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大课程考试《物权法》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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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大课程考试《物权法》Word文档格式.docx

即所有权人不得妨碍用益物权人行使其用益物权。

(2)用益物权是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定限物权。

(3)用益物权的享有和行使以对物之占有为前提。

(4)用益物权是一种独立的物权。

传统民法上用益物权的客体限于不动产,就是说,用益物权是不动产物权。

而《物权法》第117条的规定中,将用益物权的客体扩展为不动产和动产。

其后以四章分别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四种用益物权,并未规定动产用益物权的类型。

《物权法》第117条的规定为动产用益物权留有余地,为法律的解释和发展提供了空间。

3.什么是交付?

交付须满足哪些要件始生效力?

我国《物权法》上所说的交付,指的是物的直接占有的移转,或者更准确地说,指的是一方民事权利主体按照法律行为要求,将物的直接占有移转给另一方的事实。

交付须满足下列要件始生效力:

第一,须有移转占有的意思表示﹔第二,须有占有物的交付。

4.简述物权的排他效力及表现。

物权的排他效力是指在同一物上已存在的物权具有排除在该物上再成立与其内容互不相容的物权的效力。

物权的排他效力是由物权的支配性所决定的。

因为物权是直接地对标的物加以支配的权利,为保障权利人的支配权的实现,法律必赋予其他排他效力。

某物一旦受某人某一方面的支配,他人则不能再为同样的支配。

否则,物权的直接支配权就会落空,权利人就不能对标的物进行有效的支配,也就不能对物为正常地交易。

物权的排他效力是物权共有的效力,但各种物权的排他效力的强弱程度有所不同。

对物具有全面支配力的所有权具有最强的排他效力,在一物之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以占有标的物为内容的定限物权的排他效力仅次于所有权﹔其可与所有权并存一物之上,也可以与不以占有为内容的定限物权并存,但在同一标的物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占有为内容的定限物权。

不以占有为内容的定限物权的排他效力最弱,在同一物上不仅不能同时存在内容完全相同的此类物权,但可存在数个同种类的物权。

5.简述登记对抗与登记要件的区别。

登记要件主义是指将登记作为生效的要件,比如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等级是所有权转让的要件,即使合同生效,不登记也不产生所有权转让的物权效力。

登记对抗主义是指不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对于合同双方或者恶意第三人是有物权效力的。

比如机动车的抵押合同,不经登记,抵押权依然存在。

但是在这种情况下,抵押人将抵押物转卖给完全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抵押权人便不能以房屋存在抵押权对抗买受人。

6.简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与特征。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根据使用功能,将一栋建筑物在结构上区分为各个所有人独自使用的部分和由多个所有人共同使用的共同部分时,每一所有人享有的对其专有部分的专有权、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各个所有之间基于其共同关系而产生的成员权的结合。

其特征是:

(1)具有集合性(复合性)。

集合性是指建筑物所有权不是对某栋建筑物的单独所有权,而是专有权、共有权和成员权三种权利形态的结合。

(2)具有整体性和不可分性。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三种权利是一个整体,权利人不能对其进行分割行使,不得分别进行转让、抵押、继承和抛弃,在转让、继承、抵押时应将三者一起转让、继承、抵押。

(3)其权利主体具有身份上的多样性,权利义务也体现出内容上的复杂性。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既是专有部分的专有权人,也是共用部分的共有权人,还是成员权主体。

(4)专有权的主导性。

在构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三要素中,专有权具有主导性。

7.简述善意取得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制度又叫即时取得制度。

即时取得,顾名思义就是在交易中须双方一手交钱一手交货。

如果约定一方在交了钱之后标的物(给付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即用来交易的物)的所有权过一段期限后发生转移,则在此情况下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须满足以下几个构成要件:

1)标的物必须是动产﹔

2)交易必须是有偿(赠与,继承均为无偿)﹔

3)须有所有权人脱离所有物的意思,即无权处分人须获得他人财产并处分之,在此前提下才有可能发生善意取得﹔

4)受让人须为善意,具体表现为交易中以合理的价款购得该标的物。

若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或者买受该标的的,均不适用善意取得。

符合以上构成要件的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构成善意取得的第三人可据此对抗原权利人。

原权利人可向无权处分人要求返还不当得利。

8.简述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1)管理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也未受本人委托﹔

