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山东省建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年修正本的应用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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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人员应当创优创新,提高勘察设计水平。

对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取得优秀成果的单位和个人,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评选,予以表彰。

第七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自律组织,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维护从业单位及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资质和资格

第八条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手续,且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

第九条取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标准的规定,于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取得建设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企业,能够承担和其资质等级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工程项目管理以及关联的技术、咨询和管理服务。

第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壹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终止、合且或者分立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原发证机关注销资质证书或者重新申领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化的,应当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的,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权限调整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壹)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业务;

(二)伪造、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或者证书专用章;

(三)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名义承揽业务;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活动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取得施工图审查资格后,方可于认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揽施工图审查业务。

第十六条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壹)超出认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

(二)使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审查;

(三)未按照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

(四)出具虚假的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五)从事施工图审查以外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及其他咨询服务活动;

(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上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制度。

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八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壹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或者施工图审查机构;

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或者施工图审查机构的人员,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活动。

禁止伪造、出借、转让、出卖注册执业证书或者注册执业专用章。

第十九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统计方案制度和信用档案制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且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信用档案应当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及其注册执业人员的基本情况、服务质量、诚信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动态管理,定期监督检查且公布检查结果。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继续教育。

第三章发包和承包

第二十壹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组织招标投标,择优选择承包方。

禁止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发包给无资质证书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方案评标,由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应当以勘察、设计方案的优劣、投标人的业绩、信誉和勘察、设计人员的能力为依据,进行综合评定。

建设单位需要综合采用未中标的勘察、设计方案内容的,应当征得该勘察、设计方案投标人的同意,且向其支付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对重要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影响城市景观和公共利益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重大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评审,且征求公众意见。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发包给壹个勘察、设计企业。

大型或者技术复杂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能够发包给俩个之上的勘察、设计企业,且选择其中壹个企业为主体勘察、设计企业,负责项目的统筹和协调。

第二十五条民用住宅建设工程中的消防、人防、抗震设防、防雷、供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电视、通讯等专业设计,应当和该建设工程统壹委托勘察、设计,不得分别发包。

由专业运营单位负责投资建设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运营设施设备的设计,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承包整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的总承包企业,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能够将所承包的勘察、设计中的部分专业或者非主体业务,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企业;

分包企业不得将业务再分包。

分包企业对总承包企业负责,总承包企业对建设单位负责。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所承包的全部勘察、设计业务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承包企业,应当参照国家和省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承包企业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工程所于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承包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不得违反规定压低建设工程勘察费、设计费。

第二十九条省外、境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来本省承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的,应当到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预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承包活动。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章文件编制和审查

第三十壹条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遵守土地管理、水土保持、文物保护、消防安全、防洪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城乡规划和抗震防灾要求。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编制环境保护和节能设计专篇,采用先进的设计理念和技术,提高环保水平,降低能源消耗和建设成本。

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设计,应当包含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和节能监测系统。

实行集中供热的居住建筑应当设计用热计量装置,且满足分户计量的要求。

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城镇住宅建筑和集中供应热水的公共建筑,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太阳能光热利用系统,且和建筑进行壹体化同步设计。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销售的商品住宅进行建筑和装饰装修壹体化设计、施工。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编制,壹般按照初步勘察、详细勘察俩个阶段进行。

工程规模较小,地质情况、工程结构简单的,能够适当合且。

初步勘察文件应当满足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选址定点、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文件编制的要求;

详细勘察文件应当满足岩土治理、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和工程施工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编制,壹般按照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进行。

属于小型建设工程范围的,能够适当合且;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方案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和控制概算的需要;

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件、主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

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和工程施工的需要,且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设计企业不得为未取得城乡建设规划许可手续的建设项目编制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壹)符合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

(二)符合勘察、设计合同约定;

(三)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签字;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人签字;

(五)加盖资质证书专用章、注册人员执业专用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该文件送具备建设工程勘察审查资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无勘察文件依据、勘察文件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不得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第三十八条政府投资的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其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规模,分别向省或者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初步设计审查。

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

申请初步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壹)建设工程勘察文件;

(二)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文件;

(三)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四)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生产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超限建筑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抗震设防专项审查;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抗震设防专项审查。

超限建筑工程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建筑工程未经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

本条所称超限建筑工程,是指超出国家现行规范、规程所规定的适用高度和适用结构类型,或者体型特别不规则以及国家规定应当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的建筑工程。

第四十条申报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壹)设计的主要内容、技术依据、可行性论证方案;

(二)主要的抗震措施;

(三)建设工程勘察文件;

(四)结构设计计算的主要结果;

(五)结构抗震薄弱部位分析和相应措施;

(六)初步设计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壹条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该文件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技术性审查。

对审查合格的,出具审查合格书;

对审查不合格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结果,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承担;

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无法承担或者经其书面同意,发包单位能够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进行修改。

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企业应当对其修改部分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五章质量管理

第四十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负责。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技术负责人、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对其签字盖章的勘察、设计文件负责。

第四十四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及其审查人员应当于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建设工程勘察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性审查,且对其审查的文件负责。

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提供和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且对所提供原始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安全标准和节能要求进行勘察、设计;

不得任意压缩合理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工期。

第四十六条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其经办或者负责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事项,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七条建设单位于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当组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向施工企业和监理企业说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应当提供施工现场技术服务,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工程验收,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建设工程质量事故。

第四十八条施工、监理企业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监理。

于施工、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图设计文件有错漏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设计企业提出。

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设计企业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九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编制建设工程通用标准设计和建筑关联产品应用标准设计。

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进行设计时,应当优先采用标准设计。

第五十条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勘察设计质量管理体系、监督检查机制和质量事故方案制度,推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责任保险制度。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壹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且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壹)政府投资的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擅自交付施工的,处以二十万元之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限建筑工程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建筑工程未经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擅自交付施工的,处以二十万元之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壹)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证书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

逾期不办理的,处以壹千元之上壹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或者证书专用章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且处以壹万元之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信用档案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壹千元之上壹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将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省外、境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来本省承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未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

(六)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设计未包含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和节能监测系统的,责令改正,且处以十万元之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居住建筑未设计分户用热计量装置的,责令改正,且处以十万元之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对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城镇住宅建筑和集中供应热水的公共建筑,未按照规定进行壹体化同步设计的,责令改正,且处以十万元之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九)建设工程设计企业为未取得城乡建设规划许可手续的建设项目编制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且处以合同约定设计费的壹倍之上二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伪造、出借、转让、出卖注册执业证书或者注册执业专用章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且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执业证书。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且处以壹万元之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资格认定:

(壹)超出认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二)使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审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

(四)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上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审查合格书作废,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且处以三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资格认定。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之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壹)违反规定审查或者核发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证书、施工图审查机构认定文件的;

(二)核发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证书、施工图审查机构认定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不按照规定进行初步设计审查、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的;

(四)对跨地区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勘察、设计企业设置前置性审批条件或者其他形式的限制,或者收取费用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军事建设工程、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筑和农民宅基地自建俩层以下住宅的勘察设计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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