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西北政法教学经典案例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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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8月中旬,被告人李建新擅自使用FTP程式从公司电脑中心服务器将公司的供货商名址、商品购销价格、公司经营业绩及会员客户通讯录等资料下载到自己使用的终端机,秘密复制软盘。
然后分别以80000元、100000元的代价向广东吉之岛天贸百货公司和广州正大万客隆(佳景)有限公司两商业机构兜售,遭到吉之岛天贸百货公司拒绝。
广州正大万客隆(佳景)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李建新洽商并查看部分资料打印样本后,于同月13日以20000元现金成功交易。
同年9月间,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因经营业绩大幅下跌开始着手调查,发觉下跌的原因是公司商业秘密外泄所致且疑为被告人李建新所为,遂委托李骞以台湾商人的身份,使用从广州蓝威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李建新曾经到该公司面试过)取得的寻呼机号码与被告人李建新联系洽购有关商业资料。
经数次电话联络,于同年10月14日上午双方在广州花园酒店绿茵阁咖啡厅洽谈并签订出售商业资料协议书,被告人李建新索价人民币100000元,在收取2000元订金后,李建新交付部分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自开业到1997年10月13日的商业资料打印件及软盘。
交易结束后,已经取得被告人李建新盗卖商业资料的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的员工在花园酒店外将被告人李建新带上汽车,扭送公安机关。
根据广东怡合资产评估事务所估评证明:
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自1997年9月初开始业绩下跌,月销售收入较8月下跌15.63%即669万元。
[处理]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建新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建新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发生于1997年10月1日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之前且未造成重大损失,公诉人的指控不符合“罪刑法定”及“从旧兼从轻”的基本原则,要求宣告被告人李建新无罪。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广州市好又多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所联络的供货厂商、供应品种、供货价格及销售价格、商业利润、经营业绩和商场相对固定的常年顾客通讯录等信息资料,具有价值及使用价值,能不断为公司在市场竞争中带来经济利益,为此公司已采取保密措施并要求员工不得向外披露。
被告人李建新明知该信息资料是公司的商业秘密,竟故意违反公司规定,秘密窃取后向其他公司出售,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其将公司商业秘密出售后,已实际造成公司客户流失,营业额及利润下跌等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人李建新盗窃并出售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商业秘密而给该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实已侵害市场管理制度,侵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专有权,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于1999年9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李建新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没收缴获的赃款20000元及银行存款利息39.93元。
宣判后,被告人李建新表示服判没有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抗诉。
由于本案被告人李建新的行为跨越了新旧刑法(即1979刑法和1997刑法)施行的两个阶段,因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问题存在诸多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建新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其理由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实施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
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依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该条文的规定体现了刑法适用上的“从旧兼从轻”原则。
被告人李建新盗卖好又多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于1997年8月13日,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而当时的《刑法》是没有“侵犯商业秘密罪”这一罪名的,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与法律规定相悖。
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
“盗窃的公私财物,既指有形财物,也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重要技术成果等无形财物。
”而被告人李建新所盗取的只是商业公司自己记录保存的供货厂商名址、商品价格、运营业绩及客户通讯录等资料信息,并非什么重要技术成果,即使适用这一司法解释,也不能以盗窃罪认定,否则就于法无据。
另外,被告人李建新于1997年10月14日(被抓当日),在花园酒店签订出售好又多商业秘密的协议、交付样板、收取定金等行为,是好又多公司预先设定的圈套,且该行为交易并未成功,也未对好又多公司造成损失,不具备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
