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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典型分析案例分析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3)侵权行为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法定义务,首先是指绝对权赋予相对人的不得侵害的义务。

(4)侵权行为是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

侵权行为是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这里的损害不限于有形的损害,例如物质损害,人身损害等等,也包括各种无形的损害,例如精神方面的损害、名誉方面的损害,等等。

因此,侵权责任的形式也不限于损害赔偿,另外还包括了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

另外,对他人权利的妨碍,也可以解释为损害的内容。

在这个意义上,侵权责任的形式又包括排除妨碍、消除影响。

(5)侵权行为承担的是民事责任。

侵权行为承担的责任是民事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

也是侵权行为与刑事犯罪和行政违法行为的区别。

二、侵权责任概念

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侵权责任是任何人都对他人承担这样一种义务,即不因为自己的错误(过错)行为而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即能构成侵权行为,要对受害方承担责任。

侵权行为基本上都是违法行为。

(1)侵权责任是因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而应该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责任都是对民事义务违反的结果。

从性质上来说,民事义务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另一种是当事人自行约定的义务。

一般情况下,违反前一种义务会构成侵权责任,违反后一种义务会构成违约责任。

(2)侵权责任以侵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有侵权行为一般就会有侵权责任,除非出现免责事由。

另一方面,有侵权责任,一定有侵权行为。

(3)侵权责任的方式具有法定性,与违约责任的约定性不同,侵权责任的方式及具体内容,法律都有明确定规定。

例如,损害赔偿的项目和计算方法,法律都有详细规定。

另一方面,侵权责任又是一种民事责任,所以,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的基础上,对责任的承担加以变更和处分。

(4)侵权责任形式具有多样性。

侵权责任主要体现为财产责任,但不限于财产责任。

由于侵权行为大都给他人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害,行为人需要以自己的财产对行为后果负责,同时,金钱损害赔偿可以作为替代方式,弥补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非财产损失。

因此侵权责任形式主要是财产责任,但是,金钱损害赔偿有具有很大的局限性,为了充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我国《民法通则》除规定了赔偿损失、返还财产等财产责任外,还规定了停止侵害、恢复名誉鱼、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非财产责任形式。

三、侵权行为分类

一般侵权,被确定不属于任何一雷特诉侵权纠纷时,可以认定为特殊侵权纠纷。

特殊侵权行为指行为虽无过错,但他人的损害确系与行为人有关的行为、事件或特别原因所致,因此适用民法上的特别责任条款或民事特别法的规定应负民事责任的行为。

特殊侵权列举:

1、道路交通事故侵权,2、工作侵权,3、工伤侵权,4、医疗侵权

5、产品侵权,6、动物侵权,7、物件侵权,8、环境污染侵权,9、危险作业侵权,10、触电事故侵权,11、铁路事故侵权,12、航空侵权,13、水上侵权,14、校园侵权,15、被监护人侵权,16、港澳军人侵权,17、安全保障侵权,18、无意识侵权,19、网络侵权

20、共同侵权,21、见义勇为侵权,22、名义侵权,23、姓名侵权

24、名称侵权,25、肖像侵权,26、荣誉侵权,27、知识侵权

第一部分:

一般侵权

一、一般侵权构成要件

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

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指在一般情况下,构成侵权行为所必须具备的因素。

只有同时具备这些因素,侵权行为才能成立。

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

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

(1)加害行为

加害行为又称致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做出的致他人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的行为。

任何一个民事损害事实都与特定的加害行为相联系,亦即民事损害事实都由特定的加害行为所造成。

没有加害行为,损害就无从发生。

从表现形式上看,加害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以不作为构成加害行为的,一般以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义务为前提。

(2)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事件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造成的不利影响。

损害事实依其性质和内容,可分为财产损害、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三种。

财产损害,主要是指由于行为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权利施加侵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既包括直接损害,如车辆被盗,也包括间接损害,如因车辆被盗导致营业收入的减少。

