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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

3、完善我国立法的一些建议

4、结语

二、内容摘要…………………………………………………………………………………………3

三、关键词……………………………………………………………………………………………3

四、正文………………………………………………………………………………………………3

五、参考文献………………………………………………………………………………………13

提纲

一、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

(一)对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的界定

(二)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界定

二、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

三、完善我国立法的一些建议

四、结语

论文摘要:

在同一个侵权行为中死亡,受害人因城乡不同户口、等原因而获得的死亡赔偿费相差巨大的情况,引起社会上一片强烈的反响。

这种“同命不同价”的结果,引起了广泛的关注。

究竟同命是否就要同价,通过对死亡赔偿金性质、权利主体、赔偿标准的探讨,希望社会各界能够对这个问题有一个更理性清醒的认识。

最高院应声而动,对此问题给予高度重视,表示将在两会后适当时机出台相关规定。

关键词:

死亡赔偿金权利主体赔偿标准措施

2005年12月15日凌晨6时许,何某和两个同学乘同一辆三轮车,结伴去学校。

当三轮车行驶到郭家沱长城公司上坡路段时,对面驶来的一辆满载货物的卡车刹车不及,车辆失控,发生侧翻,正好压住三轮车,3个鲜活的生命就这样消失了。

两位城镇户口女孩的家人各自得到了20余万元的赔偿。

而14岁的何某是农村户口,虽然从出生起就在郭家沱街道生活,何青志夫妇只得到5万余元的死亡赔偿金和4万元的补偿金。

这一事件经媒体的渲染后引起了社会的极大关注,使被称为“同命不同价”的话题再度成为焦点,引起了人们对最高人民法院一则司法解释中有关死亡赔偿金条款的几乎呈一边倒的批评。

“我凭什么就低人一等”,这样一声呼喊让无数的人无言以对。

事实上,法学界一直在反思死亡赔偿金制度的种种方面的问题。

而且,从法律角度而言,死亡赔偿金制度并不是如公共媒体所说的是对生命价值的补偿,因此,在这个时候大众的逻辑就和专业逻辑发生了理解上的断裂:

媒体和公共知识分子对死亡赔偿金制度的批判在很多时候并不准确,甚至是南辕北辙。

很显然,关于死亡赔偿金制度的种种法律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并不是很好,为什么会发生这种冲突和对立?

公众认为的“同命不同价”够促使死亡赔偿金制度朝着一个更为合理和公正的方向努力,并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生命权遭受侵害最主要的受害人是死者本人,侵权行为是直接针对死者进行的。

但是,由于侵害生命权是以受害人死亡为结果,根据民法的规定,受害人既已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即告终止,赔偿请求权是如何产生的呢,又由谁来行使?

关于这个问题,学术界有很多不同的主张,影响比较大的有六种,主要有:

一为“民事权利能力转化说”,即认为公民死亡是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的法律事实,这两件事是同时发生的。

但民事权利能力由存在到不存在有一个转化的过程,在这个转化的过程中,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为“加害人赔偿义务说”,即加害人的赔偿义务不因被害人死亡而消失,所以被害人得受赔偿的地位当然由其继承人继承。

三为“同一人格代位说”,认为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在纵的方面相连接而为同一人格,故被害人因生命侵害而生的赔偿请求权可由其继承人取得。

四为“人身权延伸保护说”,该说由于争论理由以及立足保护的具体权益不同,又可分为:

“权利保护说”:

认为人身权之所以能延伸保护,就是因为死者仍是人格权的主体,仍享有权利,因而延伸保护的仍然是民事主体的人身权。

“近亲属利益保护说”:

认为人身权延伸保护的实质与作用是保护死者近亲属的利益。

“家庭利益保护说”:

认为在个人的人身利益之上,还有一个家庭的整体利益,对死者人身利益的延伸保护,实际上是对家庭抽象人身利益的保护。

“延续人身法益延伸保护说”:

即死者利益的保护实际上是对其生前享有权利的保护在其死后,再延续一段时间,转为死者的近亲属行驶。

五为“间隙取得请求权说”,认为被害人从受致命伤到其生命丧失时,理论上总有一个或长或短的间隙,在这个间隙中,被害人是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故可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

他死亡之后其请求赔偿权利可以依继承移转给其继承人,他的继承人可以通过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六为“双重直接受害人说”,加害人侵害生命权的行为,既造成了生命权人生命丧失的损害事实,同时又造成了生命权人的近亲属财产和精神上的损害,故其近亲属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以上六种学说,笔者认为“双重直接受害人说”相对比较合理,加害人侵害生命权的行为,给生命权人的近亲属财产和精神上的损害,近亲属基于自己的财产和精神损害取得赔偿请求权,此学说明确否定近亲属基于继承而得到赔偿请求权,前五种学说的最终结论都是近亲属是基于继承而享有受害人的生前伤害或死亡的赔偿请求权的,但是有学者提出,就“双重直接受害人说”,对于死者所受的那部分损害,在否定继承的情况下,赔偿请求权是如何转移到近亲属那里的呢?

