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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公园条例Word格式.docx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调查处理,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投诉人、举报人。

第十条公园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加强行业培训和交流,协助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行业监督管理,促进公园事业健康发展。

鼓励行业协会建立行业考核制度,定期对公园的建设、管理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组织编制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经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相应纳入城乡规划。

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展示,征询公众意见。

第十二条编制广州市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分布均衡、功能完备、品质优良的原则,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按照市民出行500米见公园绿地的要求,建设各类公园,构建“社区公园—城市公园—郊野公园”三级公园服务体系。

(二)在各区、县级市至少建设一个全市性综合公园。

(三)新建综合公园应当选址在城市人文、自然景观聚集地,以及公共设施附近,方便市民游憩;

鼓励将规模大于25公顷、平均宽度大于50米的带状公园绿地建设成为综合性公园。

(四)社区公园应当选址在交通方便、公共服务设施集中的滨水地带、文物古迹处以及大型居住区附近,以儿童、老人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一定规模的儿童户外活动场所和休息区、健身区。

(五)结合本市自然和历史人文景观资源,建设满足多样化需求的专类公园;

有条件的区、县级市应当利用生态岸线、滩涂资源建设湿地公园。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的使用性质,但因下列原因确需改变的除外:

(一)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

(二)行政区划调整;

(三)国务院批准的重大建设工程;

(四)不占用公园用地会严重影响城市功能发挥的城市道路基础设施建设。

除前款规定的第

(一)、

(二)、(三)项情形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划为永久保护绿地的公园用地的使用性质。

因本条第一、第二款规定原因确需改变公园用地使用性质的,按照《广州市绿化条例》有关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程序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历史名园、纪念性公园以及对景观有较高要求的公园,周边建(构)筑物的高度、色彩以及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具体控制范围和要求,由市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按照拟建公园的功能特性、规模和发展方向,综合考虑防灾避险、人民防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传统文化特色、生态环境、文物保护等多种功能的需要,组织编制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一并审定。

经依法审定的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

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园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按照《广州市绿化条例》有关绿化工程初步设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在已经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公园内,建设非经营性、用于休憩的亭、台、廊、榭、厕所、景观水池、无上盖游泳池、雕塑和园林小品、大门、门卫房等建(构)筑物,可以免于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是应当根据市容环卫标准和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建设。

第十八条公园建设应当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突出文化艺术内涵和地域特色,以植物造景和乡土植物为主,推广应用绿色照明、清洁能源、雨水收集以及中水利用、园林垃圾资源化利用等新技术和产品。

公园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构)筑物的体量、外形、高度、色彩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不得损害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公园的绿地面积应当不少于公园陆地总面积的65%。

已建成公园的绿地面积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

第十九条公园内的餐厅、厕所、停车场等各类设施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范》等技术规范设置,并与公园功能相适应。

在公园出入口、主要园路、建筑物出入口以及公共厕所等场所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鼓励公园配套建设健步道、绿道及老人儿童活动场地等健身活动设施。

第二十条公园内餐厅、茶座、咖啡厅、小卖部等商业服务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其规模应当与游人容量相适应,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按照环保要求配套建设污染治理设施。

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公园,禁止建设会所、酒吧、高档餐厅、夜总会、酒店、宾馆等等商业服务设施,以及有碍公园景观或者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禁止将亭、台、楼、阁等园林建筑改建为商业服务设施。

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设施,应当限期拆除或者整改。

第二十一条有条件的公园应当根据周围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情况,设立防灾避险场所和设施,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二条公园内设置水、电、燃气、通信等管线和其他市政设施,以及地下轨道穿越公园时,应当符合公园景观和相关规范要求,避开主要景点和游人活动密集区域,不得影响树木的生长,不得危及游人安全。

已建成公园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公园内新设大型游乐设施,应当进行论证,对公园景观、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对安全风险进行评估,并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技术、安全标准和规定。

历史名园、纪念性公园内禁止设置大型游乐设施,已设置的应当限期拆除。

第二十四条确需临时占用公园用地或者砍伐、迁移、修剪公园树木的,应当按照《广州市绿化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临时占用公园用地或者砍伐、迁移、修剪公园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开工之日起至完工之日止在现场显著位置设立告示牌进行公示;

对公园景观和游人游园影响较大的,还应当提前在现场公示。

第三章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五条本市公园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具体管理规范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公园按照区域、功能、服务对象等标准分为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四类;

按照建设和管理维护水平分为一、二、三级。

各公园的类别、等级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公园管理机构;

(二)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建设单位移交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依照本条第

(一)项的规定确定公园管理机构;

没有移交的,由建设单位确定公园管理机构;

(三)社区公园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园管理机构;

(四)农村公园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定公园管理机构。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园的管理机构,并在公园的显著位置设置告示牌。

第二十七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规划和有关规范进行建设和管理,配备相应的管理和技术人员;