因此指控被告人李建新的罪名不能成立,应宣告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李建新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
其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盗卖的好又多商业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指“商业秘密”的各项特征,属于“商业秘密”。
现行《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这里所指的商业秘密具有以下四个特征:
其一,商业秘密是一种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
所谓技术信息指的是技术配方、技术诀窍、技术流程等,所谓经营信息应包括与经营有关的重大决策,与自己有往来的客户情况,经营方式,经营目标,经营策略等。
其二,不为公众所知悉即保密性。
这里的“公众”应当是指除权利人(包括所有人和经所有人许可的使用人)以外的人,不能通过公开的渠道和手段获取的信息。
其三,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
指的是能为权利人带来直接的经济收益,也指能为权利人在市场竞争中占据优势,这些秘密一旦泄露,则可能导致经营亏损、收益下降,在同行业中丧失或者弱化竞争优势,带来不利影响。
其四,权利人已采取保密措施。
为体现保密性,权利人可以制定规章要求保密,也可以采取技术处理如加密码、设定专门程序等形式的保密措施。
被告人李建新所盗卖的好又多公司所联络的供货厂商、供应品种、供货价格、供应数量及商场的销售价格、营业利润、经营业绩和商场所联系的相对固定的常年顾客名单等资料,在公司内部有保密规定且已采取了保密措施(如设置FTP程式)等,不为外人所知悉,在市场竞争中能为好又多公司不断地带来经济利益,保持优势地位。
因此,这些资料完全具备《刑法》所指“商业秘密”的全部构成要件。
二、从犯罪构成要件看,被告人李建新的行为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四个构成要件。
从侵犯的客体上看,此罪的直接客体是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专有权利,同类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管理秩序;
从主体上看,此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此罪;
从客观方面要件看,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四种: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4.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这些行为早在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中就有规定,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只是其主体限定于经营者。
从主观方面看,此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本案被告人李建新身为电脑资讯部的副课长,确知公司规定不得私自拷贝、复印商业秘密,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仍然秘密窃取了好又多的商业秘密,并出售给好又多公司的同行业竞争者正大万客隆公司。
可见,被告人李建新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
三、被告人李建新的行为已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
根据刑法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与非罪的界限在于所采取的不正当手段侵犯商业秘密是否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正如前述,这里所指的损失并不单指经济损失,而且还指竞争优势的丧失或者弱化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认定是否属于“重大损失”或“特别严重后果”,直接影响到量刑轻重的问题,一般情况下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1.权利人的经济损失特别巨大甚至无法弥补或者导致破产的;
2.侵犯的商业秘密涉及国计民生的;
3.造成恶劣的国内国际影响无法挽回的,以上三种情况可以认为是“特别严重后果”。
本案好又多公司的商业秘密是权利人好又多公司花费巨大资金,投入许多人力物力,在较长时间里逐步开发和建立起来的,被告人的盗卖行为虽然尚不足以认定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但可以认定使好又多公司遭受“重大损失”,使该公司经营业绩大幅下降,导致竞争优势丧失或弱化,尤其是出售对象是同行业竞争对手,此种危害性更大,甚至是致命的。
在本案中经广东怡合资产评估事务所估评证明好又多公司自1997年9月初开始业绩下跌,月销售收入较8月份下跌15.63%即669万元。
当然,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尚未就侵犯商业秘密所造成的损失如何评估作出规定,这种评估方式是否科学、合理也有待进一步探讨,但可以作为参考,证明被告人李建新的行为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受刑罚处罚。
四、对被告人李建新的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判处。
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
“盗窃的公私财物,既包括有形财物,也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重要技术成果等无形财物。
”商业秘密具有无形财物的特征,也应属于无形财物的范畴。
即使按当时的刑法处理,本案被告人李建新的行为也应构成盗窃罪。
李建新盗卖好又多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虽然发生于1997年8月13日,但此后处于连续状态,直至1997年10月13日的商业资料他也窃取了,其犯罪终了之日已跨越到新《刑法》的适用阶段,按照处理连续犯的原理,其整个行为应当按新刑法处理。
另外,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
“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按照刑法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定刑较盗窃罪轻,因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对本案被告人李建新定罪量刑并不违反“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案例三福州仲裁首例违法售房双倍赔偿案