死者是侵害生命权行为最主要的受害人,我国法律对死者的赔偿请求权尚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国外,死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几乎为各国立法所肯定。

死者生前就其身体健康所受之损害进行赔偿,对于这部分的赔偿请求权能否继承,理论上争议很大,一方面,其赔偿的目标仍是指向健康等而不是死亡,其次,这种请求权具有人身专属性,由死者以外的任何人享有,都有发死人财之嫌。

理论上认为除非死者生前与义务人达成赔偿协议,否则专属性权利不得继承,而在生前达成自己死后的赔偿协议在现实中是不大可能的。

笔者认为,自然人因生命权受损害导致死亡,其损害具有如下特点:

1、弥散性,受害人死亡是最基本的损害事实,但还有死者及近亲属的财产损失,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失去抚养人,死者近亲属的精神痛苦。

2、进行性,尽管死亡在现实中可能是瞬间发生的,但理论上有进行性。

3、扩张性或者转移性,随着伤害的进行性加重,各种损害逐渐向近亲属扩张和转移。

如果及其轻微的伤害,人身和财产损失还仅限于本人承受,随着损害加重,一方面对受害人的生活工作等方面造成越来越大的影响,不能履行自己的角色;

另一方面加重亲属的经济和劳务负担,及至死亡,最终不能承受生命之重,亲属忍受丧亲之痛,亲属身份和结构遭到破坏,所有的人身和财产负担由亲属承受,全部的损害转嫁到近亲属身上,近亲属的生活状况因而恶化。

基于生命损害的上述特点,笔者认为,近亲属享有的对死者那部分赔偿的请求权是基于死者损害的转移,而不是权利的继承。

既然死者的近亲属因为加害人的侵权行为要承受这一切的损害后果,根据有学者支持的“损害转移”的理论,损害赔偿请求权涉及死者和死者的近亲属,但真正的行使主体应为死者的近亲属。

从法律意义上讲,生命并非泛指一切生物之生命,而仅系自然人之生命,它是人体维持其生存的基本的物质活动能力,是人的最高的人格利益,是人的第一尊严,具有神圣不可侵犯的性质。

在民法上,生命之于人的特别意义在于:

第一,生命是自然人人格享有的基础,没有生命,也就没有人格。

同时,生命也是权利能力的载体,没有生命,自然人不能享有权利能力,更不能具备行为能力。

第二,人的生命是社会关系的载体,是创造社会财富的源泉,没有生命,即便最简单的社会关系也无法展开。

第三,生命具有不可替代性,世界上“没有类似生命的东西,也不能在生命之间进行比较”,因而“人的生命没有什么法律的替代品或替代物”。

正是因为生命利益对人的至高无上性和无可替代性,企图对其进行金钱评价不仅在伦理上不合适宜,而且在事实上也是很难展开的。

但是生命的丧失不能是无为的,法律通过技术拟制的死亡赔偿金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这种缺陷。

“死亡赔偿金是不法致人死亡之时的特有的财产损害赔偿项目。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许多规范性法律文件没有作出十分明确的规定。

但令人费解的是,两个相隔时间并不长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却对此采取了截然不同的态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9条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意味着死亡赔偿金赔偿的是精神损失。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等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的第17条称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为死亡补偿费,这意味着死亡赔偿金赔偿的是物质损失或财产损失。

对此,黄松有副院长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等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中十分明确地说:

“《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等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九条规定: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

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

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这一司法解释的本意是通过使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填补受害者的损失,实现平均的正义。

“侵权损害赔偿以填补损害为基本价值理念,要求有实际的损害后果作为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从损害后果方面分析,死者近亲属受到的损害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财产损害,另一是非财产损害”。

其中死者近亲属“因直接受害人死亡所蒙受的财产损失可以有两种计算方法:

⒈以被抚养人丧失生活来源作为计算依据的‘扶养丧失说’;

⒉以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家庭整体收入减少为计算依据的‘继承丧失说’。

依据‘扶养丧失说’,受害人死亡后,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因此丧失了生活来源,赔偿义务人对此应予赔偿。