人身伤害,是指由于行为人对受害人的人身施加侵害所造成的人身上的损害。

具体包括生命的损害、身体的损害、健康的损害三种情况。

同时,对自然人人身的损害往往也会导致其财产的损失,如伤害他人身体致其支付医疗费和收入的减少等。

精神损害,主要是指自然人因人格受损或人身伤害而导致的精神痛苦。

与其他损害不同的是,精神损害具有无形性,难以用金钱来衡量。

(3)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社会现象之间的一种客观联系,即一种现象在一定条件下必然引起另一种现象的发生,则该种现象为原因,后一种现象为结果,这两种现象之间的联系,就称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只有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构成。

如果加害人有加害行为,他人也有民事权益受损害的事实,但二者毫不相干,则侵权行为仍不能构成。

因此,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是构成一般侵权行为的又一要件。

(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过错,是行为人决定其行动的一种心理状态。

行为人是否有过错直接关系到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

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民事权利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的,为故意。

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损害他人的民事权利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导致他人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的,为过失。

衡量行为人是否有过失,应根据具体的时间、地点和条件等多种因素综合进行确定。

一般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有过错直接致人损害,因此适用民法上的一般责任条款的行为。

这是最常见的侵权行为,例如行为人故意损坏他人财产,故意损伤他人身体等。

二、一般责任减免:

1、不可抗力导致损害。

2、受害人故意或者过错导致致害。

3、第三人导致损害。

4、正当防卫造成损害。

5、紧急避险造成损害。

案例:

案情:

原告赵某、被告马某均在某大学工作,马某系赵某的上级。

2004年5月31日上午,赵某到校内保卫处户籍办公室交办公室考勤表,在办公室与马某相遇。

当日下午,赵某找到马某,称自己的耳朵在上午被马某用A4纸打坏了,因此双方发生纠纷。

(1)赵某陈述为:

马某用一沓A4纸(约30张)击打我右耳,当时耳朵就嗡嗡响,但看没有出血,对方又是我领导,也没有说什么。

(2)马某陈述为:

我拿6张责任书去修改,国道狭窄,我们两个面对面过,我就用6张A4纸比划了一下,开个玩笑,算是打招呼。

(3)证人张甲,王乙(本校职工)证明:

当时马某拿5、6张A4纸向赵某头部比划了一下,没有碰到耳部,当时赵某没有反映就离开了。

(4)证人沈丙(赵某之妻的哥哥):

我们同马某交涉过,马某打赵某的事情学校好多人都知道。

(5)沈丙和马某的三次谈话录音,但录音效果不佳。

2004年5月31日下午,马某带赵某到医院就诊,但当天没有相应的诊断证明书。

同年6月27日,赵某银因耳伤在医院住院治疗,检查显示:

赵某双耳外观无畸形,耳道无红肿,无明显充血、无穿孔;

右耳錘钻关节脱位。

医院诊断为“听骨链脱位”。

同年12月3日,经过鉴定,赵某的伤情为10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

纠纷过程中,双方进行了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在一审诉讼中,马某要求赵某对耳部伤情是否由外力所致作鉴定,鉴定费用由马某预付,赵某不同意鉴定。

赵某起诉:

2004年5月31日,马某用一沓A4纸打我的耳部,我当时感到耳鸣,但未理对方,我回家后发现自己听不见了。

要求马某赔偿医疗费933.08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4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1090元,通讯费300元,误工费1658.1元,鉴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7765.2元,精神损失费200000。

马某辩称:

我没有打赵某,他的病情与我无关。

结果与分析:

马某是否应该进行赔偿?

赔偿标准符合不符合情理?