2001年底起,孙某等11户消费者陆续与福州市马尾快安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约定缴纳了购房款。
直到2002年11月,孙某等才获悉,由于该房地产开发公司未能归还建设银行的贷款,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已于2001年7月向福州房地产交易中心发出通知,依法将该公司开发的住宅楼包括孙某那套在内的15套商品房进行司法冻结,停止办理这些房产的过户交易手续。
但开发商在销售房屋时却故意进行隐瞒,致使购房者无法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直到2003年仍无法取得房产证。
孙某等人投诉到福建省消费者委员会。
由于购房合同中约定,出现争议后由仲裁委员会仲裁,故省消委会建议购房者申请仲裁,并向仲裁委提供了调查意见。
2003年11月5日,福州市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孙某等要求裁决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合同欺诈的申请,成立了仲裁庭审理此案。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所述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在明知标的物已被马尾区人民法院司法冻结的情况下,故意隐瞒这一重要事实,与申请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申请人这一行为应该被认定为欺诈行为。
2004年1月17日,仲裁庭作出裁决:
依照《合同法》第54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和《福建省房屋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15条的规定,决定撤销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商返还11户消费者购房款共计1257056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257056元。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但法律界人士提醒,双倍赔偿的适用不同寻常。
《解释》中第8条、第9条虽然规定了5种售房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情形,但是真要证明买房人所遭受的损害属于这5种情形并不容易。
首先,适用双倍赔偿的前提必须是“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第8条 和“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第9条 ,也就是说,买房人如果能够取得房屋,就不再适用这两条双倍赔偿的条款。
其次,第9条中有关开发商“故意隐瞒”的“故意”也是很难确定的。
此外,《解释》第10条还确定了如果开发商将买房人已购的房子另外卖给第三方,法院可以判令开发商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购房者此时就不能再要求双倍赔偿了。
这和一般老百姓理解的“买一赔一”有着本质的不同。
在一定情况下,房子拿不到了,才有可能获得双倍赔偿”,如果能拿到房子,就不适用双倍赔偿。
[启示]
过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欺诈仅仅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随着法律的不断完善,新的司法解释对房产欺诈的具体情形作出了进一步的明确的规定。
这次福州仲裁委员会对上述案件中欺诈行为的裁定,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欺诈行为”的规定作出的。
《福建省房屋消费权益保护条例》第15条规定:
“故意隐瞒房屋权利受限情况,诱使消费者购买的,消费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消合同,并可以要求经营者加倍赔偿损失。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可以得到双倍赔偿。
此外,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消费者不仅可以获得双倍赔偿,而且可以获得违约金、赔偿金。
这就是说,涉嫌欺诈的经营者面临着加重的惩罚。
本案例也提醒购房者,购房前一定要了解开发商的资质、信誉等,并事先向房地产产权交易登记部门查询自己看中的房子是否在可预售的范围之内。
案例四国讯通讯广场的“三包规定”
郑州消费者张女士在二七广场“国讯通讯广场”购买了一部“VK330手机”,价值1500元。
使用不到一周,发现手机一直出现“网络搜索”故障,销售人员说等手机再次出现这种情况的时候再来。
时隔一天后手机又出现了“网络搜索”故障,经商场的售后部门检测,硬件没有问题,是软件没有升级所致。
软件升级后不久,同样的故障又出现了。
销售人员告诉张女士需售后出检测报告,方可调换。
经售后部门检测证明是硬件问题,并出具了检测报告,商家给消费者调换了一台主机。
但新机使用仅七天,再次出现“搜索网络”的故障。
消费者向销售处售后服务的工作人员提出:
不到半个月换了两部手机,并出现同样的质量问题,已经对这个品牌的手机没有任何信心了,能不能再换一个牌子的,还在这里购买。
工作人员称不能退钱,只能换同价位的或者添钱购买其他价位的商品。
张女士就在商场找了一款其他品牌的手机。
开过票后,一位专管售后服务的徐经理说:
“你们的盒子受潮了,影响我们的二次销售,不能换其他牌子的。
”张女士为了能尽快把手机换掉,就与其协商“盒子价值多少钱,要不出钱买,加钱也可以。
”徐经理称:
“厂家是不卖盒子的,你能买来我们还给你换,但是就是不能换其他品牌的。
”之后,张女士多次到“国讯通讯广场”交涉换手机的事情,都遭到商场的拒绝,理由是盒子受潮了,影响二次销售,这是公司的规定,退手机更不可能。
无奈之下,张女士到河南省消协者协会投诉。
省消协接投诉后通知“国讯通讯广场”尽快解决张女士的事情,但是“国讯通讯广场”却不予理睬。
省消协工作人员与消费者一起到“国讯通讯广场”处理投诉,但徐经理不在,在电话中约定次日上午到省消协处理问题,徐也未到。
时至今日,“国讯通讯广场”仍然对省消的调查置之不理,张女士问题手机的投诉也未解决。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二十三条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在该投诉中,双方的焦点在商品的外包装上,商家坚持包装损毁不能退换,但在商品的使用说明及三包规定中,却找不到必须保留包装盒的任何规定。
换句话说,如果消费者买到商品后随即就将包装盒扔掉,难道就意味着放弃了自己的三包权利?