(2)管理人从事管理他人事务的事实行为,包括对他人财产或事务的料理、保护、利用、改良、处分、帮助或服务等,至于管理人自己是否受益则在所不问﹔

(3)管理人具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其目的在于为他人谋利或免使他人利益受损,不具备这一要件者不属于无因管理。

根据大陆法各国的民法规定,无因管理事实将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引起债的关系﹔本人负有偿付费用并赔偿管理人损失的债务。

9.简述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指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而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预告登记。

如在商品房预售中,购房者可以就尚未建成的住房进行预告登记,以制约开发商把已出售的住房再次出售或者进行抵押。

本质上是为了在为开发商售卖期房、提高资产周转率提供法律支持。

10.简述物权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的区别。

(1)目的不同。

物权请求权的目的就在于排除物权(主要是所有权)受侵害的事实或者可能,从而恢复与保障物权的圆满状态。

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目的在于以恢复原状或者金钱赔偿的方式,使受害人恢复到损害事故发生之前的状态。

(2)请求权的成立要件不同。

在侵权法中,除一些特殊的侵权行为之外,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通常都以加害行为、损害后果、过错、因果关系等为其构成要件。

而行使物权请求权并不要求物权人已经遭受了实际损害,只要他人不法地对其权利的行使造成了妨害,甚至存在妨害的危险,就可以加以行使。

申言之,即便妨害人并没有对物权人造成实际的损害,且主观上并无可归责性,物权人依然可以行使物。

11.1994年4月16日,宋某正在家中耕田,被林山县公安局传唤。

公安局认为,宋某的耕牛是赃物,应予扣押。

宋某申辩,耕牛是买来的。

公安局调查后证实,此牛原为陈德所有,1993年12月25日,被王二偷走。

王二当天就把牛卖给了刘丕。

因为刘丕知道牛是赃物,因此只花了500元。

此牛在刘丕家饲养了不到一个月,便再次丢失。

刘根拾得此牛,饲养了12天,后又将此牛卖给了宋某。

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若陈德要求返还耕牛,宋某是否应当返还?

为什么?

(2)刘丕饲养耕牛的费用能够要求补偿吗?

(3)请根据占有的几种分类,分析王二对耕牛的占有属于哪一类?

(1)依据《物权法》第107条的规定,陈德有有权要求宋某返还耕牛。

(2)依据《物权法》第243条的规定,恶意占有人刘丕无权要求补偿饲养耕牛的费用。

(3)王二将牛偷走,对牛为直接占有、恶意占有、自主占有、自己占有、无权占有。

12.李某在帮助张某挖地窖时,挖出三百块银元。

为银元的归属,二人发生争执,李说,银元是他挖出的,应归他所有﹔张说,银元是在他家的院子里挖出的,应归他所有。

经查,该银元为何人所埋藏不清楚。

问:

银元究竟应归谁所有?

该银元应归国家所有。

因为本案中的银元属于埋藏物,尽管该物是由李某在帮助张某挖地窖中发现的,但埋藏物不能归发现者所有﹔尽管该银元是在张某的院子挖出的,但不能证明为何人所埋藏。

因此该银元属于所有人不明的物。

依《民法通则》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归国家所有。

因此,该银元既不能为李某所有,也不能归张某所有,只能归国家所有。

13.王某与林某为邻居。

1962年王某全家迁往外地,因不知以后是否回来,遂将其四间房屋借给林某使用,并托林某妥为管理。

林某自王某离去后,即使用该房屋。

1980年林某因儿子结婚需要住房,即将王某的房子整修了一下,并在王某房屋占用的院内新盖厢房三间,共花费1500元左右。

1993年王某因年龄已大,即回老家居住,让林某腾还房屋。

于是,林某将王某的原四间房屋还给林某,自己扔住在三间厢房。

王某让林某归还厢房,林某称厢房是自己建的,应归其所有,如王某愿意要可以卖给王某。

而王某则认为,厢房虽然是林某盏的,但在自己院内,故应归自己所有。

何况林某住在自己院内多年也未付过房租,而对房屋的修缮费用他已还始林某。

双方争执不下,王某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林某搬出厢房,归还给他。

试问:

