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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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协议抵债。
经过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同意,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以其拥有所有权或处置权的资产作价,抵偿农村信用社债权;
(二)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债。
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由终结的裁决文书确定将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拥有所有权或处置权的资产,抵偿农村信用社债权。
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中的和解,参照协议抵债处理。
农村信用社通过以上两种方式取得的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必须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八条 债务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无力以货币资金偿还农村信用社债权,或当债务人完全丧失清偿能力时,担保人也无力以货币资金代为偿还债务,或担保人根本无货币支付义务的,农村信用社可根据债务人或担保人以物抵债协议或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裁决,实施以物抵债:
(一)生产经营已中止或建设项目处于停、缓建状态;
(二)生产经营陷入困境,财务状况日益恶化,处于关、停状态;
(三)已宣告破产,农村信用社有破产分配受偿权的;
(四)对债务人的强制执行程序无法执行到货币资金,且执行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按司法惯例降价处置仍无法成交的;
(五)债务人及担保人出现只有通过以物抵债才能最大限度保全农村信用社债权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农村信用社要根据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可受偿资产的实际情况,优先选择产权明晰、权证齐全、具有独立使用功能、易于保管及变现的资产作为抵债资产。
第十条下列资产一般不得用于抵偿债务:
(一)法律规定的禁止流通物;
(二)抵债资产欠缴和应缴的各种税收和费用已经接近、等于或者高于该资产价值的;
(三)权属不明或有争议的资产;
(四)伪劣、变质、残损或储存、保管期限很短的资产;
(五)资产已抵押或质押给第三人,且抵押或质押价值没有剩余的;
(六)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依法被以其他形式限制转让的资产(农村信用社有优先受偿权的资产除外);
(七)公益性质的生活设施、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等;
(八)法律禁止转让和转让成本高的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
(九)已确定要被征用的土地使用权;
(十)其他无法变现或价值难以确定的资产。
第十一条抵债资产价格的确定原则及主要方式。
抵债资产接收价格的确定必须坚持公平合理、市场公允、价值相符的原则。
其主要方式为:
(一)协议抵债的,原则上应在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值的基础上,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确定抵债金额。
抵债资产欠缴的税费和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相关税费在确定抵债金额时应予以扣除;
(二)采用诉讼手段追偿债权的,如债务人和担保人确无现金偿还能力,农村信用社要及时申请法院对债务人、担保人的资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以其所得偿还债权。
若拍卖流拍后,农村信用社要申请法院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或司法惯例降价后继续拍卖、变卖。
确需进行以物抵债的,应比照协议抵债金额的确定原则,要求法院以最后一次拍卖的保留价为基础,公平合理确定抵债金额。
对于不适宜拍卖的,在已诉讼进入执行程序后,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可以通过法院裁定接收抵债资产。
第十二条划拨土地使用权原则上不能单独用于抵偿债务,如以该类土地上的房屋抵债的,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一并抵偿债务,但应首先取得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并在确定抵债金额时扣除按照规定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
第十三条县级联社应当组织资产管理部门和原贷款管理单位相关人员成立项目小组,负责进行抵债资产接收的前期尽职调查,并提出接收意见。
项目小组应进行实地调查,并到有关主管部门核实,了解资产的产权及实物状况,包括资产是否存在产权上的瑕疵,是否设定了抵押、质押等他项权利,是否拖欠工程款、税款、土地出让金及其他费用,是否涉及法律纠纷,是否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是否属限制、禁止流通物等情况。
第十四条项目小组提出的接收意见经不良资产管理委员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并经有权决策人签字认可后,要在原贷款管理单位进行不少于七天的公示。
第十五条抵债资产接收实行咨询备案制度。
公示期结束后,按照接收备案权限逐级上报咨询备案,咨询备案权限按照大额不良资产处置咨询备案的有关规定执行。
经界定属关联企业贷款的,合并计算咨询备案的权限。
第十六条 拟接收抵债资产上报咨询时需要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省农村信用社抵债资产接收咨询备案表;
(二)关于拟接收抵债资产情况的咨询报告(包括债务形成情况、债务人及担保人目前生产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以资抵债理由、抵债资产情况、抵债资产的变现市场、预计变现价格及计划等,要重点分析以资抵债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并对接收抵债资产后可能减少的贷款损失进行估算);
(三)关于接收抵债资产的审议决策记录;
(四)对拟接收抵债资产进行定价的相关材料;
(五)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
(六)抵债资产权属证明或抵(质)押登记证明的复印件等;
(七)合法资质单位出具的抵债资产评估报告复印件;
(八)采用协议抵债方式的,要提供债务人以资抵债申请报告或双方意向性协议等;
采用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抵债方式的,要提供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判决或裁定书、破产分配方案等;