《商品三包规定》第九条:
产品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发生性能故障,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修理。
退货时,销售者应当按发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第十条:
产品自售出之日起15日内,发生性能故障,消费者可选择换货或者修理。
换货时,销售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然后依法同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案例五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陈梅金、林德鑫诉日本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损害赔偿纠纷案
1996年9月13日,原告陈梅金之夫、林德鑫之父林志圻乘坐本单位(福建省莆田市交通局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莆田车购办)的闽B00693号日本产三菱吉普车从莆田市前往福州市。
途中,该车前挡风玻璃突然爆破,林志圻因爆震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
交通管理部门经现场勘查后认定,此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为查明玻璃爆破的原因,被告三菱公司将破碎的玻璃运至玻璃的生产厂日本旭硝子株式会社,委托其鉴定。
旭硝子株式会社的鉴定结论为:
本次发生挡风玻璃破碎的原因,并非玻璃本身有质量问题,而确属外部因素造成。
对此结论,陈梅金、林德鑫不同意。
后经莆田车购办委托国家质检中心对损坏的玻璃进行鉴定,得出推断性结论为:
前挡风玻璃为夹层玻璃,在不受外力作用下,夹层玻璃自身不会爆裂。
后原告陈梅金、林德鑫向三菱公司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办事处所在地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判令被告对林志圻之死承担责任,给原告赔偿丧葬费、误工费、差旅费、鉴定费、抚恤金、教育费、生活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50万元。
双方主要观点如下:
原告诉称:
(1)汽车前挡风玻璃突然爆破,林志圻因爆震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这说明林志圻在乘车死亡问题上本身无过错,其死亡与汽车前挡风玻璃突然爆破有关,因果关系是明确的。
(2)被告未经许可私自将挡风玻璃运往日本的玻璃生产厂家进行鉴定,是错误的,该鉴定结论无效,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后被告虽将玻璃由日本运回北京,但运回的玻璃是否为事故车上的那一块,已经无法确定。
且该玻璃送至质检中心时已经碎成一个平面,无法进行玻璃强度试验和爆破原因分析。
质检中心在此情况下仅凭几张玻璃破损照片而得出一个推断性结论,这个结论不应成为定案的根据。
(3)即使按玻璃生产厂家的两次鉴定结论和国家质检中心的结论,也只是说该挡风玻璃不受外力作用不会爆破,但都没有说明是受了何种外力。
如果所受外力是正常合理的外力,这证明玻璃的爆破还是属于质量问题,被告依法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现在原物破损,证据丢失,举证责任应当转移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原审期间主张再用同批号的其他前挡风玻璃交由质检中心去进行实物鉴定,是不合理的。
种类物与特定物不可能等同,即使同期同批中其他的玻璃经鉴定没有质量问题,也不等于爆破的这一块没有质量问题。
如果被告除此以外再不能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菱公司答辩认为:
(1)涉及本案的三个鉴定结论,至少由陈梅金、林德鑫选定的鉴定单位国家质检中心所做的鉴定结论,应该成为定案的根据。
(2)挡风玻璃的生产厂家原已根据被告提交的前挡风玻璃破损照片制作出第一份鉴定报告。
因车主莆田车购办对仅用照片没有实物进行鉴定提出异议,被告本着对用户负责的精神,才把破损玻璃运往日本进行鉴定。
被告人根本不是私自将玻璃运往日本,不能因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3)事实证明事故车的玻璃不存在产品缺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不应当由被告人承担产品责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三菱公司在林志圻死亡问题上有过错,林志圻的死亡与三菱公司无必然的因果关系。
原告陈梅金、林德鑫要求三菱公司赔偿因林志圻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据此判决:
驳回原告陈梅金、林德鑫要求被告三菱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50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原告陈梅金、林德鑫负担。
原告陈梅金、林德鑫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原审对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判决驳回上诉人陈梅金、林德鑫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
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于2000年8月10日判决: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上诉人三菱公司赔偿上诉人陈梅金、林德鑫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鉴定费、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所必需的生活费、受教育费及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496901.9元;
(3)一、二审诉讼费各10010元,均由被上诉人三菱公司负担。
此案是因汽车产品缺陷导致人身伤害的典型案例,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产品质量致害的归责原则;
二是对缺陷的主张与反对的举证问题。
(一)关于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9条规定: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产品质量法》第29条,规定的是一种严格责任,也叫无过错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在该种责任制度下,只要发生了与产品缺陷有关的人身或者其他财产损害,生产者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只有在能够证明产品具有未投入流通的三种法定情形时,才能够免除这种赔偿责任。
也就是