(1)试分析本案主要涉及的法律问题。

(2)试对运用民法原理对该问题进行分析。

(1)本案争议的焦点就在于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所谓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不可分离的物或具有新物性质的物。

由于因添附形成的财产要恢复原状在事实上不可能或者在经济上不合理,因而需要立法确定添附物的归属,以期定分止争。

(2)添附是动产所有权取得的一项重要方式,是罗马法以来所公认的原则。

其立法理由在于:

两个以上的物结合为一体,若要使之分离,必然要毁损或减少物的价值,支付不必要的费用,更何况在添附的情况下,要想恢复原状往往已经不可能,因此,从增进财富、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的原则出发,须承认添附可以取得所有权。

我国司法实践也将添附作为取得所有权的一种方法。

但是,新颁布的K《物权法》并没有对添附作出明确的规定。

依据民法理论,添附一般包括附合、混合和加工三种。

添附的主要特点是:

第一,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成为不可分离的物。

第二,添附必须是数个物的结合而形成了单独的所有权。

第三,添附的主要法律效果是一方取得了他人的所有权,或者一方取得添附后的新的物的所有权。

在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上,《民法通则意见》第86条作了如下规定:

“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如果没有约定而又可以拆除的就进行拆除,经济上不一定合理。

所以,在添附的情况下,应考虑的是,如果添附物不容易拆开或拆开不经济上不合理,就应保持其结合状态,而不应强行拆除。

添附的结果是,一方所有权有所扩大,而另一方所有权丧失。

在当事人方面看,对于丧失所有权的一方,必须加以救济,才能公平。

因此,从公平的原则出发,因添附而受到损失的一方当事人得要求获得利益的一方返还其所得的利益。

从本案来看,林某是在王某的宅基地范围内建造房屋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和房屋的所有权是一致的,只能为一人所有,因而林某是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的。

所以,在这种于他人宅基地上建筑房屋的情况下,厢房应当由王某取得所有权。

然而,在添附中,取得所有权的一方并没有取得利益的根据,其对因此而造成的他人的损失应当于所得利益范围内返还。

所以,王某应当向林某返还其所得的不当利益。

返还范围为林某建房的费用及相关的劳务报酬。

14.甲、乙、丙、丁按份共有一辆汽车跑长途运输,四人各占1/4的份额。

2011年2月1日,丁拟将自己1/4的份额作价10万元转让给戊。

丁将该事项通知了甲、乙、丙,三人均表示反对,但无人主张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于是丁将自己的份额转让给戊。

2011年3月1日,甲驾驶该汽车在运输途中不慎将路人王某的耕牛撞死,给王某造成2000元的经济损失。

王某要求乙赔偿其损失,遭到乙的拒绝。

2011年4月1日,甲提出将该汽车卖给张某,乙、丙同意,戊反对。

张某支付了50万元的货款后,甲、乙、丙于4月10日将该汽车交付给张某,但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2011年4月20日,甲、乙、丙、戊四人以该汽车作抵押,向不知情的叶某借款30万元。

当事人于4月20日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于4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要求: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丁未经甲、乙、丙的同意,是否有权将自己1/4的份额转让给戊?

并说明理由。

(2)王某是否有权要求乙赔偿其损失?

(3)甲、乙、丙未经戊的同意,是否有权将该汽车卖给张某?

在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张某是否已经取得了该汽车的所有权?

并分别说明理由。

(4)叶某的抵押权何时设立?

如果甲、乙、丙、戊不能清偿叶某的债务,叶某在行使抵押权时,张某能否以其所有权对抗叶某的抵押权?

(1)甲公司于2007年11月5日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根据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必须向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登记是建设用地使用权生效的条件。

在本题中,甲公司于2007年11月5日办理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登记,因此,甲公司于2007年11月5日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2)甲、乙公司设立的是地役权,该地役权已经设立。

根据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中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本题中,当事人未办理登记不影响地役权的设立,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2007年11月21日)设立。

(3)甲公司已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根据规定,因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在本题中,由于甲公司建造的房屋已经完工,即使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但甲公司自合法建造光成之日起就取得了所有权。

(4)①厂房不属于抵押物的范围。

根据规定,以城市房地产设定抵押的,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

②丙银行在实现自己的抵押权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变价,但对新增房屋的变价所得,丙银行无权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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