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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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实习人员的实习期限为1年。
实习期间,实习人员应当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网络培训和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规定,实习期满接受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的考核。
第六条申请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品行良好;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六)未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第七条
申请实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予其实习登记:
(一)有公开发表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言论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有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的;
(六)受到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因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而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应当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另行选择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
申请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的,应当暂缓实习登记,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准予其实习登记。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所称“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包括下列情形:
(一)因故意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免除刑罚的;
(二)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
(三)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吊销职业资格或者执业证书的;
(四)因涉及道德品行等违法行为被处以治安行政拘留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
(五)因弄虚作假、欺诈等失信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六)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的。
前款所列不良品行发生在申请实习人员十八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申请实习登记五年以前,且申请实习人员证明其不良品行确已改正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以及至少二名执业十年以上、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当地资深律师为其出具的品行评价和推荐书,经律师协会设立的实习律师考核委员会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实习:
(一)无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二)受到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自被处罚或者惩戒之日起未满一年的;
(三)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处罚期未满或者期满后未逾三年的;
(四)受到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惩戒期限未满的。
第十条申请实习人员与拟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签订《实习协议》,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实习人员姓名;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
(三)实习指导律师的姓名、律师执业证号、执业年限;
(四)拟安排实习的起止日期;
(五)申请实习人员和律师事务所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相关费用的安排。
《实习协议》自律师协会完成审核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申请实习人员,应当向拟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提出实习申请,经律师事务所同意,并由实习所在地市级律师协会审核登记后,方可参加实习。
省直律师事务所接收实习人员由省律师协会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申请实习登记,应由拟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向律师协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人员名册汇总表》;
(二)《实习人员网络培训注册登记表》;
(三)《实习备案申请表》;
(四)申请实习人员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五)申请实习人员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正副本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毕业证书复印件;
(六)申请实习人员的人事档案存放在省或市级人才交流中心证明以及本人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保证书;
(七)申请实习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为其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八)申请实习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应当提交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复印件;
(九)申请实习人员出具的本人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申请实习条件的书面承诺;
(十)拟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本所不具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说明;
(十一)律师协会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十二)申请实习人员近期蓝底免冠照片一张(小二寸证件照)。
拟兼职律师执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为其出具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证明(教师证或工作证复印件)和同意其实习的证明。
第十三条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实习登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实习登记,并向申请实习人员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准予实习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和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不准予实习登记的理由。
市级律师协会在完成审核登记之日起10日内,将《实习人员名册汇总表》、《实习人员网络培训注册登记表》、《实习申请表》报省律师协会备案,申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第十四条申请实习人员或者拟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对律师协会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的上一级律师协会申请复核。
复核意见为终局意见。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收缴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一)申请实习人员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实习人员准予实习登记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准予实习登记的。
申请实习人员因有前款第
(一)项情形被撤销实习登记的,应当同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其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省律师协会发现有本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责令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应指派具有政治思想好、业务素质高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2名。
第十七条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二)热爱律师事业,忠实履行律师职责,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
(三)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丰富的实务经验;
(四)三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
第十八条实习指导律师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管理规定;
(三)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业务规则;
(四)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本技能训练;
(五)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表现,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六)在实习结束时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的情况出具考评意见。
第十九条实习指导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协会应当取消实习指导律师资格:
(一)不按照要求对实习人员进行指导的;
(二)指派实习人员单独办案的;
(三)因违纪被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
(四)具有其他不具备担任实习指导律师情形。
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实习指导律师的管理,指导、监督实习指导律师认真履行实习指导职责。
对不按规定要求进行指导工作的,要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停止指导实习的工作。
实习人员因指导律师生病、离职等原因中断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十五日内为实习人员重新安排符合实习条件的指导老师,并将变更后的指导律师报律师协会审查,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第二十一条市级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实习指导律师的条件,在本地确定一批实习指导律师,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及省律师协会备案。
省直律师事务所实习指导律师由省律师协会确定,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集中培训由省律师协会负责组织进行,采用集中教学、网络培训方式。
每期集中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
第二十三条集中培训采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培训大纲和指定的教材。
省律师协会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加其他教学材料。
第二十四条
集中培训包括下列内容: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理论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二)律师制度和律师的定位及其职业使命;
(三)律师执业管理规定;
(四)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五)律师实务知识和执业技能。
省律师协会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加相关培训内容。
第二十五条开展集中培训,可以根据培训需要选聘有关专家、学者、司法工作人员和律师管理工作人员担任授课教师,但应当以有较高职业道德素养、业务素质和丰富实务经验的执业律师为主。
第二十六条集中培训的授课教师,由省律师协会在本省或者全国范围内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选聘。
也可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推荐的授课教师人选中选聘。
第二十七条集中培训结束时,省律师协会应对参加培训的实习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培训课程考试和遵守集中培训管理制度情况。
培训课程考试全部及格、培训出勤率95%以上、无严重违规行为,集中培训考核即为合格。
集中培训和网络培训考核合格后,由省律师协会颁发《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考核不合格的,由省律师协会安排其重新参加集中培训,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的有效期为两年。