公民的生命健康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侵权人应该对其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纵观本案,仅仅有证据证实马某用A4纸张碰过赵某的头部,但赵某耳部并无外伤,故无法认定赵某所称马某用纸张击打其头部一事;

从证人证言来看,两人在事情之前并无争吵和纠纷,事后,赵某对A4纸碰其头部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伤害后果均无预见的情况发生的偶发事件。

至于事后,除去赵某陈述之外,其证人沈立君为赵某妻弟,并且代表赵某进行协商,不能说没有利害关系,因此沈某的证言不能作为立案根据。

当马某提出申请鉴定,并表示愿意先付费用的情况下,赵某拒绝鉴定,因此所导致的后果应该自行负担。

由此,看见赵某的耳部受伤是否为马某击打所致,并不清楚。

故不能认定“马某用A4纸击打赵某耳部”的事实,要求马某承担赔偿也不能得到支持。

但考虑到双方为同事关系,并且马某经济条件好于赵某,以诚信为本,体恤贫弱。

辅助残疾之中华传统美德,判定,马某赔付各项费用共计一万八百四十元。

第二部分

什么是紧急避险行为: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伤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紧急避险的构成

  紧急避险是采用损害一种合法权益的方法以保全另一种合法权益,因此,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才能排除其社会危害性,真正成为对社会有利的行为。

这些条件是:

避险意图

  避险意图是紧急避险构成的主观条件,指行为人实行紧急避险的目的在于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

因此,行为人实行紧急避险,必须是为了保护合法利益。

为了保护非法利益,不允许实行紧急避险。

例如,脱逃犯为了逃避公安人员的追捕而侵入他人的住宅,不能认为是紧急避险,仍应负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刑事责任。

避险起因

  避险起因是指只有存在着对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的危险,才能实行紧急避险。

不存在一定的危险,也就无所谓避险可言。

一般来说,造成危险的原因是以下这些:

首先是人的行为,而且必须是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

前面已经说过,对于合法行为,不能实行紧急避险。

其次是自然界的力量,例如火灾、洪水、狂风、大浪、山崩、地震等等。

三是来自动物的侵袭,例如牛马践踏、猛兽追扑等。

在以上原因对国家、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利造成危险的情况下,可以实行紧急避险。

  如果实际并不存在着危险,由于对事实的认识错误,行为人善意地误认为存在这种危险,因而实行了所谓紧急避险,在刑法理论上称为假想避险。

假想避险的责任,适用对事实认识错误的解决原则。

避险客体

  紧急避险是采取损害一种合法权益的方法保全另一种合法权益。

因此,紧急避险所损害的客体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

明确这一点,对于区分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具有重大的意义。

在行为人的不法侵害造成对国家、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利的危险的情况下,如果通过损害不法侵害人的利益的方法来保护合法权益,那就是正当防卫。

如果通过损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的方法来保护合法权益,那就是紧急避险。

损害的对象不同,是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重要区别之一。

避险时间

  紧急避险的时间条件,是指正在发生的危险必须是迫在眉睫,对国家、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利已直接构成了威胁。

对于尚未到来或已经过去的危险,都不能实行紧急避险。

否则就是避险不适时。

例如,海上大风已过,已经不存在对航行的威胁,船长这时还命令把货物扔下海去,这就是避险不适时。

船长对由此而造成的重大损害,应负刑事责任。

避险可行性

  紧急避险的可行性条件,是指只有在不得已即没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危险时,才允许实行紧急避险。

这也是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的重要区别之一。

因为紧急避险是通过损害一个合法权益而保全另一合法权益,所以对于紧急避险的可行性不能不加以严格限制,只有当紧急避险成为唯一可以免遭危险的方法时,才允许实行。

  刑法第21条第3款规定:

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这是因为在发生紧急危险的情况下,这些负有特定责任的人应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履行其特定义务,而不允许他们以紧急避险为由临阵脱逃,玩忽职守。

避险限度

  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是指紧急避险行为不能超过其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那么,以什么标准来衡量紧急避险是否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呢?