(二)建立健全公园管理制度,根据需要制定公园管理细则和游园须知,并报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保持公园设施和绿化景观良好,做好安全管理,维护正常游览秩序;

(四)管理公园内文娱健身、商业经营等活动;

(五)制止破坏公园财物和景观的行为,依法要求责任人赔偿;

(六)对志愿者开展的公园管理服务志愿活动,给予支持并提供便利条件;

(七)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公园应当定时开放,开放时间由公园管理机构报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公园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告示牌。

因施工作业等特殊情况需要闭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闭园前三天报告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公园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告示牌;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闭园的,应当在闭园后两小时内报告园林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综合公园、带状公园以及有条件的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

实行门票收费的公园,应当依法对儿童、老年人、学生、残疾人和现役军人等特定群体实行免费或者优惠,并在售票处显著位置标明游园内容、票价种类、优惠对象、优惠幅度,以及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电话和价格举报电话等。

公园举办临时展览等活动需要收取门票或者调整门票价格的,按照本市价格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养护公园绿化,维护各类设施:

(一)植物栽植符合园林养护技术规程,绿化植被长势良好,花草植物造型保持美观;

(二)建(构)筑物以及园内各类设施、标牌外观完好,符合规范,及时更换、补设被损毁、缺失的设施;

(三)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和历史建筑保护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四)公园内的蚊、蝇、鼠、蟑螂和白蚁防治工作符合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保持公园内湖泊、水池等水面清洁,符合景观标准,并配合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对具有防洪排涝功能的公园湖泊进行防汛调度和污水处理。

第三十二条(游园服务要求)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规范服务行为,为游人提供方便、舒适的游园服务:

(一)在公园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公园简介、游园示意图、游园须知,主要路口应当设置指示标牌;

(二)各类标志标牌设置规范,文字和图形符合标准,内容明确清晰,采用中外文对照标识,对有历史意义和文化内涵的建(构)筑物和园林景观设置景物介绍牌;

(三)配套经营服务项目证照齐全、符合规定;

(四)工作人员经培训上岗,着装整齐,佩戴服务标志,言行举止文明规范,鼓励有条件的公园为游客提供导游讲解服务;

(五)设置橱窗、展牌、标牌等科普设施,宣传普及科学知识;

(六)为残疾人、老年人、儿童提供方便服务,保持无障碍设施完好;

(七)保持公共厕所正常使用和清洁卫生;

(八)为公益性宣传活动提供宣传栏以及宣传单发放点。

第三十三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防风、防雷、防火、防涝等工作,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定期组织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二)各类设施、设备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和安全检验,定期检查维护,保持完好、安全、有效,操作人员按照要求持证上岗。

(三)游乐、健身设施安全提示标志明显清晰。

(四)危险地带应当设置警示标牌和求生设施,非游泳区、防火区、禁烟区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标志。

(五)在节假日或者大型活动期间,游人数量超过公园容量设计规定或者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公园建筑物、大型游乐设施、公园制高点等应当依法安装防雷装置;

遇到雷雨或者暴风天气,应当督促游客尽快撤离到安全地段。

(七)公园内应当合理设置消防水源和消防设施,保证消防通道畅通。

第三十四条发生地震等重大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进入公园避险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有序地引导避险人员到指定的避险场所,避险人员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的指挥。

事件消除后,避险人员应当及时撤出,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恢复公园原貌。

第三十五条在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公园内,商业服务经营项目实行承包、租赁、合作经营等经营方式的,应当符合本市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通过招标投标、拍卖等方式确定经营者。

经营者应当遵守公园管理制度,接受公园管理机构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公园内进行喷药、高空绿化修剪等养护作业时应当避开游人集中的时间和区域,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提前一天在作业场所设置公示牌,并采取设置围栏、警示标识等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七条利用公园场地设施临时举办展览、宣传、演出或者拍摄影视剧、商业摄影等商业活动的,应当符合安全管理许可等有关规定,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在指定范围内进行,不得破坏公园景观或者影响正常游览秩序。

活动结束后,活动组织者应当负责恢复原状。

对公园财物和景观造成破坏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八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经依法审定的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结合公园主要功能和游人需求,划分安静休憩、健身、娱乐等功能区域,并设置告示牌,引导游人在相应的功能区域开展活动。

禁止在纪念性公园的主要纪念区域开展健身、娱乐活动,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主要纪念区域的显著位置设置告示牌。

第三十九条在公园内开展活动应当控制声音,不得超过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将临近学校、医院、居民区、办公场所等需要安静氛围场所的公园场地,划为安静休憩区,不得进行喧闹的健身、娱乐等活动。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划定的健身、娱乐活动区域公示音量标准和限定的活动时间,有条件的公园应当设置音量监控设备。

