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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租赁期间,房屋管理费、水电费由乙方负担。

3.租赁期间,如乙方确因特殊情况需要退房,必须提前个月书面通知甲方,解除合同,应付给甲方违约金,违约

金以剩余租期内应交租金总额的%计算。

4.租赁期间,乙方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及用途,乙方如因故意或过失造成租用房屋和设备的毁损,应负责恢复

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

乙方如需装修墙窗,须事先征得甲方同意。

5.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乙方必须按时搬出全部物件。

搬迁后日内房屋里如仍有余物,视为乙方放弃所有权,由甲方处理。

6.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如乙方逾期不搬迁,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必要时甲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和申请执行。

第七条合同期满,如甲方的租赁房屋需继续出租或出卖,乙方享有优先权。

第八条房屋如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导致毁损,本合同则自然终止,互不承担责任。

第九条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双方协商作出补充规定。

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执行中如发生纠纷,应通过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可提请当地房管部门调解或人民法院裁决。

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

出租人:

联系电话:

年月

承租人:

篇二:

房屋租赁合同的重要性

市民在房屋租赁过程中,不论是出租方还是承租方很少有人认认真真的制定或研究过租赁双方的租赁合同,殊不知多数房屋租赁纠纷的起因,就是由这份租赁合同引起的。

市民张先生,在XX年初将自己闲置的一户住宅出租给了外地到牡打工的赵某,赵某提供了一份租赁合同,张先生只是简单看了一下就草草签订了此合同,并收取了赵某半年的房租。

半年后张先生给赵某打电话催缴房租,赵某以种种理由拖延,直到XX年末,张先生来到出租房找赵某,才知道赵某在半年前已经将自己的房子转租给了其他人并收取了一年的房租,张先生要求现承租人搬出,可现承租人提供了两份租赁合同证明其是合法租赁,一份是张先生与赵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是他与赵某签订的租赁合同。

原来张先生在与赵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有一条约定赵某可以将所承租房屋转租,张先生因为当时没有仔细看合同就签了字,现在只能通过法律途径找到赵某要回拖欠租金。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在房屋租赁前,租赁双方一定要坐下来认真逐条核对租赁合同条款,尤其在房屋具体情况及附属设施;

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租赁期限、用途;

房屋维修责任;

水电等相关费用;

双方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等方面要进行明确约定,并在合同签订30日内到产权处租赁办办理租赁合同备案,取得《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只有这样才能使租赁双方的权利和利益得到有效保护,避免双方的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

参考法规:

住建部6号令《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牡丹江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

房屋租赁办公室耿滨

二。

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篇三:

住建部令(XX)第6号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XX)第6号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第12次部常务会议审

议通过,现予发布,自XX年2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

XX年12月1日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

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

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

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第十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

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

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

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

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

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六条对符合下列要求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

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七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十八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补领。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

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合同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记载的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承租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三)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

限;

(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二^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和

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XX年2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1995年5月9日发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2号)同时废止。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虽监督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X为第5号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虽监督管理规定》已

经第58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自XX年9月1日起施行。

一。

年八月一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虽的监督,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虽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的质虽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虽管理

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主管部门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虽监督管理的,

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H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虽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虽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篇四:

住建部商品房屋管理办法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

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

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

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

平。

第十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

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

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

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

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

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合

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

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四)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要求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

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补领。

第十九条

篇五:

公租房购买协议

出卖人: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

买受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住建部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指导意见》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买受人和出卖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万寨乡人民政府通过购买方式,把经过宣恩县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改造且符合公租房条件的万寨贡茶苑存H商品房,转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商品房基本情况

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现房。

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家居,

共24套原房,通过出卖方改建成48套公租房,建筑层数地上层。

该商品房产权登记建筑面积共平方米,最终面积以县房管局认可的测虽单位实测的面积为准(即以房屋产权证上标

示的建筑面积为准)。

根据〈〈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房屋交付时必须具备基本入住条件,为此双方约定以下改建

及装修要求:

(一)改建要求

公租房改建必须符合住建部〈〈住宅建筑规范》(编号为

GB50368—XX)的要求。

1.住宅应充分利用外部环境提供的日照条件,每套住宅

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具备冬至日获得不低于日照2h的标

准。

2.卧室、起居室(厅)、厨房应设谿外窗,窗地面积比不应小于1/7。

3.套内空间应能提供与其使用功能相适应的照度水平。

套外的门厅、电梯前厅、走廊、楼梯的地面照度应能满足使用功能要求。

公用通道具备在紧急事态时人员从建筑中安全撤出的功能。

4.住宅应能自然通风,每套住宅的通风开口面积不应小

于地面面积的5%

5.室内改建应能满足安全、卫生、隔首等生活起居的基本要求,其中:

厨房应设谿洗涤池、案台等设施及炉灶、排油烟机预留位谿;

每套房屋必须设谿一个卫生间,且卫生间不应直接布谿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厨房、餐厅

的上层,卫生间的门不应直接开在厨房内。

卫生间地面和局部墙面应有防水构造。

卫生间应设谿便器、洗浴器、洗面器等基本设施。

(二)装修要求

1.地板砖规格80厘米X80厘米,地板砖质H要求无缺釉、斑点、裂纹、釉泡等问题,铺设后无空现象。

2.墙面用干粉涂料刷白,要求不得出现漏涂、透底、掉粉、起皮等现象,墙体颜色要求一致,疏密均匀。

3.水电络有线电视安装到位,其中:

电线为4平方铜芯线,插座、灯具满足基本需要;

水管、线及有线电视线为达

标产品。

室内门安装到位,不吊顶,不配套任何家具、家电、厨具。

第二条计价方式与价款

1.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产权登记面积计算该商品房

价款,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

元,总金额。

2.以上单价及总价款是经双方确认的所有优惠抵扣后

的最终价款。

本合同价款不包含买受人按照法律规定应该由

买受方承担的税费,但是出卖人须在XX年12月31日前负

责落实买受人根据国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公

共租赁住房发展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XX]52号)

应该享受的全部免税政策,否则买受人可直接从房屋质保金中扣除。

第三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

根据当事人选择的计价方式,本条规定以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

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

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按房产测绘部门出具的最终面积测绘报告为准,如有面

积差异按本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的商品房单价,根据实际面积计算房款总价,差额不计收(退)利息,多退少补。

第四条付款方式及期限

买受人按下列方式分期付款:

1.签定本协议后,支付协议总价的%作为首付款;

2.装修完成约定交房时支付总价款的%,剩余10%^为

质保金,双方约定在交付房屋后壹年无质虽问题,立即支付

给出卖方。

第五条交付期限

出卖人应当在XX年月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

政府的有关规定,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

第六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双方同意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1.逾期不超过30日的,自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2.逾期超过30日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

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日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违约时间按照以下方式计算:

自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最后

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止;

日违约金率为本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

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

第五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日违约金率为本合

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

第七条交接

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在正常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

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

卖人应当

出示本协议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

出卖人需提供〈〈住宅质虽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

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按照第六款的约定执行、

由出卖人承担。

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

式处理:

(1)自出卖人发出书面通知或公告确定的交房日期之日

起。

视为房屋已交付买受人。

同时买受人按规定承担物业管理费用及房屋损坏灭失等风险。

(2)若买受人以房屋的非主体结构性质虽瑕疵(即不影

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细微瑕疵)而拒收房屋,按本条

款第

(1)项规定处理。

第八条出卖人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

债务纠纷。

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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