对此,法律没有明文规定。

我认为,其标准是:

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应小于所避免的损害。

  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之所以应小于所避免的损害,就在于紧急避险所保护的权益同避险所损害的第三者的权益,两者都是法律所保护的。

只有在两利保其大、两弊取其小的场合,紧急避险才是对社会有利的合法行为。

所以,紧急避险所保全的权益,必须明显大于紧急避险所损害的权益。

紧急避险的要件

  

(1)必须针对正在发生的紧急危险。

如果人的行为构成紧急危险,必须是违法行为。

  

(2)所采取的行为应当是避免危险所必需的。

  (3)所保全的必须是法律所保护的权利。

  (4)不可超过必要的限度,就是说,所损害的利益应当小于所保全的利益。

紧急避险不负法律责任。

在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不得在发生与其特定责任有关的危险时实行紧急避险。

避险过当及其刑事责任

  刑法第21条第2款规定: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在刑法理论上,把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而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行为,称为避险过当。

避险过当不是一个罪名,在追究其刑事责任时,应当在确定其罪过形式的基础上,以其所触犯的我国刑法分则有关条文定罪量刑。

在避险过当的罪过形式中,大多数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在少数或个别情况下,可能由间接故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构成避险过当。

由于避险过当在主观上是出于保全合法权益的动机和目的,在客观上发生在紧迫的情况下。

因此,对于避险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与正当防卫的相同点和不同点

  区别:

  1.危险的来源不同。

正当防卫的危险来源是人的不法侵害行为;

而紧急避险的危险来源比较广泛,可以是不法侵害,也可以是自然灾害、动物的侵袭。

在遭遇到人的不法侵害时,如果行为人是对不法侵害人进行反击,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

如果为了躲避不法侵害,而损害第三人(不法侵害之外的人)利益的,属于紧急避险的范畴。

  2.紧急避险必须是出于迫不得已,而正当防卫无此要求。

  3.对主体的要求不同。

紧急避险要求主体不能有特定的身份(如警察、军人或消防队员等)。

而正当防卫就没有这样的要求。

任何人均有正当防卫的权利。

  4。

避险保护的是合法利益,损害的也是合法的利益(第三者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怎么样选择,两害相权取其轻,避险所保护的利益必须要大于避险行为所损害的第三者的利益,如果等于或者小于所损害的利益,避险就没有意义,法律也就没有保护的必要.

  5.实施对象不同。

正当防卫只能对不法侵害人实施,而紧急避险必须是向第三者实施。

  相同点

  

(1)目的相同。

二者都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

  

(2)前提相同。

二者都必须是合法权益正在受到侵害时才能实施。

  (3)责任相同。

二者超过法定的限度造成相应损害后果的,都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减轻或免除处罚。

  民法上的紧急避险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民通意见第156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不适用人群

  根据刑法的规定,为了避免本人危险而采取紧急避险的行为,不能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也就是说对正在发生的危险负有特定职责的人,不能为了使自己避免这种危险而采取紧急避险的行为。

这里所说的“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是指担任的职务或者从事的业务要求其对一定的危险负有排除的职责,同一定危险作斗争是其职业义务,包括消防队员、医生、护士、船长、海员、民航驾驶员、防汛员、警卫员、警察等的职业义务。

  也就是说消防队员不能借口避免自己烧伤而拒不参加救火;

医生不能因怕传染,而把拒绝给传染病人治疗说成是紧急避险;

负有职责追捕持枪罪犯的公安人员,不能为了自己免受枪击而逃离现场等等。

由于他们职务、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有同特种危险作斗争的法律义务,牺牲个人的利益,保护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是其工作职责的要求,不容推卸,在危险出现时,他们不能实行紧急避险行为。

如果负有这种特定责任的人,遇到危险时,不挺身而出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为了避免个人遭受危险,见死不救,临阵脱逃,不履行职业义务,从而牺牲了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行为,是一种放弃职守的渎职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街上逗猪造成的民事侵权案件

21岁的胡某和19岁的王某,一天闲逛,看见路边趴着一头猪,胡某便让王某逗它,王某拿石头扔猪,猪被砸中后就向前冲,这时一60岁老太太在街上走,见猪冲过来急忙躲闪,将路边一陶瓷瓶碰翻价值1400元,老太太被猪撞翻在地,摔断右腿,医药费,住院费共2000元,

问:

1,老太太推翻瓷瓶的行为是不是紧急避险行为?

