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对外举债纠纷裁判方法的选择与适用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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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00元,且落款时间分别为2004

年2月8日和2005年5月23日.

原告戴建义诉称.2004年2

月8日,被告戴善德,杨英秀夫妇

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2005

年5月23日又借去人民币23000

元,合计借款人民币33000元.请

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

原告戴建义借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戴善德承认向原告借款

人民币33000元的事实.

被告杨英秀辩称.其本人和戴

善德从未向原告戴建义借过款,原

告戴建义提交的二张借条是伪造

人民司法?

案倒22/2010

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戴建义的诉

讼请求.

【审判】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经审

理认为:

原告戴建义主张借款债权

债务关系存在,提供了被告戴善德

亲自出具的二单借条为据,被告戴

善德在庭审中也自认借款事实,因

此可以认定原告戴建义与被告戴

善德之间存在借款人民币33000

元的事实,被告戴善德应承担偿还

借款的责任.原告戴建义同时主张

被告杨英秀亦应偿还33000元借

款,从举证责任分配承担分析,根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

据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分析,现

原告戴建义主张被告杨英秀偿还

借款和被告戴善德主张本案债务

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均没有提

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杨英秀又予

以否认.因此,原告戴建义和被告

戴善德就两被告夫妻共同偿还借

款的事实主张相对于被告杨英秀

而言尚未完成举证,对此应承担举

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戴建义主

张两被告应支付利息,但被告戴善

德向原告戴建义借款时未约定利

息,应视为无息借贷.因此,该诉讼

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

百零八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

(二)项,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

项,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

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

戴善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1

个月内偿还原告戴建义借款人民

币33000元.二,驳回原告戴建义

要求被告杨英秀偿还借款的诉讼

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戴建义不服一审

判决,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

上诉.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为:

戴善德和戴建义作

为借款方和出借方,均认可本案

的借款未还事实,又有借条为据,

本院予以确认.戴善戴和戴建义

均承认讼争的二张借条系2007年

3月10日出具的,现戴善德和戴

建义陈述讼争二张借条是补写

的,实际借款时间是借条载明的

时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

认定讼争的二笔借款于2007年3

月10目出借.戴建义与戴善德同

住东坂村,在戴善德与杨英秀夫

妻分居期间,将讼争的二笔借款

借给戴善德使用.应认定讼争的

借款系戴善德个人债务.故上诉

人戴建义提出讼争借款发生于两

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

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不予支持.

因借款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

息,依法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

利息,故上诉人戴建义提出讼争借

款应当自起诉之目起至还清之曰

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

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戴善德经传票

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

讼,应视为被上诉人自动放弃诉讼

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

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

(二)

项之规定.判决:

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二,

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三,判决被

上诉人戴善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1个月内偿还上诉人戴建义

借款人民币33000元及利息(从

2007年4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

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

利率计算).

【评析】

本案对我们审理此类纠纷应

如何正确选择和具体适用裁判方

法提供了范例,具有一定的指导意

义.

审理夫妻共同债务纠纷裁

判方法的具体选择和运用

1.运用证据裁判规则确认借

款事实.

客观事实就是实际发生过的

原汁原味的案件事实,是曾经存

在过的事实真相,而法律事实则

是所谓的法律真实,是指法院在

审判程序中认定的案件事实,也

是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客观事实

的再现或者复原.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63条规定:

"

人民法院应当以证

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作

出裁判."

这一规定体现的是证据

裁判原则,或称证据裁判主义,即

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即法律事

实作为裁判的事实根据.证据裁

判原则的本质是对法律事实的认

可,也是对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

之间关系的准确定位,它说明根

据证据认定法律事实乃是法院裁

判的基础,也是法院发现客观事

实的必由之路.就该案而言,原告

戴建义主张借款事实存在,提供

了被告戴善德亲自出具的两张借

条为据.被告戴善德在庭审中也

自认借款33000元的事实.虽然当

今社会上存在为离婚而虚假欠债

的现象,被告戴善德在两被告夫

妻关系恶化分居生活的情况下,

补写出具了两张借条给自己的父

亲,存在虚假借款以图谋在今后

离婚诉讼中吞占夫妻共同财产的

可能.然而该案客观事实如何法

官不得而知,.但从法律事实认定

与证据裁判原则出发,可以确认

被告戴善德与原告戴建义之间存

在借款事实.

2.运用举证责任分配承担原

则界定债务性质.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

借款,该债务性质如何界定,不能

机械适用婚姻法解释

(二)第24

条的规定.应根据举证责任分配

原则确定..对借款用途的事实一

般应由举债人承担举证责任.举

债人不能举证的,由债权人承担

替补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2

条规定的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

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该案中原

告戴建义主张被告戴善德向其借

款33000元.提供了两张借条为

据,被告戴善德也已承认借款事

实,原告戴建义对被告戴善德已

完成了举证.但原告戴建义和被

告戴善德均主张本案债务属两被

告夫妻共同债务,却没有提供证

据证明,被告杨英秀又予以否认,

因此原告戴建义和被告戴善德就

该事实主张相对于被告杨英秀而

言尚未完成举证,即对该借款的

借款用途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

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

果.因此,该案借款性质应确认为

被告戴善德个人借款,不属被告

戴善德与被告杨英秀夫妻共同债

3.运用法益衡量方法寻找最

佳裁判法律答案.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借款真

实性及债务性质是个人债务还是

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发生争议并

存在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

为,该案借款不真实,应判决驳回

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

为,该案借款真实且属两被告夫妻

共同债务,应判决由两被告共同连

带清偿;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案借

款真实,但属被告戴善德的个人债

务,应判决由被告戴善德个人负责

偿还.第一种观点忽视自认法律效

果和事实认定与证据裁判原则关

系,存在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可能

性,是不可取的;

第二种观点受制

于婚姻法解释

(二)第24条规定的

限制.该观点机械地理解和适用法

律,忽视该司法解释的适用前提,

忽视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极有

可能损害被告杨英秀的合法权益,

也是不可取的;

第三种观点兼顾了

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一方

面,可以防止损害该案债权人的利

益,另~方面,也可以防止原告戴

建义与被告戴善德父子恶意串通

虚假债务损害被告杨英秀权益,并

能有效遏制当前社会上夫妻一方

利用虚假债务以吞占夫妻共同财

产这种现象的漫延和恶化.达到净

化社会风气,培育诚信理念的效

果.

二,关于婚姻法解释

(二)第

24条的理解与适用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

定,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

务的内在本质,是夫妻共同债务

与夫妻个人债务的根本区别.也

①熊学庆:

婚姻期间夫妻一方借款的债务性质"

载《人民司~)2oo9年第06期.

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唯一法定

标准.①婚姻法解释

(二)第24

条规定: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

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

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

债务处理.但夫妻~方能够证明

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

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

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

外."

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决定了

夫妻一方举债借款必须为夫妻共

同生活所需.因此,适用婚姻法解

(二)第24条规定,应当以符合

夫妻共同债务性质为前提条件.

所谓夫妻共同债务,通常是指在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

者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

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

所引起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主

要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扶

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这其实

就限定在日常家事代理所负债务

范围内.根据婚姻法解释(~)第

17条规定,夫妻之间因日常生活

需要具有家事代理权.但非因日

常生活需要所作出的有关财产方

面的重要决定,应当经另一方同

意.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

限定在日常家事代理或者为夫妻

共同生活范围内,也符合世界各

国立法规定.该案缺乏适用婚姻

法解释

(二)第24条规定的前提

条件,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判案,

而应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来正确认定该案债务的性质.以

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

益.,,

(作者单位:

福建省漳州市漳浦

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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