(九)其它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咨询备案通过后,项目小组负责办理抵债资产接收手续,动产应由双方签署交接清单,车辆、船舶等要办理过户手续,及时进行接管或入库管理;
不动产应进行接管,并及时办理过户手续。
第十八条 抵债资产接收时原则上不再投入货币资金,确需投入的,必须根据投入金额的大小,按照有关财务管理制度逐级上报审批。
第十九条抵债资产的抵债金额能够抵偿债务本息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终止;
不足以抵偿债务本息的部分,依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继续追偿,确实追偿未果的,按有关财务规定进行核销。
第三章 抵债资产的保管
第二十条抵债资产由县级联社资产管理部门集中统一保管,对数额较大、分布分散的房地产、机械设备等大宗抵债资产,要成立专门的管理小组。
视资产实际状况,确需委托外部单位或人员保管的,应当签订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保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加强抵债资产风险分类管理。
按照非信贷资产五级分类的要求,根据抵债资产风险变化情况定期进行分类,密切关注价值变动情况,及时进行分类调整,并按照风险拨备制度的要求,及时提取损失准备。
第二十二条对抵债资产要比照固定资产的管理要求进行保管,并按照咨询备案权限,逐级建立管理台账。
第二十三条抵债资产自行保管的,县级联社资产管理部门要指定日常管理责任人,明确管理责任,定期保养维护。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出借、赠送抵债资产。
第二十五条加强对抵债资产的日常管理。
县级联社要组织人员按季检查、盘点,及时掌握抵债资产实物形态及价值形态变化情况,及时发现影响抵债资产价值的风险隐患并采取有针对性的防范和补救措施。
抵债资产价值可能发生重大变化时,要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并及时向上级资产管理部门报告,防止损毁、贬值。
检查、盘点情况要有记录,并与卡片、登记簿、报表核对,做到实物、卡账、登记簿、报表完全一致。
第二十六条加强对相关资料的保管,资产管理部门建立专门档案,明确管理人员及其责任。
有价单证、权属证明及重要权利凭证应由会计部门登记入账,定期核对。
第二十七条对机器设备、交通工具等贬值较快的动产应当一次性变现处理,不得对外出租;
对确有增值潜力的房地产等不动产,以及暂时无法变现的抵债资产,经县级联社不良资产管理委员会研究决策,可对外出租,但租赁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两年。
对同一承租人的累计租赁期限超过两年的,在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必须报办事处、市联社备案。
第二十八条抵债资产对外租赁的,应当与承租人签订严密的租赁合同,并催促承租人按时交纳租金,承租人未及时交纳租金的,要及时采取解除合同、追缴租金等措施,并要求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抵债资产的处置
第二十九条抵债资产要及时进行变现处置。
以抵债协议书生效日,或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债的终结裁决书生效日,为抵债资产取得日。
自抵债资产取得之日起,不动产和股权应在2年内予以处置;
有期限限制的权利应在其有效期内尽快处置,最长不得超过2年;
动产应在1年内处置。
第三十条处置抵债资产应当进行公开拍卖,拍卖不成或不适于拍卖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单笔或打包采用协议处置、招标处置、委托处置等方式变现。
(一)协议处置。
农村信用社与单一受让人谈判,经过内部审查、审批、媒体公示等程序后,与其签订协议,进行转让;
(二)招标处置。
农村信用社作为招标人,按照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发布招标文件,按照公开约定的程序邀请投标人进行投标,按照既定的评标标准从中选择交易对象;
(三)委托处置。
农村信用社选定抵债资产处置受托人,通过签订《委托代理处置协议书》,由受托人代理农村信用社实施资产处置。
第三十一条确定拍卖底价、协议处置价格要按照《省农村信用社不良资产处置定价管理暂行办法》(农信联办〔〕号)的规定进行。
协议处置价格应在原贷款管理单位和县级联社进行公示,动产不少于7天,不动产不少于15天,期满无人竞价,方可按公示价格处置。
第三十二条抵债资产的公开拍卖,原则上由办事处、市联社统一组织,以市、县为单位委托中介机构进行。
拍卖时,同级监察部门必须指定人员现场监督,必要时上一级资产管理部门派人现场监督。
第三十三条处置抵债资产时,严禁向买受意向人或其关联企业提供贷款用于购买抵债资产,且买受意向人或其关联企业必须在农村信用社无不良记录。
第三十四条省、市、县三级农村信用社均应建立拍卖机构备选库。
选择拍卖机构,要综合考虑其业绩、管理水平、拍卖经验、客户资源等情况,择优选用,动态管理,年度调整,末位淘汰。
实施集中拍卖的,要在本级及上级备选库中选择委托拍卖机构。
拍卖抵债金额1000万元(含)以上的单项抵债资产应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
第三十五条抵债资产处置实行咨询备案制度。
协议价格处置抵债资产的咨询备案权限按照大额不良资产处置咨询备案的有关规定执行。
拍卖处置抵债资产不需要咨询备案;
抵债资产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拍卖后流拍的,可以以上一次流拍的底价直接协议成交,不需要咨询备案。
第三十六条抵债资产处置咨询备案上报材料。
(一)省农村信用社抵债资产处置咨询备案表;
(二)关于处置抵债资产的咨询报告(包括抵债资产名称、数量、位置、权属、取得时间、取得方式、处置方式、处置价格计价依据、市场价格、预计损失情况等);
(三)资产评估报告或价格确定依据;
(四)抵债资产处置定价的相关材料;
(五)关于处置抵债资产的审议决策记录;
(六)抵债资产权属证明复印件;
(七)其它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七条严禁擅自将抵债资产尤其是不入账的抵债资产转为自用固定资产,确需自用的,必须按固定资产购置有关规定进行办理。
第三十八条抵债资产的变现收入、租赁收入等要严格按照财务管理规定及时入账,严禁私设“小金库”或将收入挪作他用。
第五章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县级联社应当按照不良资产尽职管理处置的要求,实行抵债资产管理工作责任制,把抵债资产接收、保管、处置和核算等环节的责任落实到位。
办事处、市联社负责检查和督促落实。
第四十条办事处、市联社及县级联社要建立抵债资产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制度,县级联社要定期对本联社工作情况进行检查或组织专项审计,各市每年组织一次专项检查,省联社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地对抵债资产的接收、保管和处置变现等进行检查。
第四十一条抵债资产在保管过程中出现实物损毁、丢失的,应由保管人员或直接责任者负责赔偿;
非责任事故损失的,按照核销呆账贷款的有关规定申报处理。
第四十二条违反抵债资产接收、保管和处置变现有关规定的,要视情节严格按照《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制定,解释、修改亦同。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原《省农村信用社抵债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农信联办〔〕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