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2,胡某王某的行为属何种性质的行为,应承担什么责任,为什么?

3,若当地习惯放养动物,老太太的医药费由谁承担,为什么?

4,若王某9岁,老太太的医药费由谁承担,为什么?

5,陶瓷瓶的损失由谁承担,为什么?

解答:

1。

老太太推翻瓷瓶是属于紧急避险的行为。

所谓紧急避险,就是当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发生危险时,为了避免危险的进一步扩大而不得不采取的损害较小利益并以此来保全较大利益的行为。

显然,老太太是受突如其来的危险来不得不及时避险,要不可能造成自身的人身安全受到损害。

而法律规定,由于紧急避险而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可以因此而免责。

所以,老太太不用承担民事责任。

2。

胡某王某逗猪而造成老太太受伤,瓷瓶被打坏,存在主观过错。

而我们知道,构成民事侵权的是个条件是,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的违法性,存在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

从该事件可知,胡某王某符合这四个条件,所以构成侵权。

而在这里,需要强调一点,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具体表现形式。

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实际预见了其行为后果和对此后果的态度。

胡某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明知在街上逗猪可能会引起猪的不适而满街跑,从而引起一些安全事故的发生,他们放任这种损害后果的发生,其行为可以定性为故意。

所以,胡某王某应该承担侵权行为责任。

3。

习惯放养动物可以不追究猪的主人的民事责任

但事实上损害结果已经发生,就应该由侵权人直接承担。

4,如果王某是九岁的话,由于他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他不能预见这种事情会随着他的行为而发生,所以他不需要承担侵权行为责任。

但其父母或者监护人应该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放任自己儿子上街玩耍而造成他人受伤,所以,其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赔偿老太太的医药费。

还有,因为一般猪是不会出现在街上的,猪的主人对猪疏于管理,放任其在街上,给了胡某王某机会玩耍,所以,其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应该适当承担老太太的医药费。

5,结合第一答和第二答明显可知,应该胡某王某承担主要责任,而猪的主人承担适当赔偿。

紧急避险引发的交通事故责任谁来负?

驾驶员李某驾驶中巴客车载客沿线路返回,途中,50岁的张某(李某邻居)拦车,张某预买车票,李某碍于情面,说不用买票,就让张某上了车。

正当中巴车正常行使中,突然王某(女,与李某、张某邻村人)骑自行车在中巴车前面从公路的右侧猛拐到左侧,李某本能的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终于没有撞到骑车人,但是由于巨大惯性力作用,使毫无思想准备的张某的上体重重的撞在前面的铁扶手上,造成其锁骨骨折,用去医疗费2600多元。

事后张某要求李某赔偿其经济损失,李某以张某免费乘车为由不同意赔偿,并让张某去找引起险情的汽车人王某赔偿。

王某则辩称自己是无意的,说还是应该去找李某,也拒绝赔偿。

张某无奈,随将李某和王某一并告到人民法院。

法庭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李某为了防止恶性交通事故而紧急制动并无不当,属于合理的紧急避险;

被告人王某骑车随意横穿公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引发险情的责任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29条之规定,判令王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0元。

  紧急避险引发的交通事故,到底由谁来负责?

这个问题可能许多驾驶员、乘客都不甚知晓。

笔者查阅《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整理出来,供大家参考、借鉴:

  这一案例主要涉及两个法律问题:

一是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害,应该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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