公园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广播宣传车、音箱、扩音器等扬声设备和管乐器、敲击乐器等设备,应当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

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广播宣传车,还应当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除老年人、残疾人、儿童等使用的轮椅车和儿童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允许不得进入公园。

经允许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速度在指定的路线行驶,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停放时需熄火。

第四十一条风景名胜公园、历史名园、纪念性公园和动物园禁止携带宠物进入,盲人、肢体重残人士携带导盲犬、扶助犬除外。

其他公园的管理机构可以决定禁止携带宠物进入公园。

禁止携带宠物进入的公园,应当在公园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宠物禁入标志。

第四十二条驻园单位应当遵守公园管理制度,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以及设施,不得影响游人游览安全,不得在公园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不符合公园规划要求的驻园单位,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其迁出。

第四十三条游人在公园内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游览、休闲、健身、娱乐的权利;

(二)对公园管理机构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三)劝阻不文明游园行为的权利;

(四)举报、投诉违法行为的权利;

(五)对公园规划、建设、管理的知情权和批评建议权。

第四十四条游人应当遵守公园管理规定,文明游园:

(一)爱护公园卫生环境,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及其他物品,不得堆放杂物、倾倒垃圾等;

(二)爱护公园生态环境,不得损毁花草树木,不得捕捉或者伤害动物,不得在非指定区域游泳、垂钓、烧烤、放生动物等;

(三)爱护公园公共设施,不得损坏公园各类设施设备,不得在公园建(构)筑物、自然景物以及各类设施上攀爬、涂写、刻画、张贴等,不得在公园的亭、廊、座椅、护栏等设施上践踏、躺卧,不得擅自取走公共财物;

(四)维护公园管理秩序,在划定的功能区域内开展相应的活动,不得大声喧哗妨碍他人游憩,不得在非开放时间进园或者露宿,不得携带危险品入园,不得在禁烟区或者禁火区吸烟、使用明火,不得擅自散发宣传单、摆卖或者兜售商品等。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广州市绿化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改变公园用地使用性质的;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公园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未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公园建设工程初步设计进行施工的;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临时占用公园用地,临时占用公园用地期满后不退出,或者擅自砍伐、迁移、修剪公园树木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园设施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设置或者不符合有关建设要求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公园内的商业服务设施建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构成违法建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园内设置水、电、燃气、通信等管线和其他市政设施,以及地下轨道穿越公园时,不符合公园景观和相关规范要求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园内新设大型游乐设施不符合有关技术、安全标准和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公园场地设施临时举办展览、宣传、演出或者拍摄影视剧、商业摄影等商业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破坏公园景观或者影响正常游览秩序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安全管理许可等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纪念性公园的主要纪念区域开展健身、娱乐活动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公园内开展活动超过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在公园安静休憩区进行喧闹的健身、娱乐等活动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在公园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广播宣传车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在公园内使用音箱、扩音器等扬声设备和管乐器、敲击乐器等设备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允许进入公园或者进入公园内不按照规定行使和停放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对车辆驾驶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的公园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广州市养犬管理规定》的规定予以处罚;

携带其他宠物进入宠物禁入的公园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游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及其他物品,在公园建(构)筑物、自然景物以及各类设施上攀爬、涂写、刻画、张贴,在亭、廊、座椅、护栏等设施上践踏、躺卧,大声喧哗妨碍他人游憩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堆放杂物、倾倒垃圾,损毁花草树木、损坏公园各类设施设备,捕捉或者伤害动物,在非指定区域游泳、垂钓、烧烤、放生动物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非开放时间进园或者露宿,携带危险品入园,在禁火区吸烟、使用明火,擅自散发宣传、摆卖或者兜售商品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时,可以暂时扣留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所使用的物品和工具,在行为人接受处理后归还。

第五十八条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的处理或者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按照有关规定公布公园名录和公园的等级、类别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企业守法档案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按规定建立监督机制或者受理投诉、举报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编制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制定公园具体控制范围和要求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园管理机构未按照规定履行管理和服务职责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广州市公园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广州市公园条例(草案)》的说明

《广州市公园条例》是广州市2013年度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正式项目,由市林业园林局负责牵头起草,我办审核。

在起草、审核过程中,我办会同市林业园林局对我市公园建设和管理的现状进行了充分调研,多次征求相关单位意见,以及召开公众座谈会和专家论证会,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并经过多次修改完善,形成了《广州市公园条例(草案)》(下称草案)。

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立法的必要性

1998年,我市颁布实施《广州市公园管理条例》(下称原条例),至今已有十多年。

原条例的制定与实施,使我市公园管理工作走上了法制化轨道,极大的促进了公园的建设和发展,在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升城市形象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但是,随着我市社会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公园建设和管理的实际情况发生了巨大变化,原条例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

(一)2009年机构改革后,我市公园管理已经实现城乡一体,范围覆盖全市行政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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