其行为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的评价者,保险合同无效。

  2、解约主义。

认为违反告知义务时,保险合同非当然无效,仅认为一定期间内保险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使产生与无效同一的结果。

如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6条中规定,“违反前项规定而不告知重要事实时,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

  就上述两种观点而言,第二种更为合理,有利于保险业务的巩固,我国《保险法》也采用了第二种方式,即赋予保险人以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解除权的限制

  义务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依一般法理属于“缔约过失”。

至于是否会产生影响,除了考察如实说明义务人是否就其知道或者应该知道之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大情况进行了说明之外,还应该考察保险人是否就如实告知义务人所未告知的事项已明知或者应知而定。

如果义务人违反保险法第十七条所规定之说明义务,但保险人仍因已明知或应知该事实,而不应有错误估计危险之情形,保险人不应享有保险合同解除权。

换言之,如实告知义务人因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固然应受“缔约过失责任”之处罚,但如果保险人对其未做说明之事项明知或应该知道,也存在“缔约过失”,两相抵消,保险人之契约解除权应该被剥夺。

需要注意的是,国外保险法有这方面的明确规定,但在我国,这只是一种法理上的推导。

  解除权的行使

  我国保险法并未对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做出任何规定。

因为保险法属于民事特别法,从法理上看,特别法应当优先于普通法,特别法有规定的,适用特别法;

特别法无规定的,则应适用普通法。

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等普通民事法律的规定。

  因此,保险人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一是保险人直接行使合同解除权,二是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解除。

保险人直接行使合同解除权,自解除合同的意思通知对方当事人时,合同解除即告成立,自此之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若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而诉至法院或仲裁机关时,合同解除则由保险人直接解除转化为法院或仲裁机关裁决解除。

法院或仲裁机构如认定解除无效,则合同解除的效力溯及地发生消灭,保险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直接解除与司法解除的关系问题。

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直接解除是司法解除的先行程序,司法解除是直接解除的补充。

如果未经直接程序,当事人的司法解除申请不会获得法院的支持。

在保险实践中,经常发生这样的情形,投保人的索赔请求被保险人拒绝后,诉诸法院。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保险人提出解除合同,并请法院判决解除。

依据上述理论,法院即不应支持保险人的这项请求,而应不予裁决,留给保险人自行行使此项权利。

  解除权的效力

  保险法上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解除权具有两方面的效力,一方面具有溯及效力,使合同自始无效;

另一方面,就保险费而言,可能只具有向后的效力,保险人在解除保险合同前所收取的保险费仍然得到法律的认可,可以不必返还。

  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因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解除合同有两种情况:

  1、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

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就可以直接解除合同而无需判定投保人隐瞒的事实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

因为有意不履行如实告知行为是一种恶意的不作为,具有欺诈的性质,严重违反了做为保险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保险市场秩序,法律应该予以禁止。

  2、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这种情况下,保险人不能直接解除合同,

  还必须同时具备投保人未告知事项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这一条件,保险人才能解除合同。

如果投保人过失未告知的事项不属于保险人需要了解的重要事项,并且该事项不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保险人则不能以此为由解除保险合同。

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主观上有过错,要么是疏忽、遗忘未告知或者是轻信不用告知而未告知。

对于投保人的过错行为,法律不应该鼓励,当事人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解除权的期限

  人身保险经营实务中,由于法律对保险人的上述解除权未进行任何限制。

故存在保险人明知解除事由而不解除,继续收取保险费直至保险事故发生之后才以投保人存在不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在某些情况下并不退回保险费的情况,从而造成了对投保人的不公平。

故《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了该解除权的除斥期间。

认为保险人如在合同成立之后两年内未行使解除权的,解除权消灭。

  本人认为,在目前的保险环境下,将解除权的除斥期间规定为自合同成立起两年,实务中会助长不诚信的投保行为,诱发道德危险。

故建议对保险人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进行限制应该附加相应的条件。

如为“自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两年”。

或者“自合同成立起两年,但属于投保人故意不如实告知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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