但赔偿的范围,是‘被扶养人生活费’”即死亡后的财产损害仅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

而“按照‘继承损失说’,受害人死亡导致的财产损失,应当以家庭整体收入的减少为标准进行计算。

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死亡,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生存年限的收入因此丧失,实际是家庭成员在财产上蒙受的消极损失”,这时死亡后的财产损害实际上是指受害人可能的收入损失。

从上面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等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来看,我国采用的是“继承丧失说”,该《解释》统一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和计算年限,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对死者亲属的间接财产性(物质性)补偿,并不违法。

因为生命是无价的,“死亡赔偿金”不是“命价”。

死亡赔偿金不是对死者生命价值的赔偿,因为人的生命是无价的;

死亡赔偿金也不是对死者的财产损害赔偿,因为死者权利能力消灭了,民事主体资格已不复存在,不存在赔偿问题。

它是在加害人侵害生命权的行为对死者造成损害的结果转移到死者的近亲属身上,再加上侵害生命权的行为对死者的近亲属造成的直接损害的后果,由死者的近亲属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对其进行的财产性损害赔偿。

“同命不同价”这一命题是建立在将《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误解为是对死者生命价值的赔偿,认为《解释》规定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双重计算标准,导致了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生命价值不平等,做出了“同命不同价”的推论,进而提出《解释》歧视农民、违反宪法的质疑。

显然,“同命不同价”将死亡赔偿金等同对死者生命的赔偿,这一命题的理论前提是不符合法理的。

前面已经指出,当下中国死亡赔偿金制度设立的理论依据是继承丧失说,因此,一个体现平等的损害赔偿制度应当是所赔金额能够填平继承人的金钱损失。

但是,当下中国的死亡赔偿金制度并不具有这样的功能。

既然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的赔偿,由于个人禀赋,知识和能力的不同,每个人所获得的收入也是高低不等的,特别是未来预期收入,受很多不确定因素的影响,难以设立一项众人皆服的标准。

对死亡赔偿金范围内某个具体赔偿项目的标准不一致,是我国死亡赔偿金法律制度的一大缺陷。

我国当前立法实践存在两种赔偿标准—“差额赔偿”和“定型化赔偿”。

“差额赔偿”就是以受害人发生损害前后费用增加或者财产减少的算术差额作为赔偿依据的赔偿原则。

“定型化赔偿”则不考虑具体受害人个人财产损失的算术差额,而是从赔偿损失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出发,为损害确定固定标准的赔偿原则。

《人身损赔解释》以“人均”收入作为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显然采用的是“定型化赔偿”,且以20年固定赔偿年限为计算的时间。

《解释》如此规定,旨在既与过去的法律法规相衔接,又不致因主观计算导致两极分化、贫富悬殊。

应当讲,《解释》的出台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专家论证和征求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等其它相关部委意见的基础上形成的,是符合法理的。

为什么《解释》规定的双重赔偿标准却会招致如此强烈的质疑?

甚至提出进行违宪审查?

各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法律、法规及本《解释》过于教条、僵化,当然是重要原因,但不能不考虑制度《解释》采用的立法技术。

在立法技术方面,《解释》将死亡赔偿金区分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农民居民纯收入”两种标准,却无意贴上了“户籍”、“户口”的标签,这种简单以户籍作为确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赔偿金计算标准的依据的做法直接对应城乡分立的制度安排,陷入了城乡差别的怪圈,刺痛了广大农村居民多年的疮疤,极易被看作是在维护多年来饱受争议的城乡差别制度。

户籍是不是影响收入差别的因素?

从抽象意义上来说这个命题成立,因为中国城乡收入差距的存在是众所周知的事实。

城乡收入差距的存在是一个事实问题,如果死亡赔偿金是以继承丧失说为基础,当且仅当被害人是一个抽象的农村人口和城市人口时,以户籍为标准来对死者的继承人进行补偿则可以接受。

因为前面已经说过,死亡赔偿金并不多生命的对价,而是对预期收入的赔偿。

但是,生活中并不存在抽象的农村人口和城镇人口,任何人都是一个具体的存在。

因此,这个标准的荒谬就体现出来了。

假如一个农村户籍的年收入高于一个城市户籍的人的收入,同样在一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最后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却是城市户籍的高于农村户籍的,这是不是一种平等?