第二十八条实习人员集中培训费用由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承担或依照《实习协议》中的约定承担。
省律师协会安排专门的培训经费给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实习人员经省律师协会推荐,可以参加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组织的示范性集中培训,培训合格的,不再参加省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
第三十条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由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安排。
第三十一条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实务训练指南(试行)》,指派指导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业务基础技能训练,并为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三十二条实习人员应当在实习指导律师的指导下办理律师业务,接受刑事案件辩护及代理、民事和行政案件代理、非诉事务代理、担任法律顾问、法律咨询以及代书法律文书等技能训练,掌握律师业务基本程序和执业规则。
第三十三条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实务训练,应达到如下要求:
(一)在实习指导律师指导下参加接待当事人活动;
(二)在实习指导律师指导下参与诉讼、仲裁或者非诉法律事务代理工作;
(三)在实习指导律师指导下进行案卷整理归档工作。
第三十四条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完成实务训练项目并被实习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考评、鉴定合格,且没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签发《实习鉴定书》,并按要求向律师协会提交该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考核材料。
第三十五条实习人员无正当理由解除实习协议,或者因违反实习协议被律师事务所解除实习关系的,由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地市级律师协会报告,并收缴其《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上交市级律师协会,由市级律师协会上交省律师协会,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省直律师事务所应当向省律师协会报告并上交《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转所,应当注销其原有实习登记,交回实习证,并重新办理实习人员登记手续。
实习人员申请注销实习登记,应在其取得实习证满三个月后方可提出申请。
第三十六条实习人员因律师事务所未能履行实习协议而被中断实习的,或者因律师事务所发生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而被中断实习的,可以自中断之日起60日内向实习所在地市级律师协会报告并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转到本辖区内其他律师事务所继续实习,其已经实习的期间可合并计算。
转入省直律师事务所实习的,直接向省律师协会提出申请。
律师协会同意实习人员转所实习的,应当为其办理实习变更登记。
原律师事务所应当将转所人员的实习情况记录及评估意见移交新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
第三十七条实习期满后,实习考核工作应当由省律师协会组织实施。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具备考核条件的,经省律师协会授权,可以由市级律师协会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律师协会应当设立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委员会,制定面试考核标准指引,具体组织实施对实习人员的考核。
第三十九条对实习人员的考核,应当按照书面审核、面试考核和公示三个步骤依次进行。
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还可以采取实地考察的方式,对实习人员的工作场所、工作条件、工作档案等进行抽查了解,与实习指导律师进行访谈,检查律师事务所对实习人员的教育管理及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
第四十条实习人员应在实习期满后六十日内提出考核申请,并向律师协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原件;
(二)《实习人员登记表》一式二份(贴小二寸蓝底免冠证件照);
(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原件一份、复印件四份;
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老师应当对实习人员的情况如实作出评价,确保其真实性。
(四)实习人员参与办理法律事务案卷(2本以上);
(五)考核委员会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在收到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核申请材料,组织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第四十二条实习人员应当按照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统一安排参加面试考核。
面试考核的时间、地点在网站上公布,实习人员须按照考核时间安排准时参加。
第四十三条面试考核应当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实务训练情况、执业基本技能掌握情况、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实习纪律的情况以及语言表达能力、仪容仪表等进行全面考核,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考核人员将根据实习人员的应答情况,按照评分标准独立进行评分,作出考核评价。
第四十四条面试考核结束后,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在网站公示面试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名单,公示期为十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后,为其出具考核合格意见。
公示期间,接到投诉举报应及时调查核实并于收到举报后三十日内确认调查结果。
第四十五条律师协会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是实习人员符合申请律师执业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
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应当自考核合格之日起一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律师执业。
在一年期间内未申请律师执业的,按照下列情形进行处理:
(一)超过一年但未满三年申请律师执业的,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重新对其进行考核;
(二)超过三年申请律师执业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
第四十六条
对于面试考核不合格的实习人员,律师协会将以书面形式告知考核意见。
实习人员对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及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组织考核的律师协会或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
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及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第四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不得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名义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五)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六)其他依法应以律师名义从事的活动。
第四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实习指导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律师协会给予律师事务所或实习指导律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
情节严重的,给予律师事务所二年内禁止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
(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指导职责的;
(二)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实习纪律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四)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五)以为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等理由向实习人员私自收取费用的;
(六)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报告所在地的律师协会。
律师协会应当给予该实习人员警告处分;
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一)私自以律师名义从事本办法第四十七条所列违规行为的;
(二)不服从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监督管理的;
(三)不能按规定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项目的;
(四)擅自中断实习活动的;
(五)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者损害律师职业形象行为的。
第五十条实习人员凭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或者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考核的,由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撤销对该实习人员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该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给予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省直律师事务所由省律师协会处理。
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理发生在实习人员已获准律师执业之后的,律师协会应当同时将处理决定通报准予其执业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一条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实习人员档案,档案内容包括:
(一)实习登记提交的资料;
(二)实习期满考核提交的资料;
(三)《实习人员登记表》;
(四)律师协会规定的其它文件资料。
省直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的档案由省律师协会负责建立。
第五十二条省律师协会定期对市级律师协会实习人员相关档案进行检查,对于未建立档案或档案不齐全的,省律师协会对违规的市级律师协会将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十三条省律师协会应当分期将实习人员的全部名单及有关证件编号在《陕西律师网》或《陕西律师》杂志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章《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管理
第五十四条《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由省律师协会统一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领,统一编号后向市级律师协会核发。
省直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由省律师协会直接核发。
第五十五条市级律师协会应建立《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领取使用制度,严格按照规定管理和核发,并于每年底填写《实习人员名册汇总表》上报省律师协会。
经省律师协会授权负责考核的律师协会,考核结束后,应将实习人员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上缴省律师协会。
第五十六条实习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故意毁损。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损坏或者遗失的,由接收该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地市级律师协会申请换领或者补发。
换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的,应当交回原证,并由市级律师协会统一上交省律师协会。
省直律师事务所应当向省律师协会直接申请换领。
第五十七条《实习人员网络培训注册登记表》、《实习人员名册汇总表》、《实习人员登记表》、《实习备案申请表》、《实习协议》、《实习鉴定书》的式样,由省律师协会在《陕西律师网》上公布,申请实习人员或拟接受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自行下载并填写打印。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由陕西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陕西省律师协会2007年10月30日发布的《陕西省<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实施。
本办法由陕西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修改、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