由此可见,以户籍为标准来划分死亡赔偿金是有失偏颇的,既不能够体现形式的平等,也达不到实质的平等。

还有,关于我国的行政区划,人均收入也不能体现个人收入的差异。

从形式上看,任何人都是按照这样的标准进行赔偿,好像这样就能体现平等而且能够达到体现正义的结果。

但是,抽象的行政区域在不同的具体的个人身上,可能并不能够达到理想的结果,这些因素与个人收入并无必然的联系。

有学者指出,我国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存在公私不一、身份不一、地区不一、内外不一等四大缺陷,另外,还存在因年龄、行业不同而导致不同数额的死亡赔偿金的情况,从多方分析了解来看,我国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并不是针对具体个体的,而是针对某一群体进行的。

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制度并不是如相关学者认为的那样赔偿标准不够统一,相反其赔偿标准过于统一,无视个体差异。

虽然“同命不同价”命题的提出不符合法理,但是实践中死亡赔偿金数额城乡差距过大的现象,及社会公众对此强烈的反响,说明有关死亡赔偿金法律法规的实施的社会效果欠佳,引发社会各界关注死亡赔偿金制度,肖扬在参加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山西代表团讨论后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去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有关“同命不同价”的司法解释进行很多调查研究,做了很多比较,并和立法方面的专家、学者以及广大人民群众进行讨论。

最高人民法院已对这一问题形成初步意见,如果进展顺利,两会后将会出台相关决定。

对于如何完善我国立法中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笔者有以下几点建议:

(一)坚决抛弃以户口性质决定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错误做法。

首先,按户口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完全是个误区,因为居民和户口其实并不是同一个概念,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等均是统计中的概念,而在统计中,居民是指常住一年以上的住户,而不是以户口区分,在统计部门的农村调查方案中明确指出——虽有农村户口,但不在本地居住的,不在调查范围。

因此,户口只是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简便方法之一,而不是唯一方法。

随着一些省份已经开始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的二元化结构,实行城乡户口一体化户口登记制度,不再区分城镇户口和农村户口,而统称为居民户口,这一简便方法已经失去了作用。

其次,最高法院《人损解释》中的用语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而不是城镇户口居民和农村户口居民,因此,司法实践中以户口性质简单划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做法是对解释的片面理解,应该坚决抛弃。

(二)以城镇居民标准为原则,农村居民标准为例外。

当前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从充分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做到就高不就低,以城镇居民标准为原则,以农村居民标准为例外,只有对于那些确实在农村居住,长期从事农业生产,以粮食、种植业、养殖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受害人才按照农村居民对待。

笔者注意到,最高院的有关负责人曾公开表示,在同一事故中,既有城市受害者,又有农村的受害者,可以考虑按一个标准执行。

在最高院出台修改意见之前,部分省市法院率先制定新的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受害人为农民工的医疗损害、交通肇事及其他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凡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新规定,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生活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无锡中院规定,“外来农村人口,在城镇连续工作、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可认定为城镇常住人口,将其视作"

城镇居民"

生活在无锡市的居民均按城镇居民对待”,以上法院的做法值得肯定和借鉴。

因为死亡赔偿金并不是对生命价值的定价,死亡赔偿金的理论依据是“继承丧失说”,是对死者今后预期收入的补偿,而且死亡赔偿金制度是对被害人的继承人的补偿。

因此,以“同命不同价”来批判当下中国的死亡赔偿金制度是不妥贴的。

虽然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出发点很好—填平受害人的继承人的损失,但是由于该制度在赔偿标准、赔偿范围等方面的缺陷与不足,导致它的社会可接受度并不是很高,特别是随着社会发展,许多地方改革了原来的户籍制度,如浙江2005年实施了城乡统一户籍,广东自2005年起取消“农转非”计划指标。

北京户籍政策放宽,《解释》采用“户籍”区分赔偿标准,显然已落后于户籍制度的改革进程。

所以,完善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当务之急是要让死亡赔偿金能够体现被害人的收入状况,从而维护受害人的继承人的权利,让死亡赔偿金制度与时俱进,增加其社会可接受度。

参考文献

1、曹诗权、李政辉:

《论侵害生命权在民法上的责任》,《法学评论》1998年第5期

2、杨立新:

《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研究》(上),《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

3、王利明:

《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4、郭林等:

《试论我国民法对死者名誉权的保护》,《上海法学研究》1991年第6期.

5、魏振瀛:

《侵害名誉权的认定》,载《中外法学》1990年第1期.

6、杨立新:

《人身权法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7、王利明:

8、王利明、杨立新、姚辉:

《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9、胡平: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0、王利明、杨立新:

《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

11、[德]康德:

《法的形而上学原理》北京:

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

12、王利明:

《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北京: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

13、黄松有: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14、陈现杰: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损害赔偿金计算的几个问题》2004(4)

15、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第十五条

16、《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全市民事审判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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